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實施辦法》意在加強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規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程式,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結合遼寧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實施辦法
- 適用範圍:遼寧省
為了加強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規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程式,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一、本實施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以及其他性質較為嚴重、社會影響較大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
一、本實施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以及其他性質較為嚴重、社會影響較大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
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實施辦法。
二、根據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劃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五)其他性質較為嚴重和社會影響較大的事故包括:
1.涉險10人以上,或者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下落不明,或者緊急疏散人員500人以上和住院觀察治療20人以上的事故;
2.危險化學品大量泄露,或者大面積停電,或者危及重要場所和設施安全的事故;
3.輪船觸礁、碰撞、擱淺,或者列車、捷運脫軌、碰撞,或者民航飛行重大故障和事故徵候;
4.涉外事故,或者影響較大的其他事故。
三、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二、根據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劃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五)其他性質較為嚴重和社會影響較大的事故包括:
1.涉險10人以上,或者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下落不明,或者緊急疏散人員500人以上和住院觀察治療20人以上的事故;
2.危險化學品大量泄露,或者大面積停電,或者危及重要場所和設施安全的事故;
3.輪船觸礁、碰撞、擱淺,或者列車、捷運脫軌、碰撞,或者民航飛行重大故障和事故徵候;
4.涉外事故,或者影響較大的其他事故。
三、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的領導,嚴格履行職責,及時、準確地完成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並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效率。
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和依法調查處理。
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六、各類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於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報告。
六、各類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於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報告。
中央駐遼和省屬生產經營單位(包括下屬單位和控股單位)發生各類事故後,除按規定報告事故發生地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外,還應當直接上報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
七、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接到各類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逐級上報事故情況,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通知公安機關、勞動保障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
(一)接到發生3人以下重傷,或者3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一般事故,上報至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
(二)接到發生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傷,或者3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一般事故,上報至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
中央駐遼和省屬生產經營單位(包括下屬單位和控股單位)發生各類事故後,除按規定報告事故發生地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外,還應當直接上報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
七、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接到各類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逐級上報事故情況,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通知公安機關、勞動保障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
(一)接到發生3人以下重傷,或者3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一般事故,上報至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
(二)接到發生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傷,或者3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一般事故,上報至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
(三)接到發生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15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較大事故,上報至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規定報至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
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省政府辦公廳。
(四)接到發生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5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3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較大事故以及其他性質較為嚴重和社會影響較大的事故,或者國務院、省政府領導同志作出批示要求上報的其他性質較為嚴重和社會影響較大的事故,上報至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規定報至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
(四)接到發生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5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3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較大事故以及其他性質較為嚴重和社會影響較大的事故,或者國務院、省政府領導同志作出批示要求上報的其他性質較為嚴重和社會影響較大的事故,上報至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規定報至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
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省政府辦公廳。
(五)接到發生10人以上死亡,或者50人以上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重大、特別重大事故,上報至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省政府辦公廳。
(五)接到發生10人以上死亡,或者50人以上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重大、特別重大事故,上報至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省政府辦公廳。
省政府辦公廳上報國務院。必要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
上述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八、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逐級上報事故情況,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上述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八、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逐級上報事故情況,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九、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事故發生單位的名稱、經濟類型、生產規模和能力、安全評估等級和持有證件情況;
(2)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3)事故的簡要經過及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
(4)事故的類別;
(5)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6)已經採取的措施及事故應急救援情況;
(7)事故報告單位及其聯繫人;
(8)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十、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接到各類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用電話作簡要報告,後形成書面材料傳真報送。
(1)事故發生單位的名稱、經濟類型、生產規模和能力、安全評估等級和持有證件情況;
(2)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3)事故的簡要經過及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
(4)事故的類別;
(5)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6)已經採取的措施及事故應急救援情況;
(7)事故報告單位及其聯繫人;
(8)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十、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接到各類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用電話作簡要報告,後形成書面材料傳真報送。
報告事故信息時,可先報送事故概況,掌握詳細情況後及時續報。
十一、事故報告後出現新情況時,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報告;
十一、事故報告後出現新情況時,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報告;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補報。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及下落不明人員經確認為死亡的,應當及時補報。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十二、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對本單位各類重大危險源採取特別監控措施實施有效監控,組織疏散人員,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在搶險救援過程中要安全有效地施救,確保救援人員的生命安全,嚴防擴大傷亡或者發生次生事故。
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和工會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根據事故情況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指揮搶險救援。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險救援工作,並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十三、事故發生後,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或者毀滅證據。
十二、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對本單位各類重大危險源採取特別監控措施實施有效監控,組織疏散人員,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在搶險救援過程中要安全有效地施救,確保救援人員的生命安全,嚴防擴大傷亡或者發生次生事故。
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和工會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根據事故情況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指揮搶險救援。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險救援工作,並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十三、事故發生後,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或者毀滅證據。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清理或者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誌、繪製現場簡圖並做出書面記錄,或者使用攝像、錄像等技術手段採集證據,妥善保存現場痕跡和物證。清理事故現場,必須徵得事故調查組的同意。
十四、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人員送到醫療機構,並墊付醫療費用。因特殊情況無法及時墊付的,醫療機構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救護。
十五、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根據事故的情況,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採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機關應當迅速追捕歸案。
十六、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值班制度,並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十七、特別重大事故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進行調查。特別重大以下等級的事故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調查。
(一)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煤礦重大事故由遼寧煤礦安全監察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業和領域重大事故的調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二)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託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煤礦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遼寧煤礦安全監察局所屬安全監察分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三)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委託事故發生單位進行調查。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組織生產、技術、安全等有關人員以及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四)中央駐遼和省屬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發生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十四、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人員送到醫療機構,並墊付醫療費用。因特殊情況無法及時墊付的,醫療機構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救護。
