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建築材料使用管理規定》在2003.05.30由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建築材料使用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5.30
- 實施時間:2003.07.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材料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提高建設工程水平,促進建材產業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建築材料專指供建設工程使用的鋼材、鋁型材、水泥、木材、牆體材料、石灰、砂、石子、建築陶瓷、防水材料、水暖管件、裝飾裝修材料等主要建築用材料和建設用工業產品。
第三條 凡在本市市區生產、銷售、使用建築材料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築材料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物價、地質礦產等有關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建築材料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築工程必須採用合格的、並能滿足建設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
鼓勵採用有利於節約能源、保護環境的新型建築材料,限制並逐步淘汰耗能高、污染環境的建築材料。
第二章 建築材料使用管理
第六條 凡在本市市區生產或銷售建築材料的生產者或銷售者,應持營業執照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七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單位和建設、施工單位,必須根據該項工程的質量要求,選用能夠滿足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不得降低標準選用建築材料。
第八條 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購進使用的建築材料必須是合格產品。選購建築材料時,應當查驗生產或經營單位提供的產品合格證,必要時可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測。不得選購使用假冒偽劣產品。
第九條 凡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建築材料、市人民政府明令在本市市區禁止使用的建築材料、國家明令取締或關閉的生產企業生產的建築材料,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不得選購使用。
第十條 新建、擴建粘土實心、多孔磚的生產線,應當利用荒山、丘嶺或河道淤泥制磚。
第十一條 生產建築構件和商品混凝土必須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不得使用粘土實心磚作為牆體材料,不得將粘土實心磚用於框架結構的填充牆、隔斷牆和磚混結構的隔斷牆。
第十三條 在市區建成區,建設工程施工、生產建築構件和商品混凝土,必須使用中、粗淨砂;使用石子必須在產地或市區建成區以外篩選、淨化乾淨,達到能夠直接使用;使用熟化石灰的,應在市區建成區外熟化;使用混凝土的,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現場攪拌。
在城市道路和城市建成區以外的國道、省道兩側50米範圍內,不得堆放砂、石子、石灰等建築材料。
第三章 建築材料備案管理
第十四條 本市對涉及建築工程質量、安全、節能、環保的建築材料的生產和銷售實行備案管理制度。
實行備案管理的建築材料的具體範圍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並公布。
第十五條 在本市市區範圍內實行備案管理的建築材料的生產、銷售單位應當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同一品牌的建築材料在本市市區有多家銷售的,由總代理商辦理備案手續;沒有總代理的,由生產廠家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六條 建築材料生產、銷售單位在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代理商的代理證明;
(三)產品執行標準;
(四)產品合格證書和產品質量檢測報告;
(五)產品使用說明書,施工工藝要求,檢驗、調試、驗收方法和標準,保管、使用安全措施資料。
備案單位提供的材料必須真實、合法、有效。
第十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單位提供的材料審查,確認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政策、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規定的,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手續,發給備案證明。
第十八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已辦理備案手續的建築材料,應當在公總計算機網路上及時公布或在其他媒體上定期公布。對按本規定應當備案的建築材料,生產、銷售單位未辦理備案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仍未辦理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建築工程使用按本規定應當備案的建築材料時,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備案名錄中選用,並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建築材料進行檢驗。
第二十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已辦理備案手續的建築材料的使用情況進行跟蹤監督,對在監督過程中發現建築材料生產、銷售單位以次充好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向社會公布,並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在本市市區生產、銷售建築材料的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在限期內仍未辦理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在本市市區建成區內的建設工程施工、生產建築構件和商品混凝土使用細砂或非淨砂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在市區建成區內篩選、淨化石子或熟化石灰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生產建築構件、商品混凝土過程中未使用散裝水泥的;
(二)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
(三)使用國家、省、市明令淘汰或明令禁止使用的建築材料的;
(四)建設工程使用粘土實心磚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機關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縣(市)、上街區建築材料使用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5日發布的《鄭州市建築材料使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