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電部關於發布《通信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的通知

郵電部關於發布《通信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95.10.27由郵電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郵電部關於發布《通信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郵電部
  • 頒布時間:1995.10.27
  • 實施時間:1995.10.2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通信行政處罰行為,保證通信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貫徹實施,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通信行政處罰,是指通信行政主管部門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通信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所作出的行政制裁。
本規定所稱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是指郵電部及其設在各省(含自治區、直轄市)的郵電管理局。
本規定所稱通信行政執法機構,是指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或授權設立的負責通信行政執法的工作機構。
第三條 通信行政處罰應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和教育與制裁相結合的原則。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符合規定的程式。
第四條 與本案或者與本案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查處案件的,應當迴避。
第五條 通信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證件,表明身份。
通信行政執法證件由郵電部規定。
第二章 管轄
第六條 行使通信行政處罰權的具體管轄事項依通信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第七條 上級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查處下級通信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下級通信主管部門查處。
下級通信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的,可以報請上級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八條 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共同上級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九條 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不屬於違反通信法律、法規、規章的行政違法案件,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相對人。
第三章 立案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應予立案:
(一)具有違反通信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二)依照通信法律、法規、規章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三)屬於本部門管轄和職權範圍。
第十一條 符合立案條件的,通信行政執法機構在知道違法行為三日內,指定案件具體承辦人員,填寫《通信違法案件立案呈報表》,並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後立案。
第四章 取證
第十二條 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在立案後的二十四小時之內開始調查。
第十三條 調查取證,應當由兩名或者兩名以上的承辦人員共同進行。根據需要,可以採取以下調查方法:
(一)詢問有關人員;
(二)要求被詢問人員提供書面材料和證明;
(三)要求當事人提供有關的技術資料;
(四)檢查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情況;
(五)收集有關物證,勘查事故現場;
(六)使用錄音、照像、錄像等設備取證;
(七)其他調查方法。
第十四條 詢問有關人員應當個別進行,並製作調查筆錄,由被調查人和承辦人員簽字蓋章。
被調查人拒絕簽字蓋章的,應註明情況並由兩名以上承辦人員簽字。
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單位的人員參加。對勘驗情況和結果應當製作筆錄,由勘驗人員和被邀請參加的人員簽字蓋章。
第十五條 證據包括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未經查證屬實,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十六條 一般案件的調查取證應當在十日內完成,重大、複雜案件的調查取證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應報主管領導批准,但最多不得超過四十五日。
第十七條 案件調查取證完畢,承辦人員應當在五日內做出《通信違法案件情況報告》,連同《通信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和證據材料,報送主管領導。
第五章 決定
第十八條 通信行政主管部門主管領導應當在接到承辦人員提交案件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召集通信行政執法機構和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及有關人員,組成人數為單數的案件合議組。
第十九條 合議組對案件全部材料進行審查、研究,並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決定給予行政處罰,並確定行政處罰的種類與幅度;
(二)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但依法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決定撤銷案件;
(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但認為需要由上級或者下級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決定報送上級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移交下級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四)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但不屬於本部門管轄和職權範圍的,決定將案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五)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由承辦人員重新調查,或決定撤銷案件。
第二十條 合議組對一般案件的處理意見應當在組成之日起三日內提出,對重大、複雜案件的處理意見應當在組成之日起五日內提出。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經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後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十日。
合議組提出處理意見,應當填寫《通信違法案件處理意見報告》,報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六章 執行
第二十一條 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承辦人員填寫《通信行政處罰決定書》,加蓋通信行政主管部門印章,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通信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簽發之日起五日內直接送達當事人,由受送達人查收並在送達回證上籤字。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有關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字蓋章,把《通信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採取其他方式送達。
第二十三條 《通信行政處罰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受行政處罰的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既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由作出通信行政處罰決定的通信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需報送上一級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案件,由承辦人員填寫《通信違法案件報送表》,加蓋印章,並附《通信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通信違法案件調查報告》、證據和《通信違法案件處理意見報告》,在決定簽發之日起三日內,報送上一級通信行政主管部門。
需移交下級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案件,由承辦人員填寫《通信違法案件移交表》,加蓋印章,並附《通信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通信違法案件調查報告》、證據和《通信違法案件處理意見報告》,在決定簽發之日起三日內,移交下級通信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需移送相關部門的案件,由承辦人員填寫《案件移送通知書》,加蓋通信行政主管部門印章,並附《通信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通信違法案件調查報告》、證據和《通信違法案件處理意見報告》,在決定簽發之日起七日內,移送有關部門。
第七章 結案
第二十六條 通信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在案件執行完畢三日內,填寫《通信違法案件結案呈批表》,並經本機構負責人簽字後結案。
第二十七條 承辦人員應當將案件查處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檔案、資料編目裝訂,立卷歸檔。
第二十八條 收取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物品,應當出具財政部門印製的罰沒收據,並按照財政部《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各級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在結案後十五日內,將《通信行政處罰決定書》、《通信違法案件結案呈批表》報上級通信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各級通信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對下級通信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的行政處罰案件材料,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後十五日內,匯總上報上級通信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
第三十條 上級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下級通信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或者查處下級通信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在結案後十五日內將處理決定告知下級通信行政主管部門。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各級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通信違法案件,應當使用郵電部統一格式的文書。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對通信行政處罰程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郵電部政策法規司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格式文書:1、通信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略)
2、通信違法案件調查報告;(略)
3、通信違法案件處理意見報告;(略)
4、通信行政處罰決定書;(略)
5、送達回證;(略)
6、通信違法案件報送表;(略)
7、通信違法案件移交表;(略)
8、案件移送通知書;(略)
9、通信違法案件結案呈批表;(略)
10、格式文書填寫說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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