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搭建標準
第二條 下列未經公房產權所有人同意的搭建,屬違反《公房條例》的搭建(以下簡稱違章搭建),由房屋管理部門處理:
(一)在陽台上搭設的封閉性或局部封閉性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天井中搭設的封閉性或局部封閉性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條 下列未經規劃管理部門許可的建築物、構築物,屬《規劃條例》所稱的違章建築,由規劃管理部門處理:
(一)房屋加屋、屋面升高的建築物;
(二)庭園住宅和公寓的庭院內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街坊、里弄、新村等地區建造的依附於房屋外牆的建築物、構築物;
(四)逾期未拆除的未占用道路的施工臨時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條 占用道路(包括人行道),未經公安部門、規劃管理部門批准或雖經批准但逾期未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等違章建築,由公安部門處理或由公安部門會同規劃管理部門處理。
第五條 未經公房產權所有人同意及規劃管理部門許可,在曬台上搭建的局部封閉性的建築物、構築物,屬違章搭建,由房屋管理部門處理;在曬台上建造的封閉性的建築物、構築物,屬違章建築,由房屋管理部門查實後移送規劃管理部門處理。
第六條 未經公房產權所有人同意,未取得《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房屋加層,屬嚴重妨礙城市規劃的違章建築。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違章建築,屬妨礙公共安全和交通的違章建築:
(一)在道路(包括人行道)上和街坊、里弄、新村通道內建造的;
(二)利用建築物之間的間隙或突出建築物之外懸空建造的;
(三)建築物、構築物超過原建築承重結構負荷的;
(四)在市政、公用設施(包括地下管線)上建造的;
(五)其它已經妨礙或可能妨礙公共安全和交通的。
第八條 本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外的違章搭建、違章建築,按《公房條例》和《規則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 報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區(縣)房屋管理部門、規劃管理部門可以委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行使處理違章搭建、違章建築的部分職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委託許可權內以主管部門名義行使職權。
第十條 在整治違章搭建、違章建築中,區(縣)兩個以上主管部門發生職責許可權爭議時,由區(縣)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區(縣)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 屬嚴重妨礙城市規劃的違章建築,應限期拆除或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沒收。
第十二條 對於違章搭建、違章建築,依法必須限期改正、拆除或沒收的,不得僅用罰款代替。
第十三條 公私同幢的房屋中的違章搭建,參照《公房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 對正在施工的違章建築,有關主管部門一經發現,應責令其立即停工;不聽勸阻,繼續施工的,可予以強制拆除。
第十五條 對妨礙公共安全和交通的違章建築,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規劃管理部門、公安部門等按下列程式予以拆除:
(一)規劃管理部門依職權
調查取證,查清違章建築的事實;
(二)規劃管理部門向當事人發出限期自行拆除違章建築的決定書。其中對成片違章建築,先由區(縣)人民政府發出統一整治的通告。當事人對決定書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違章建築的,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強制拆除。
第十六條 證明違章搭建、違章建築的證據:
(一)舉報或要求整治違章搭建、違章建築的信件或陳述筆錄;
(二)對違章搭建、違章建築的查勘筆錄、照片或錄像等;
(三)詢問相鄰人及其他人的調查筆錄;
(四)違章搭建、違章建築的行為人的陳述筆錄;
(五)違章搭建、違章建築的其他證據。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他人妨礙、阻撓執法人員查處違章搭建、違章建築,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第七項處理;使用暴力、威脅方法妨礙查處違章搭建、違章建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對強制拆除違章搭建、違章建築所支出的人工費、垃圾清運費等,主管部門應作出由違章搭建、違章建築的行為人承擔費用的行政決定書。當事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作出決定的主管部門可申請人民
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建築施工單位承攬違章搭建、違章建築的,其主管部門應對建築施工單位負責人和主要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負責整治違章搭建、違章建築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以權謀私、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損失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註:本篇法規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等72件規章的決定》廢止 (地方法規)
處理簡介
違法搭建,一直是城市規劃管理的一個頑疾,屢禁不絕。所謂違法搭建是指未經政府規劃部門的批准與認可,在規劃審定的圖紙之外的建築物、構築物:自行搭建的地下室、車庫、陽光屋、游泳池、加層及自建的有頂走廊。這些自行搭建的房屋、陽光棚等在小區里猶如一塊塊扎眼的補丁,除了影響小區外觀,破壞鄰裡間的和諧之外,更為嚴重的是違法搭建人對法律的踐踏。本文論述的違法搭建僅指住宅小區內的違法搭建。
隨著違法搭建的滋生蔓延,政府部門對拆違工作也一直在堅持執行,之前也出台了很多規定。上海拆違的主要依據有:
1、《
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0號,2004 年11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物業管理規定》”)
