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志願服務條例》於2017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共七章三十九條,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志願服務條例
- 發布機關:遼寧省人大
- 通過時間:2017年11月30日
- 實施時間:2018年2月1日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相關報導,
條例信息
遼寧省志願服務條例
(2017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推動志願服務事業健康有序發展,倡導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服務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的志願服務以及與志願服務有關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自願、無償向社會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務。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安排志願服務所需資金,引導、支持和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省、市、縣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建立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對志願服務工作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督促檢查和經驗推廣等工作。
省、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行政管理工作。
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與志願服務有關的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有關人民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鼓勵和支持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並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志願服務工作。
第五條 開展志願服務應當遵循自願、無償、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危害國家安全。
第六條 每年3月5日為遼寧省志願者日。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的志願服務以及與志願服務有關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自願、無償向社會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務。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安排志願服務所需資金,引導、支持和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省、市、縣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建立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對志願服務工作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督促檢查和經驗推廣等工作。
省、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行政管理工作。
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與志願服務有關的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有關人民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鼓勵和支持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並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志願服務工作。
第五條 開展志願服務應當遵循自願、無償、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危害國家安全。
第六條 每年3月5日為遼寧省志願者日。
第二章 志願者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以自己的時間、知識、技能、體力等從事志願服務的自然人。
第八條 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應當具有從事志願服務的意願、時間和相應的服務能力,具有相關志願服務所需要的身體和心理健康條件。
第九條 志願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選擇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拒絕提供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願服務;
(二)獲得志願服務活動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
(三)獲得從事志願服務工作必要的條件、保障;
(四)獲得志願服務活動所需培訓;
(五)無償獲得本人的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六)未經本人同意,個人信息不得被公開或者泄露;
(七)自願加入或者退出志願服務組織;
(八)參加志願服務組織的志願者,對志願服務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和意見;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提供本人真實、準確、完整的身份、服務技能、服務時間、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接受必要的志願服務培訓;
(三)履行志願服務承諾或者志願服務協定約定的義務;
(四)不得泄露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獲悉的個人隱私等依法受保護的信息;
(五)不得利用志願者身份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
(六)參加志願服務組織的,遵守志願服務組織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七)在志願服務活動中接受所在的志願服務組織的安排和管理;
(八)因故退出志願服務活動或者不能完成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及時告知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服務對象;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志願者可以參與志願服務組織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也可以自行依法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二條 鼓勵志願者通過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志願服務信息系統自行註冊,也可以通過志願服務組織進行註冊。
第八條 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應當具有從事志願服務的意願、時間和相應的服務能力,具有相關志願服務所需要的身體和心理健康條件。
第九條 志願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選擇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拒絕提供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願服務;
(二)獲得志願服務活動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
(三)獲得從事志願服務工作必要的條件、保障;
(四)獲得志願服務活動所需培訓;
(五)無償獲得本人的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六)未經本人同意,個人信息不得被公開或者泄露;
(七)自願加入或者退出志願服務組織;
(八)參加志願服務組織的志願者,對志願服務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和意見;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提供本人真實、準確、完整的身份、服務技能、服務時間、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接受必要的志願服務培訓;
(三)履行志願服務承諾或者志願服務協定約定的義務;
(四)不得泄露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獲悉的個人隱私等依法受保護的信息;
(五)不得利用志願者身份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
(六)參加志願服務組織的,遵守志願服務組織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七)在志願服務活動中接受所在的志願服務組織的安排和管理;
(八)因故退出志願服務活動或者不能完成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及時告知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服務對象;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志願者可以參與志願服務組織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也可以自行依法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二條 鼓勵志願者通過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志願服務信息系統自行註冊,也可以通過志願服務組織進行註冊。
第三章 志願服務組織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以開展志願服務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
第十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志願服務組織的名稱、住所、服務範圍以及設立、變更、註銷等信息。
第十五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制定志願服務計畫,組織志願服務活動實施。
