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家庭接生人員管理辦法
- 外文名:管理辦法
- 發布部門:遼寧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遼政辦發[1993]8號
【發布單位】80602
【發布文號】遼政辦發[1993]8號
【發布日期】1993-01-30
【生效日期】1993-01-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遼政辦發[1993]8號
【發布日期】1993-01-30
【生效日期】1993-01-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轉發
《遼寧省家庭接生人員管理辦法》的通知
《遼寧省家庭接生人員管理辦法》的通知
(遼政辦發〔1993〕8號一九九三年一月三十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
經省政府批准,現將省衛生廳《遼寧省家庭接生人員管理辦法》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遼寧省家庭接生人員管理辦法
經省政府批准,現將省衛生廳《遼寧省家庭接生人員管理辦法》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遼寧省家庭接生人員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家庭接生人員的管理,保障母嬰安全,降低孕產婦、圍產兒死亡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家庭接生人員是指經縣以上衛生部門培訓、考核、批准,獲得《接生從業證書》的衛生技術人員。所稱家庭接生是指家庭接生人員到產婦家助產。
第三條凡在我省境內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衛生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家庭接生人員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和家庭接生監督檢查工作。其所屬的婦幼保健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內家庭接生人員的技術培訓和業務考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責任按照本辦法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家庭接生人員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責任按照本辦法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家庭接生人員管理工作。
第五條家庭接生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十八周歲以上、五十周歲以下,國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身體健康的女性公民;
(二)參加縣以上衛校或者婦幼保健機構專業培訓三個月以上,經過臨床實習一個月以上,縣以上婦幼保健機構考試考核合格。
(一)十八周歲以上、五十周歲以下,國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身體健康的女性公民;
(二)參加縣以上衛校或者婦幼保健機構專業培訓三個月以上,經過臨床實習一個月以上,縣以上婦幼保健機構考試考核合格。
第六條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持有關學歷或者培訓證明,向縣衛生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書面申請十五日內作出準予從業或者不準予從業的決定。對準予從業者頒發《接生從業證書》。
第七條家庭接生人員必須履行下列職責:
(一)嚴格執行《遼寧省家庭科學接生常規》、《遼寧省孕產婦保健冊運轉程式》;
(二)負責分管範圍內孕產婦三個月建冊、定期產前檢查、產後訪視、高危孕婦的初篩和轉運工作;
(三)接受衛生部門的業務指導和行業管理,按時填報有關統計報表。
(一)嚴格執行《遼寧省家庭科學接生常規》、《遼寧省孕產婦保健冊運轉程式》;
(二)負責分管範圍內孕產婦三個月建冊、定期產前檢查、產後訪視、高危孕婦的初篩和轉運工作;
(三)接受衛生部門的業務指導和行業管理,按時填報有關統計報表。
第八條禁止舊法接生、取締無證接生。
第九條凡具有《遼寧省家庭科學接生常規》規定的家庭接生禁忌中任何一項的,禁止家庭接生。
第十條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之一的,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一)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擅自從事家庭接生工作的,責令其停止非法接生,沒收非法所得及接生工具,並處以一百至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為有家庭接生禁忌項目的產婦接生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百至五百元罰款;
(三)家庭接生人員以舊法接生或者造成新生兒破傷風的,處以一百至五百元罰款,經教育不改的,收繳《接生從業證書》;
(四)不認真履行家庭接生人員職責經教育不改的,收繳《接生從業證書》。
(一)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擅自從事家庭接生工作的,責令其停止非法接生,沒收非法所得及接生工具,並處以一百至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為有家庭接生禁忌項目的產婦接生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百至五百元罰款;
(三)家庭接生人員以舊法接生或者造成新生兒破傷風的,處以一百至五百元罰款,經教育不改的,收繳《接生從業證書》;
(四)不認真履行家庭接生人員職責經教育不改的,收繳《接生從業證書》。
第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處罰,應在調查取證後,製作書面處罰決定,送達被處罰當事人。罰沒財物應向被處罰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
第十三條家庭接生人員違反《遼寧省家庭科學接生常規》,發生醫療事故,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遼寧省醫療事故處理實施細則》處理。
第十四條無《接生從業證書》接生,造成產婦或者新生兒死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從事家庭接生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六條本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