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遼寧省節約能源條例
(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全社會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經濟效益,實現可持續發展,建設節約型社會,滿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的節約能源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節能工作應當堅持能源節約與能源開發並舉,節約優先的方針,遵循巨觀調控、市場導向、政策激勵、技術進步、全社會參與和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的能源發展和節能規劃以及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節能中長期規劃,完善節能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節能機制,促進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全社會的合理用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節能工作負責,完善工作責任制和協調機制,建立保障和支撐體系,形成長效機制,將節能納入政府績效評估和考核體系。
第六條 省、市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主管節能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節能監察機構依其職責開展節能日常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要大力開展節能宣傳和教育活動,普及節能科學知識,增強全社會的節能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節能的輿論引導和監督,宣傳節能法律、法規,樹立節能新風尚,營造節能的社會氛圍。
第二章 節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固定資產投資工程項目的設計方案,應當包括合理用能的專題論證。
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含增加消費量)超過3000噸標準煤或者年用電量在300萬千瓦時以上的固定資產投資工程項目,由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合理用能評估。
設計方案沒有合理用能專題論證,專題論證達不到國家、省強制性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範要求,合理用能評估未通過的項目,依法核准和審批許可的機關不得核准、審批,建設單位不得建設;項目建成後,達不到強制性合理用能標準和設計規範要求的,依法驗收單位不得驗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經核准、審批許可的項目設計方案的合理用能評估報告,應當向省、市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部門、縣人民政府主管節能工作部門備案。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用能設備、禁止建設的耗能高的工業項目名錄和具體實施辦法,制定我省的相關措施,並予以公布。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公布的主要用能設備能效指標和單位產品能耗指標,制定我省主要用能設備能效指標和單位產品能耗指標,並根據科學技術發展水平適時進行調整。
企業生產的用能產品達不到國家強制性能效標準和單位產品能耗超過國家、省規定的限額指標的;或者生產過程中單位產品能耗超過國家、省規定的限額指標的,應當責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第十一條 生產、銷售、進口用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制定的能源效率標識制度。對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能源效率標識的產品目錄》的產品,在產品或者產品最小包裝的明顯部位標註統一的能源效率標識,並在產品說明書上說明。
第十二條 鼓勵企業根據自願原則,向依法設立的認證機構申請用能產品節能認證;產品取得節能認證證書的,享受國家及省的有關優惠政策。
未經節能產品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的,不得在用能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節能認證標誌。
第十三條 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5000噸標準煤以上不滿1萬噸標準煤的用能單位中的重點用能單位由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部門確定。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3000噸標準煤以上不滿5000噸標準煤的用能單位中的重點用能單位由市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部門確定。
省、市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主管節能工作部門應當根據重點用能單位分級管理規定,加強對重點用能單位的管理,組織對重點用能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定期公布重點用能單位名單及重點用能單位能源利用狀況。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部門根據節能監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委託具有能源檢測資質和執業資格的能源檢測單位對重點用能單位進行節能檢測。
能源檢測單位應當按照委託進行檢測,並對檢測結論負責,檢測不得影響企業正常運營。被檢測單位不得拒絕檢測。檢測費用由委託檢測的部門承擔。
第三章 合理利用能源
第十五條 用能單位應當建立節能工作責任制,制定能源消耗定額,實行能源成本核算制度、控制管理制度和獎罰制度。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設立能源管理崗位,聘用具有從業資格的人員,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節能工作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用能單位應當依照國家規定配備相應的計量器具和必要的檢測設備,嚴格能源計量管理,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記錄、統計台帳和經濟核算制度,定期對主要用能設備以及本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進行技術和經濟分析。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超期限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達不到國家強制性能效標準的用能產品。
第十八條 用能單位和個人應當逐步採取下列節能措施:
(一)改造低效中、小燃煤鍋爐(窯爐);
(二)採用高效節能電動機、風機、泵類設備,實施電機系統節能改造;
(三)實施餘熱、余壓利用和替代石油改造;
(四)採用高效節電照明產品、照明系統和新型節電光源;
(五)採用技術成熟、效益顯著的先進節能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先進管理方式。
第十九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部門報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狀況報告。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能源購入與消費情況;
