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8年7月6日鄂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保護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生態修復
第五章 特殊功能湖泊保護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
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湖泊(含水庫,下同)保護、利用和管理。
第三條 湖泊保護應當遵循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嚴防嚴治、損害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湖泊保護應當確保湖泊面(容)積不萎縮、功能不退化、水質顯著改善、生態可持續的目標。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對本市湖泊保護工作負總責。各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管委會,下同)是轄區內湖泊保護的責任主體。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湖泊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完善湖泊管理體系,健全湖泊管理機構,落實湖泊保護責任主體,加強湖泊保護執法體系與能力建設,加大湖泊保護執法力度,建立和完善湖泊保護資金投入機制以及目標考核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下同)應當對轄區湖泊組織巡查,及時制止填占、污染、違建等侵害湖泊的違法行為,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轄區內涉湖違法行為和突發事件,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湖泊保護執法檢查和涉湖違法案件查處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對湖泊保護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湖泊保護的主管部門,負責擬定湖泊保護規劃,統籌湖泊保護、利用和日常管理監督,協調跨區域湖泊保護糾紛,依法查處侵占、破壞湖泊資源的違法行為等;
(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湖泊污染監督管理,擬定湖泊污染防治規劃,水污染綜合治理與監督,依法查處污染湖泊的違法行為等;
(三)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湖泊保護區和控制區內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湖泊保護範圍內違法採石、採礦、取土行為等;
(四)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湖泊控制區內建設項目的規劃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湖泊保護範圍內違反規劃的建設行為等;
(五)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湖泊流域內農業(畜牧業)面源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等;
(六)水產主管部門負責漁業養殖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湖泊水域範圍內違法養殖和違法捕撈行為等;
(七)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湖泊濕地保護生態修復、生物多樣性保護等;
(八)公安機關負責對涉湖違法犯罪行為的查處。
發展改革、財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旅遊等其他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湖泊保護工作。
第二章 規劃保護
第七條 湖泊保護實行規劃管理制度。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湖泊保護總體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濕地保護規劃等與湖泊保護總體規劃應當相互銜接。
第八條 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湖泊保護總體規劃,按照管理許可權,組織對列入湖泊保護名錄的湖泊分別擬定湖泊保護詳細規劃,徵求環境保護、城鄉規劃、園林綠化等相關部門和公眾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湖泊保護詳細規劃應當包括湖泊保護範圍,湖泊水功能區劃分與水質保護目標,水域納污能力和限制排污總量,防洪、除澇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標,種植、養殖控制目標,以及退田(垸、池)還湖、生態修複目標,實施保護目標的措施等內容。
湖泊保護規劃確定的湖泊水域、水質等保護目標和保護措施應當高於國家和省制定的標準。
第九條 湖泊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並向社會公示。
修改後的湖泊保護規劃確定的湖泊水域、水質等保護目標和保護措施不得低於修改前的水平。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湖泊保護規劃,逐一對湖泊進行勘界立樁,設立保護標誌,向社會公示湖泊保護範圍、保護責任單位和責任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湖泊界碑、界樁、公示牌以及其他與湖泊保護相關的設施。
第十一條 實施湖泊保護名錄公示制度。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林業、水產、建設、規劃、交通運輸、旅遊等相關部門,按照應保必保的原則,將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湖泊全部納入湖泊保護名錄管理。湖泊保護名錄由市人民政府公布,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湖泊保護名錄向社會公布的內容,應當包括湖泊名稱、位置、面積、功能定位、水質目標等。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還湖工程增加的湖泊數量與面積,及時增補湖泊保護名錄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劃定的湖泊保護範圍實施湖泊保護。湖泊保護範圍包括湖泊保護區和湖泊控制區。
