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契約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即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契約規定的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既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沒有先訴抗辯權。如果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依法向連帶責任保證人請求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不得拒絕,這就是連帶責任保證中,保證期間效力的積極方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連帶責任保證
  • 外文名:Joint liability guarantee
  • 類型:保證方式
  • 責任定位:責任較重
  • 涉及名詞:連帶責任
定義,法律規定,保證期間,債權轉讓的,債務轉讓的,變更主契約的,未約定保證期間的,約定保證期間的,連帶責任,一般保證,存在問題,解決方法,相關資料,

定義

連帶責任保證是一種責任較重的保證方式。當事人在保證契約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為連帶責任保證。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既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履行債務。比如,甲向乙借10萬元,由丙作保證人,並明確承擔連帶責任。到了還款期後,甲由於種種原因未能還款,在這種情況下,作為債權人乙既可以直接要求甲還款,也可以直接要求丙承擔還款的責任,丙對於乙的要求不能拒絕。
連帶責任保證指導連帶責任保證指導
含義
連帶責任保證的概念
連帶責任保證是指當事人約定由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一種保證方式。連帶責任保證包括兩層含義:其一,保證人與債權人達成合意,約定明確;其二,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履行承擔連帶責任,債務不履行,保證人與債務人的責任都不得解除。連帶責任保證的責任承擔履行債務和承擔保證責任的前提是債務人在主契約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主債務。在連帶責任保證情況下,一旦主債務人屆期沒有履行主債務,在保證實務中,保證人選擇連帶責任保證方式,實際上是保證人放棄了可以享有的先訴抗辯權。因此,連帶責任保證方式中保證人的責任較重,但其有利於保護債權人利益。
相關書籍相關書籍
從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形式分類,保證分為一般保證責任和連帶責任保證兩種形式。
連帶責任保證的成立方式有兩種情形:
①明確約定為連帶責任保證;
②沒有約定保證方式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法》第18、19條)。
而一般保證必須明確約定,《擔保法》第17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契約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當然,這也是連帶責任保證與一般保證的區別之一。
保證期間是指保證責任的存續期間,連帶保證責任也不例外。如果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依法向連帶責任保證人請求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不得拒絕,這就是連帶責任保證中,保證期間效力的積極方面。那么如果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沒有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則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這是連帶責任保證中,保證期間的消極效力。

法律規定

根據擔保法第十六條和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保證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兩種方式。
特點:
連帶責任保證有以下幾方面特點:
1、連帶責任保證是由保證人與主債權人在保證契約中約定和法律推定的保證方式。作為保證方式的一種,當事人應當在保證契約中明確約定連帶責任保證方式。但我國《擔保法》規定,如果保證人與保證權人對連帶責任保證和一般保證沒有作出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連帶責任保證。
2、由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主契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意味著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主契約債務均負有全部清償的責任。
3、主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連帶責任保證的情況下,一旦主債務人到期不履行主契約債務,債權人既可以要求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期間

債權轉讓的

擔保法》第二十二條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契約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債務轉讓的

擔保法》第二十三條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變更主契約的

擔保法》第二十四條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定變更主契約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契約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未約定保證期間的

擔保法》第二十六條一款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約定保證期間的

擔保法》第二十六條二款在契約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連帶責任

根據擔保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分別就同一債務對債權人承擔全部清償義務的,為連帶責任保證。因契約關係產生的債務,債務人到期不履行時,債權人既可要求債務人清償,也可要求保證人清償。債務人和保證人對債權人履行債務並無順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債權人可以不問債務人是否具有實際履行或賠償損失的能力。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加重了保證人的負擔,對債權人卻更加有利。就債務人的內部關係而言,各債務人可能依約定或依過錯按份承擔責任。
就債務人的外部關係而言,各債務人對同一債務不分先後均負有全部清償的義務,也就是說,債權人既可以向全體債務人主張債權,也可以向某一個或某幾個債務人主張債權,各債務人不得以其內部另有約定對抗債權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屬同一順序的債務人,在具體承擔實體責任時不分先後,誰有償付能力誰先予償付。在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的是,如果主債務履行期限尚未屆滿,或主債務人具有履約能力並已開始實際履行時,債權人不能向保證人主張債權。只有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且主債務人以種種理由拒不履行契約約定的償付金錢義務時,債權人才可向保證人主張債權,此時主債權人既可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也可向保證人主張權利,還可同時向主債務人與保證人主張權利。比如甲公司為確保乙公司契約債權的實現,與乙公司簽訂一份擔保契約,約定契約到期如丙公司不依約履行償付義務,則由甲公司無條件償付,並可單獨訴訟。這種約定顯然是連帶責任保證,在契約到期丙公司不依約履行債務,或乙公司向丙公司主張債權,丙公司不予理睬或暫時無力歸還的情況下,乙公司可直接向甲公司主張債權,並可就保證責任糾紛單獨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是當事人在保證契約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連帶保證責任是當事人在保證契約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
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是以放棄先訴抗辯權為前提的。因此,是否具有先訴抗辯權,是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的最重要區別;保證人代被保證人承擔債務,則是兩種保證的相同之處。當一般保證人放棄抗辯權或不得行使抗辯權時,一般保證實際也就轉變成了連帶責任保證。我國擔保法第十九條還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實踐中,由於大量保證契約條款、內容籠統,保證承諾書過於簡單,加之出具保證的當事人法制觀念不強,難以做到文字嚴謹,所以出現保證責任約定不明確的相當多,比如有的僅在擔保單位欄內加蓋公章、只寫保證償還或寫承擔保證責任等,有的法院將其推斷為一般保證,有的法院則將其視為連帶責任保證,審判實踐中的掌握很不一致。根據擔保法規定和當前審判實踐中掌握的基本原則,對保證當出現理解不一致時,應當作對債權人有利的解釋,也就是說,當保證責任約定不明時,應當將這種模糊的保證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以更加有利於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實現。

