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義市違法建(構)築物拆除實施管理辦法(試行)

《遵義市違法建(構)築物拆除實施管理辦法(試行)》是遵義市施行的辦法。

遵義市違法建(構)築物拆除實施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各類城鄉用地內的違法建(構)築物的拆除,促進經濟社會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違法建(構)築物拆除,是指各類城鄉用地範圍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進行建設的;未經依法審批取得合法用地手續,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擅自超出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需採取強制措施的建(構)築物的拆除。
本辦法所稱城鄉用地包括城鄉建設用地和城鄉非建設用地。城鄉建設用地包括城鄉居民點建設用地、區域交通設施用地、區域公共設施用地、特殊用地、採礦用地及其他建設用地等;非建設用地包括水域、農林用地及其他非建設用地等。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各類城鄉用地範圍內違法建(構)築物的拆除。
違法建(構)築物採取自行拆除方式拆除的管理辦法,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四條違法建(構)築物拆除應遵循政府組織、部門認定、依法實施、規範操作的原則。
第二章違法建(構)築物拆除的組織
第五條違法建築物的拆除工作,採取屬地管理原則,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統籌負責。
第六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將違法建(構)築物拆除工作向市人民政府報告,並報同級人大備案。
第七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將違法建(構)築物拆除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確保落實到位。
第三章違法建(構)築物拆除的實施
第八條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違法建(構)築物的拆除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相關部門具體實施違法建(構)築物的拆除。
第九條違法建(構)物拆除應建立風險評估機制。違法建(構)築物拆除的風險評估由違法建(構)築物拆除實施部門組織編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備案。
風險評估內容應當包括:社會風險、安全風險、生態風險和法律風險等;各類風險的評價估計、風險對策措施等。
第十條經過風險評估後的違法建(構)築物在拆除施工前,應由違法建(構)築物拆除實施部門制定《違法建(構)築物拆除施工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下稱《預案》),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備案。
《預案》內容應當包括:對違法建(構)築物拆除的各類風險的闡述;對各類風險出現後的應急保障,包括人力資源保障、資金保障和物資保障、應急技術裝備保障;應急處置的組織指揮;各部門的職責等。
第十一條違法建(構)築物拆除施工前,違法建(構)築物拆除實施部門應編制《違法建(構)築物強制拆除實施方案》(下稱《方案》),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方案》內容應當包括:組織領導;各部門職責分工;拆除的實施步驟;拆除前違法建(構)築物內財物處置和人員疏散安置;拆除施工過程中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拆除後的善後處理。
第十二條違法建(構)築物拆除施工前,違法建(構)築物內的財物應當按照《方案》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違法建(構)築物拆除施工由實施違法建(構)築物拆除的部門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
第十四條違法建(構)築物拆除施工單位應制定拆除施工專項方案,報縣(市、區)建設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批准後實施;特別重大的拆除專項方案,需經專家論證。違法建(構)築物拆除原則上採取機械施工。
第十五條縣(市、區)相關部門應認真履行《方案》確定的工作內容完成工作職責,違法建(構)築物拆除施工未完畢前不得擅自離開拆除現場。
第四章違法建(構)築物拆除後的管理
第十六條違法建(構)築物拆除施工完畢後,組織實施違法建(構)築物拆除的部門應責成違法建設單位或個人立即清運建築垃圾,或組織實施清運垃圾。
第十七條違法建(構)築物拆除後,相關部門應立即組織環境整治或恢復土地使用功能。
同時網上建立違法建(構)築物拆除的檔案資料,市、縣(市、區)兩級部門聯動監督,預防拆後復建行為。
第十八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妥善安置好違法建設相關人員的生活,符合條件的依法納入住房保障範圍。
第五章責任追究
第十九條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及相關職能部門未依法履行相關程式,而採取強制措施拆除違法建築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條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及相關職能部門未制定《方案》、《預案》,未進行風險評估進行強制拆除,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一條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及相關職能部門將違法建(構)築物拆除施工發包給不具備資質的施工單位,或承擔違法建(構)築物拆除的施工單位超越資質範圍施工的,依法追究施工單位及其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法建(構)築物拆除施工單位未編制拆除專項施工方案,或拆除專項方案未經相關部門批准,造成影響的,依法追究拆除施工單位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法建(構)築物拆除施工未完畢前,相關部門擅自離開現場,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及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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