湖泊保護區按照湖泊設計洪水位線或者歷史最高水位線外延至不少於50米的區域劃定。
湖泊控制區在湖泊保護區外圍根據湖泊保護的需要劃定,不少於湖泊保護區外圍500米的範圍。
第十三條 在湖泊保護區內,禁止建設與防洪、改善水環境、生態保護、航運和道路等公共設施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禁止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園、填湖造地、圍湖造田、築壩攔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的行為。已經被圍墾或者築壩攔汊的,應當按照湖泊保護規劃,限期退垸(田、漁)還湖。
第十四條 湖泊控制區內的土地開發利用應當與湖泊的公共使用功能相協調,預留公共進出通道和視線通廊。
禁止在湖泊控制區內從事可能對湖泊產生污染的項目建設和其他危害湖泊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十五條 湖泊保護區和湖泊控制區內已有的不符合湖泊保護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不得改建和擴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逐步退出機制;影響湖泊保護的,由市、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屬違法建設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污染源所在地相關單位建立湖泊污染源防治檔案,實行一湖一檔案。
污染源防治檔案,應當包括所在地區可能引發湖泊水污染的材料、生產工序、生產地點等基本情況,以及對以上基本情況進行的風險因素辨識篩選、事故後果分析、風險防範措施等內容。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污染源防治檔案進行污染治理,編制應急預案。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規劃湖泊流域內畜禽飼養區域,根據不同湖泊保護的需要,劃定畜禽禁養範圍。
禁止在湖泊保護區內實施畜禽養殖,禁止在湖泊控制區內實施畜禽規模養殖。
第十八條 湖泊水域應當實行人放天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湖泊富營養化控制,禁止圍欄、圍網(箱)、投肥(糞、餌)養殖、珍珠養殖。
禁止將湖泊水域承包給經營者養殖。
第十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城鄉一體化污水、垃圾全收集、全處理、全覆蓋。每個行政村、自然灣都應當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和垃圾收集設施。推進“廁所革命”,對糞便垃圾進行無害化處理。
污水處理設施應當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持正常運行。
城鄉污水經過處理後,不得低於《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一級A標準,或者達到行業要求的更高標準。
第二十條 禁止向湖泊、入湖港(含汊、溝、渠,下同)傾倒建築垃圾、生活垃圾、工業廢渣、醫療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以及排放未經處理或者處理未達標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和醫療廢水。
禁止在湖泊、入湖港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 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具備危險化學品廢棄物處置資質部門集中處理。
第二十二條 禁止未按規定採取防護性措施,在無防滲漏措施的入湖港,運輸、存儲有毒、含病原體的廢污水和廢棄物。
禁止向湖泊、入湖港排放油類、酸液、鹼液以及劇毒廢液、放射性廢水和可溶性劇毒廢渣、放射性固體廢物等,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在湖泊、入湖港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等。
第二十三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湖泊水環境質量監測能力建設,提高監測頻率,每月至少監測一次,並向社會公布監測信息。
第二十四條 對水環境質量未達標的湖泊,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湖泊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明確時間表、治污措施與責任追究,保證湖泊水質按期達標。每半年至少向社會公布一次湖泊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實施情況。
第四章 生態修復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湖泊保護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制定湖泊生態修復規劃,明確湖泊生態修複目標,建立湖泊生態修復投入、補償機制。
湖泊生態修複目標,包括水體富營養化趨勢得到有效控制,減少發生“水華”水域面積和湖泊個數,食物鏈合理,水體透明度和感官舒適度普遍提高;逐步恢復湖濱緩衝帶的結構和功能,減少水土流失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實施梁子湖水系、花馬湖水系、洋瀾湖水系等連通工程,構建流域生態水網,增大湖泊水體流動性,增強湖泊水體自淨能力,促進湖泊生態環境改善和生態功能恢復。
第二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生態措施促進湖泊生態修復。鼓勵採取種植適合地域特點的微齒眼子菜、輪葉黑藻、苦草等水生植物,重建水生植物群落,設定生態浮島,放養濾食魚類等措施,淨化湖泊水質,促進湖泊水體生態系統良性發展。