存在問題

除了現行法律規定的以上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之外,經濟活動中,還出現了一種監督支付、負責專款專用的承諾,如何認定這種承諾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已成為審判實踐的一個重要問題。這種情況大多涉及到銀行,許多契約的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的開戶銀行為該契約出具擔保,而開戶銀行往往並不願提供擔保,卻出於種種原因,向債權人出具了監督支付、負責專款專用的函(或承諾),或在主契約上註明“此款只能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的字樣,並加蓋銀行公章。
連帶責任保證會現場連帶責任保證會現場
審判實踐中對這種承諾的認識是有爭議的,一種觀點認為這也是一種擔保,只不過與正常的擔保表現形式不同而已,既然作了擔保,一旦出現風險,銀行等保證人就要依約承擔保證責任;這種保證責任就體現在:未盡監督義務造成資金流失的,應對流失的資金承擔連帶責任。擔保法對這種情況未作規定,不等於就沒有法律依據,比如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契約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出具監督支付、專款專用函(或承諾書)的單位和個人,對出現的風險承擔賠償責任是沒有問題的,但這種承諾畢竟不是法律規定的擔保形式,按照承擔責任的方式類推為擔保是不合適的,這類承諾函大多數並不寫“保證”字樣,即便是少數寫了“保證”二字,也並不符合擔保的特徵,因這承諾人只是表示對契約當事人履行契約中的其中一項“付款”負責,而其他契約內容如何履行其是不承擔義務的,其責任關鍵是體現在“監督”和“負責”四個字上,並非由承諾人親自履行契約,充其量是一種協助義務,如果監督不力,造成契約資金流失,由承諾人承擔部分賠償責任是適當的,判其承擔資金流失的全部賠償責任過重,況且,承諾人最多也只是一種補充責任,判其承擔連帶責任,除缺乏法律依據以外,也顯失公平。
儘管審判實踐中大多持第一種觀點,也基本是這樣處理的,但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更加實事求是一些。經濟審判與刑事審判的區別還是很大的,以前刑法中的某些罪名沒有規定,故而審判實踐中產生了許多類推;而經濟審判中的契約關係往往比較複雜,涉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也相當多,在審判實踐中搞類推未免顯得太隨意,也不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加之銀行等承諾人按銀行法規定,誰的錢進誰的帳由誰支配,銀行干涉或監督起來比較困難,何況有的當事人還約定專戶存儲,實際履行中又未作專戶存儲,就談不上監督和負責的問題了,不應判由承諾人充當第二債務人的地位。更不應當將其視為保證人,而且按連帶責任保證判其承擔連帶責任。

解決方法

還應當引起重視的是,在發行私募債券糾紛案件中,銀行既作發行債券企業的代理人,又作購買債券一方的代理人,同時還承諾到期由銀行負責將發行債券款本息支付給購買債券一方;在委託投資、委託貸款等糾紛案件中,銀行承諾到期將投資款(或貸款)本息支付給出款方(即委託方)。在這幾種糾紛中,銀行實際充當的是中間人的位置,但其承諾又象是一種擔保。實踐中,應當審查清楚出款方與用款方是否另有契約關係,如另有契約關係,則應由雙方按約定辦理;實際上在所接觸的案件中,是查不出雙方有契約關係的,具體處理時,應當判由債務人(用款人)向銀行支付款項,同時判由銀行向原出款人(或委託方)支付款項,因為畢竟銀行與用款人的契約中沒有約定“銀行從用款人處索回款後支付給出款人”,否則,銀行也不會處於第二債務人的位置。銀行在這種案件中按其承諾承擔法律責任,但卻不是任何一種保證責任

相關資料

保證是擔保制度中比較重要的一種,屬於人的擔保,是一種信用擔保。根據保證人承擔的責任的不同,保證可以分為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
比較點
一般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
保證方式的認定
明確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1)明確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2)推定: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
保證人的權利
先訴抗辯權:保證人在主契約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可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不得行使的情形:(1)債務人住所變更,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債務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無財產可供執行);(2)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式;(3)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
無先訴抗辯權: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契約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期間
(1)未約定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或寬限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2)約定的早於或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3)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
與一般保證相同
保證責任的免除
(1)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2)債務履行期屆滿後,保證人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的財產情況,債權人怠於或放棄行使致使該財產不能執行,保證責任相應免除
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保證契約訴訟時效的計算
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
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
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與中止
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
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
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
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
當事人的訴訟地位
債權人向債務人和保證人一併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將債務人和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應在判決書中明確在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可將債務人或保證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可將債務人或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