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訴期限

追訴時效,是刑法規定的,對犯罪人進行刑事追訴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內,司法機關 有權追訴;超過了此期限,司法機關就不能再行追訴。因此,超過追訴時效,意味著不能行 使求刑權、量刑權與行刑權,也不能適用非刑罰的法律後果,因而導致法律後果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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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追訴時效,是刑法規定的,對犯罪人進行刑事追訴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內,司法機關 有權追訴;超過了此期限,司法機關就不能再行追訴。因此,超過追訴時效,意味著不能行 使求刑權、量刑權與行刑權,也不能適用非刑罰的法律後果,因而導致法律後果消滅。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八十七條 【追訴時效期限】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條 【追訴期限的延長】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條 【追訴期限的計算與中斷】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

相關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核准追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 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過二十年追訴期限的,不再追訴。如果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第五條 報請核准追訴的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證據證明存在犯罪事實,且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二)涉嫌犯罪的行為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三)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後果特別嚴重,雖然已過二十年追訴期限,但社會危害性和影響依然存在,不追訴會嚴重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後果,而必須追訴的;
  (四)犯罪嫌疑人能夠及時到案接受追訴的。
第十條 對已經批准逮捕的案件,偵查羈押期限屆滿不能做出是否核准追訴決定的,應當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延長偵查羈押期限。
2、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關於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犯罪追溯期限等問題的答覆
二、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或失職罪的追訴期限應從損失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就本案而言,追訴期限應以法律意義上的損失發生為標準,即以人民法院民事終審判決之日起計算。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六條【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瀆職犯罪的追訴期限】 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瀆職犯罪的追訴期限,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有數個危害結果的,從最後一個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

追訴期限

根據刑法第87條的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1)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包括最高刑為拘役的),經過5年;(2)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經過10年;(3)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4)法定最高刑為無期 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如果20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本規定顯然是就自然人犯罪而言,由於對單位犯罪只能判處罰金,不可能適用該規定,故應認為,對單位犯罪的追訴時效,應以對應的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決定追訴時效的期限。
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期限有兩個方面的根據:一方面,追訴時效的期限長短,與罪行 的輕重、刑罰的輕重相適應。即罪行輕、刑罰輕的,追訴時效期限就短;反之,罪行重、刑罰 重的,追訴時效期限就長。可以認為,這是罪刑相適應原則在追訴期限上的體現。另一方 面,刑法充分估計到行為人犯罪後隱匿、逃避的時間,使得犯罪人利用時效制度逃避法律 制裁的可能性相當小。
追訴時效期限以法定最高刑為標準,不是以實際應當判處的刑罰為標準。或許以實 際應當判處的刑罰為標準更具有合理性,但在沒有追訴、沒有審判的情況下,以應當判處 的刑罰為標準不具有可操作性,會導致追訴與否的隨意性,從而有損刑罰的公正性,故只 能以法定最高刑為標準。
以法定最高刑為標準,是指根據行為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判定應當適用的刑法條款或 相應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來計算追訴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罰,分別規定有幾 條或幾款時,即按其罪行應當適用的條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計算;如果同一條或同一款中有 幾個量刑幅度時,就按其罪行應當適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計算;如果條文只規定了 單一的量刑幅度,則按此條的法定最高刑計算。
共同犯罪並非適用統一的追訴時效標準,而是按各共犯人應當適用的法定刑幅度,分別計算追訴期限。例如,甲、乙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甲為主犯,應適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其追訴期限為15年。乙為從犯,應當減輕處罰適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其追訴期限為5年。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如果一部分人超過了追訴時效,另一部分人沒有超過追訴時效,就只能對後者進行追訴。例如,甲以殺人故意、乙以傷害故意,共同對丙實施暴力,導致丙重傷。甲成立故意殺人(未遂)罪,乙成立故意傷害罪。經過15年後,只能追訴甲,而不能追訴乙。再如,A與B共 同犯故意殺人罪,根據案件情況,對A應適用“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對B(從犯)應適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經過15年後,只能追訴A,不能追訴B。對於結合犯,應當按照刑法對結合犯所規定的法定刑確定追訴時效的期限。對於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應當按所觸犯的各罪的法定刑分別計算追訴時效的期限;如果其中的重罪在追訴時效內,而輕罪超過了追訴時效,就按單一的重罪追訴,不再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處理(個別說)。例如,甲於某日偽造國家機關公文(情節一般) 並騙取了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物,經過5年後,詐欺罪在追訴時效內,而偽造國家機關公文 罪已經超過了追訴時效。在這種情況下,僅追究單一的詐欺罪的刑事責任,偽造國家機關 公文的事實不得追訴、也不得作為從重量刑情節。
如果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20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 院核准。如果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以後即使認為必須追訴的,也不得追 訴;只有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20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經過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才能追訴。“認為必須追訴的”犯罪,應限於那些罪行特別嚴重,行為人的再犯可能 性特別大,所造成的社會影響極大、經過20年以後仍沒有被社會遺忘的一些重大犯罪。 報請核准追訴的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1)有證據證明存在犯罪事實,且犯罪事實 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2)涉嫌犯罪的行為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3)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後果特別嚴重,雖然已過20年追訴期限,但社會危害性和影響依然存在,不追訴會嚴重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後果,而必須 追訴的;(4)犯罪嫌疑人能夠及時到案接受追訴的。
為了促進祖國和平統一大業,“兩高”先後於1988年3月14日和1989年9月7日就去台人員(包括犯罪後去台灣地區或者其他地區和國家的人員)去台前的犯罪追訴問題宣布了兩個公告,這兩個公告的精神仍然適用於新刑法施行後。(1)去台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在大陸犯有罪行的,根據刑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精神,對其當時所犯罪行,不再追訴。(2)對去台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權建立前所犯罪行,不再追訴。(3)去台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權建立前犯有罪行,並連續或繼續到當地人民政權建立後的,追訴期限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凡超過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期限的,不再追訴。