(二)單位產品能耗、主要設備能耗和工藝能耗;
(三)能源利用效率和節能效益分析;
(四)節能目標和節能措施實施情況;
(五)用能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條 能源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能源生產、經營、運輸、儲存過程中降低能源消耗,防止和減少損失和浪費,提高能源開採、加工轉換效率及輸送效率,節約非生產用能。
第二十一條 供能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契約的約定向用能單位保質保量供應能源,不得隨意緩供、減供、停供。
第二十二條 建築物新建、改造和裝修的設計、施工、驗收,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建築節能的標準,鼓勵採用節能新技術、節能門窗、新型牆體材料,推廣利用太陽能、地熱等可再生能源。
建築物使用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築物用能標準用能。鼓勵對既有居住建築與公共建築進行節能改造,提高供電、供熱、空調系統效率,降低照明、採暖和空調能耗。
城市街道景觀燈、路燈等公共場所照明設施及商業廣告照明設施應當採用新型節能產品,安裝節能控制裝置。
第二十三條 在新建的開發區、住宅區和老城區改造中大力推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範圍內,對現有的分散供熱鍋爐實施逐步淘汰。
穩步推行按用熱量計量收費制度,促進供、用熱雙方節能。
第二十四條 加強交通節能管理,優先發展以公共運輸為核心的交通體系。
鼓勵開發、生產、銷售、使用節能型交通工具。
單位和個人使用的機動車輛、農用機械、船舶,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能耗標準。對能耗超標的,應當進行節能改造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報廢。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能源建設,制定農村地區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發展規劃,因地制宜,組織農村節能技術研究,推廣省柴節煤的爐、窯、炕灶、新型高效燃料技術。推廣沼氣、秸稈氣化、戶用太陽能、小型風能、小型水能、小水電等其他成熟的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利用。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用能和組織的各項活動中應當節約能源。國家機關節能工作應當作為政府節能績效評估和考核制度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和公共財政支持的單位應當完善節能規章制度,實施能耗定額和支出標準,制定降低單位面積能耗和人均能耗目標,建立能源計量、統計、核算體系,對建築物及採暖、空調和照明系統進行節能改造,優先採購節能產品,逐步淘汰低能效設施。
第二十八條 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性企業,應當採用節能技術和設備。
鼓勵生活消費領域採用節能產品,合理、節約使用能源。
第四章 節能促進與保障
第二十九條 省、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基本建設、技術改造資金中安排節能資金,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安排節能資金,用於支持下列活動:
(一)重大節能工程示範項目;
(二)推廣成熟、有效、有廣泛作用的節能工藝、技術、設備、措施;
(三)向社會提供節能培訓、節能指導,傳授節能技術和管理經驗等公共服務;
(四)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開發。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節能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納入科學技術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發展規劃。在科學研究資金中安排節能資金,用於支持先進節能技術研究和新產品的開發、推廣和使用。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在設備折舊和其它自有資金中安排資金,用於節能技術改造、科研開發和節能技術培訓。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發布全省開發、引進、推廣和套用先進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及新材料的重點和方向,組織實施重大節能工程項目、重大節能技術推廣和示範項目。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科研單位、大專院校、企事業單位和個人開展節能科學技術研究、節能產品開發、節能技術成果推廣、節能信息和技術交流,建立和完善節能技術服務體系,培育和規範節能技術市場,培養節能專業人才。
支持節能諮詢、評估、檢驗檢測、認證等市場服務體系的發展,依法規範節能服務市場和行為。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行綜合資源規劃、電力需求管理、能源審計、中小企業能源評估、契約能源管理和節能自願協定,建立節能投資擔保機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項目的設計單位未按照節能標準和規範進行設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修改,未進行修改的,給予警告,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用能產品的單位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用能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 能源檢測單位出具虛假檢測結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檢測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檢測資格。
對從事節能評估、節能產品認證等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出具虛假認證結論,或者結論嚴重失實的,由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撤銷批准檔案,並予以公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負有直接責任的認證人員,撤銷其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害的,認證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耗能較高的產品的單位,其產品低於國家制定的強制性用能設備能效標準和超過國家、省制定的單位產品能耗限額用能,情節嚴重,經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沒有達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節能工作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三十八條 