2、《關於實施有關問題的意見》(滬房地資物[2005]91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2005年2月4日公布)(以下簡稱“《物業管理意見》”)
小區業主的禁止行為 1、《物業管理規定》第26條:“禁止下列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二)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三)破壞房屋外貌;(四)擅自改建、占用物業共用部分;(五)損壞或者擅自占用、移裝共用設施設備;(六)存放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易燃、易爆、劇毒、
放射性等危險性物品,或者存放、鋪設超負荷物品;(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八)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九)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2、《
業主臨時公約》或《
業主公約》規定的禁止行為:如禁止群租、禁止封閉陽台、禁止飼養大型犬等等。
人生活在社會中,不可能完全自由,必須要遵守各種法律及規定,業主也是一樣,其都生活在一個小區,必須遵守法律及小區的規定。若大家都不遵守規章,那么彼此的權利都可能受到侵犯。
處罰程式
物業公司的權責
物業公司發現業主、使用人在物業使用、裝飾裝修過程中有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以及業主臨時公約、
業主公約行為的,應當依據有關規定或者
業主臨時公約、業主公約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
業主委員會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當然作為物業公司,其沒有強制拆違的權力,也沒有起訴業主拆違的權利。物業公司只有勸阻的權利,若業主堅持違法搭建,物業公司只能向業主委員會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其實這早有判例:2005年7月,銀順物業公司起訴業主董國龍拆除陽台的防盜窗,浦東法院一審支持了物業公司的訴訟請求,但上海一中院認為物業公司既不是相關權利義務的承受主體,也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原審對此判決有誤,故二審裁定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原告銀順物業公司的起訴。
相關業主的權利
若業主、使用人違反規定或
業主臨時公約、
業主公約,有損壞房屋承重結構、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等行為,損害其他業主、使用人合法權利的,
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制止;相關業主、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相關業主,主要是指相鄰業主,通過相鄰權進行起訴。《物權法》第92條: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儘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對違法搭建業主的處罰
若損壞房屋承重結構的,由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恢復原狀,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若破壞房屋外貌,擅自改建、占用物業共用部分,損壞或者擅自占用、移裝共用設施設備的,由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當事人逾期未拆除的,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可以申請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強制拆除。
對正在實施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責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暫扣施工工具、材料;拒不改正的,可以組織代為改正,代為改正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附有違法建築並結構相連的房屋,房地產登記機構不予辦理房地產轉移、抵押登記。
這裡的處罰分為兩種:一種是行政處罰:罰款;另一種是行政強制:強制拆除、限制房地產轉移和抵押登記
對物業公司的處罰
物業公司對業主、使用人的違法行為未予以勸阻、制止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由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若物業公司怠於履行自己的職責,是會收到行政處罰的。
受處罰人的權利保障
當事人對市房地資源局、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具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若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
法院強制執行。
違法建築的拆除主體
那么到底是區政府有權拆除,還是法院有權拆除違法搭建呢?其實兩者都有權力。拆除違法搭建,涉及到
行政強制執行,所謂行政強制執行是指
行政主體依法自己或申請人民法院對不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
行政決定的
行政相對人採取強制方式,以迫使該
相對人履行該義務,或者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之狀態的行為或制度。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歸屬: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強制執行既存在由行政機關實施的情況,也存在由司法機關實施的情況,即行政機關和法院都可以成為行政強制執行的主體。它們之間的行政強制執行許可權的分配,根據我國
行政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概括為“以申請
法院強制執行為原則,以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為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