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義務除雪管理辦法》在2004.12.31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城市義務除雪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12.31
- 實施時間:2004.12.31
地理位置,時間、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地理位置
時間、內容:
經2004年12月27日鞍山市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條
為了做好市區的除雪工作,確保城市道路暢通、安全和整潔,保障正常生產、生活和工作秩序,依據《遼寧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和《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除雪指揮部負責全市除雪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市城市除雪管理部門負責具體工作。
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對本轄區內的除雪工作負完全責任,區長(管委會主任)為第一責任人;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所屬的城市除雪管理部門(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教育、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除雪工作;新聞單位應當及時播發除雪通知和報導除雪動態。
第四條
除雪工作以義務清除為主,按照區域管理、分級負責、分片包乾的原則,採取專業隊伍與社會力量相結合、人工與機械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第五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組建除雪清掃清運公司,實行有償服務,逐步實現除雪工作的市場化、產業化。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與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與轄區內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城市除雪管理部門(機構)或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與除雪責任單位之間應當分別簽訂除雪工作責任狀。
建立除雪保證金制度,督促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履行職責,有效組織本轄區內的除雪工作。每年除雪工作開始前,區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繳納10萬元除雪保證金,管委會向市人民政府繳納5萬元除雪保證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向所在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繳納除雪保證金,具體數額由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自行確定。每年除雪工作結束後,達到除雪標準的,全部退還除雪保證金;未達到除雪標準的,視其情況退還部分或不退還除雪保證金,所繳納的除雪保證金用於補充除雪勞務費和獎勵資金。
禁止向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收取除雪保證金。
第七條
除雪工作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工負責:
(一)部分主要街路、廣場和所有橋涵的除雪工作,由環衛專業隊伍負責;
(二)其餘的主、次、支路的除雪工作按照城市除雪管理部門(機構)劃分的責任段,街巷路的除雪工作按照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劃分的責任段,由社會力量負責;
(三)公園景區的除雪工作由管理單位負責;
(四)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區的除雪工作,由物業管理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區的除雪工作,由街道辦事處負責;
(五)集貿市場的除雪工作,由市場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拆遷工地、建築工地周邊街路的除雪工作,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第八條
除雪責任段的劃分,按除雪單位在冊職工總數、個體經營者從業人員數及大、中學校在冊教職員工和學生數,以人均25-35平方米的標準劃分。
對無除雪能力的單位或個人自願以費代工的,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的標準收取除雪勞務費,專項用於除雪勞務支出。
第九條
除雪工作應當以雪為令,雪停後24小時以內清除完畢。
實行機械化除雪作業的道路及橋涵,應做到及時除雪,邊下邊除,不留積雪。
第十條
除雪責任單位應保證除雪質量,做到無空段、漏段;主、次街路和所有橋涵應當達到見路面、見道線、見沿石的標準;其餘街路和區域應當達到方便行人行走和車輛通行的要求。
第十一條
對需外運的積雪,由除雪責任單位承擔運雪任務,並在規定時限內運完,運出的積雪要在指定地點傾倒。對不需外運的積雪,在不影響行人通行的情況下,可堆放在人行步道靠近路邊石處,做到堆放整齊。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隨意向冰雪路上拋灑沙石、渣土;不得在公車站點、交通設施、垃圾容器、公廁等公用設施周圍堆放積雪或將積雪堆壓在樹木和綠籬上;不得往雪堆上傾倒垃圾、污物、污水。
第十三條
市除雪指揮部應當在每場雪後對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的除雪情況進行檢查評比,並通過新聞媒體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
對除雪工作中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拒不接受除雪任務的以及除雪質量未達到標準或不及時清運積雪、亂排亂卸積雪的,由城市除雪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報批評,並按每場雪處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向雪堆上傾倒垃圾、污物、污水或向冰雪路面拋灑沙石、渣土的以及向公用設施周圍堆放積雪或將積雪堆壓在樹木和綠籬上的,由城市除雪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清理,並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對妨礙除雪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或者毆打除雪人員和除雪管理人員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海城市、台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的城市除雪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城市義務掃雪規定》(鞍政發[1993]7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