常見問題

根據刑法第88條、第89條的規定,追訴期限的計算有四種情況。

一般犯罪追訴期限的計算

這裡的一般犯罪,是指沒有連續與繼續狀態的犯罪。這種犯罪的“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第89條第1款前段)。關於“犯罪之日”的含義,理論上有不同說法。有的說是犯罪成立之日,有的說是犯罪行為實施之日,有的說是犯罪行為發生之日,有的說是犯罪行為完成之日,有的說是犯罪行為停止之日。就即成犯而言,上述說法不致產生實質性的差異,但就隔離犯而言,上述說法則會導致起算日期的不同。本書認為,正確的說法應是犯罪成立之日,即行為符合犯罪構成之日。由於刑法對各種犯罪規定的犯罪構成不同,因而認定犯罪成立的標準也就不同。例如,對不以侵害結果為要件的犯罪(如刑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的放火、爆炸等罪)而言,實施行為之日即是犯罪之日;對以侵害結果為要件的犯罪(如玩忽職守罪)而言,實害結果發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在共同犯罪的場合,應以共犯人中的最終的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對所有共犯人的追訴期限。
以上只是說明了起始時間。需要研究的是,從犯罪之日起計算到何時為止?或者說, 刑法第87條所說的不再“追訴”是什麼含義?例如,計算到偵查時沒有超過追訴期限,而起訴時超過了追訴期限的,如何處理?計算到起訴時沒有超過追訴期限,但審判時超過了追訴期限的,怎樣解決?這就涉及對“追訴”含義的理解。本書認為,追訴不只是起訴的含義,而是包括了偵查、起訴、審判的全過程。因此,追訴期限應從犯罪之日計算到審判之日為止。換言之,只有在審判之日還沒有超過追訴期限的,才能追訴。對刑法第88條的 反對解釋,也能得出上述結論19)

連續或繼續犯罪追訴期限的計算

“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刑法第89條第1 款後段)。犯罪行為有連續狀態的,屬於連續犯;犯罪行為有繼續狀態的,屬於繼續犯或持續犯。對於集合犯的追訴期限的計算,刑法沒有明文規定,但從刑法規定的精神以及集合犯與連續犯的關係來看,對於集合犯的追訴期限,也應從最後一次犯罪之日起計算。

