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處罰規定

違反《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處罰規定在1996.04.15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違反《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處罰規定
  • 頒布時間:1996年04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4月15日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根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鞍山市城區。
第三條 市、區城建管理部門按職能分工負責所轄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街道辦事處在所在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可對違反《條例》一次性罰款數額在500元以下的違法行為獨立實施處罰;對一次性罰款超過500元的違法行為,應上報區或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由區或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處罰。
第四條 違反《條例》第八條,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貌外,處以下罰款:擅自拆扒臨街建築物牆體、增(改)建門臉,按立面面積處每平方米150元罰款;占用道路修砌踏步階梯,處每平方米20至50元罰款;擴大占道面積,處每平方米20至50元罰款。
第五條 違反《條例》第九條,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新建實體圍牆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每延米500元罰款。
第六條 違反《條例》第十條,在鞍山市城區道路及兩側建築物和市政公用設施上釘掛、拴掛或放置有礙市容觀瞻物品的,責令立即摘除,並處每處200至300元罰款;拒不摘除或拖延的,可對物品予以沒收。
在道路兩側種植農作物的,責令限期清除,並按每平方米100至150元處以罰款。
擅自在道路及其兩側堆放物料、設定加工場點,責令限期清理,並處每處500至1000元罰款。逾期不清理的可沒收物料、加工工具及設施。
第七條 違反《條例》第十一條,基建施工現場不實行圍擋作業或圍欄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應設圍欄面積,處每天每平方米5元罰款,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設施、機具、材料不覆蓋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工程經驗收合格後10天內未拆除臨時建築、設施和清理現場的,逾期一天處200元罰款;在圍欄外堆放物料和施工作業的,按本規定第六條第三款處罰。
第八條 違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擅自設定戶外廣告牌、牌匾、標語欄、櫥窗、畫廊、商業門臉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牌、牌匾、標語欄、櫥窗、畫廊、商業門臉等陳舊、破損嚴重,影響市容觀瞻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每處100至500元罰款。
違反《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擅自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它市政公用設施、樹木上書寫、刻畫、貼掛廣告、標語、海報、啟示等的,處每張(處)30元罰款。
違反《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飯店懸掛營業幌的,責令立即摘除。拒不摘除的,處每處100元罰款。
第九條 違反《條例》第十三條,對未取得《臨時占道許可證》而設定臨時建築物或設施的,按占道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00元罰款,責令限期拆除;擅自擴大臨時建築物或設施占道面積的,按擴大面積處每平方米20至50元罰款,責令限期拆除;不按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造型和指定地點設定的,除責令限期改正外,並處500至1000元罰款;拖延繳納臨時占道費的,責令其限期交納,並從應交納的最後日期算起,每日收取應交費總額3%的滯納金,連續半年不交占道費的,責令其限期拆除。
臨時建築物不按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委託的單位要求進行景點美化的,除責令限期整改外,按應裝修立面面積,處以每平方米40元罰款。逾期仍不實施的,收回《臨時占道許可證》,責令限期拆除。
臨時建築物周圍設定櫃檯、堆放物品的,按本規定第六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第十條 違反《條例》第十四條,經批准設定的攤點未使用規定式樣的經營設施、圍擋或遮陽傘的,每發現一次處50元罰款,責令限期改正;擅自改變經營地點每發現一次處30元罰款並責令立即改正。
未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擺設攤點的,處100至300元罰款,責令立即取消,並可沒收經營物品或經營工具。
第十一條 違反《條例》第十五條,經批准設定的露天集貿市場擅自擴大經營場地面積,或界限標誌不明顯、攤床不整潔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每日處100至200元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條例》第十六條,經批准設定的露天機動車,非機動車停(存)車場界限不明顯,車輛擺放不整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每日處50至100元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二條,居民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污物的,責令立即清除,並處每次10至30元罰款;單位或個人隨地傾倒垃圾、污水、糞便的,責令立即清除,並處50至100元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三條,在市區行駛的機動車輪胎帶泥污染路面,運輸垃圾、殘土及其它散體、流體無封閉苫蓋設施沿街遺撒;畜力車不帶糞兜、牲畜糞便遺撒的,除責令立即清除污染物,採取補救措施外,並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10元罰款和按污染長度每延長米處5元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四條,施工現場無排水設施和臨時水沖公廁,污水隨意排放,殘土、廢棄物不及時清除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處1000至3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工整頓。
施工現場未按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區域和標準承擔清掃保潔責任的,責令立即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五條,未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排放基建殘土及其它工業廢棄物,或在雨天及雨停後24小時內排放基建殘土及其它工業廢棄物的,責令立即停止排放,並處每車500至800元罰款或每立方米1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六條,在市區內飼養豬、羊、兔、雞、鴨、鵝等畜禽,責令限期處理或予以沒收,並處每隻10至20元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七條,清掏下水道、工程井及其它空間井,污物沒有立即清運,責令限期清運,逾期從堆放之日起,每日處100至300元罰款。
安裝電柱、標誌桿、廣告牌等產生的殘土不及時清除的,責令限期清除,並處100至200元罰款。逾期不清除的,每超一天加罰50元。
栽植、整修樹木花草遺留的渣土、枝葉等,當天不清除的,責令立即清除,並從第二天起,按每日每平方米污染面積100至150元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九條,火車站、汽(電)車始末站、停(存)車場、公園、風景區、文化娛樂場所、商業服務場所、集貿市場環境衛生清掃保潔不及時,垃圾堆積一天以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每次處200至500元罰款或按垃圾污染面積處每平方米10元罰款。
各類商業攤、亭、棚、點四周5米範圍內有垃圾、廢棄物的,責令立即清除,並處30至50元罰款。
早、夜市場超過規定散市時間半小時後未清理完場地,運走垃圾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每次處200至500元罰款。
第二十條 城市所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均須按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區域,在雪停後24小時內將積雪清掃乾淨。
違反《條例》第三十條,拒絕承擔掃雪任務的,予以通報批評,按責任面積每平方米處10元罰款,單位責任人處50至100元罰款。
不及時清除積雪或掃雪質量達不到標準,予以通報批評,並按面積每平方米處5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條例》第三十一條,未按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排卸基建殘土(含居民自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按每台(次)處200至400元罰款,或按殘土量每立方米處100元罰款,並責令限期將排卸的殘土、垃圾清運乾淨。
第二十二條 違反《條例》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醫療等單位的垃圾、糞便未經無害化處理或未經鑑定排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每次處3000至5000元罰款。
在市區內設定臨時垃圾排放場和儲糞點的,責令限期取消,將垃圾糞便清除乾淨,並處500至10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條例》第三十五條,擅自侵占、拆除、破壞、移動環衛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並按設施造價30%至50%處以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條例》和本規定,經責令限期拆除而逾期不拆除的建築和設施,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
第二十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須持統一制式證件,佩戴標誌,查出違法行為時,應出示證件,對違法單位或個人實施處罰時,應下達《建設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六條 依據本規定實施的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所罰款項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七條 不服處罰決定的單位或個人,可以在接到《建設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自接到《建設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使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海城市、台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及舊堡區各建制鎮可依據《條例》和本規定製定具體處罰規定。
第三十條 本規定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鞍山市城市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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