生產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能源效率標識的產品目錄》的產品的單位,不按規定標準註明統一能源效率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偽造、使用偽造、冒用、隱匿能源效率標識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履行節能監督管理職責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5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節約能源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全社會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經濟效益,實現可持續發展,建設節約型社會,滿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的節約能源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節能工作應當堅持能源節約與能源開發並舉,節約優先的方針,遵循巨觀調控、市場導向、政策激勵、技術進步、全社會參與和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的能源發展和節能規劃以及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節能中長期規劃,完善節能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節能機制,促進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全社會的合理用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節能工作負責,完善工作責任制和協調機制,建立保障和支撐體系,形成長效機制,將節能納入政府績效評估和考核體系。
第六條 省、市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縣級人民政府主管節能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節能監察機構依其職責開展節能日常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要大力開展節能宣傳和教育活動,普及節能科學知識,增強全社會的節能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節能的輿論引導和監督,宣傳節能法律、法規,樹立節能新風尚,營造節能的社會氛圍。
第二章 節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固定資產投資工程項目的設計方案,應當包括合理用能的專題論證。
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含增加消費量)超過3 000噸標準煤或者年用電量在300萬千瓦時以上的固定資產投資工程項目,由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合理用能評估。
設計方案沒有合理用能專題論證,專題論證達不到國家、省強制性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範要求,合理用能評估未通過的項目,依法核准和審批許可的機關不得核准、審批,建設單位不得建設;項目建成後,達不到強制性合理用能標準和設計規範要求的,依法驗收單位不得驗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經核准、審批許可的項目設計方案的合理用能評估報告,應當向省、市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縣人民政府主管節能工作部門備案。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用能設備、禁止建設的耗能高的工業項目名錄和具體實施辦法,制定我省的相關措施,並予以公布。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公布的主要用能設備能效指標和單位產品能耗指標,制定我省主要用能設備能效指標和單位產品能耗指標,並根據科學技術發展水平適時進行調整。
企業生產的用能產品達不到國家強制性能效標準和單位產品能耗超過國家、省規定的限額指標的;或者生產過程中單位產品能耗超過國家、省規定的限額指標的,應當責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第十一條 生產、銷售、進口用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制定的能源效率標識制度。對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能源效率標識的產品目錄》的產品,在產品或者產品最小包裝的明顯部位標註統一的能源效率標識,並在產品說明書上說明。
第十二條 鼓勵企業根據自願原則,向依法設立的認證機構申請用能產品節能認證;產品取得節能認證證書的,享受國家及省的有關優惠政策。
未經節能產品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的,不得在用能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節能認證標誌。
第十三條 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5 000噸標準煤以上不滿1萬噸標準煤的用能單位中的重點用能單位由省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確定。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3 000噸標準煤以上不滿5 000噸標準煤的用能單位中的重點用能單位由市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確定。
省、市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縣級人民政府主管節能工作部門應當根據重點用能單位分級管理規定,加強對重點用能單位的管理,組織對重點用能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定期公布重點用能單位名單及重點用能單位能源利用狀況。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部門根據節能監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委託具有能源檢測資質和執業資格的能源檢測單位對重點用能單位進行節能檢測。
能源檢測單位應當按照委託進行檢測,並對檢測結論負責,檢測不得影響企業正常運營。被檢測單位不得拒絕檢測。檢測費用由委託檢測的部門承擔。
第三章 合理利用能源
第十五條 用能單位應當建立節能工作責任制,制定能源消耗定額,實行能源成本核算制度、控制管理制度和獎罰制度。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設立能源管理崗位,聘用具有從業資格的人員,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節能工作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用能單位應當依照國家規定配備相應的計量器具和必要的檢測設備,嚴格能源計量管理,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和經濟核算制度,定期對主要用能設備以及本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進行技術和經濟分析。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超期限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達不到國家強制性能效標準的用能產品。
第十八條 用能單位和個人應當逐步採取下列節能措施:
(一)改造低效中、小燃煤鍋爐(窯爐);
(二)採用高效節能電動機、風機、泵類設備,實施電機系統節能改造;
(三)實施餘熱、余壓利用和替代石油改造;
(四)採用高效節電照明產品、照明系統和新型節電光源;
(五)採用技術成熟、效益顯著的先進節能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先進管理方式。
第十九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部門報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狀況報告。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能源購入與消費情況;
