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
第 24 號
現發布《進口商品安全質量許可申請代理機構管理辦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進口商品安全質量許可申請代理機構管理辦法
- 檔案號: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24號
- 實行時間: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 局 長:李長江
進口商品安全質量許可申請代理機構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代理機構的資格審定和註冊登記,第三章 代理業務,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附 則,
進口商品安全質量許可申請代理機構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
第 24 號
現發布《進口商品安全質量許可申請代理機構管理辦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進口商品安全質量許可申請代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進口商品安全質量許可申請代理機構的管理,規範代理行為,維護代理機構和委託人的合法權益,保證進口商品安全質量許可制度的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進口商品安全質量許可申請代理機構(以下簡稱代理機構)是指接受進口商品國外廠商或其代理人的委託,在委託許可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理辦理進口商品安全質量許可的申請或者申購安全認證標誌等相關事宜的中外企業。
第三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對代理機構實行註冊登記制度。
第四條 代理機構須向國家檢驗檢疫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國家檢驗檢疫局頒發的《註冊登記證書》後,方可從事與進口安全質量許可相關的代理業務(以下簡稱代理業務)。
第五條 取得《註冊登記證書》的代理機構,應向經國家檢驗檢疫局指定的負責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制度受理和審查工作的認證機構(以下簡稱指定認證機構)提出代理業務申請,並接受其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代理機構應當遵守《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對所辦理業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並對其代理業務人員的相關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章 代理機構的資格審定和註冊登記
第七條 代理機構申請註冊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境內機構應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境外機構應具有相應管理機構的登記註冊證明;
(二)有2名以上經指定認證機構培訓並考試合格的代理業務人員;
(三)國家檢驗檢疫局認為需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代理機構申辦註冊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簽名並加蓋印章的代理機構註冊登記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
(三)企業的章程(中文);
(四)從事代理業務人員的培訓合格證書;
(五)公章印模和授權簽字人的簽名樣式;
(六)國家檢驗檢疫局認為需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九條 代理機構辦理註冊登記程式:
(一)代理機構向國家檢驗檢疫局提出註冊登記申請,並提供第八條規定的檔案資料;
(二)國家檢驗檢疫局對代理機構提供的檔案資料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可進行實地調查;
(三)國家檢驗檢疫局對符合要求的代理機構頒發《註冊登記證書》。
第十條 《註冊登記證書》自發證之日起三年內有效。到期後如要延期,代理機構需在期滿前三個月向國家檢驗檢疫局提出申請,並提供本辦法第八條所規定的檔案資料。
第三章 代理業務
第十一條 代理機構在辦理代理業務時,應按《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制度實施細則》的規定要求,向指定認證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代理機構的業務員在申請辦理代理業務時,還應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本人的培訓合格證書;
(二)代理機構的《註冊登記證書》副本;
(三)委託人的委託書。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人和代理機構雙方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代理事項、許可權和期限,雙方責任等內容,並有法定代表人簽名和加蓋雙方公章;
(四)有關代理業務需提交的其它資料。
第十三條 代理機構應按國家檢驗檢疫局及其指定認證機構的要求,協助與委託人聯繫,提供有關委託人及代理業務所需的檔案、資料、樣品等。
第十四條 代理機構不得從事所代理業務的樣品檢測、工廠審查等工作。
第十五條 代理機構應建立代理業務賬冊和有關營業記錄,真實、正確、完整地記錄其辦理代理業務中的所有活動,並在規定的年限內完整保留代理業務中的各種單證、票據、函電等。
第十六條 代理機構對代理中所獲取的資料應予以保密。
第十七條 代理機構應接受國家檢驗檢疫局對其業務記錄的核查,並配合國家檢驗檢疫局對代理業務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國家檢驗檢疫局每年定期對獲準註冊登記的代理機構名錄進行公告。
第十九條 國家檢驗檢疫局對代理機構實行年審制度。代理機構應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國家檢驗檢疫局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審報告書》及《註冊登記證書》,辦理年審。
《年審報告書》的主要內容包括:年代理業務量及業務情況分析,代理差錯及其原因,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及自我評估,經營管理等情況。
第二十條 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暫停其6個月的代理業務:
(一)因管理不嚴,給進口商品安全質量許可制度的實施造成不良影響,情節輕微的;
(二)未經國家檢驗檢疫局同意,延遲參加年審或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年審的;
(三)未按要求建立賬冊和經營記錄,或未能完整保留有關單證、票據、函電的;
(四)其他因違反《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需暫停代理業務的。
第二十一條 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撤消其從事代理業務的資格:
(一)違規情節嚴重,暫停其六個月代理權不足以處罰的;
(二)已不具備註冊登記條件的;
(三)年審不合格的;
(四)採用不將指定認證機構出具的申請費用或購買標誌費用等發票交給委託人等手段,虛報費用,獲取不當利益,或有其他欺詐行為的;
(五)拒絕接受國家檢驗檢疫局的核查,或者對國家檢驗檢疫局調查和處理代理業務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不予配合的;
(六)註冊登記後,連續兩年未開展代理業務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檢驗檢疫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