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築若干規定

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築若干規定

《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築若干規定》由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9年6月25日修訂通過,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是為了加強對違法建築的治理,提高城市環境質量而制定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築若干規定
  • 通過時間:2009年6月25日
  • 施行:自2009年8月1日起
  • 所屬地區:上海市
基本信息,規定內容,修訂的規定,

基本信息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6月25日

規定內容

(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9年6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根據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違法建築的治理,提高城市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除鄉、村莊規劃區外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違法建築的拆除。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負責所轄區域內拆除違法建築工作,建立健全拆除違法建築工作機制,完善、落實拆除違法建築責任制,對拆除違法建築實施部門進行考核。
市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具體負責所轄區域內拆除違法建築工作的綜合協調。
市和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房屋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統稱“拆違實施部門”)按照規劃管理、物業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分別負責違法建築的拆除,其具體職責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拆違實施部門做好違法建築的拆除工作。
公安、工商等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拆除違法建築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本市建立健全發現違法建築的巡查制度。
拆違實施部門、各區縣承擔城市管理巡查職責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採取措施,加強日常巡查,及時發現違法建築並依法予以查處。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開展巡查,及時發現並制止搭建違法建築的行為。
物業服務企業在其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現搭建違法建築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區、縣的房屋管理部門。
第五條 市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設立本市違法建築的統一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違法建築,可以向統一舉報電話舉報,也可以向拆違實施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市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轉告所在區、縣的拆違實施部門。
拆違實施部門應當在一個月內將查處違法建築的情況反饋舉報人。
第六條 區、縣拆違實施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違法建築及其查處等情況進行記錄,經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匯總後,納入市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建立的信息系統,作為違法建築治理工作的依據。
第七條 拆違實施部門發現違法建築、接到相關舉報或者物業服務企業的相關報告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到現場進行調查取證,對正在搭建的,應當在兩小時內到現場進行調查取證。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違法建築,應當立即移送相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八條 拆違實施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違法建築進行調查取證後,擬作出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的,應當使用統一的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相關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所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
當事人在事先告知書規定的期限內提出陳述、申辯的,拆違實施部門應當聽取其意見,並做好記錄。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及其證據,拆違實施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成立的,拆違實施部門應當予以採納;拆違實施部門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陳述、申辯,或者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不成立的,拆違實施部門應當作出責令限期拆除的書面決定。
第十條 拆違實施部門應當依法將事先告知書、責令限期拆除決定送達當事人。當事人難以確定或者難以送達的,可以採用通告形式告示。告示期限自通告發布之日起不少於十日。
第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在責令限期拆除決定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違法建築。當事人自行拆除確有困難的,拆違實施部門可以代為拆除。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違法建築的,拆違實施部門應當向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報告,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成拆違實施部門等有關部門強制拆除,並可以依法予以罰款。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的,應當在強制拆除的七日前發布通告。
第十二條 對正在搭建的違法建築,拆違實施部門應噹噹場責令當事人暫停施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調查取證後,以書面形式責令當事人停止建設、自行拆除,並可以採取暫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當事人拒不停止建設或者拒不拆除的,拆違實施部門應當立即強制拆除,並可以依法予以罰款。
第十三條 違法建築強制拆除時,拆違實施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取走違法建築內的財物,當事人未取走的,拆違實施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並通知當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內領取。當事人逾期未領取的,拆違實施部門可以在留存證據後根據實際情況妥善處置。
違法建築強制拆除後,拆違實施部門應當和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對當事人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 違法建築拆除後,當事人應當在清理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清理建築垃圾;逾期未清理的,拆違實施部門可以予以清理。
第十五條 拆違實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違法建築查處工作中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依法行使職權,文明執法,不得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當事人的合法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六條 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施工單位的監督管理。
在拆違實施部門查處違法建築過程中,承攬違法建築施工作業的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配合查處。
第十七條 屬於違法建築的房屋不得出租。
違法建築不得辦理房地產權利登記。
利用違法建築從事經營活動的,不得辦理營業執照等相關證照。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拆除違法建築工作經費予以保障,所需工作經費納入各有關部門的年度預算。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拆違實施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對違法建築的強制拆除。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建築查處工作的考核制度,對在拆違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對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拆違實施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發現和查處違法建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巡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建築不報告、不制止,情節嚴重的;
(二)依法應當作出拆除違法建築決定而未作出的;
(三)對屬於本部門的職責推諉的;
(四)對正在搭建的違法建築應當立即拆除而未拆除的;
(五)違法辦理房地產權利登記、營業執照等相關證照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二條 阻礙拆違實施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搭建違法建築的,應當主動拆除;拒不拆除或者阻礙違法建築查處工作的,由拆違實施部門將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並建議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鄉、村莊規劃區的違法建築拆除,由鄉、鎮人民政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規定

