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為了規範通信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各級通信主管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依法進行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違反通信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通信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規定的程式實施。本規定所稱通信主管部門,是指信息產業部、國家郵政局、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郵政(管理)局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通信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通信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 實質:政府公文
  • 文號:第 10 號
  • 發布日期:二○○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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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
第 10 號
《通信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已經2001年4月29日第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長 吳基傳
二○○一年五月十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通信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各級通信主管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依法進行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違反通信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通信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規定的程式實施。
本規定所稱通信主管部門,是指信息產業部、國家郵政局、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郵政(管理)局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通信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
第三條 各級通信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二章 管 轄
第四條 通信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通信主管部門依照職權管轄。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上級通信主管部門可以辦理下級通信主管部門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下級通信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通信主管部門辦理時,可以報請上一級通信主管部門決定。
第六條 兩個以上同級通信主管部門都有管轄權的行政處罰案件,由最初受理的通信主管部門管轄;主要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通信主管部門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移送主要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通信主管部門管轄。
第七條 兩個以上同級通信主管部門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通信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 通信主管部門發現查處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通信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機關管轄,受移送的通信主管部門對管轄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通信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管轄。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九條 通信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檢查或者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條 當事人進行口頭陳述和申辯的,執法人員應當製作筆錄。通信主管部門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經覆核能夠成立的,應當採納。
通信主管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一條 經當事人口頭或者書面申請,執法人員、聽證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十二條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執法人員、聽證主持人應當將當事人的迴避申請報告本部門負責人,由本部門負責人決定其是否迴避;本部門負責人擔任聽證主持人的,由本機關負責人決定其是否迴避。
第一節 簡易程式
第十三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十四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填寫統一編號的《行政處罰(當場)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如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執法人員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當場)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所屬通信主管部門報告並備案。
第二節 一般程式
第十六條 實施通信行政處罰,除適用簡易程式外,應當適用一般程式。
第十七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決定行政處罰外,執法人員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通信行政處罰的,應當填寫《行政處罰立案呈批表》,報本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
(一)有違法行為發生;
(二)違法行為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應受通信行政處罰;
(三)屬於本級通信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九條 通信主管部門應當對案件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鑑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條 執法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或者進行檢查時不得少於二人。
執法人員在調查案件時詢問證人或當事人(以下統稱被詢問人),應當製作《詢問筆錄》。筆錄經被詢問人閱核後,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一條 通信主管部門為調查案件需要,有權依法進行現場勘驗,對重要的書證,有權進行複製。
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勘驗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製作《勘驗檢查筆錄》,當事人拒不到場的,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作證。
第二十二條 通信主管部門在調查案件時,對專門性問題,交由法定鑑定部門進行鑑定;沒有法定鑑定部門的,應當提交公認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製作《鑑定意見書》。
第二十三條 通信主管部門收集證據時,可以採用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通信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執法人員可以請有關人員見證並註明。
對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製作《抽樣取證憑證》或《證據登記保存清單》。
第二十四條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鑑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鑑定;
(二)依法不需要暫扣的物品,退還當事人;
(三)依法應當移交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結束後,認為案件基本事實清楚,主要證據充分,應當製作《案件處理意見報告》,報本通信主管部門負責人審查。
第二十六條 通信主管部門負責人對《案件處理意見報告》審核後,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通信主管部門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擬給予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該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通信主管部門進行陳述和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可以要求該通信主管部門按照本章第三節的規定舉行聽證。
第二十七條 案件調查完畢後,通信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及時審查有關案件調查材料、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材料、聽證會筆錄和聽證會報告書;根據情況分別作出予以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或者移送其他有關機關處理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通信主管部門作出給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通信主管部門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九條 通信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辦理完畢;經通信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90日;特殊情況下90日內不能辦理完畢的,報經上一級通信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至180日。
第三節 聽證程式
第三十條 通信主管部門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關閉網站)、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本條前款所稱較大數額,是指對公民罰款l萬元以上、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10萬元以上;地方通信主管部門也可以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 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通信主管部門組織。具體實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負責。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或口頭形式提出。口頭形式提出的,案件調查人員應當記錄在案,並由當事人簽字。
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在當事人要求聽證之日起3日內告知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並將案卷一併移送。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後,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7日前送達《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告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會主持人名單及可以申請迴避和可以委託代理人等事項,並通知案件調查人員。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並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五條 聽證會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員應當由法制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相應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委託書。
第三十六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程式。
第三十八條 聽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記錄員宣布聽證會紀律、當事人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和申辯,可以向聽證會提交新的證據;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經聽證主持人允許,可以就有關證據進行質問,也可以向到場的證人發問;
(六)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作最後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三十九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製作《行政處罰聽證會報告書》並提出處理意見,連同聽證筆錄,報本通信主管部門負責人審查。
第四章 行政處罰決定的送達和執行
第四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拒絕接收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第三方單位的代表到場見證,並說明情況,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其單位或者住所,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送達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內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通信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罰款交付指定銀行。
第四十四條 對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的通信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執行書應當自當事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
對當事人作出罰款決定的,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作出行政處罰的通信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從到期之次日起,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當事人應當書面申請,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通信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四十六條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拍賣非法財物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四十七條 行政處罰案件終結後,應當填寫《行政處罰結案表》,並將全部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通信主管部門查處違法案件,應當使用信息產業部統一格式的文書(附後〔略〕)。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制定的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原郵電部1995年10月27日發布的《通信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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