追訴時效的延長

追訴時效的延長,是指在追訴時效的進行期間,因為發生法律規定的事由,而使追訴 時效暫時停止執行。我國刑法規定了兩種追訴時效延長的情況:
1、刑法第88條第1款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據此,這種時效延長必須具備兩個條件:(1)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已立案偵查或者法院受理了案件;(2)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具備這兩個條件的,不論經過多長時間,任何時候都可以追訴。在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後,行為人並沒逃避偵查與審判的,仍然受追訴期限的限制。這裡的“逃避偵查與審判”,應限於積極的、明顯的、致使偵查、審判工作無法進行的逃避行為,主要是指在司法機關已經告知其不得逃跑、藏匿甚至採取強制措施後而逃跑或者藏匿;對於行為人實施毀滅證據、串供等行為的,不宜認定為“逃避偵查與審判”。如果對“逃避偵查與審判”作過於寬泛的理解,追訴時效制度會喪失應有的意義。在共同犯罪中,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共犯人,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但沒有逃避 偵查或者審判的共犯人,仍然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2、刑法第88條第2款規定:“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因此,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符合立案條件而應當立案的,不管司法機關出於何種原因沒有立案,不論行為人是否逃避偵查或者審判,不論經過多長時間,任何時候都可以追訴。即使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的控告不符合管轄規定,也不妨礙追訴時效的延長。
上述兩種情況雖然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但其後的犯罪行為仍然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例如,A的甲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但A逃避偵查與審判,其後又犯了乙罪。甲罪雖然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但乙罪仍然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追訴時效的中斷

追訴時效的中斷,也稱追訴時效的更新,是指在時效進行期間,因發生法律規定的事由,而使以前所經過的時效期間歸於無效,法律規定的事由終了之時,時效重新開始計算。
刑法第89條第2款規定:“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即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訴時效便中斷,其追訴時效從後罪成立 之日起重新計算。例如,甲於2005年1月1日犯一般情節的搶劫罪,法定最高刑為1。年有期徒刑,但甲在2013年1月1日又犯了一般情節的強姦罪。這時,搶劫罪的時效就中斷,即先前的搶劫罪的追訴期限從2013年1月1日起重新開始計算,再經過15年,才不追訴。在本案中,先前的搶劫罪,實際上要經過23年才不追訴。
對於數行為觸犯數罪名但僅以一罪論處的犯罪(如牽連犯),也應按上述規定處理。例如,乙於2011年1月1日偽造國家機關證件(情節一般,法定最高刑為3年有期徒刑), 2011年6月1日利用該偽造的證件詐欺數額較大的財物(法定最高刑為3年有期徒刑)。按照前述個別說,應當分別計算乙所觸犯的兩個罪的追訴時效,但由於乙在偽造國家機關 證件後又犯了詐欺罪,所以,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的追訴時效也應從2011年6月1日起 開始計算。倘若2016年3月1日審理此案,則仍應將乙的行為以牽連犯論處,而不能作為單一的詐欺罪處理。
在共同犯罪中,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共犯人,其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 計算;在追訴期限內沒有再犯罪的共犯人,其犯罪的追訴期限並不中斷。
對於追訴時效的中斷,可以從追訴時效的根據中尋找立法理由。既然行為人實施了 某種犯罪之後又重新犯罪,就說明其並沒有悔改,或者說前罪所反映的再犯可能性並沒有 消失,故需要從犯後罪之日起重新計算。
在前罪的追訴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時,如果後罪的法定最高刑輕於前罪,後罪的 追訴期限屆滿,而前罪的追訴期限未滿,則只追訴前罪。例如,行為人於2003年12月1 日犯一般情節的搶劫罪,追訴期限為15年;他於2010年12月1日又犯了故意傷害罪(輕 傷),其追訴期限為5年;搶劫罪的追訴期限從2010年12月1日起重新計算;到2015年 12月2日,後罪(故意傷害罪)已超過追訴期限,但前罪(搶劫罪)沒有超過追訴期限。在 這種情況下,只能追訴搶劫罪,不能再追訴故意傷害罪。
追訴時效的中斷與追訴時效的延長相競合(或結合)時,應適用追訴時效延長的規 定。例如,行為人於2008年1月1日犯搶劫罪,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逃避偵查,並於 2013年1月1日犯故意傷害罪。在這種情況下,對搶劫罪不能適用追訴時效中斷的規 定,而應適用追訴時效延長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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