鄭州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

《鄭州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業經201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0號,鄭州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0號

市長 趙建才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鄭州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合理確定建設工程造價,規範造價計價行為,維護建設工程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河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造價計價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造價,是指建設工程從籌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建設費用。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造價計價,是指按照國家、省規定的計價依據和計價辦法編制建設工程投資估算、設計概算、施工圖預算、招標標底價或者招標控制價、投標報價,約定工程契約價,編制竣工結算等測算、審核、確定建設工程造價的活動。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設工程造價計價活動的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建設工程造價計價活動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負責管理工期定額、勞動定額和各類地方定額,編制建設工程補充定額,核定建設工程一次性補充定額;
(三)負責採集、發布人工、材料、機械台班等費用的市場價格信息,測算、發布各類建築安裝工程的造價指標、指數;
(四)負責測定建設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費率,統一管理勞動保險費;
(五)負責監督檢查建設工程造價計價活動,鑑定、協調建設工程造價計價爭議;
(六)負責建設工程造價專業人員資格和造價諮詢企業資質管理;
(七)負責審定建設工程造價計算機套用軟體和管理軟體;
(八)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委託其承辦的其他事項。
縣(市)、上街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審計、價格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設工程造價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發揮行業指導、服務、監督和協調作用。
 
第二章 計價依據
第六條 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主要包括:
(一)投資估算指標;
(二)概算定額、預算定額、消耗量定額、費用定額、工期定額、勞動定額;
(三)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範;
(四)工程造價指標、指數;
(五)人工、材料、機械台班等市場價格信息;
(六)國家、省規定的其他依據。
第七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本市使用的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實施統一管理,並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本市實際需要適時調整公布。
第八條 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新材料、新工藝、新技術項目的預算補充定額的編制工作。
建設工程一次性補充定額由施工單位會同建設單位測算,報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核定;未經核定不得作為建設工程竣工結算的依據。
第九條 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工程造價信息資料庫,定期測算、發布建設工程造價指標、指數和人工、材料、機械台班等費用的市場價格信息。
第十條 建設工程其他費用項目及取費標準發生變動的,由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按照規定適時調整並予公布。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勞動保險費的收繳、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家和省、市規定執行。
第三章 造價編制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造價應當按照建設工程不同階段分別編制完整的投資估算、設計概算、施工圖預算和竣工結算。
投資估算、設計概算、施工圖預算、工程量清單、招標標底或者招標控制價、投標報價和竣工結算,應當由具有編制能力的單位或者委託有相應資質的諮詢企業編制。
第十三條 投資估算應當根據建設規模、建設內容、建設標準、主要設備選型、建設工期,在最佳化建設方案的基礎上,依據投資估算指標及有關規定進行編制。
編制投資估算應當考慮從編制期到竣工期的價格、利率、匯率變化等因素合理確定,不得留有投資缺口。
第十四條 設計概算應當在投資估算的控制範圍內,依據初步設計、概算定額和相應的費用定額進行編制。
第十五條 施工圖預算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和預算定額、費用定額及有關計價規定進行編制。
實行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招標人應當根據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及有關規定,在保證工程質量和合理工期的前提下,科學、公正地編制招標控制價;投標人應當根據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企業定額、市場價格信息,結合建設單位對工期和質量的要求,合理編制投標報價。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以國有資金投資為主的建設工程,應當採用工程量清單計價。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的契約價由發承包雙方根據施工圖預算,在保證工程質量和合理工程成本價的基礎上,結合建設單位對工期和質量的要求及建築市場的實際情況,協商確定契約價。建築工程造價的可調範圍和方式應當在契約中約定。
實行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契約價應當按照中標價確定,發承包雙方不得另行訂立背離招投標檔案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定。
第十七條 契約價應當選用下列方式確定:
(一)固定價。契約總價或單價在契約約定的風險範圍內不可調整。
(二)可調價。契約總價或單價在契約實施期內,根據契約約定的辦法調整。
(三)成本加酬金。
建設工程契約價不得低於成本價。
第十八條 發承包雙方應當在契約中對涉及竣工結算的下列事項進行約定:
(一)工程預付款和進度款的數額、支付方式和時限;
(二)工程施工發生變更時,工程價款的調整方法、索賠方式、時限要求及金額支付方式;
(三)發生工程價款糾紛的解決方式;
(四)承擔風險的範圍、幅度以及超出約定範圍、幅度的調整辦法;
(五)工程竣工價款的結算與支付方式、時限;
(六)工程質量保證(保修)金的數額、預扣方式及時限;
(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和意外傷害保險費;
(八)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後的獎懲辦法;
(九)與履行契約、支付價款相關的其他事項。
發承包雙方應當在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按規定將契約副本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竣工質量驗收合格後,建設工程的發承包雙方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竣工結算:
(一)承包方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向發包方提交竣工結算檔案;
(二)發包方應當在收到竣工結算檔案後的約定期限內予以答覆;
(三)發包方對竣工結算檔案有異議的,應當在答覆期內向承包方提出,並在提出之日起的約定期限內與承包方協商;
(四)發包方在協商期內未與承包方協商,或者經協商未能達成協定的,可以委託工程造價諮詢企業進行竣工結算審核;
(五)發包方應當在協商期滿後的約定期限內,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價諮詢企業出具的竣工結算審核意見。
建設單位編制的工程結算,依照國家、省規定應當經有關部門審核批准的,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發包方與承包方對經工程造價諮詢企業審核後的竣工結算仍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可向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根據契約約定直接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發包方應當在施工契約約定的期限內,及時辦清工程竣工結算,並將竣工結算檔案報送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竣工結算檔案應當作為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必備檔案。
第二十二條 編制施工圖預算檔案、竣工結算檔案應當使用規定的示範文本,並由具有相應資格的專業人員簽字、加蓋編制單位印章。
第四章 執業從業管理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應當依法取得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工程造價諮詢活動。
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申請資質證書,應經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合格後,報省或國家有關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外地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在本市承接建設工程造價諮詢業務,應當到建設工程所在地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控制、統計報表和檔案管理制度,接受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承接諮詢業務,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按規定出具工程造價成果檔案,並加蓋執業印章。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應當遵守工程造價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資質等級業務範圍承接工程造價諮詢業務;
(二)同時接受招標人和投標人或兩個以上投標人對同一工程造價諮詢業務;
(三)轉包承接的工程造價諮詢業務;
(四)故意抬高、壓低工程造價或者出具虛假報告;
(五)以給予回扣、惡意壓低收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六)塗改、倒賣、出租、出藉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造價專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並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業務。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造價專業人員和造價諮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資格、資質延續。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造價專業人員在工程造價計價活動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不得弄虛作假,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單位執業,不得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從事造價業務,不得泄露招標標底。
第三十一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造價專業人員信用檔案。對因被投訴、舉報受到處理或者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作為不良記錄記入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布。
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和造價專業人員應當向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用檔案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查閱信用檔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發包方或者承包方違反規定委託無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審核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檔案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發證機關註銷其資質證書或者降低資質等級。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造價專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發證機關註銷資格證書:
(一)同時在兩個(含兩個)以上建設工程造價諮詢企業執業的;
(二)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從事造價業務的;
(三)在工程造價活動中弄虛作假、故意抬高或壓低工程造價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同時觸犯財政、審計、價格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造價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核定補充定額、測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費率工作中玩忽職守,作出錯誤的核定意見,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
(二)不按照規定期限出具核定意見或者備案手續,故意刁難當事人,情節嚴重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利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交通、水利、電力等專業工程造價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日起實施的《鄭州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7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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