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付匯核銷管理暫行辦法

《進口付匯核銷管理暫行辦法》在1994.07.11由國家外匯管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進口付匯核銷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國家外匯管理局
  • 頒布時間:1994.07.11
  • 實施時間:1994.08.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進口付匯的監督管理,防止外匯流失,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境內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其授權單位批准經營進口業務的各類公司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進口單位),從境外進口商品(包括與所進口商品有關的專利、非專利技術、有價樣品等),以外匯向境外出口商支付的貨款、定金、尾款及貿易從屬費用以及與進口商品有關的專利款、技術款等,應當按照本辦法辦理進口付匯核銷手續。
第三條 進口單位信用證、托收等項下的進口付匯,由外匯指定銀行在辦理付匯時同步核銷;預付貸款項下的進口付匯,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逐筆核銷。
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通過外匯指定銀行對進口單位發放“進口付匯核銷單”,並負責對進口付匯核銷工作進行管理、檢查和監督。進口付匯核銷具體手續由外匯指定銀行辦理。
“進口付匯核銷單”系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監製,外匯指定銀行發放,進口單位填寫,外匯指定銀行據以辦理付匯核銷的有效憑證。
第五條 進口單位應當到當地外匯指定銀行申領進口付匯核銷單。
第六條 外匯指定銀行為進口單位辦理預付貨款項下付匯時,應當核對進口付匯核銷單上所填項目,確認與有效憑證或外匯管理部門批件相符後,在進口付匯核銷單上“付匯日期欄”內加蓋銀行戳記。
第七條 外匯指定銀行為進口單位辦理預付貨款項下付匯後,應當將經確認的核銷單第一聯留存以備核查,第二聯退進口單位,以備辦理核銷手續。
第八條 進口單位應當在契約規定的期限內,將預付貨款項下的進口貨物運抵境內,海關在進口貨物報關單上加蓋驗訖章退進口單位以備核銷。
第九條 預付貨款項下的進口單位應當自貨物向海關報關後一個月之內,持進口付匯核銷單、進口契約、進口貨物報關單、發票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進口付匯核銷手續。
第十條 外匯指定銀行依據留存的進口付匯核銷單,核對進口單位提交的單證無誤後,確認該項付匯核銷,在進口付匯核銷單上加蓋已核銷章,退進口單位。
第十一條 付匯後,契約因故不能履行的,進口單位應當及時將外匯調回境內,持結匯水單或者收帳通知及進口付匯核銷單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二條 付匯後,部分到貨、部分退貨的進口單位應當及時將剩餘外匯調回境內。進口單位應當持結匯水單或者收帳通知及進口付匯核銷單,進口貨物報關單,進口契約、發票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三條 委託其它進口單位代理進口的,由代理進口單位按照本辦法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四條 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按月向外匯管理部門報送進口付匯核銷統計表(格式附後)及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 預付貨款項下的進口付匯,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根據進口付匯核銷單上填注的貨到日期跟蹤核銷。因正常原因逾期未核銷的,進口單位應當向外匯指定銀行提供書面理由;對無故逾期未核銷及違反進口付匯核銷規定的,外匯指定銀行應當及時催辦並報外匯管理部門,由外匯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罰款等處罰。
第十六條 外匯指定銀行必須嚴格執行本辦法規定,不得拖延和放鬆進口付匯核銷工作。
第十七條 外匯管理部門對信用證、托收等項下進口付匯核銷事後不定期抽查,對預付貨款項下的進口付匯核銷,事後定期檢查。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4年8月1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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