第二十八條 推行自然生態湖岸建設。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湖岸保護,清退湖濱濕地和湖泊岸線的不合理占用,減少湖岸硬化,設定湖濱緩衝帶,種植喬木、灌木和草本植物,加快生態受損湖岸修復與自然生態湖岸建設。
第二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湖泊保護範圍內山體的保護。
禁止對湖泊保護範圍內的山體實施採石、採礦、取土和採伐林木等破壞湖泊生態環境的行為;經依法審批的重大建設項目,確實需要對湖泊保護範圍內的山體實施採石、採礦、取土和採伐林木的,應當採取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湖泊的影響。
第五章 特殊功能湖泊保護
第三十條 對具有國家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功能的梁子湖、花馬湖,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全面推進環梁子湖湖泊治理國家示範區建設和梁子湖區國家生態文明示範區建設,採取擴大畜禽禁養範圍、擴大山體保護區域、限制工業發展等措施,實施更加嚴格的生態保護。
第三十一條 取消梁子湖行政區工業發展目標考核。
梁子湖行政區域內,除創新型、高新技術企業外,不再布局其他工業企業。
原有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企業,應當限期退出。
第三十二條 梁子湖、花馬湖水環境質量已達到國家地表水Ⅰ類和Ⅱ類的區域,市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其水質不降低並逐步改善;低於國家地表水Ⅲ類標準的區域,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限期達標並逐步改善。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相鄰地區人民政府建立跨市湖泊聯合管理和信息共享機制,協調湖泊保護工作。
第三十四條 對中心城區具有城市園林景觀功能的洋瀾湖,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門管理機構,明確職責,健全機制,實施更加嚴格的湖泊日常巡查管理與保護。
第三十五條 洋瀾湖專門管理機構應當重點巡查、制止下列行為:
(一)在湖岸、灘地搭棚、擺攤設點;
(二)在湖泊保護範圍內種植蔬菜瓜果、飼養畜禽;
(三)損害堤岸、植被緩衝區;
(四)圍欄、圍網(箱)、投肥(糞、餌)養殖,珍珠養殖;
(五)無證垂釣或者在限制垂釣區域內垂釣;
(六)擅自截斷水源和取用湖水;
(七)未經許可開展水上運動、遊樂等經營活動;
(八)在湖泊水域清洗車輛、寵物、畜禽、農產品、生產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物品;
(九)湖泊內的船舶沒有配備污染物、廢棄物收集設施,或者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體的燃料;
(十)其他污染湖泊、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對巡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交相關職能部門依法處置。
第三十六條 洋瀾湖水質應當限期達到水功能區劃所確定的國家地表水Ⅲ類標準,具體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實施。
第三十七條 在梁子湖、花馬湖、洋瀾湖保護範圍內,禁止設定排污口,禁止違反規定捕撈,從嚴控制面源污染。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建立實施湖泊保護市、區、鄉鎮、村四級湖長制度。湖長的具體設立和確定,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各級湖長名單、保護職責、保護目標、監督電話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湖長應當按照規定對責任湖泊進行巡查,規範記錄湖長日誌和管理台賬,並按時報送有關信息。
第四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全面實施湖泊保護工作年度目標考核制度。考核內容包括湖泊數量、水面維護、勘界立樁、水污染防治、水質達標、生態修復和湖長履職情況等。
考核對象主要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湖長、相關部門及其主要負責人。
湖泊保護年度目標考核結果,應當作為當地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湖長、相關部門主要負責人任職、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湖泊保護部門聯動機制。
建立湖泊保護聯席會議制度,互通執法情況,協調解決湖泊保護中的有關問題。
建立部門聯合執法機制,明確聯合執法任務、聯合執法頻率、牽頭單位職責等內容。
建立問題處理部門無縫對接機制,對湖泊巡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明確交辦時間、交接手續、處理時間要求、處理結果信息互通等,實現湖泊保護問題處理及時、高效。
第四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湖泊保護工作問責制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湖泊保護檢查考核中問題突出的;
(二)投訴、舉報監督渠道不暢,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未按照時限要求受理、處理民眾舉報、投訴,反饋處理結果的;
(四)在開展湖泊聯合執法中,履行工作職責不到位,影響執法效果的;
(五)未按照要求通報工作信息或者收到通報的工作信息後未及時協助處理,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湖泊巡查的;
(七)其他責任不落實、工作不到位、相互推諉的。
第四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湖泊保護投訴舉報制度,設立湖泊保護投訴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接到投訴和舉報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處理或者移交有處理許可權的部門核查、處理,並在規定時間內向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情況。
