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城市臨街標牌和燈飾管理辦法

《鄭州市城市臨街標牌和燈飾管理辦法》在1999.10.22由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城市臨街標牌和燈飾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10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9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美化城市容貌,改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鄭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區建成區內的臨街標牌、燈飾的設定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臨街標牌是指臨街單位和門店的牌匾、櫥窗以及面向社會公眾設定的在城市道路上可以看到的招貼欄、報欄、畫廊、標示牌等。
本辦法所稱燈飾是指臨街或在城市道路上可以看到的建築物、構築物的外體照明光源和標牌、戶外廣告加裝的霓虹燈、輪廓燈、射燈、燈箱、泛光燈、汽光燈、滿天星燈等發光體。
第四條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臨街標牌、燈飾設定的監督、管理、指導工作。
區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依照本辦法規定負責所管轄範圍內的臨街標牌、燈飾設定的監督、管理、指導工作。
規劃、建設、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及供電單位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臨街標牌、燈飾的設定與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建成區內所有臨街單位、門店及其他有關單位設定標牌均應遵守本辦法,並依照本辦法規定設定燈飾,美化、亮化城市。
第二章 標牌與燈飾設定
第六條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街景專項規劃編制城市臨街標牌、燈飾的設定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類別、建築特徵、功能特點對臨街標牌、燈飾的設定制定相應標準。
第八條 臨街單位、門店和其他有關單位應採用新材料、新技術製作、設定標牌和燈飾,改善、美化城市臨街景觀。
第九條 臨街標牌和燈飾應當整潔、美觀。用字規範,書寫工整、漂亮,不得有殘缺字。設定形式和位置應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禁止在沿街門面、牆體上書寫店名、單位名稱、經營商品種類等文字。
第十條 設定標牌、燈飾應當安裝牢固,保證安全。設定燈飾必須採取防火、防漏電等安全措施。
第十一條 下列範圍內的臨街標牌和建築物、構築物應當設定燈飾:
(一)繁華商業區;
(二)城市重要道路兩側的公共建築物、構築物;
(三)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高層公共建築物、構築物;
(四)城市標誌性公共建築物、構築物;
(五)高架路、立交橋、人行天橋等市政設施;
(六)市人民政府認為應當設定燈飾的其他範圍。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範圍內擬建和正在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市政設施,其燈飾應當與主體建築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市區主幹道、次幹道、廣場、主要出入口設定的戶外廣告,應以霓虹燈、燈箱、電動顯示器、電子顯示屏、外打燈等形式進行設計、安裝。
第十四條 臨街單位、門店的門面標牌應以霓虹燈、燈箱、射燈等形式進行設計、安裝,商業櫥窗應設定燈光裝飾。
第十五條 市區主幹道、次幹道、廣場、公共場所的照明設施應當採取措施,提高夜景裝飾效果。
第十六條 高架路、立交橋、人行天橋應安裝燈光裝飾,但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市區主要出入口的道路照明設施,其設計應有特點,成為城市特色景觀。
第十七條 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的外部照明、裝飾燈光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安裝。
臨街商店、餐飲和娛樂等公共場所門面的夜景燈飾設施,由經營者負責安裝。
高架路、立交橋、人行天橋的燈飾設施,由管理單位安裝,也可由戶外廣告經營者安裝。
第十八條 設定燈飾必須按照規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裝,並限期完成。未經市或區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停用、改動、移動、拆除。
第三章 標牌與燈飾管理
第十九條 臨街標牌和燈飾由設定單位和個人負責日常維護、管理和燈飾啟閉工作。
第二十條 設定單位和個人應加強對臨街標牌、燈飾的養護維修,確保設施完好和功能良好,發現設施污損,應當及時予以修復、更換或刷新。
第二十一條 臨街燈飾應當與路燈同步開啟,冬季22時、夏季23時後方可關閉。但重大節慶活動應當延時關閉。
第二十二條 市、區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臨街標牌、燈飾設定與管理情況的檢查、指導,並協調解決標牌、燈飾設定與管理中出現的問題。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組織,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拒不改正的,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設定的臨街標牌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本辦法規定安裝燈飾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規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裝燈飾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改變、移動、拆除燈飾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規定的時間開啟或在規定的時間前關閉燈飾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臨街標牌或燈飾污損,未在限期內修復、更換、刷新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和上街區的臨街標牌、燈飾設定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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