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軍事設施保護管理實施辦法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30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軍事設施保護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93年01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1月28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軍事設施的安全,保障軍事設施的使用效能軍事活動的正常進行,加強軍事設施的開發與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以下簡稱《軍事設施保護法》)和國務院、中央軍委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以及國務院和中央軍委規定的其他軍事設施的保護管理,均適用《軍事設施保護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保護軍事設施安全,維護國防利益,是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的共同職責,是每個公民的義務。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軍事設施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協調,組織和開展宣傳教育,解決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省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接受瀋陽軍區的指導,市、縣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接受上一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指導。
第五條 未經法定程式,不得變更依法劃定的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保護範圍。
第二章 軍事設施的保護
第六條 在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依法砍伐林木或者開山墾荒等活動,不得危及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影響軍事設施使用效能。
第七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按照劃定的範圍設定障礙物或者界線標誌,應當考慮軍事設施保護的要求及周圍環境。城市中的軍事管理區修築圍牆或者設定其它界線標誌,應當與市政建設相協調,符合城市規劃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軍事禁區障礙物的設定
第八條 劃定軍事禁區安全控制範圍,應當根據軍事禁區內軍事設施的性質和保障周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需要等情況確定,儘量控制在最小地域
第九條 任何人員、車輛、船舶必須按照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要求進入或者通過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應當建立人員、車輛進出登記審查制度,確定通行路線和區域。
第十條 未經管理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的上級批准,禁止對軍事管理區內涉及軍事機密的目標和區域進行攝影、攝像和錄音等活動。
第十一條 對軍事管理區內封存的軍事設施,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啟用。
第十二條 未經管理單位許可,無關人員不得擅自進入軍用機場。經許可進入機場割草,應當有計畫、有組織地進行。機場內禁止放牧。
第十三條 軍隊保留的戰備機場,場內設備、設施不得拆卸、搬走和毀壞;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利用場內空閒土地耕種或者作其他臨時使用,必須經管理單位同意,並簽訂協定,辦理有關手續;耕種範圍應當離跑道和滑行道兩側三米以外,跑道和滑行道之間及保險道上不得種植水田
第十四條 機場淨空區域內,嚴禁新建、擴建、改建超出規定的高大建築和影響機場通信、導航的設施。擅自在機場淨空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超高建築物,超高部分必須拆除,損失由建築物產權單位負責。
機場淨空區域內已存在的高大建築物和位於機場淨空區域以外的高大建築物,高度超過淨空要求的,必須設定障礙標誌。
第十五條 軍隊保留的戰備機場、應急飛行跑道、公路跑道的淨空區域,應當按照相應等級的機場要求予以保護。
第十六條 未經批准,非本港人員、船舶不得進入軍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軍港、碼頭的進出航道。航道內不得從事浮筏養殖或者設定固定網具。
港區水域周圍不得修建影響艦船活動的建築物。不得損壞、移動各種助航標誌。
第十七條 非本港船舶進、離軍港,必須按規定辦理進、離港手續,並接受軍港管理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八條 經批准進入軍港或者停靠軍用碼頭的船舶,必須遵守有關規定,按照指定位置停泊。經批准通過軍港水域的船舶應當按照指定航道,無害通過,不得停留或者錨泊。
避險船舶進入港區,應當及時向管理單位通報,並按照指定位置錨泊或者停靠,臨時停靠軍港的船舶,未經批准,其人員不準上岸活動。
第十九條 軍港區內未經許可,不得拍照、測繪、傾倒垃圾、雜物。港池、航道禁止游泳、釣魚。
第二十條 不得毀壞軍用鐵路、公路、輸油、輸氣、輸水、輸電管線,不得在其保護範圍內修建危及安全或者影響使用、維修的建築物。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損壞通信線路設備、危及通信安全的行為:
(一)在通信線路安全範圍內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割斷或者盜割軍用通信電線、電纜;
(二)在地下電纜兩側規定範圍內的地面上爆破、鑽探、採石、取土,堆放笨重物品、垃圾或者傾倒含有酸、鹼、鹽液體,修建能引起地下電纜腐蝕的建築物;
(三)在江河、海底電纜兩側規定水域內進行拋錨、拖網捕魚、炸魚、挖沙等危及電纜安全的作業;
(四)在電桿及拉線安全範圍內採石、取土;
(五)在電桿及拉線、天線塔架及其他設備上拴重物、牲畜,在軍用通信線路上搭掛廣播線、電線及電視機天線;
(六)向電桿、電線、隔離子等射擊、拋擲雜物,移挪電桿或者更改線路等活動。
第二十二條 在軍用通信線路沿線施工、築路、興修水利、農田建設、植樹造林、砍伐林木、運輸超高貨物、架設線路、鋪設管道或者進行水下作業等可能危及軍用通信線路安全的,應當徵得管理單位同意,在採取技術防範措施後,方可進行。
第三章 軍事設施的開發利用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軍事設施的開發利用,應當在確保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按照審批許可權報經主管機關批准。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實行軍民合用的港口、碼頭,軍民雙方應當簽訂協定,明確合用項目、設施和規模,劃定各自的使用範圍,制定相應的管理章程,共同監督執行。
第二十五條 軍民合用機場應當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的有關規定使用,由產權單位管理,也可以根據雙方需要和實際情況,雙方簽訂協定劃分區域,分區管理。
第二十六條 利用未劃入軍事管理區的國防工程進行經濟開發活動,應當經市以上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研究後,按有關規定報批。經批准開發利用的單位應當採取必要防範措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按其貢獻大小,由縣以上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一)貫徹執行軍事設施保護的法律、法規,認真履行職責,成績顯著的;
(二)與破壞軍事設施的犯罪行為做鬥爭,使軍事設施免遭損失和破壞的;
(三)軍事設施遭受自然災害時,奮力搶救,事跡突出的;
(四)提出建設性意見,對保護軍事設施的安全有顯著成效的;
(五)其他保護軍事設施有顯著成績或者貢獻的。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軍事設施保護法》及本辦法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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