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認真貫徹安全生產方針,維護國家法制,及時嚴肅處理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認真吸取教訓,採取措施,保障職工生產安全,以利四化建設的順利進行,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對本地區、本系統企業、事業單位的安全工作負責。安全和生產工作,要同時計畫、布置、檢查、總結、評比。
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堅持科學管理,堅持安全生產、文明生產,教育全體職工牢固地樹立安全第一的思想,決不允許違章指揮、違章作業。
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特別是領導人,必須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的安全生產方針、勞動保護政策和有關法規。違者,不論造成大小事故,都要查明原因,追究責任。
第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必須建立健全勞動保護監督檢查機構,按規定配備專業幹部,由各級行政主要負責人直接領導。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的全民所有制和縣(區)屬以上集體所有制一切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重傷或死亡事故,單位領導人要立即報告主管部門、當地勞動、公安部門、工會和檢察院。對一次重傷三人以上或死亡事故,上述部門要迅速分別逐級轉報到省有關部門。對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省勞動部門要上報國務院勞動人事部。
第六條 發生重傷或死亡事故的單位,要積極搶救傷員,保護現場。因搶救傷員和防止事故擴大,需要移動現場物件時,必須做出標誌、拍照或詳細記錄。事故現場的清理,如無特殊原因,必須經過當地勞動、公安部門、工會和檢察院同意。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重傷或死亡事故,要由主要領導人負責(有直接關係的應迴避),立即組織生產技術、安全技術等部門和工會成立調查組進行調查。對一次重傷三人以上或死亡事故,企業、事業單位主管部門、當地勞動、人事部門、工會、公安部門或檢察院要派員調查或參加調查組。對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省主管部門、勞動、人事部門、工會、公安部門或檢察院要派員調查或參加調查組。
第八條 在事故調查中,要分清責任事故、非責任事故、破壞事故:
1、責任事故,系指因有關人員的過失而造成的事故;
2、非責任事故,系指由於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技術改進、發明創造、科學試驗和其他活動中,由於科學技術條件的限制而發生的無法預料的事故;
3、破壞事故,系指為達到一定目的而蓄意製造的事故。
第九條 在事故調查中,要認真查清事故原因,明確事故責任者,並提出處理意見。如有關方面對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責任者的處理意見不一致時,由勞動部門提出結論性意見。如仍有不同意見,可分別報告上級有關部門研究處理。
第十條 事故原因查清後,要認真吸取教訓,制訂改進措施,由單位指定專人負責,限期完成。
第十一條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限十日內提出事故調查處理報告,特殊情況也不得超過一個月。參加調查組的人員,均須在事故報告上籤字。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十二條 在處理事故時,按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規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責任者、主要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1、其行為與事故的發生有直接關係的人,為直接責任者;
2、在直接責任者中,對事故的發生起主要作用的人,為主要責任者;
3、對事故的發生負有領導責任的人,為領導責任者。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追究有關領導人的責任:
1、由於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不健全,職工無章可循,造成傷亡事故的;
2、對職工不按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教育,或職工未經考試合格就上崗位操作,造成傷亡事故的;
3、由於設備超過檢修期限運行或設備有缺陷,又不採取措施,造成傷亡事故的;
4、作業環境不安全,又不採取措施,造成傷亡事故的;
5、由於挪用安全技術措施經費,造成傷亡事故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追究肇事者或有關人員的責任:
1、由於違章指揮或違章作業、冒險作業,造成傷亡事故的;
2、由於玩忽職守,違反安全生產責任制和操作規程,造成傷亡事故的;
3、發現有發生事故危險的緊急情況,不立即報告,不積極採取措施,因而未能避免事故或減輕傷亡的;
4、由於不服從管理、違反勞動紀律、擅離職守或擅自開動機器設備,造成傷亡事故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對有關人員從重處罰:
1、發生重傷或死亡事故,隱瞞不報、虛報或故意拖延報告的;
2、在事故調查中,隱瞞事故真象,弄虛作假,甚至嫁禍於人的;
3、事故發生後,由於不負責任,不積極組織搶救或搶救不力,造成更大傷亡的;
4、事故發生後,不認真吸取教訓,採取防範措施,致使同類事故重複發生的;
5、違反本條例規定程式,濫用職權,擅自處理或袒護、包庇事故責任者的。
第十六條 對於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要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情節惡劣,後果嚴重,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已構成犯罪而被司法機關免予起訴或免予刑事處分的,要撤銷職務,另行分配工作,降低工資級別。被判處徒刑緩刑的,其職務自然撤銷,並要給予留用察看或開除的處分。
第十八條 凡受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的,在處分不滿半年;受撤職處分的,在處分不滿一年;受留用察看處分的,在恢復為正式職工以前,不得評獎、提職、晉級。
第十九條 對事故責任者給予行政紀律處分的,審批部門自收到事故調查處理報告之日起,應在一個月內結案,特殊情況也不得超過二個月。逾期不結案的,要追究審批部門領導的責任。
第五章 審批程式
第二十條 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縣(區)屬企業、事業單位由事故單位主管部門徵得縣(區)勞動部門和工會同意後,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結案。
市、地屬以上企業、事業單位,由事故單位的主管部門徵得所在市、地勞動部門和工會同意後批准結案。
結案報告,一律要報市、地勞動部門和工會備案。
第二十一條 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重大事故,縣(區)屬企業、事業單位,由縣(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結案。
市、地屬企業、事業單位,由事故單位的主管部門徵求市、地勞動部門和工會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結案。
中央和省屬企業、事業單位,由事故單位徵求其主管部門、市、地勞動部門和工會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結案。
結案報告,一律要報省勞動部門和工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結案。
對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別重大事故的結案報告,由省人民政府上報國務院。
第二十三條 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涉及行政紀律處分或刑事處分時,主管部門、人事部門和司法機關應按各自審批程式及時辦理。
第二十四條 事故處理結案後,必須認真執行對事故責任者的處分決定,向全體職工宣布,並裝入本人檔案。對有意拖延或拒絕執行的,要追究有關領導人的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對防止事故或事故發生後積極搶救的有功人員,要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各級勞動部門和工會有權對貫徹執行本條例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社隊企業、街道企業、校辦企業、農工商聯合企業,應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八條 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198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