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曉珠訴曲行玉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鄂曉珠訴曲行玉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5月14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5月14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莫民初字第00151號
原告鄂曉珠。
委託代理人石貴東,內蒙古諾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曲行玉。
被告鞠海峰。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連山,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程鐵軍,保險公司職工。
原告鄂曉珠訴被告曲行玉、鞠海峰、被告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的規定依法由審判員沃林生獨任審判。本院於2014年4月23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鄂曉珠及委託代理人石貴東,被告鞠海峰、被告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程鐵軍出庭參加訴訟,被告曲行玉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鄂曉珠訴稱,2013年10月29日7時許,曲行玉駕駛的蒙E23173號大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新臥公路某村南時,大型客車右後側弓片突然斷折,致使乘車人原告鄂曉珠受傷,發生了一起事故,該事故經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責任認定屬一起意外事故。曲行玉系蒙E23173號客車駕駛人,被告鞠海峰系該車車主,該客車在保險公司投了承運人責任保險。原告受傷後入莫旗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2天,診斷為:脛骨幹骨折、伴腓骨骨折,住院期間被告支付了醫療費,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21984元(91.60元/天×240天);護理費10992元(91.60元/天×32天×2人+91.60元/天×56天);一伙食補助費1280元(40元/天×32天);營養費1280元(40元/天×32天);固定物取出費7000元;傷殘賠償金15522元(7611元/年×20年×10%);精神撫慰金3000元(30000元×10%);鑑定費4670元;鑑定食宿交通費1000元,以上費用總計為66428元。
被告鞠海峰辯稱,法律規定的或保險公司認可的,我同意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針對原告鄂曉珠、被告曲行玉、鞠海峰、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現答辯如下:1、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答辯人不是原告受到損害的侵權主體,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應當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不應直接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不是保險契約的當事人,其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依據;2、答辯人收到起訴狀後,對原告所訴的車輛進行了保險關係查詢,但未查到任何報案和承保記錄;3、由於固定物取出的後續治療費用未實際發生,不能確定發生時的合理支出金額,僅憑鑑定意見不能確定合理損失。住院一伙食補助的計算期間以必要的治療事故傷情的病歷記載的實際住院天數為準。原告的營養費應當有事實依據。護理費應當為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人員的護理費用,根據最高院“人損解釋”中的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原告住院期間合理護理人數應為一人,且應以醫療費機構的意見確定,鑑定機構鑑定護理人數的意見無法定證明效力,不應採信。對於原告訴求的誤工期限,答辯人認為其訴求時間過長,原告受傷到定殘前一日不足240日,原告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傷殘賠償金,答辯人認為原告應提交具有司法鑑定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書及戶籍性質證明。4、根據我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第六條第四項的約定,原告訴求項目中的精神撫慰金不屬於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賠償範圍,且精神損害不同於財產損害,此項損失應當由侵權人承擔,鑑定及鑑定食宿費屬於原告為了收集證據、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產生的費用,應當由其自行承擔。
被告曲行玉未出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7時許,原告鄂曉珠乘坐被告曲行玉駕駛的蒙E23173號大型客車行駛至“新臥公路”某村南時,客車的右後側弓片突然斷折,致使原告受傷,發生了一起意外事故。
原告受傷後入莫旗人民醫院治療32天,診斷為:脛骨幹骨折、伴腓骨骨折,醫療費用均由被告鞠海峰支付,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護理費、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固定物取出費用、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鑑定費、鑑定交通食宿費,總計66428元(詳見訴稱)。
另查,被告鞠海峰系蒙E23173號客車所有人,被告曲行玉系鞠海峰所僱傭的駕駛員。被告鞠海峰所有的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了交強險和商業保險(承運人責任保險),其承運人責任保險的險額為400000元(每個座位)。
原告對上述主張的事實提供了以下證據予以證實:1、交通事故認定書;2、病歷;3、司法鑑定意見書;4、鑑定費收據;5、交通食宿費收據。
被告鞠海峰、被告保險公司除對交通食宿費用票據以外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系乘客,被告鞠海峰系承運人,原告從購票乘坐客車起就與承運人形成了運輸契約關係,承運人有義務將乘客安全運送到目的地,而原告鄂曉珠乘坐的客車在承運過程中發生了意外事故,致使原告受傷。對於原告的損傷後果,被告鞠海峰作為承運人負有賠償義務,所以,對於原告請求的各項經濟損失被告應該承擔賠償責任。而原告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對被告鞠海峰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本院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鞠海峰形成了運輸契約關係,被告鞠海峰與被告保險公司是保險契約關係,而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無權利義務關係,二者是兩個法律關係,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的損害後果無直接賠償義務,也不應直接承擔賠償責任。對於原告的損害後果,被告鞠海峰先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鞠海峰賠償後,就其賠償金可另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
對其原告主張的誤工費21984元,雖然司法鑑定意見書中確定誤工日為240天,但該誤工日超出了從受傷之日起至定殘前一日的法律規定,所以,誤工日應按122天確定(受傷之日至定殘前一日),則誤工費應認定為8891.36元(72.88元/天×122天)。根據司法鑑定意見書中所確定的護理依賴和期限,護理費應認定為7254.72元(91.60元/天×32天×2人×80%+91.60元/天×56天×50%)。其一伙食補助費1280元、固定物取出費用7000元、傷殘賠償金15222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鑑定及鑑定檢查費4670元,因有票據證實、司法意見書中所確定和符合法律規定標準,本院予以認定。其營養費,由於醫療機構未明確建議原告需補給營養,所以對營養費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其鑑定交通食宿費,由於被告不予認可,原告又未能完全提供票據予以證實,所以,本院對此部分費用酌情按500元予以認定。以上已認定的原告各項費用總計為47818.08元,此費用應由被告鞠海峰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曲行玉是被告鞠海峰的雇員,原告的損害後果與其無因果關係,所以被告曲行玉對損害後果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上述事實與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的規定和第一百五十二條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結果和作出該判決的理由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鞠海峰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鄂曉珠誤工費、護理費、一伙食補助費、固定物取出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鑑定費及鑑定檢查費、交通費總計47818.08元;
二、駁回原告對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原告鄂曉珠負擔400元,被告鞠海峰負擔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沃林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孟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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