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雄訴郭福柱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10月16日在內蒙古自治區達拉特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邱雄訴郭福柱不當得利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0月16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達拉特旗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達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達民初字第2705號
原告邱雄。身份證號:xxx。
委託代理人趙升,內蒙古永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福柱。
原告邱雄與被告郭福柱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於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於當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由審判員王永明獨任審理,於2014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邱雄及其委託代理人趙升與被告郭福柱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邱雄訴稱,2014年6月20日,達拉特旗人民法院(2013)達民初字第190號民辯請說墊事判決書判決原告邱雄向案外人姚某償還3萬元,支付利息13200元,該判決書同時認定,該3萬元借款被被告郭福柱取走,因原告不知道被告的取款行為,更沒有使用該借款,現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支付因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13200元,合計43200元。
被告郭福柱辯稱,被告沒有拿過姚某的錢,也沒有構成不當得利,所以不承擔責任。
原告邱雄提供(2013)達民初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書,證明以下三個問題:1,原告向姚某出具的借條里3萬元借款是由被告郭福柱取走。2,原告向姚某承擔13200元的利息。3,被告郭福柱的不當得利行為給原告共造成43200元的損失。被告郭福柱對判決書無異議,對其證明的三個問題不認可。
被告郭福柱提供天津市津實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天津市津實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一份,證明3萬元借條上的字是原告邱雄所寫的,此款也由原告所花。原告邱雄對該證據不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邱雄向案外人姚某臭檔翻借款3萬元,並出具借據一支,約定月利率2%,未約定還款期限。庭審中被告郭福柱認可從案外人姚某處取走的3萬元交給原告邱雄,後邱雄給案外人打下借據一支。2014年1月8日,案外人姚某因民間借貸糾紛將原告邱雄起訴於本院,原告對借據上的簽字不認可,經案外人申請,由鄂爾多斯中級盼凝屑人民法院委託天津市津實司法鑑定中心進行筆跡鑑定,2014年5月14日,天津市津實司法鑑定中心做出津實司法鑑定中心(2014)文鑒字第57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為2012年3月3日的借條上是原告本人書寫,原告未提出重新鑑定的申請。本院於2014年6月20日做出(2013)達民初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中對案外人姚某與原告邱雄的借款事實予以認定,判決由原告邱雄償紙拜定還案外人姚某借款3萬元,並償還利息13200元。原告邱雄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抗訴。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其所舉證據為憑。
本院認為,原告邱雄以(2013)達民初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借款3萬元由擔保人郭福柱取走”為由,認為案外人姚某的3萬元借款是由被告郭福柱取走,其構成不當得利,要求被告給付3萬元,並支付損失132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婆抹棵鞏規定》第9條第1款第3項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本案中,被告郭福柱從案外人姚某處取走3萬剃估元交給原告邱雄,後原告邱雄給案外人打了借據,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且(2013)達民初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書中已認定案外人與原告邱雄的借款事實,故對原告邱雄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第1款第3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邱雄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80元減半收取440元,由原告邱雄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鄂爾多斯市中鞏敬境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永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崔鵬
駁回原告邱雄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80元減半收取440元,由原告邱雄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永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崔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