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養犬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養
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
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及其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養犬管理工作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公安機關具體承辦。畜牧獸醫、衛生、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養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組織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村)民會議、業主大會,就養犬的有關事項依法制定公約或者規約,並監督其實施。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的
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犬類管理責任追究等相關制度,保障履行養犬管理職能所需經費,確保犬類管理工作有效落實。
第五條 養犬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養犬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第六條 養犬按照養犬重點管理區和養犬一般管理區實行分類管理。本市市區內和海城市海州街道、興海街道以及台安縣、岫巖縣的縣政府所在地街道為養犬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養犬一般管理區。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的農村地區,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照養犬一般管理區進行管理。養犬一般管理區的城鎮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區域,經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照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第七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居民養烈性犬、大型犬,禁止從事犬只養殖活動。禁養犬的目錄由省有關部門制定,市公安機關根據省有關部門制定的標準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實行養犬登記證制度,本市養犬一律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養犬人應當攜犬到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或者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對犬只注射獸用狂犬病疫苗,領取《狂犬病強制免疫證》。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將犬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時間告知養犬人,養犬人應當在免疫有效期滿前再次為犬只進行接種。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畜牧獸醫部門應當組織狂犬病
免疫接種工作,發放《狂犬病強制免疫證》,並建立狂犬病免疫檔案。
《狂犬病強制免疫證》由市畜牧獸醫部門統一印製。
第九條 個人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個人身份證明;
(二)犬只的《狂犬病強制免疫證》;
(三)犬只的兩張彩色照片。
第十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對符合條件的犬只準予登記,並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養犬登記證》和犬牌由市公安機關按省有關部門規定的樣式統一製作。
第十一條 《養犬登記證》每年年檢一次,養犬人在年檢時應當出示有效的《養犬登記證》和《狂犬病強制免疫證》。
第十二條 單位因工作需要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軍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護衛用犬以及演藝用犬等特種犬的,應當向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登記,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單位的資格和業務性質證明;
(三)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養犬設施和場所證明;
(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六)與單位工作需要相適應的犬只數目清單(含犬種名稱)。
第十三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按年度交納養犬管理費。養犬管理費包括狂犬病疫苗及接種費用和相關證件製作等費用。收費標準為每隻犬每年500元。養犬人每年按規定連續交費的,從開始交費的第二年起,收費標準為每隻犬每年200元。
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養犬人只承擔狂犬病疫苗及接種的費用。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提供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登記犬只
絕育手術證明的,可以減半收取養犬管理費。
第十四條 市公安機關設立的犬只收容場所,負責組織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單位和個人自願送交的犬只;
(四)被依法強制收容的犬只。
對前款第(一)、(二)項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犬只收容場所應當建立和完善收容犬只的登記、公告、領養、處置等相關制度,依法規範管理收容犬只。
犬只收容場所收容走失犬只的,應當予以登記,並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或者公告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犬只收容場所認領。
對於因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未經登記養犬或者未按年度繳納養犬管理費而被強制收容的犬只,養犬人可以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居住地派出所補辦養犬登記,併到犬只收容場所認領被收容犬只。
超過期限無人認領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單位或者個人自願送交的犬只,以及除傷人外的原因被強制收容的犬只,經市、縣(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備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領養。
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內無人領養的,視為無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場所會同動物保護組織等處理。
第十六條 支持和鼓勵設立民間犬類救助機構,從事接收流浪犬、無主犬等犬類救助活動。犬類救助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到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養犬人因故確需放棄飼養犬只的,應當及時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場所或者民間犬類救助機構,併到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養犬人將犬只轉讓給他人的,受讓人應當自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養犬人丟失《養犬登記證》的,應當自丟失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八條 經批准養犬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在樓道、通道、公寓、集體宿舍等公用場所飼養犬只;
(二)除盲人攜帶導盲犬外,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商業街區、飯店、公園、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候車室等公共場所;
(三)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
公共運輸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
(四)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尖峰時間,並為犬只戴嘴套或者裝入犬袋、犬籠;
(五)攜犬出戶應當束犬鏈,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攜犬人應當攜帶《養犬登記證》,並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六)養犬一般管理區內飼養烈性犬、大型犬實行拴養或者圈養,攜犬出戶不得進入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進入養犬重點管理區的,應當將其裝入犬籠;
(七)攜犬出戶時,對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八)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定期為犬只注射獸用狂犬病疫苗;
(十)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十一)養犬重點管理區內攜犬出戶時間為每日19時至次日7時;
(十二)養犬人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養犬人在犬只傷害他人時,應當立即將受傷者送
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並先行支付醫療費用,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從事犬只診療、養殖等活動,經營場所應當具備動物防疫、安全、環保等條件。
第二十一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屍體送至指定的場所進行
無害化處理。
經檢疫診斷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兩側、居民區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屠宰犬只。
收購、銷售和運輸活犬及其產品的,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進行犬類交易必須到指定的場所進行。犬類交易的具體場所,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確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應當設立、公開專門的投訴、舉報電話,接待並處理人民民眾涉及犬只的投訴、舉報。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對未經登記養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納養犬管理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收容犬只,對個人處1000元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罰款。
(二)轉讓已登記犬只未辦理相應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收容犬只,處500元罰款;倒賣、塗改、轉借《養犬登記證》的,吊銷其《養犬登記證》,處1000元罰款;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烈性犬、大型犬的,強制收容犬只,處2000元罰款。
(三)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的養犬行為嚴重妨礙、干擾居民正常生活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收容犬只並吊銷《養犬登記證》,對個人或者單位處500元罰款。
(四)遺棄、虐待犬只的,處2000元罰款並吊銷《養犬登記證》,該養犬人五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五)所養犬只傷害他人,養犬單位或者個人未立即將受傷者送至
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並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的,強制收容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對個人處2000元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罰款。
(六)在樓道、通道、公寓、集體宿舍等公用場所飼養犬只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至2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罰款;處罰滿三次的,強制收容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
(一)在禁止遛犬的公共場所內遛犬,或者在禁止遛犬的時間遛犬的;
(二)未按規定攜犬乘坐
公共運輸工具,遛犬不掛犬牌、不束犬鏈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或者陪伴牽領犬只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不及時清除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的,處100元罰款;
(二)在道路兩側或者居民區屠宰犬只,或者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丟棄死亡犬只的,處500元罰款;
(三)未在指定場所進行犬類交易的,處1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對未按規定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由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強制接種狂犬病疫苗,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可以處2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負責養犬管理工作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