志願服務組織向社會公開招募志願者,應當公布服務內容、時間、地點、志願者條件、招募人數及其風險的真實、準確、完整信息。
第十六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為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醫療等條件和保障,解決志願者在志願服務過程中遇到的困難,維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建立志願者和志願服務檔案,對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基本狀況和服務時間、內容、評價等如實記錄。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可以成立志願服務隊伍開展專業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在志願服務組織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十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志願服務組織的名稱、住所、服務範圍以及設立、變更、註銷等信息。
第十五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制定志願服務計畫,組織志願服務活動實施。
志願服務組織向社會公開招募志願者,應當公布服務內容、時間、地點、志願者條件、招募人數及其風險的真實、準確、完整信息。
第十六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為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醫療等條件和保障,解決志願者在志願服務過程中遇到的困難,維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建立志願者和志願服務檔案,對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基本狀況和服務時間、內容、評價等如實記錄。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可以成立志願服務隊伍開展專業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在志願服務組織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四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條 志願服務主要包括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幼、助殘、救災、助醫、助學、環境保護、社會治理等促進社會發展進步的活動和其他大型社會活動。
第二十一條 需要志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並提供與志願服務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說明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存在的風險。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對志願服務需求信息進行核實並及時予以答覆。
第二十二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應當與志願者的年齡、知識、技能和身體狀況相適應,不得要求志願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願服務。
第二十三條 在開展志願服務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應當簽訂書面志願服務協定:
(一)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較高風險的;
(二)連續一個月以上專職服務的;
(三)為大型社會公益活動、應急救援等提供志願服務的;
(四)組織志願者在本行政區域以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五)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任何一方要求籤訂書面協定的。
第二十四條 志願服務協定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服務內容、方式、時間和地點;
(二)參加志願服務的工作條件;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具有專業資質、技能要求的志願服務,應當對志願者開展相關培訓。
開展專業志願服務活動,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行業組織制定的標準和規程。法律、行政法規對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有職業資格要求的,志願者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
第二十六條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迅速開展救助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導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及時有序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在參加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的志願服務時,應當接受有關人民政府設立的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協調。
第二十七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願服務活動前,應當為志願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鼓勵保險公司在志願服務組織為志願者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時提供優惠。
第二十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應當尊重志願服務對象的人格尊嚴,不得侵害志願服務對象的個人隱私,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第二十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的款物應當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
志願服務組織接受的捐贈、資助,應當按照其章程的規定,並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志願服務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應當公開透明,並接受有關部門和捐贈者、資助者、志願者以及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提供服務,不得利用志願者或者志願服務組織名義、標識進行非法活動和營利性活動。
第二十一條 需要志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並提供與志願服務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說明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存在的風險。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對志願服務需求信息進行核實並及時予以答覆。
第二十二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應當與志願者的年齡、知識、技能和身體狀況相適應,不得要求志願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願服務。
第二十三條 在開展志願服務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應當簽訂書面志願服務協定:
(一)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較高風險的;
(二)連續一個月以上專職服務的;
(三)為大型社會公益活動、應急救援等提供志願服務的;
(四)組織志願者在本行政區域以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五)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任何一方要求籤訂書面協定的。
第二十四條 志願服務協定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服務內容、方式、時間和地點;
(二)參加志願服務的工作條件;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具有專業資質、技能要求的志願服務,應當對志願者開展相關培訓。
開展專業志願服務活動,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行業組織制定的標準和規程。法律、行政法規對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有職業資格要求的,志願者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
第二十六條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迅速開展救助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導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及時有序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在參加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的志願服務時,應當接受有關人民政府設立的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協調。
第二十七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願服務活動前,應當為志願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鼓勵保險公司在志願服務組織為志願者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時提供優惠。
第二十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應當尊重志願服務對象的人格尊嚴,不得侵害志願服務對象的個人隱私,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第二十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的款物應當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
