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

2001年12月1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政府第94次常務會議通過。

2022年2月,遼寧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遼寧省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2001年12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處理人事爭議,保障人事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下列人事爭議適用本規定:
(一)國家行政機關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履行聘任契約發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履行聘用(任)契約發生的爭議;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人事爭議。
第三條 人事爭議仲裁堅持及時、公正、合理的原則。當事人在人事爭議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二章 仲裁機構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分別處理管轄範圍內的人事爭議。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案件受理、仲裁文書送達、檔案管理等日常工作,辦理仲裁委員會授權的其他事項。辦事機構設在本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人事爭議仲裁的各項制度和措施;
(三)指導、監督檢查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和執行;
(四)研究處理重大和疑難人事爭議案件,以及人事爭議仲裁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應當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或3名以上單數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聘請人事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專家學者和律師擔任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三章 管轄
第八條 省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下列人事爭議:
(一)省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以及各部門、直屬機構所屬的在沈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國家、省共同管理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
(三)跨市發生的人事爭議。
第九條 市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市屬單位、國家與市共同管理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以及跨縣的人事爭議。
在瀋陽以外其他市行政區域內的省屬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由所在市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
縣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縣屬單位及縣以下管轄的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
第十條 上級仲裁機構可以直接受理下級仲裁機構管轄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機構之間發生管轄爭議的,由共同上一級仲裁機構指定管轄。
第四章 仲裁程式
第十一條 人事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申請時應當提交仲裁申請書,並按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後,應當在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並組成仲裁庭;決定不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託書,並註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員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屬於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十六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定不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
第十七條 決定開庭仲裁的,仲裁庭應當於開庭5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對仲裁申請人可以按撤回申請處理;對被申請人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必要時也可以自行收集證據。仲裁庭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或者複製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有權向知情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只有經過質證查實的證據,才可以作為仲裁裁決的依據。
在調查人事爭議案件中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仲裁員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九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二十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定。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及當事人協定的結果。調解書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以及雙方當事人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裁決。裁決應當根據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對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筆錄。
第二十二條 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後5日內送達裁決書。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或者獨任仲裁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裁決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效力。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五章 執行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書或者仲裁裁決。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屬於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範圍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認為仲裁裁決有錯誤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裁決的仲裁委員會書面申請重新仲裁,但不停止裁決的執行,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當停止執行的除外。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決定重新仲裁,並另行組成仲裁庭處理;決定不予重新仲裁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活動違反法定程式;
(二)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
(四)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等行為。
第二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發現已發生效力的仲裁文書確有錯誤需要重新仲裁的,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重新仲裁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據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九條 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
收取仲裁費的標準和辦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4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遼寧省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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