十五、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根據事故的情況,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採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機關應當迅速追捕歸案。
十六、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值班制度,並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十七、特別重大事故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進行調查。特別重大以下等級的事故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調查。
(一)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煤礦重大事故由遼寧煤礦安全監察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業和領域重大事故的調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二)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託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煤礦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遼寧煤礦安全監察局所屬安全監察分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三)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委託事故發生單位進行調查。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組織生產、技術、安全等有關人員以及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四)中央駐遼和省屬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發生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煤礦事故按照本條(一)、(二)規定辦理。
(五)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按照事故調查處理許可權,由事故發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事故調查。
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參加調查組。
(六)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直接組織調查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事故。應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不能由下級人民政府調查。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事故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依照本實施辦法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組織調查。
十八、事故調查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工會派人組成,並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六)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直接組織調查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事故。應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不能由下級人民政府調查。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事故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依照本實施辦法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組織調查。
十八、事故調查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工會派人組成,並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事故調查組組長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負責人擔任,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通知其他部門、單位參加調查組。
根據事故調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事故調查。
十九、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備事故調查所需的知識和專長,並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十、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十九、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備事故調查所需的知識和專長,並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十、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範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二十一、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並要求其提供相關檔案、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範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二十一、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並要求其提供相關檔案、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並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複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二十二、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發布有關事故的信息。
二十三、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鑑定或者對直接經濟損失進行評估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託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鑑定或者評估。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鑑定或者評估。技術鑑定和評估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二十四、事故調查組除應當查明事故發生單位的責任,還應當查明對事故負有責任的有關單位及其相關人員的責任。事故調查組應當對調查報告進行充分討論,並達成一致意見。
二十五、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二十六、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名稱、經濟類型、生產規模和能力、安全評估等級和持有證件情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籤名。
二十七、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調查報告,按照事故調查處理許可權由組織事故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審查。
二十二、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發布有關事故的信息。
二十三、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鑑定或者對直接經濟損失進行評估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託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鑑定或者評估。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鑑定或者評估。技術鑑定和評估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二十四、事故調查組除應當查明事故發生單位的責任,還應當查明對事故負有責任的有關單位及其相關人員的責任。事故調查組應當對調查報告進行充分討論,並達成一致意見。
二十五、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二十六、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名稱、經濟類型、生產規模和能力、安全評估等級和持有證件情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籤名。
二十七、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調查報告,按照事故調查處理許可權由組織事故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審查。
有關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簽署審查意見,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代政府下達事故處理決定,並依據國家規定報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的調查處理決定,由事故發生單位作出即可。
事故處理決定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分送事故發生單位和事故調查組成員單位及人民檢察院。
二十八、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事故處理決定之日起45日內落實事故處理意見,並監督有關整改措施的落實。
事故處理決定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分送事故發生單位和事故調查組成員單位及人民檢察院。
二十八、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事故處理決定之日起45日內落實事故處理意見,並監督有關整改措施的落實。
事故發生地安全生產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有關部門將處理結果報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事故處理決定和整改指令書規定的時限落實事故處理意見和整改措施,並將落實情況按照事故調查處理許可權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二十九、對事故責任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處罰、處分按照下列規定實施:
(一)對國家公務員的行政處分,按照公務員人事管理許可權由有關機關實施;
(二)對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及其他責任人員的行政處分,由事故發生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實施;
(三)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批覆的事故調查報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掌握事故處理的落實情況。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處理決定的落實情況實施監督。
三十、各類事故的處理情況由負責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三十一、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三十二、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事故處理決定和整改指令書規定的時限落實事故處理意見和整改措施,並將落實情況按照事故調查處理許可權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二十九、對事故責任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處罰、處分按照下列規定實施:
(一)對國家公務員的行政處分,按照公務員人事管理許可權由有關機關實施;
(二)對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及其他責任人員的行政處分,由事故發生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實施;
(三)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批覆的事故調查報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掌握事故處理的落實情況。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處理決定的落實情況實施監督。
三十、各類事故的處理情況由負責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三十一、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三十二、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
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後逃匿的。
三十三、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四、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三十五、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三十六、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對事故發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後逃匿的。
三十三、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四、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三十五、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三十六、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對事故發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為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七、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為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七、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藉機打擊報復的。
三十八、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覆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由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三十九、其他性質較為嚴重、社會影響較大的事故,有關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調查處理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三十八、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覆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由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三十九、其他性質較為嚴重、社會影響較大的事故,有關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調查處理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本實施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