(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9年6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根據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違法建築的治理,提高城市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除鄉、村莊規劃區外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違法建築的拆除。
第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負責所轄區域內拆除違法建築工作,建立健全拆除違法建築工作機制,完善、落實拆除違法建築責任制,對拆除違法建築實施部門進行考核。
市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具體負責所轄區域內拆除違法建築工作的綜合協調。
市和區規劃管理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統稱“拆違實施部門”)按照規劃管理、物業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分別負責違法建築的拆除,其具體職責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拆違實施部門做好違法建築的拆除工作。
公安、工商等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拆除違法建築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本市建立健全發現違法建築的巡查制度。
拆違實施部門、各區承擔城市管理巡查職責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採取措施,加強日常巡查,及時發現違法建築並依法予以查處。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開展巡查,及時發現並制止搭建違法建築的行為。
物業服務企業在其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現搭建違法建築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區的拆違實施部門。
第五條 市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設立本市違法建築的統一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違法建築,可以向統一舉報電話舉報,也可以向拆違實施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市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轉告所在區的拆違實施部門。
拆違實施部門應當在一個月內將查處違法建築的情況反饋舉報人。
第六條 區拆違實施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違法建築及其查處等情況進行記錄,經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匯總後,納入市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建立的信息系統,作為違法建築治理工作的依據。
第七條 拆違實施部門發現違法建築、接到相關舉報或者物業服務企業的相關報告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到現場進行調查取證,對正在搭建的,應當在兩小時內到現場進行調查取證。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違法建築,應當立即移送相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八條 對經查證確屬違法建築需要拆除的,拆違實施部門應當作出責令限期拆除的書面決定。
第九條 拆違實施部門應當依法將責令限期拆除決定送達當事人,並予以公告。當事人難以確定或者難以送達的,可以採用通告形式,告示期限自通告發布之日起不少於十日。
第十條 當事人應當在責令限期拆除決定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違法建築。當事人自行拆除確有困難的,拆違實施部門可以代為拆除。
當事人在責令限期拆除決定規定的期限內拒不拆除違法建築的,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載明拆除違法建築的期限、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和申辯權利等事項。
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後,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拆違實施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並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記錄、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拆違實施部門應當採納。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違法建築的,拆違實施部門應當向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報告,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作出強制拆除決定,責成拆違實施部門等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並可以依法予以罰款。
第十一條 對正在搭建的違法建築,拆違實施部門應噹噹場責令當事人暫停施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調查取證後,以書面形式責令當事人停止建設、自行拆除,並可以採取暫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當事人拒不停止建設或者拒不拆除的,拆違實施部門應當依法立即強制拆除,並可以依法予以罰款。
第十二條 違法建築強制拆除時,拆違實施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取走違法建築內的財物,當事人未取走的,拆違實施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並通知當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內領取。當事人逾期未領取的,拆違實施部門可以在留存證據後根據實際情況妥善處置。
違法建築強制拆除後,拆違實施部門應當和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對當事人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三條 違法建築拆除後,當事人應當在清理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清理建築垃圾;逾期未清理的,拆違實施部門可以予以清理。
第十四條 拆違實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違法建築查處工作中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依法行使職權,文明執法,不得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當事人的合法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五條 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施工單位的監督管理。
在拆違實施部門查處違法建築過程中,承攬違法建築施工作業的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配合查處。
第十六條 屬於違法建築的房屋不得出租。
違法建築不得辦理房地產權利登記。
利用違法建築從事經營活動的,不得辦理營業執照等相關證照。
第十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拆除違法建築工作經費予以保障,所需工作經費納入各有關部門的年度預算。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拆違實施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建築查處工作的考核制度,對在拆違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對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拆違實施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發現和查處違法建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巡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建築不報告、不制止,情節嚴重的;
(二)依法應當作出拆除違法建築決定而未作出的;
(三)對屬於本部門的職責推諉的;
(四)對正在搭建的違法建築應當立即拆除而未拆除的;
(五)違法辦理房地產權利登記、營業執照等相關證照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條 阻礙拆違實施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搭建違法建築的,應當主動拆除;拒不拆除或者阻礙違法建築查處工作的,由拆違實施部門將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並建議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三條 鄉、村莊規劃區的違法建築拆除,由鄉、鎮人民政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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