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行政複議實施辦法

《遼寧省行政複議實施辦法》在1995.11.27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行政複議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11.27
  • 實施時間:1995.11.2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複議範圍與管轄,第三章 複議機構與參加人,第四章 申請與受理,第五章 審理與決定,第六章 複議中止或終結,第七章 罰則,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修訂發布的《行政複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各級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複議參加人參與複議,必須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程式合法。
第四條 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不適用調解。複議申請附帶行政賠償請示的賠償部分除外。

第二章 複議範圍與管轄

第五條 除《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申請複議範圍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有關土地、礦產、森林等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
第六條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依據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具體行政行為不申請複議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管轄。
第七條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法律規定由上一級主管部門管轄,而上一級主管部門不明確,或雖有上一級主管部門,但對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管轄。
第八條 對市人民政府設立的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各類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所轄的鄉、鎮政府和派出機構依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管轄。 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由設立該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市人民政府管轄。
第九條 行政機關被合併、分立或者撤銷,對其合併、分立或者撤銷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管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複議機關因行政複議管轄權發生爭議,爭議各方應當在發生爭議之日起5日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下列規定指定管轄:
(一) 發生爭議的複議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工作部門,由該級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二)發生爭議的複議機關一方是市或者縣級政府,另一方是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由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三)發生爭議的複議機關是兩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由級別高的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因行政複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複議案件,複議期限自明確管轄權之日起計算。
第十一條 複議機關發現受理的複議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自發現之日起5日內移送給有管轄權的複議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接受移送案件的複議機關,對移送來的複議案件,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受理,複議期限自收到移送案件之日起計算;認為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自收到移送案件之日起3日內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提請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屬於各級人民政府管轄的複議案件,因專業性強,根據需要可以指定有關的工作部門審理,審理結果必須報原管轄機關覆核,並以該機關的名義作出複議決定。
第十三條 符合《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管理相對人可以自行選擇複議管轄機關的,複議機關應當依法受理,不得推諉。

第三章 複議機構與參加人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行政複議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確定相應的複議機構,配備必要的複議工作人員。 複議機構是各級複議機關負責行政複議工作的辦事機構,負責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審理複議案件。
第十五條 複議機構除履行《條例》第25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承擔下列任務:
(一)檢查指導下級複議機構開展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工作;
(二)協調行政複議案件的管轄爭議,提出處理意見;
(三)受理、審查與行政複議一併提出的行政賠償請求。
第十六條 行政複議的參加人包括行政複議的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條 有權申請複議的公民死亡,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可以申請複議。
第十八條 對縣級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依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該派出機構以是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 對市人民政府設立的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各類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工作部門依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該工作部門是被申請人。
第二十條 對市人民政府設立的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依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該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是被申請人。

第四章 申請與受理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或者法律、 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複議申請。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申請期限,同時提交有關證明材料。申請人不能提交有關證明材料的,不予批准。 複議機關批准延長複議申請期限的,申請人應當在批准的期限內提交複議申請書,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或者法律、 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其申請複議的權利或者申請複議的期限而超過法定期限申請複議的,複議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受理,但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超過1年的,不予受理,法律、 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被申請人收到複議機關送達的行政複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向複議機關提交答辯書。行政複議答辯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答辯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委託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答辯的事實和理由;
(三)認定事實的證據;
(四)法律依據;
(五)答辯日期;
(六)附屬檔案;
(七)答辯人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蓋答辯人的印章。
第二十四條 複議機關對符合《條例》第三十一條及本辦法規定的複議申請,必須受理。拒絕受理、不予答覆或者推諉的,本級政府應當現令其受理或者答覆。被現令機關必須執行,並將執行情況於5日內報告現令機關。

第五章 審理與決定

第二十五條 行政複議實行書面複議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當面審理:
(一)案情複雜,根據已有的書面材料難以認定案件主要事實的;
(二)當事人要求當面審理,複議機關認為有必要的;
(三)複議機關認為需要當面審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複議機關決定當面審理的複議案件,應當在當面審理的3 日前將審理的時間、地點告知行政複議的參加人
第二十七條 除本辦法第三十三條所列的情形外,行政複議的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當面審理或者未經本案複議工作人員同意中途退出的,視為自動撤回複議申請。 行政複議的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當面審理或未經複議工作人員同意中途退出的,不影響審理。
第二十八條 複議機關當審理行政複議案件,複議人員不得少於2人。 複議機構應當指定1人主持審理、1人兼作記錄。
當面審理的筆錄,經複議參加人核 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九條 複議機關當面審理複議案件可以公開進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複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的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審結前提出。
第三十二條 行政複議人員的迴避,由複議機構的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三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經複議機關同意,申請人可以撤回複議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撤回複議申請:
(一)被申請人沒有改變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的;
(二)被申請人改變或者撤銷了正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
(三)申請人迫於被申請人的壓力,非自願撤回複議申請的;
(四)複議機關認為不能撤回複議申請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對申請人一併提 出的行政賠償請求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同具體行政行為一併審理。
第三十五條 複議機關對當事人在行政複議中一併提出的行政賠償請求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應當製作行政賠償調解書;未達成調解協定的,應當同具體行政行為一併作出複議決定。
行政賠償調解書應當由複議機關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蓋複議機關的印章。 行政賠償調解書與行政複議決定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章 複議中止或終結

第三十六條 複議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中止複議:
(一)申請複議的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需要等待其近親屬參加複議的;
(二)申請複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撤銷、合併、分立,需要等待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複議的;
(三)被申請人撤銷、合併或者分立,需要等待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參加複議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在複議期間內不能參加複議;
(五)根據《條例》第四十三條二款規定,需要等待有關機關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章、決定、命令等規範性檔案的有效性作出處理的。
複議機關決定中止審理的複議案件,應當通知當事人並告知其理由。
第三十七條 複議案件中止審理的時間不計算在複議期間內。中止審理的原因消除後,恢復對複議案件的審理。
第三十八條 行政複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複議:
(一)申請複議的公民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放棄複議權利的;
(二)申請複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撤銷、合併或者分立後,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放棄複議權利的;
(三)申請複議的法人被宣告破產後其權利義務沒有承受者的。
終結審理的複議案件,複議機關應當製作終結審理的行政複議裁決書。
行政複議裁決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政複議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案由;
(四)認定的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及結論;
(五)作出裁決的年、月、日。
行政複議裁決書由複議機關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蓋複議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九條 裁決終結的複議案件,複議機關發現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確有錯誤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被申請人應當在限期內將改正情況上報複議機關。
第四十條 行政複議實行備案制度,複議機關在複議案件結審後10日內,應當將行政複議決定書報送上一級主管部門級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一條 上級行政機關對複議錯誤的複議決定,應當責令其限其改正,被責令的複議機關應當在限其內將改正情況報送責令機關。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二條 被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複議機關可以直接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一) 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複議的;
(二) 干擾或者阻撓複議活動的;
(三) 拒絕履行複議決定或者行政賠償調解協定的。
第四十三條 複議機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上級行政機關可以直接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一) 拒絕改變錯誤的複議決定的;
(二) 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複議申請拒不受理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複議案件的當事人對案件的有關問題要求鑑定的應當預交鑑定費,明確責任後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遼寧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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