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在處理完投訴和舉報案件7日內,將投訴、舉報處理情況向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報告。
需要現場處理的投訴、舉報,當地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到現場進行處理。需要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協助現場處理的重大投訴、舉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到達。
第四十四條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村(居)民積極參與湖泊保護工作,協助開展湖泊保潔、巡查等相關工作,發現危害湖泊生態環境的情況應當及時制止並上報有關部門。
第四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社會組織和志願者等開展多種形式的湖泊保護宣傳教育活動和志願者活動。
報紙、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湖泊保護的宣傳,對破壞和污染湖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湖泊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湖泊保護規劃、湖泊生態修復規劃的;
(二)違反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違反湖泊保護規劃批准開發利用湖泊資源的;
(四)未依法對湖泊進行勘界立樁的;
(五)未依法履行有關公示、公布程式的;
(六)將湖泊水域承包給經營者養殖的;
(七)不履行湖泊保護主體職責,造成轄區湖泊水質惡化或者生態破壞嚴重的;
(八)對涉湖違法行為未依法予以查處的;
(九)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湖泊界碑、界樁、公示牌以及其他與湖泊保護相關的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湖泊保護區內實施畜禽養殖或者在湖泊控制區內實施畜禽規模養殖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報區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污水處理設施未按照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與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污水經過處理後不達標排放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對湖泊保護範圍內的山體實施採石、採礦、取土行為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50%以下罰款。未經許可採伐林木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採伐林木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採伐林木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在梁子湖、花馬湖、洋瀾湖保護範圍內設定排污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治;在梁子湖、花馬湖、洋瀾湖違反規定捕撈的,由水產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捕撈,沒收漁獲物和漁具,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讀
禁止將湖泊水域承包給經營者養殖;在湖泊保護區內實施畜禽養殖,最高可罰款10萬元……日前,《鄂州市湖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正式頒布,從湖泊污染防治、生態修復、監督管理等8個方面對湖泊進行立法保護,充分體現鄂州市嚴格保護湖泊、堅持綠色發展的決心,該《條例》將於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鄂州市素稱“百湖之市”,全市近三分之一的國土面積為湖泊水域,是長江中游的濱江湖區。《條例》制定立足適應新形勢新要求,明確了市、區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規劃、農業、水產、林業和公安機關各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遵循更加嚴格的湖泊管理規定,體現鄂州特色。
《條例》規定,在湖泊保護區內,禁止建設與防洪、改善水環境、生態保護、航運和道路等公共設施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已經被圍墾或者築壩攔汊的,應當按照湖泊保護規劃,限期退垸(田、漁)還湖。湖泊保護區按照湖泊設計洪水位線或者歷史最高水位線外延至不少於50米的區域劃定,湖泊控制區按照湖泊保護區外延至不少於500米的區域劃定。
《條例》還要求,禁止在湖泊保護區內養殖畜禽,禁止在湖泊控制區內規模養殖畜禽。湖泊水域將實行人放天養,禁止將湖泊水域承包給經營者養殖。在制定湖泊生態修復規劃的基礎上,建立湖泊生態修復投入、補償機制,並明確修複目標。
《條例》明確規定,在湖泊保護區內實施畜禽養殖或者在湖泊控制區內實施畜禽規模養殖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針對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9種違反《條例》規定行為,除了問責處分之外,構成犯罪的,鄂州市還將依法追究有關主管部門和工作人員的刑事責任。
鄂州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陳新林表示,《條例》出台是推進國家水生態文明城市試點建設、環梁子湖湖泊治理國家示範區建設,實施更高標準湖泊保護的需要;是貫徹落實《湖北省湖泊保護條例》,結合鄂州實際,細化保護目標和具體措施的需要。
《條例》頒布實施後,將為鄂州市實施最嚴格湖泊保護提供法律依據,全市所有湖泊水域實行人放天養,相關部門必須加強湖泊富營養化控制,禁止圍欄、圍網(箱)、投肥(糞、餌)養殖和珍珠養殖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