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養犬管理辦法

2003年5月25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3年5月28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00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養犬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3年05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邯鄲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對犬類的管理,維護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犬類飼養、繁殖、交易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由各級政府組織實施。市公安、畜牧、衛生、工商、城管等部門組成犬類管理工作領導小組,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公安部門是犬類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成立專門機構,負責犬類飼養、銷售、養殖、展覽、表演的審批,管理犬類留檢所,負責對違章犬的處理,組織捕捉疫犬、野犬、無證犬;
(二)畜牧部門負責犬類疫病的防治,獸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應、銷售,飼養犬類的檢疫、預防接種和登記,《犬類免疫檢疫證》的發放,犬類狂犬病等疫情的監測、封鎖、隔離、消毒等,進出口犬的檢疫、免疫及診療服務行業的管理;
(三)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應、接種、病人的診治和疫情的監測及監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犬在戶外活動的衛生管理,配合違章犬的處理和疫犬、野犬、無證犬的捕捉;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銷售經營、養殖場、診療機構的登記註冊。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設立相應機構,負責本轄區犬類管理工作。
第四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居民(家屬)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堅持經常地開展犬類管理宣傳教育,做好犬類管理工作。
第五條 邯鄲市主城區為重點犬類管理地區(以下簡稱重點管理區)。其它地區為一般犬類管理地區(以下簡稱一般管理區)。
經縣級人民政府決定,一般管理區內的城鎮,可以參照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第六條 對犬類的飼養、銷售、養殖、展覽、表演實行許可證制度。未經許可,不得從事上述活動。
第七條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單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飼養的,由市公安局審核批准。
第八條 重點管理區內的居民,符合下列條件的,每戶可以飼養一隻小型觀賞犬:
(一)本市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的暫住人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九條 重點管理區內準許養犬的個人,按下列規定辦理手續:
(一)自養犬之日起15日內到市動物防疫檢疫機構辦理犬類免疫檢疫證書;
(二)領取犬類免疫檢疫證書後10日內持該證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由區公安分局審核後報市公安局批准登記,辦理《養犬許可證》,領取犬牌。公安機關不予批准的,應當告知其理由;
(三)定期到動物防疫檢疫機構進行防疫檢疫。動物防疫檢疫機構應當將檢疫情況及時向公安機關通報;
(四)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養犬人持動物檢疫機構的防疫檢疫證明到市公安局年審。一般管理區內單位和個人養犬向居住地派出所申請,由縣(市)公安局批准。辦理程式同重點管理區。
第十條 經批准養犬的,應當按時繳納登記費、年度註冊費及其他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市物價、財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省物價、財政部門備案。
防疫檢疫費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
犬類養殖場的收費標準,經市物價、財政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內經批准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戶(院)內豢養。一般管理區經批准的烈性犬、大型犬必須拴養或圈養;
(二)攜犬外出必須由成年人牽領約束,攜帶處理犬排泄物的物具;
(三)養犬者應當及時清除犬排泄物;
(四)準養犬禁止在七至二十時在居民小區內活動;
(五)禁止攜犬進入公共場所,禁止攜犬乘坐公交汽車;
(六)準養犬必須束帶有效的犬牌;
(七)禁止轉讓養犬許可證和犬牌;
(八)禁止轉讓、遺棄疫犬和被疫犬咬死、咬傷的畜禽。
第十二條 犬死亡、宰殺或者因違反規定被有關部門捕殺、沒收後的7日內,以及犬失蹤超過一個月後的七日內,養犬人應當到當地派出所辦理註銷手續,同時交還有關證牌。
第十三條 外地人員攜犬來邯的,須持畜牧部門發給的動物檢疫和免疫證明。
來邯超過一個月不足三個月的,收取臨時登記費,超過三個月的收取初始登記註冊費。
第十四條 開辦犬類養殖場、犬類醫療服務機構和從事犬類銷售經營的,須經所在地的市、縣公安和畜牧機關審核批准,並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禁止在重點管理區開辦犬類養殖場和犬類交易市場。
第十五條 市公安局設立犬類留檢所,負責收容、處理養犬人放棄、走失和被沒收的犬。
第十六條 畜牧部門發現疫犬時,應會同公安機關立即捕殺。犬屍應當在畜牧部門指定地點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由養犬人負擔。
第十七條 下列情形,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二)、(四)、(五)、(六)、(七)項規定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補辦手續,並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取締。可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以下部門實施處罰。
(一)所養犬咬傷他人或者導致人群發生狂犬病的,由衛生部門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處罰;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的,由畜牧部門依照動物防疫法的規定處罰;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公安、畜牧等部門按各自職責予以處罰;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立即清除,並由城市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縱犬傷人的;
(二)倒賣、偽造《養犬許可證》、犬牌或者其他養犬證件的;
(三)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養犬,經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辦理相關手續仍拒絕補辦的,由公安機關留置收容其犬。所有人明確表示繼續飼養的,除補辦手續外,還應繳納留置收容檢疫費。公安機關對犬的留置收容時間一般不超過五天。超過五天仍未補辦手續認領的,公安機關依法對犬進行處置。
留置收容檢疫期間,因意外原因導致犬死亡的,由犬所有人負責。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從事犬類管理的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養犬的單位和個人,任何公民都有權向公安機關舉報。對舉報屬實的,由公安機關按每隻犬100元到300元給予舉報人獎勵。在舉報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的,給予500元獎勵。
第二十四條 公安部門收取養犬登記費、年度註冊費,須到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納入預算外管理,專項用於犬類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小型犬是指達到成犬期後,身高(指脊背至地面垂直高度)在30厘米以下,體長(指頭頂部兩耳根直線中點沿脊背至尾根距離)50厘米以下的犬,超過此標準的均視為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準養犬目錄由公安部門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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