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鑑定管理辦法》是為加強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鑑定工作,規範檢驗檢疫機構和社會各類檢驗機構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鑑定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進口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貿易的順利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製訂的辦法。
基本介紹
- 書名: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鑑定管理辦法
- 作者:李長江
- 出版時間:二〇〇七年七月六日
- 目的:加強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鑑定工作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 97 號
《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鑑定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5月30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二〇〇七年七月六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鑑定工作,規範檢驗檢疫機構和社會各類檢驗機構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鑑定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進口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貿易的順利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訂本辦法。
適用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鑑定活動。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鑑定工作,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地區的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鑑定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對法定檢驗進口商品的殘損檢驗鑑定工作。法檢商品以外的其他進口商品發生殘損需要進行殘損檢驗鑑定的,對外貿易關係人可以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殘損檢驗鑑定,也可以向經國家質檢總局許可的檢驗機構申請殘損檢驗鑑定。
國家質檢總局和各地檢驗檢疫機構對檢驗機構的殘損檢驗鑑定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特別
第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需要對有殘損的下列進口商品實施殘損檢驗鑑定:
(一)列入檢驗檢疫機構必須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內的進口商品;
(二)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他貿易關係人,發現進口商品質量不合格或者殘損、短缺,申請出證的;
(三)進口的危險品、廢舊物品;
(四)實行驗證管理、配額管理,並需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詐行為的進口商品;
(六)收貨人或者其他貿易關係人需要檢驗檢疫機構出證索賠的進口商品;
(七)雙邊、多邊協定協定、國際條約規定,或國際組織委託、指定的進口商品;
(八)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的其他進口商品。
第二章 申 報
第六條 法定檢驗進口商品發生殘損需要實施殘損檢驗鑑定的,收貨人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殘損檢驗鑑定;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發生殘損需要實施殘損檢驗鑑定的,收貨人或者其他貿易關係人可以向檢驗檢疫機構或者經國家質檢總局許可的檢驗機構申請殘損檢驗鑑定。
第七條 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他貿易關係人可以自行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殘損檢驗鑑定,也可以委託經檢驗檢疫機構註冊登記的代理報檢企業辦理申請手續。
第八條 需由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殘損檢驗鑑定的進口商品,申請人應當在檢驗檢疫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辦理殘損檢驗申請手續。
第九條 進口商品發生殘損或者可能發生殘損需要進行殘損檢驗鑑定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他貿易關係人應當向進口商品卸貨口岸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殘損檢驗鑑定。
進口商品在運抵進口卸貨口岸前已發現殘損或者其運載工具在裝運期間存在、遭遇或者出現不良因素而可能使商品殘損、滅失的,進口商品收貨人或者其他貿易關係人應當在進口商品抵達進口卸貨口岸前申請,最遲應當於船艙或者貨櫃的拆封、開艙、開箱前申請。
進口商品在卸貨中發現或者發生殘損的,應當停止卸貨並立即申請。
第十條 進口商品發生殘損需要對外索賠出證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他貿易關係人應當在索賠有效期屆滿20日前申請。
第十一條 需由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殘損檢驗鑑定的進口商品,收貨人或者其他貿易關係人應當保護商品及其包裝物料的殘損現場現狀,將殘損商品合理分卸分放、收集地腳,妥善保管;對易擴大損失的殘損商品或者正在發生的殘損事故,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施救措施,中止事故和防止殘損擴大。
第十二條 收貨人或者其他貿易關係人在辦理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鑑定申請手續時,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並結合國際通行做法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下列檢驗項目:
(一)監裝監卸;
(二)船艙或貨櫃檢驗;
(三)貨櫃拆箱過程檢驗;
(四)其他相關的檢驗項目。
第三章 檢驗鑑定
第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按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實施殘損檢驗鑑定。尚未制訂規範、標準的可以參照國外有關技術規範、標準檢驗。
第十四條 進口商品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在卸貨口岸實施檢驗鑑定:
(一)散裝進口的商品有殘損的;
(二)商品包裝或商品外表有殘損的;
(三)承載進口商品的貨櫃有破損的。
第十五條 進口商品有下列情形的,應當轉單至商品到達地實施檢驗鑑定:
(一)國家規定必須迅速運離口岸的;
(二)打開包裝檢驗後難以恢復原狀或難以裝卸運輸的;
(三)需在安裝調試或使用中確定其致損原因、損失程度、損失數量和損失價值的;
(四)商品包裝和商品外表無明顯殘損,需在安裝調試或使用中進一步檢驗的。
第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在實施殘損檢驗鑑定時,發現申請項目的實際狀況與檢驗技術規範、標準的要求不符,影響檢驗正常進行或者檢驗結果的準確性,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或者其他貿易關係人;收貨人或者其他貿易關係人應當配合檢驗檢疫工作。
第十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在實施殘損檢驗鑑定過程中,收貨人或者其他貿易關係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現場條件和狀況,符合檢驗技術規範、標準的要求。
檢驗檢疫機構未依法作出處理意見之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
如果現場條件和狀況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或檢驗技術標準、規範要求,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暫停檢驗鑑定,責成收貨人或者其他貿易關係人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檢驗順利進行。
第十八條 涉及人身財產安全、衛生、健康、環境保護的殘損的進口商品申請殘損檢驗鑑定後,申請人和有關各方應當按檢驗檢疫機構的要求,分卸分放、封存保管和妥善處置。
第十九條 對涉及人身財產安全、衛生、健康、環境保護等項目不合格的發生殘損的進口商品,檢驗檢疫機構責令退貨或者銷毀的,收貨人或者其他貿易關係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退運手續,或者實施銷毀,並將處理情況報作出決定的檢驗檢疫機構。
第二十條 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殘損檢驗鑑定應當實施現場勘查,並進行記錄、拍照或錄音、錄像。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並在記錄上籤字確認,如有意見分歧,應當備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及各地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對在境內設立的各類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和在境內從事涉及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鑑定的機構、人員及活動實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未經國家質檢總局的許可,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在境內從事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鑑定活動。
第二十三條 已經國家質檢總局許可的境內外各類檢驗機構必須在許可的範圍內,接受對外經濟貿易關係人的委託辦理進口商品的殘損檢驗鑑定;其現場檢驗人員應當隨身帶有國家質檢總局對其機構、人員資格許可的有關證件並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的檢查。對無證從事檢驗鑑定活動的人員,檢驗檢疫機構可責令其離開現場並作相應的處理。
上述各檢驗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國家質檢總局及各地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管理和對其違法違規活動的查處。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收貨人或者其他貿易關係人對檢驗檢疫機構的殘損檢驗鑑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作出檢驗鑑定結果的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其上級檢驗檢疫機構以至國家質檢總局申請復驗,同時應當保留現場和貨物現狀。受理復驗的檢驗檢疫機構或國家質檢總局應當按照有關復驗的規定作出復驗結論。
當事人對檢驗檢疫機構、國家質檢總局作出的復驗結論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所委託的其他檢驗機構的殘損檢驗鑑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當地檢驗檢疫機構投訴,同時應當保留現場和貨物現狀。
費用
第二十六條 各地檢驗檢疫機構以及經國家質檢總局許可的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國家質檢總局和各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對有關責任人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實施殘損檢驗鑑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其他貿易關係人,是指除進口商品收貨人之外的進口商、代理報檢企業、承運人、倉儲單位、裝卸單位、貨運代理以及其他與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鑑定相關的單位和個人。
相關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8日原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發布的《海運進出口商品殘損鑑定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