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規定

1996年1月1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1.19
  • 實施時間:1996.01.19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的施行,促進我省企業改革,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搞活國有大中型企業,加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根據《公司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省經濟貿易委員會會同省有關部門負責對全省《公司法》的實施進行綜合協調。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代表省人民政府行使國有資產管理、監督、經營的決策職能。
省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可以設立必要的辦事機構,處理日常事務。
第五條 省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實施國家和省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擬定本省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草案及方針政策;
(三)審核和批准成立省國有資產授權投資機構和授權投資部門;
(四)委託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和批准成立國有資產授權投資機構,國有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對國有資產授權投資機構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六)監督檢查國有資產經營情況,保證國有資產的保值和增值;
(七)依法管理國有資產授權投資機構的主要領導成員。
第六條 成立國有資產授權投資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國有獨資企業法人資格;
(二)註冊資金不得少於二億元人民幣;
(三)省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有資產授權投資機構可以採取國家投資公司、控股公司、資產經營公司和集團公司等形式。
第七條 成立國有資產授權投資機構必須向省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或其委託的省轄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經其審核批准。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和批准成立的國有資產授權投資機構,應報省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備案。其他任何地區、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成立國有資產授權投資機構。
第八條 國有資產授權投資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行使國有資產出資者權利,推行資產經營責任制,確保國有資產的保值和增值;
(二)委派國有資產產權代表,代表國有資產授權投資機構行使表決權;
(三)按照在投資公司持有的國有資產份額,收取稅後利潤或股息紅利;
(四)有權決定國有資產產權收益的再投入;
(五)依法轉讓所持有的國有資產產權,並享有收益權;
(六)在所參股或控股的公司終止時,依法分得公司的剩餘財產;
(七)有關國有資產經營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國有資產授權投資機構對其擁有的國有獨資公司,除履行第八條規定的職權外,還應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公司法》規定,制定或批准公司章程;
(二)按照董事會任期委派或更換董事,指定董事長和副董事長;
(三)決定公司的合併、分立、解散、增減資本、資產轉讓和發行公司債券。
第十條 國有資產授權投資機構對其投資的公司,按照持股比例依法享有股東的各項合法權利和承擔有限責任,不具有行政管理或行業管理的職能,不得直接參與公司的具體經營活動,不得直接支配公司法人財產,不得干涉公司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抽回所投資金。
第十一條 設立公司必須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條件,並嚴格履行《公司法》規定的審批程式。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地區和部門不得擅自對公司履行審批手續。
公司依法設立後,原企業主管部門應與公司在行政上脫鉤,不再具有隸屬關係,不得向公司收繳管理費。
第十二條 公司股東資格除按《公司法》執行外,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農村中由集體經濟組織行使集體經濟管理職能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投資主體設立公司;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作為投資主體設立公司。
(二)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事務所不得作為投資主體設立生產經營性公司。
第十三條 公司註冊資本,必須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最低限額,並為實繳資本。公司註冊資本登記不實的,必須在核清公司實收股本金後,進行註冊資金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公司法》施行前已設立的公司,原企業的職工持股會,視為社團法人,可作為公司的發起人和股東。
第十五條 公司必須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建立、規範和完善由股東大會、董事會、經理層和監事會組成的公司內部法人治理結構,通過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確定權責、各司其職,有效行使決策、執行和監督權。
第十六條 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和經理的任免,應當符合《公司法》的規定。
國家公務員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和經理。已經擔任上述職務的,應依法辭退。
第十七條 國有企業改制的公司,可按下列規定處理改制前的各種債務:
(一)原按國家規定統一清理掛帳尚未處理的潛虧、虧損掛帳、產成品清查損失,屬於財政應補未補的,由財政部門在企業改制前補足;屬於企業經營性的虧損掛帳,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允許企業在改制時沖減資本公積金和國有資本金。
(二)企業中由撥改貸投資和基本建設基金貸款形成的債務,按國家有關規定經有關資金管理部門審核批准,改為國家對企業的資本投入。
(三)企業與其他單位之間的債務,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依法定程式將債權改為股權。
第十八條 企業改為公司後,按下列規定處理其非經營性資產:
(一)學校、醫院、幼稚園、療養院等具有社會服務性質的,由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無償接管;接管有困難的,經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企業協商,按照核定基數、逐年遞減的原則,將企業原來負擔的經費確定為基數,五年內由企業按基數繼續負擔並逐年遞減一部分,差額部分和五年以後的經費由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擔。
(二)食堂(飯店)、俱樂部、商店、舞廳、招待所、賓館等具有經營性質的,從公司分離,實行自主經營、獨立核算,成為自負盈虧的企業法人。也可對外有償轉讓出售。
公司的非經營性資產無法按前款規定處理的,由公司自行經營,從公司資產中劃出和單獨建帳核算,實行自主經營。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或集團公司有能力經營的,也可交由其控股公司或集團公司經營。
第十九條 企業改制前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統籌的,其離退休職工的離退休費、工傷費、醫療費,由企業投保的社會養老保險機構和醫療保險機構支付。
公司改制前原屬國有企業欠繳的離退休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除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列支外,可從下列資金中列支:
(一)公司國有股紅利;
(二)公司清產核資後的國有淨資產;
(三)公司國有資產占用費。
第二十條 企業改制前繳納的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不足以支付離退休職工離退休費、工傷費、醫療費的,所需費用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企業整體改為公司的,其離退休職工費用,由改制後的公司負擔;
(二)企業部分改為公司的,其離退休職工費用,由分離企業和改制後公司均等負擔,或按分離企業和改制後公司的職工人數比例分別負擔。
第二十一條 對企業改制後的富餘職工,實行公司自行安置為主、職工自謀職業和社會幫助安置為輔、保證富餘職工基本生活的原則。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以及富餘職工所在公司應採取措施,保障其在重新就業前的基本生活需要,並妥善安排富餘職工重新就業和自謀職業。
第二十二條 對公司富餘職工興辦的第三產業和實行的多種經營,公司應資金、場地、物資上予以支持;稅務部門依法可給予一定期限的減征或免徵所得稅照顧;對初建期間資金確有困難的,銀行應在資金方面予以支持,勞動部門可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一定數量的生產自救資金。
第二十三條 對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的富餘人員,其所在公司可一次性發放安置費用。一次性安置費用按公司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由公司和富餘人員雙方協商確定。公司也可以從公司原存量資產折成的股份中劃出部分股分給富餘職工。
第二十四條 對接收富餘職工的企業,社會失業保險機構可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用失業保險基金中的生產自救費給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富餘職工在待崗、放假或轉業培訓期間的工資和生活補助費發放標準,由所在公司自行確定,但不得低於當地的社會救濟標準。
第二十六條 富餘職工在失業期間,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失業保險期滿仍無法重新就業並符合救濟條件的,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救濟。
第二十七條 國有企業改為公司後,經財政部門批准,可將公司上繳的所得稅全部或部分返回公司,最低返還比例不得低於15%。其返還的所得稅全部作為國有資本金注入或作為國有資產授權投資機構持有的國有股。
第二十八條 國有企業改為公司後,公司國有股紅利按省政府有關規定作為國家投入留給公司,除按國家規定使用外,可用於以下方面:
(一)支付原國有企業實行勞動契約制前就業的離退休職工的社會養老保險費用;
(二)經股東會同意作為國家再投資,增加國有股本金,用於公司擴大再生產。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單位或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並視情節輕重給予經濟處罰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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