(二)單位產品能耗、主要設備能耗和工藝能耗;
(三)能源利用效率和節能效益分析;
(四)節能目標和節能措施實施情況;
(五)用能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條 能源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能源生產、經營、運輸、儲存過程中降低能源消耗,防止和減少損失和浪費,提高能源開採、加工轉換效率及輸送效率,節約非生產用能。
第二十一條 供能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契約的約定向用能單位保質保量供應能源,不得隨意緩供、減供、停供。
第二十二條 建築物新建、改造和裝修的設計、施工、驗收,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建築節能的標準,鼓勵採用節能新技術、節能門窗、新型牆體材料,推廣利用太陽能、地熱等可再生能源。
建築物使用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築物用能標準用能。
鼓勵對既有居住建築與公共建築進行節能改造,提高供電、供熱、空調系統效率,降低照明、採暖和空調能耗。
城市街道景觀燈、路燈等公共場所照明設施及商業廣告照明設施應當採用新型節能產品,安裝節能控制裝置。
第二十三條 在新建的開發區、住宅區和老城區改造中大力推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範圍內,對現有的分散供熱鍋爐實施逐步淘汰。
穩步推行按用熱量計量收費制度,促進供、用熱雙方節能。
第二十四條 加強交通節能管理,優先發展以公共運輸為核心的交通體系。
鼓勵開發、生產、銷售、使用節能型交通工具。
單位和個人使用的機動車輛、農用機械、船舶,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能耗標準。對能耗超標的,應當進行節能改造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報廢。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能源建設,制定農村地區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發展規劃,因地制宜,組織農村節能技術研究,推廣省柴節煤的爐、窯、炕灶、新型高效燃料技術。推廣沼氣、秸稈氣化、戶用太陽能、小型風能、小型水能、小水電等其他成熟的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利用。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用能和組織的各項活動中應當節約能源。國家機關節能工作應當作為政府節能績效評估和考核制度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和公共財政支持的單位應當完善節能規章制度,實施能耗定額和支出標準,制定降低單位面積能耗和人均能耗目標,建立能源計量、統計、核算體系,對建築物及採暖、空調和照明系統進行節能改造,優先採購節能產品,逐步淘汰低能效設施。
第二十八條 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性企業,應當採用節能技術和設備。
鼓勵生活消費領域採用節能產品,合理、節約使用能源。
第四章 節能促進與保障
第二十九條 省、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基本建設、技術改造資金中安排節能資金,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安排節能資金,用於支持下列活動:
(一)重大節能工程示範項目;
(二)推廣成熟、有效、有廣泛作用的節能工藝、技術、設備、措施;
(三)向社會提供節能培訓、節能指導,傳授節能技術和管理經驗等公共服務;
(四)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開發。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節能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納入科學技術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發展規劃。在科學研究資金中安排節能資金,用於支持先進節能技術研究和新產品的開發、推廣和使用。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在設備折舊和其他自有資金中安排資金,用於節能技術改造、科研開發和節能技術培訓。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發布全省開發、引進、套用先進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重點和方向,組織實施重大節能工程項目、重大節能技術推廣和示範項目。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科研單位、大專院校、企事業單位和個人開展節能科學技術研究、節能產品開發、節能技術成果推廣、節能信息和技術交流,建立和完善節能技術服務體系,培育和規範節能技術市場,培養節能專業人才。
支持節能諮詢、評估、檢驗檢測、認證等市場服務體系的發展,依法規範節能服務市場和行為。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行綜合資源規劃、電力需求管理、能源審計、中小企業能源評估、契約能源管理和節能自願協定,建立節能投資擔保機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項目的設計單位未按照節能標準和規範進行設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修改,未進行修改的,給予警告,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用能產品的單位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用能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 能源檢測單位出具虛假檢測結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檢測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檢測資格。
對從事節能評估、節能產品認證等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出具虛假認證結論,或者結論嚴重失實的,由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撤銷批准檔案,並予以公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負有直接責任的認證人員,撤銷其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害的,認證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耗能較高的產品的單位,其產品低於國家制定的強制性用能設備能效標準和超過國家、省制定的單位產品能耗限額用能,情節嚴重,經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沒有達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節能工作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三十八條 生產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能源效率標識的產品目錄》的產品的單位,不按規定標準註明統一能源效率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偽造、使用偽造、冒用、隱匿能源效率標識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履行節能監督管理職責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