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綠線

道路綠線用於表示道路上綠化用地的界限,是指城市道路上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綠地、服從綠線管理的義務,有監督綠線管理、對違反綠線管理行為進行檢舉的權利。道路綠線所形成的道路綠地是城市綠線的一種,城市綠線還包括:而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風景林地等,必須按照相關標準進行綠地建設。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道路綠線
  • 用途:表示道路上綠化用地的界限
  • 概念:指城市道路上各類綠地範圍控制線
  • 學科:城市規劃
簡介,城市綠線管理辦法,

簡介

城市綠線內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以及批准的規划進行開發建設。有關部門不得違反規定,批准在城市綠線範圍內進行建設。因建設或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線內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城市綠線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第 112 號
《城市綠線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9月9日建設部第6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汪光燾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城市綠線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建立並嚴格實行城市綠線管理制度,加強城市生態環境建設,創造良好的人居環境,促進城市可持續發展,根據《城市規劃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綠線,是指城市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
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
第三條 城市綠線的劃定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綠線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線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規劃、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城市綠線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規劃、園林綠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密切合作,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是城市總體規劃的組成部分,應當確定城市綠化目標和布局,規定城市各類綠地的控制原則,按照規定標準確定綠化用地面積,分層次合理布局公共綠地,確定防護綠地、大型公共綠地等的綠線。
第六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提出不同類型用地的界線、規定綠化率控制指標和綠化用地界線的具體坐標。
第七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明確綠地布局,提出綠化配置的原則或者方案,劃定綠地界線。
第八條 城市綠線的審批、調整, 按照《城市規劃法》、《城市綠化條例》的規定進行。
第九條 批准的城市綠線要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綠地、服從城市綠線管理的義務,有監督城市綠線管理、對違反城市綠線管理行為進行檢舉的權利。
第十條 城市綠線範圍內的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道路綠地、風景林地等,必須按照《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公園設計規範》等標準,進行綠地建設。
第十一條 城市綠線內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以及批准的規划進行開發建設。
有關部門不得違反規定,批准在城市綠線範圍內進行建設。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線內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在城市綠線範圍內,不符合規劃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應當限期遷出。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綠地範圍內進行攔河截溪、取土採石、設定垃圾堆場、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對生態環境構成破壞的活動。
近期不進行綠化建設的規劃綠地範圍內的建設活動,應當進行生態環境影響分析,並按照《城市規劃法》的規定,予以嚴格控制。
第十三條 居住區綠化、單位綠化及各類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都要達到《城市綠化規劃建設指標的規定》的標準。
各類建設工程要與其配套的綠化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規劃、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城市綠線的控制和實施情況進行檢查,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線的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及時糾正。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城市綠線內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壞城市綠地的,由城市規劃、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規劃法》、《城市綠化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市綠地範圍內進行攔河截溪、取土採石、設定垃圾堆場、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對城市生態環境造成破壞活動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已經劃定的城市綠線範圍內違反規定審批建設項目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城鎮體系規劃所確定的,城市規劃區外防護綠地、綠化隔離帶等的綠線劃定、監督和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二○○二年十一 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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