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安全防範設施建設管理規定》在2003.07.11由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安全防範設施建設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7.11
- 實施時間:2003.09.01
2003年厚多鍵7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1日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防範設施建設管理,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安全防範設施是指以防劫、防盜、防破壞、防爆炸和預防災害事故為目的的報警、電視監控、出入口控制、安全檢查設施及其他安全防範設施。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安全防範設施及報警指揮系統網路的建設、使用管理。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安全防範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部門。其所屬的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安全防範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公安機關在市公安機關規定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全防範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建設、城市規劃、工商行政、技術監督和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公安機關做好安全防範設施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下列場所及運輸工具,必須建設、安裝安全防範設施:
(一)機場、火車站、主要街道和廣場;
(二)槍枝彈藥庫;
(三)國家機關的要害部位和存放、處理絕密資料、檔案、圖紙的部位;
(四)儲存易燃、易爆、劇毒、致病菌種、放射性寒刪物質等危險品的場所;
(五)黃金、珠和喇笑腿寶的生產、存放、經營場所;
(六)有價證券、票據的印刷、儲存場所;
(七)金融機構的金庫、營業場所和現金、有價證券的運輸工具;
(八)展出、陳列、儲存、修復重要文物的場所和收藏具有重要科學價值物品的場所;
(九)國家的戰略儲備庫、國防尖端產品的研製漏欠戀場所和其他重要物資倉庫、貨場;
(十)市公安機關確定的其他安全防範重點場所和要害部位。
第六條 人群集中的出入通道、長途客運站、大型文體活動場所、載人電梯間、大型商場、賓館和存放貴重儀器、重要物資、現金、有價證券的部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設、安裝安全防範設施。
第七條 安全防範設施應當技術先進、性能可靠、安全保密、實用有效。
建設安全防範設施使用的產品和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
第八條 對列入國家《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目錄》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生產單位應向市公安機關提出生產登記申請,按規定報經批准後發給生產登記批准書。但按國家規定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安全認證制度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除外。
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安全防範技術產品,未經公安機關批准生產登記,不得生產、銷售。
第九條 銷售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查驗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安全認證證書或者生產登記批准書,並保留相關資料備查。
第十條 從事安全防範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應具有相應的資質,方可承攬安全防範工程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一條 從事安全防範設施施工的單位實行資格等級制度。
安全防範設施施工單位的資格等級,按國家、省、市有關資格等級規範評定。
第十二條 建設安全防範設施,應根據國家公共安全行業標準確定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無公共安全行業標準的,由建設單位提出防護措施,報市或縣(市)公安機關核准。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安全防範設施的防護級別或防護措施笑剃邀編制設計任務書,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設計單位進行初步設計。
第十四條 安全防範設施一、二級工程完成初步設計後,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組織有關單位和工程技術人員對初步設計進行方案論證,並按規定報經批准。
初步設計方案論證應有公安機關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機構人員參加。
第十五條 設計單位應當根據經過批准的初步設計和有關安全防範規範進行正式設計,編制設計檔案。
第十六條 設計檔案編制完成後,建設單位應按規定將設計檔案報有關部門審批。
經批准的設計檔案不得擅自變更,確需修改的應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七條 建設、駝淋循戒安膠腿盛裝安全防範設施,由建設單位根據保密、安全的原則,自主選擇施工單位。但不得委託無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或個人建設、安裝安全防範設施。
第十八條 本規定第五條 所列安全防範設施施工前,建設單位應向公安機關提交開工報告。施工單位應持資質等級證書和施工人員身份證件,到公安機關登記備案。
第十九條 安全防範設施建成後需要進行系統調試的,應至少試運行一個月,由建設單位記錄試運行情況,編寫試運行報告。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安全防範設施的施工和試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不符合安全防範工程技術規範要求的,應提出整改意見。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主動接受公安機關監督、檢查,並按照整改意見進行完善。
第二十一條 安全防範設施建成或試運行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按照國家安全防範系統驗收行業標準組織驗收。
第二十二條 安全防範設施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嚴格遵守保密制度。設計完成或施工竣工後,應將技術資料、書面材料、使用說明書等移交建設單位存檔。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安全防範設施正常使用,建立健全使用、維修、管理制度,加強對安全防範設施操作人員的業務培訓和管理,經常組織檢查安全防範設施的運行情況,發現隱患,及時整改。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依照有關規定對安全防範設施建設實施監督管理,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不得參與安全防範設施建設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 規定未建設、安裝安全防範設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糾正。逾期未糾正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無安全防範工程設計、施工資質,承攬安全防範工程設計、施工任務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二)超越資質等級承攬安全防範工程設計、施工任務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三)銷售應當進行生產登記而未生產登記的安全防範技術產品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公安機關批准生產登記,擅自生產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安全防範技術產品,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安全防範設施失密、泄密的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或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外商獨資企業在本市從事安全防範工程設計、施工、維修業務的範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鄭州市安全防範設施建設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同時廢止。
第十二條 建設安全防範設施,應根據國家公共安全行業標準確定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無公共安全行業標準的,由建設單位提出防護措施,報市或縣(市)公安機關核准。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安全防範設施的防護級別或防護措施編制設計任務書,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設計單位進行初步設計。
第十四條 安全防範設施一、二級工程完成初步設計後,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組織有關單位和工程技術人員對初步設計進行方案論證,並按規定報經批准。
初步設計方案論證應有公安機關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機構人員參加。
第十五條 設計單位應當根據經過批准的初步設計和有關安全防範規範進行正式設計,編制設計檔案。
第十六條 設計檔案編制完成後,建設單位應按規定將設計檔案報有關部門審批。
經批准的設計檔案不得擅自變更,確需修改的應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七條 建設、安裝安全防範設施,由建設單位根據保密、安全的原則,自主選擇施工單位。但不得委託無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或個人建設、安裝安全防範設施。
第十八條 本規定第五條 所列安全防範設施施工前,建設單位應向公安機關提交開工報告。施工單位應持資質等級證書和施工人員身份證件,到公安機關登記備案。
第十九條 安全防範設施建成後需要進行系統調試的,應至少試運行一個月,由建設單位記錄試運行情況,編寫試運行報告。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安全防範設施的施工和試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不符合安全防範工程技術規範要求的,應提出整改意見。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主動接受公安機關監督、檢查,並按照整改意見進行完善。
第二十一條 安全防範設施建成或試運行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按照國家安全防範系統驗收行業標準組織驗收。
第二十二條 安全防範設施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嚴格遵守保密制度。設計完成或施工竣工後,應將技術資料、書面材料、使用說明書等移交建設單位存檔。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安全防範設施正常使用,建立健全使用、維修、管理制度,加強對安全防範設施操作人員的業務培訓和管理,經常組織檢查安全防範設施的運行情況,發現隱患,及時整改。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依照有關規定對安全防範設施建設實施監督管理,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不得參與安全防範設施建設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 規定未建設、安裝安全防範設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糾正。逾期未糾正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無安全防範工程設計、施工資質,承攬安全防範工程設計、施工任務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二)超越資質等級承攬安全防範工程設計、施工任務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三)銷售應當進行生產登記而未生產登記的安全防範技術產品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公安機關批准生產登記,擅自生產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安全防範技術產品,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安全防範設施失密、泄密的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或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外商獨資企業在本市從事安全防範工程設計、施工、維修業務的範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鄭州市安全防範設施建設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