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雲港市地下文物保護辦法

《連雲港市地下文物保護辦法》是連雲港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連雲港市地下文物保護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下文物的保護和管理,促進文物保護和城鄉建設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江蘇省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地下文物,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以及其他地下文化遺存。
第三條 地下文物屬於國家所有。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依法參與本市地下文物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園區、風景名勝區管委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文物保護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文物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交通、財政、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地下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的歷史沿革以及地下文物分布狀況,對地下文物埋藏情況進行普查,經勘查核實後,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文物埋藏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批准後對社會公布,並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對開發園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區域,在土地出讓前應當組織實施文物保護區域評估。
第六條 根據本市歷史沿革以及地下文物分布狀況,下列區域為重點保護的地下文物埋藏區:
(一)藤花落遺址區;
(二)尹灣漢墓遺址區;
(三)大伊山石棺墓遺址區;
(四)曲陽城遺址區;
(五)海州古墓葬群區;
(六)贛榆鹽倉城遺址區;
(七)其他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區域。
第七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一)在地下文物埋藏區內的;
(二)在地下文物埋藏區外,占地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地下文物埋藏區外,占地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下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可以申請文物行政部門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第八條 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區域內既有地下管線、道路、廣場、綠地等建設項目進行改造,經文物行政部門確認施工不超過原有區域和深度的,可以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制定地下文物保護預案。
第九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項目,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作出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明確規劃條件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讓決定前,應當徵求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土地儲備開發項目,承擔土地儲備任務的單位應當依法報請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未完成考古調查、勘探前不得入庫。
第十一條 凡因進行基本建設、生產建設或土地儲備開發涉及考古調查、勘探的,建設單位或收儲單位應安排相應經費。
考古調查、勘探中有重大發現,確需進行考古發掘、遷移異地保護等情形的,所需經費由各級政府統籌安排。
未申請考古調查、勘探的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發現地下文物的,搶救性發掘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申請考古調查、勘探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明確的考古調查、勘探區域的邊界樁點;
(二)無硬化地面、建築垃圾或者應當拆除而未拆除的建(構)築物;
(三)無妨礙考古調查、勘探工作的權屬糾紛;
(四)清晰標識地下管線設施的具體位置;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考古調查、勘探單位自進場之日起,占地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內的,一般在30日內完成考古調查、勘探;占地面積超過5萬平方米、情況複雜的,考古調查、勘探期限相應延長。
考古調查、勘探工作結束後30日內,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將考古調查、勘探報告提交批准考古調查、勘探的文物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已經完成考古調查、勘探的區域,工程建設時,不再重複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第十五條 考古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的,依法報請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發掘,或者制定文物保護方案,採取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考古發掘中發現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遺址、古墓葬,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由文物行政部門依照法定程式報請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等部門研究調整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另行選址。
原址保護的地下不可移動文物適合對外展示的,可以採取博物館、遺址公園等形式展示;暫時不適合對外展示的,應當採取原址填埋、地面綠化或者設定標誌標識等形式予以保護。
第十七條 地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無法實施原址保護,需要遷移異地保護的,由文物行政部門依照法定程式報請實施異地保護。
地下不可移動文物遷移異地保護的,應當按照就近原則,選取便於開放展示的公共空間作為新址,並在原址設定永久碑記。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工程或生產活動中發現地下文物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24小時內到達現場,並在7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需要進行搶救性考古發掘的,在考古發掘結束前,不得擅自在考古發掘區域內繼續施工或者進行生產活動。施工單位、生產單位應當指定專人保護現場,建設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做好現場安全保衛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文物行政部門和考古發掘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活動。
第十九條 文物行政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地下文物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配合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定期組織對地下文物埋藏區進行巡查。
第二十條 文化廣電和旅遊、教育、科技、新聞出版等部門和單位,應當進行地下文物保護宣傳教育,營造保護地下文物的良好社會氛圍。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地下文物保護工程、技術保護、文物監控監測、檢查巡查、安全保衛等工作,並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引入第三方社會服務,提高地下文物保護水平。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和制止破壞地下文物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依法採取地下文物保護措施或者配合相關部門進行地下文物保護造成損失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合理補償。
第二十二條 對在地下文物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及時報告並提供地下文物線索,並經文物行政部門核查屬實的;
(二)制止或舉報破壞地下文物行為的;
(三)在地下文物考古發掘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
(四)協助追繳流失的出土文物,成績顯著的;
(五)其他為保護地下文物做出重大貢獻的情形。
補償和表彰獎勵辦法由市財政、文物行政部門協商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未經考古調查、勘探進行工程建設的,由市、縣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發現地下文物後繼續施工、不保護現場,或者在考古發掘結束前擅自在考古發掘區域內繼續施工、進行其他生產活動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制止,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進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阻撓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的正常進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承擔文物保護職責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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