志願服務組織接受的捐贈、資助,應當按照其章程的規定,並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志願服務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應當公開透明,並接受有關部門和捐贈者、資助者、志願者以及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提供服務,不得利用志願者或者志願服務組織名義、標識進行非法活動和營利性活動。
第五章 支持與保障
第三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志願服務評選表彰制度,對在志願服務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二條 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的經費來源包括政府支持、社會捐贈和資助及其他合法收入。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志願服務運營管理,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購買服務的項目目錄、服務標準、資金預算等相關情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財產用於志願服務活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三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為開展志願服務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三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志願服務公益宣傳。
第三十五條 企業和社會組織可以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
公務員考錄、事業單位招聘可以將志願服務情況納入考察內容。
第三十二條 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的經費來源包括政府支持、社會捐贈和資助及其他合法收入。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志願服務運營管理,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購買服務的項目目錄、服務標準、資金預算等相關情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財產用於志願服務活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三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為開展志願服務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三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志願服務公益宣傳。
第三十五條 企業和社會組織可以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
公務員考錄、事業單位招聘可以將志願服務情況納入考察內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以志願服務名義進行營利性活動的組織和個人,由民政、工商等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強行指派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提供服務;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強行指派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提供服務;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相關報導
《遼寧省志願服務條例(草案)》近日提交遼寧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初次審議,草案對適用範圍、志願服務工作的統籌協調、志願服務組織的管理、志願者的基本權利、義務和職責、志願服務的保障與支持、志願服務的風險預防、法律責任等方面都作出了具體的規定,有針對性地解決志願服務在實踐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明確志願者條件權利義務
近年來,遼寧省的志願服務發展較快,志願服務組織網路不斷完善,以“郭明義愛心團隊”為代表的遼寧志願服務組織發展迅猛,目前,遼寧省共有志願者500餘萬人,志願服務隊伍3萬餘支,其中已有註冊志願者385萬人,行業志願者隊伍總數8822支,志願服務站(隊)兩萬餘個,志願服務基地4699個。
“隨著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志願服務體制不完善、運行機制不規範、保障極不到位、志願服務行為缺乏有效引導和規範、志願者權益保障與法律責任缺失的問題日益突顯,迫切需要出台地方性法規,規範志願服務行為,推進志願服務事業健康發展。”遼寧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李長江表示,儘快出台《遼寧省志願服務條例》,從立法層面上對全省志願服務予以引領和規範,通過立法來確立、規範並調整志願服務活動中新型的人際關係和社會秩序,保障志願者及其組織的合法權益,對於促進遼寧全省志願服務事業的健康有序發展是十分必要。
志願服務組織是志願服務的基礎平台。草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以開展志願服務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考慮到志願服務活動參與主體不僅限於志願服務組織,其他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也需要規範,草案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以志願服務站、志願服務隊等形式申請成為志願服務組織的分支機構或團體成員。”
而志願者則是志願服務的重要載體。草案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從事志願服務的自然人。”
同時,草案對志願者的條件、權利和義務分別作出規定。其中規定,志願者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具有從事志願服務的意願、時間和相應的服務能力;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具有相關服務所需要的身體和心理健康條件;未成年人和其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應當徵得其監護人的同意,或者由其監護人陪同。
應急救援統一指揮和管理
針對志願服務,草案從四個方面進行了規範。
一是規範了志願服務的範圍。志願服務主要包括:扶貧、濟困、扶老、助殘、恤幼、賑災等活動;促進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法治、環境保護和網路文明等事業發展的活動;促進社會發展進步的其他活動。
二是規範了志願服務協定的適用與內容。其中規定,志願服務協定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服務內容、時間和地點;參加志願服務的條件;志願者的培訓;志願服務成本的分擔;風險保障措施;志願者責任的免除;協定的變更和解除;爭議解決方式等。
三是規範了專業志願服務、應急救援志願服務。其中規定,開展具有專業資質、技能要求的志願服務,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志願者的專業資質認定、技能培訓和服務保障工作。在參加自然災害、重大事故等應急救援志願服務時,應當接受當地政府及其指定的志願服務組織的統一指揮和管理。
四是規範了志願服務相關保障。其中規定,在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時,志願服務組織應當使用統一的志願服務標識。接受志願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尊重志願者的人格尊嚴,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志願服務組織應當根據志願服務活動的需要,為參加志願服務的志願者辦理相應的人身保險。鼓勵保險公司為志願者辦理人身保險提供優惠。
服務發生爭議多渠道解決
草案從保護廣大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的角度,規定了三者之間的法律責任,並對志願者個人開展志願服務和參加由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的志願服務作了細化。
草案規定,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志願者個人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志願者因個人過錯造成原服務對象或者第三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志願者因志願服務對象過錯受到損害的,由志願服務對象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志願者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損害的,由第三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草案規定,志願者在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志願者因志願服務組織過錯受到損害的,由志願服務組織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志願者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損害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協助志願者向第三人取得賠償;志願者因不可抗力受到損害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志願者對志願服務對象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害的,由自願服務組織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志願者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志願服務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後,可以依法向其追償。
值得一提的是,草案還規定,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明確拒絕志願者提供服務的,不承擔志願者從事服務活動中遭受損失所造成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