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原則
根據
國務院《
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安徽省退伍義務兵安置實施細則》,“從哪裡來,回那裡去”的原則指:入伍時原是農業戶口的,退伍後都應當回到原戶口所在地參加農業生產;入伍時原是城鎮非農業戶口的,退伍後仍然回原戶口所在城鎮,由當地政府按政策作就業安置;入伍時原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式職工,退伍後原則上回原單位復工復職;入伍時原是學校未畢業的學生,退伍後要求繼續學習又符合學習條件的應準予復學。 國家制定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從哪裡來,回哪裡去”這個原則,主要是以我國國情、兵役制度和農村政策及任務為依據的。目前,政府提倡自謀職業。未來自謀職業將是安置工作的發展趨勢,並逐步取代政府安置。 自謀職業是指自願放棄政府的統一安置,自己尋找職業,政府對自謀職業者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自謀職業的補助標準是按安置所在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水平乘2計算得出。
安置流程
1、軍隊審批確定轉業人數和對象 2、國家召開軍轉安置工作會議,制訂安置政策 3、根據安置去向將檔案分發到各省、市(自治區)軍區轉業移交辦公室 4、由移交辦會同所在省、市(自治區)軍轉辦,根據安置去向再將安置 對象檔案分發到各省轄 市(地區)和直屬單位 5、各省、市(自治區)召開軍轉安置工作會議並制訂相關細則 6、市(地區)審查檔案並根據安置政策確定安置去向 7、將軍轉幹部檔案分發到縣(區) 8、召開全市軍轉安置工作會議傳達貫徹全省會議精神並下達安置任務 9、對接收的軍隊轉業幹部、隨調家屬,自主擇業軍轉幹部進行安置並按 時發出報到通知 10、對報到的軍轉幹部、家屬進行關係接轉 11、對當年度的軍轉幹部進行適應性培訓。
工作內容
一、工作職責 負責全縣退伍義務兵、轉業士官、復員幹部和軍隊離退休幹部的接收安置工作;指導本縣“兩用人才”開發使用工作。 二、城鎮退役士兵報到時需提供的材料 1、入伍前註銷戶口本非農通知書; 2、非農優待安置證; 3、退伍證; 4、行政介紹信和其它有關手續; 5、榮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軍人,除上述材料外,還需提供立功證書和證章,立功通知書檔案中應有立功獎勵表; 6、符合安置條件的八級傷殘軍人,除提供上述1—4材料外,還需提供殘疾證,檔案中應有評申請報告表,醫務證明書或評殘批准表。 三、服務時限 義務兵從被批准退出現役之日起,必須在三十天內到安置所在地的退伍軍人安置機構報到;逾期不報到的,由戶口管理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罰。 四、符合統一安置分配工作的條件 1、以城鎮戶口並占城鎮戶口指標入伍的,且服現役期滿(包括超期服役)的退役士兵,或因特殊原因(非個人因素)服現役未期滿的; 2、轉業士官(原志願兵); 3、從農村應徵入伍的女兵; 4、農村戶口,在部隊立二等功以上的; 5、農村戶口,在部隊因公傷殘八級以上的; 五、安置原則:從哪裡來回到哪裡去 。
條令
安徽省退伍義務兵安置實施細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
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符合《條例》第二條規定的退伍義務兵,以及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有關規定,提前退出現役的退伍義務兵,其安置工作均按《條例》和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三條 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按照從哪裡來、回哪裡去的原則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針,由原徵集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四條 縣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應設定退伍軍人安置領導小組,下設安置辦公室(設在民政部門),負責辦理退伍義務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 區、鄉、鎮不設安置辦公室,指定專職工作人員負責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 第五條 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熱情歡迎,親切接待。 人民武裝、計畫、勞動、人事、財政、物資、商業、公安、糧食等有關部門協助民政部門做好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作。 第六條 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後,應在三十天內持退伍證和部隊介紹信到縣(市)、市轄區兵役機關辦理預備役登記,然後到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報到,憑安置辦公室介紹信到公安、糧食部門辦理戶口、糧油關係手續。 退伍義務兵的檔案,須由部隊派人送達或郵寄到原徵集地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凡個人攜帶檔案的,安置辦公室不予接收。 第七條 退伍義務兵原是農業戶口的,由當地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對確無住房或者嚴重缺房、靠自建和集體幫助又確有困難的,各級人民政府應安排一定數量的經費和建築材料幫助解決。 (二)在服役期間榮立個人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或獲得中央軍委[3]、大軍區分別授予的一級、二級英雄模範獎章的,退伍後可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單位工作;本人願意到集體所有制單位工作的,應當允許。 (三)入伍前與父母共同生活,服役期間其父母雙方轉為城鎮戶口,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遷入城鎮,另一方在其服役期間由農村遷入城鎮,原徵集地無直系親屬,退伍時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戶安置的,由父母所在單位和當地公安機關證明,經省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核准,由其父母所在地接收,與當地城鎮退伍義務兵一樣安排。 (四)當年退伍的女性義務兵,可安排到集體所有制單位工作。 (五)革命烈士的兄弟姐妹,經烈士生前所在部隊批准入伍的,退伍後可安排到全民或集體所有制單位工作。 (六)對有一定專長的退伍義務兵,各地軍地兩用人才服務機構應向有關單位依薦。 (七)城鎮各用人單位和鄉鎮企業向農村招收工人、招聘幹部時,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用退伍義務兵。對在服役期間榮立三等功,或超期服役的退伍義務兵應當給予適當照顧。 第八條 原是城鎮戶口、服役前沒有參加工作的退伍義務兵,按照“根據表現,區別對待”的原則,按系統包乾安置,統一分配工作。各部門、各單位,包括中央和省屬企事業,對分配的安置任務必須落實,不得拒絕。要求自謀職業的,由本人在報到後的兩個月內提出書面申請,所在市、縣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應當允許。 第九條 義務兵入伍前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1],企業[2]正式職工的,退伍後回原單位復工復職。原工作單位已撤銷或合併的,由其上一級機關或合併後的單位負責安置。 第十條 因殘、因病退伍的義務兵,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因戰、因公致殘的農村二等、三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原徵集地的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對不能堅持八小時工作,安排確有困難的,按照規定增發殘廢撫恤金,保障他們的生活。 (二)患有精神病的退伍義務兵,由部隊與原徵集地的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聯繫,落實有關事宜後再辦理退伍手續。病情較重需住院治療的,當地衛生、民政部門應及時安排住院治療;病情較輕的,回家休養,並妥善安排其生活。城鎮戶口的退伍精神病員,治癒後由當地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城鎮退伍義務兵在待安排期間患病的,其醫藥費自理。患病住院醫藥費用較大,自理確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由其父母所在單位給予適當補助;其父母無工作單位,經所在街道居民委員 會證明,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一條 軍事院校學員因戰、因公致殘,不能繼續學習的,由軍事院校發給《革命傷殘軍人撫恤證》,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的規定安置。 第十二條 原是城鎮戶口的義務兵,服役期間家庭住址變遷,退伍時要求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落戶的,應當允許。國家另有規定者除外。 從省外入伍的城鎮義務兵,服役期間,其父母或配偶的戶口遷入我省,原徵集地已無直系親屬,本人要求來我省落戶的,經其父母或配偶所在單位和當地公安機關證明,應當允許。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負責接收,但不負責安排工作,由中央軍委[3]和當地人民政府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一)除《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原因外,被部隊作提前退役處理的; (二)在部隊或者在退伍後待安排期間犯罪(過失犯罪除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處罰的; (三)從一九八九年春季徵兵起,沒有《退伍安置卡》的城鎮退伍義務兵; (四)退伍義務兵退出現役後,無正當理由,三個月不到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報到;或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分配,經多次教育仍不報到,逾期半年的。 第十四條 被部隊開除軍籍或除名的;軍事院校入學新生經複查不符合招生條件,被取消入學資格的;被軍事院校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的;軍事院校學生無正當理由退學或拒不服從畢業分配以及擅自離校的,由原徵集地街道辦事處或鄉人民政府接收,準予落戶。其中家住城鎮的,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第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