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利訴董利軍等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8月11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昆都倫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8月11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昆民初字第2563號
原告鄒利。
被告董利軍。
被告石香梨。
原告鄒利訴被告董利軍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鄒利訴稱,二被告因將原告所有的機動車賣掉未付給原告車款及其他欠款,二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款還款協定,承諾於2014年5月1日還款12000元,2014年6月1日還款12000元,2014年7月1日還款12000元,2014年8月1日還款13000元,分四次還清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無果,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2、賠償誤工費、交通費及其他費用50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原告鄒利不能準確提供被告董利軍、石香梨的住址及相關身份信息,屬於被告不明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鄒利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825元(原告已預交),退還原告鄒利。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關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高祥
附:本裁定適用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二)有明確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條裁定適用於下列範圍:
(三)駁回起訴;
對前款第(一)、(二)、(三)項裁定,可以抗訴。
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民事判決書
(2014)昆民初字第2563號
原告鄒利。
被告董利軍。
被告石香梨。
原告鄒利訴被告董利軍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鄒利訴稱,二被告因將原告所有的機動車賣掉未付給原告車款及其他欠款,二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款還款協定,承諾於2014年5月1日還款12000元,2014年6月1日還款12000元,2014年7月1日還款12000元,2014年8月1日還款13000元,分四次還清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無果,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2、賠償誤工費、交通費及其他費用50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原告鄒利不能準確提供被告董利軍、石香梨的住址及相關身份信息,屬於被告不明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鄒利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825元(原告已預交),退還原告鄒利。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關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高祥
附:本裁定適用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二)有明確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條裁定適用於下列範圍:
(三)駁回起訴;
對前款第(一)、(二)、(三)項裁定,可以抗訴。
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