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登記、統計、報告暫行辦法

一九八九年一月十九日農業部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鄉鎮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登記、統計、報告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農業部
  • 頒布時間:1989.01.19
  • 實施時間:1989.04.01
第一條 為及時掌握鄉鎮企業職工傷亡事故情況,採取措施預防和消除勞動過程中的不安全因素,保證安全生產,根據國務院《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的有關規定,結合鄉鎮企業的特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管理的企業。鄉鎮企業職工在勞動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後,必須進行調查、登記、統計、報告工作。
凡劃歸行業部門管理的鄉鎮企業或其他部門管理的鄉鎮企業所發生的傷亡事故,由當地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與勞動等有關部門協商,單列統計上報。
第三條 各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對職工傷亡事故的統計報告要及時準確和完整。縣以上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應有專職人員負責傷亡事故的統計報告工作。鄉(鎮)人民政府企業主管部門應有專人或兼職人員負責該項工作。
第四條 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事故包括:
(一)職工從事生產或工作時發生的人身傷害、急性中毒傷亡事故。
(二)在生產時間、生產區域,職工雖不是從事生產或工作,但由於企業的設備、設施、勞動條件、工作環境不良造成的傷亡事故。
(三)凡與生產或工作有關,在生產區域(包括廠區、礦區採區、貨場、建築工地等)因車輛傷害造成的傷亡事故。
(四)企業發生各種滅害或險情時,本企業職工因搶險救災造成的傷亡事故。
第五條 企業職工因發生事故所受傷害分為:
(一)輕傷,指負傷後需歇工一個工作日以上(含一個工作日),未達到重傷程度的傷害;
(二)重傷,指對負傷人員造成殘廢、失能或其他嚴重影響人身健康的重大傷害。(參照國家GB6441—86《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分類》)
(三)死亡。
第六條 傷亡事故按傷害程度和傷亡人數分為;
(一)輕傷事故:指只有輕傷的事故。
(二)重傷事故:指有重傷沒有死亡的事故。
(三)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
(四)重大傷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9人;或一次死亡不足3人,但死傷總人數在10人以上,(含10人)的事故。
(五)特大傷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或職工傷亡事故的情況按填報要求認真進行匯總統計,編製成《鄉鎮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綜合月報表》,在規定日期內逐級上報。鄉(鎮)人民政府的企業主管部門在每月2日前,將上月《鄉鎮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綜合月報表》報縣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縣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在每月8日前,報地(市)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地(市)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在每月15日前,報省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省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在每月25日前,報農業部鄉鎮企業局。
《鄉鎮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單列月報表》隨《鄉鎮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綜合月報表》逐級匯總上報。
第二十一條 各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在每季終了,要將轄區內鄉鎮企業職工季度傷亡情況的綜合分析、防範措施和整改任務完成的情況編寫成文字報告,同本季度最後一月的《鄉鎮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綜合月報表》一起逐級上報。
第二十二條 發生負傷人員死亡以及缺報、漏報的要立即補報,出現誤報的要立即更正。
第二十三條 對傷亡事故統計報告好的單位,上級主管部門要給於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對傷亡事故隱瞞不報、虛報和無故延遲報的,除責成補報外,對責任者要按有關規定嚴肅查處。情節嚴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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