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公共場館管理辦法

《鄭州市公共場館管理辦法》是鄭州市人民政府為加強公共場館管理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公共場館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public venues in Zhengzhou
  • 類目:地方行政法法規
  • 施行日期:2001年月10月1日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場館管理,充公發揮公共場館在提高市民素質和城市文明程度中的作用,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檔案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場館是指由政府投資或籌資興建,用於人民民眾進行科技、文化、體育活動的非營利性場所,包括科技館、圖書館、美術館、紀念館(塔)、博物館、青少年宮、藝術宮、文化宮以及各類體育場(館)等公共場館。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市、縣(市)、區所屬的公共場館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市、縣(市)、區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級政府投資或籌資建設的公共場館的資產完好情況實施統一監督。
文化、體育、科協等公共場館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部門所轄公共場館的管理制度,監督、指導公共場館管理單位的日常管理工作,提高資產的使用效益。
房產、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公共場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共場館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公共場館及其設施的使用和維修制度,定期對公共場館進行安全檢查和維修養護,保證公共場館及其設施的正常,安全使用。
第六條 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遷公共場館的,應當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原有的使用性質,高於一切原有的標準、規模重新建設;
(二)重建公共場館的選址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三)重建公共場館的資金已籌措到位。
第七條 公共場館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公共場館的使用性質開展符合其設施特點的科技、文化、體育活動。
第八條 公共場館可以按規定向社會有償提供服務,但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實行有償服務的,應對學生、軍人、老年人、殘疾人等按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九條 公共場館管理單位利用公共場館及其設施開展有償服務活動的收入,應當納入單位預算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優先保證用於公共場館及其設施的維修養護。
第十條 公民應當遵守有關公共場館管理的各項規定,愛護公共場館及其設施,不得破壞、侵占公共場館及其設施。
破壞、侵占公共場館及其設施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改變公共場館的使用性質或減少其使用面積。
第十二條 公共場館不得對外出租,不得作為經營性資產興辦經濟實體和對外投資、入股、合資、聯營,不得作為銀行貸款抵押。
第十三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公共場館的,應報經上級主管部門或單位批准,並簽訂臨時占用協定。
臨時占用公共場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不得影響公共場館開展正常的科技、文化、體育活動。臨時占用期滿,占用人應按期歸還,並保持或恢復公共場館及其設施的完好。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區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並對主管領導或直接責任人員由本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未經批准臨時占用公共場館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部門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1年月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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