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標籤和說明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藥標籤和說明書的管理,保證農藥使用的安全,根據《農藥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經營、使用的農藥產品應當在包裝物表面印製或者貼有標籤。產品包裝尺寸過小、標籤無法標註本辦法規定內容的,應當附具相應的說明書。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標籤和說明書,是指農藥包裝物上或者附於農藥包裝物的,以文字、圖形、符號說明農藥內容的一切說明物。
第四條 農藥登記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農藥登記時提交農藥標籤樣張及電子文檔。附具說明書的農藥,應當同時提交說明書樣張及電子文檔。
第五條 農藥標籤和說明書由農業部核准。農業部在批准農藥登記時公布經核准的農藥標籤和說明書的內容、核准日期。
第六條 標籤和說明書的內容應當真實、規範、準確,其文字、符號、圖形應當易於辨認和閱讀,不得擅自以貼上、剪下、塗改等方式進行修改或者補充。
第七條 標籤和說明書應當使用國家公布的規範化漢字,可以同時使用漢語拼音或者其他文字。其他文字表述的含義應當與漢字一致。
第二章 標註內容
第八條 農藥標籤應當標註下列內容:
(一)農藥名稱、劑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
(二)農藥登記證號、產品質量標準號以及農藥生產許可證號;
(三)農藥類別及其顏色標誌帶、產品性能、毒性及其標識;
(四)使用範圍、使用方法、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
(五)中毒急救措施;
(六)儲存和運輸方法;
(七)生產日期、產品批號、質量保證期、淨含量;
(八)農藥登記證持有人名稱及其聯繫方式;
(九)可追溯電子信息碼;
(十)像形圖;
(十一)農業部要求標註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除第八條規定內容外,下列農藥標籤標註內容還應當符合相應要求:
(一)原藥(母藥)產品應當註明“本品是農藥製劑加工的原材料,不得用於農作物或者其他場所。”且不標註使用技術和使用方法。但是,經登記批准允許直接使用的除外;
(二)限制使用農藥應當標註“限制使用”字樣,並註明對使用的特別限制和特殊要求;
(三)用於食用農產品的農藥應當標註安全間隔期,但屬於第十八條第三款所列情形的除外;
(四)殺鼠劑產品應當標註規定的殺鼠劑圖形;
(五)直接使用的衛生用農藥可以不標註特徵顏色標誌帶;
(六)委託加工或者分裝農藥的標籤還應當註明受託人的農藥生產許可證號、受託人名稱及其聯繫方式和加工、分裝日期;
(七)向中國出口的農藥可以不標註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應當標註其境外生產地,以及在中國設立的辦事機構或者代理機構的名稱及聯繫方式。
第十條 農藥標籤過小,無法標註規定全部內容的,應當至少標註農藥名稱、有效成分含量、劑型、農藥登記證號、淨含量、生產日期、質量保證期等內容,同時附具說明書。說明書應當標註規定的全部內容。
登記的使用範圍較多,在標籤中無法全部標註的,可以根據需要,在標籤中標註部分使用範圍,但應當附具說明書並標註全部使用範圍。
第十一條 農藥名稱應當與農藥登記證的農藥名稱一致。
第十二條 聯繫方式包括農藥登記證持有人、企業或者機構的住所和生產地的地址、郵政編碼、聯繫電話、傳真等。
第十三條 生產日期應當按照年、月、日的順序標註,年份用四位數字表示,月、日分別用兩位數表示。產品批號包含生產日期的,可以與生產日期合併表示。
第十四條 質量保證期應當規定在正常條件下的質量保證期限,質量保證期也可以用有效日期或者失效日期表示。
第十五條 淨含量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表示。特殊農藥產品,可根據其特性以適當方式表示。
第十六條 產品性能主要包括產品的基本性質、主要功能、作用特點等。對農藥產品性能的描述應當與農藥登記批准的使用範圍、使用方法相符。
第十七條 使用範圍主要包括適用作物或者場所、防治對象。
使用方法是指施用方式。
使用劑量以每畝使用該產品的製劑量或者稀釋倍數表示。種子處理劑的使用劑量採用每100公斤種子使用該產品的製劑量表示。特殊用途的農藥,使用劑量的表述應當與農藥登記批准的內容一致。
第十八條使用技術要求主要包括施用條件、施藥時期、次數、最多使用次數,對當茬作物、後茬作物的影響及預防措施,以及後茬僅能種植的作物或者後茬不能種植的作物、間隔時間等。
限制使用農藥,應當在標籤上註明施藥後設立警示標誌,並明確人畜允許進入的間隔時間。
安全間隔期及農作物每個生產周期的最多使用次數的標註應當符合農業生產、農藥使用實際。下列農藥標籤可以不標註安全間隔期:
(一)用於非食用作物的農藥;
(二)拌種、包衣、浸種等用於種子處理的農藥;
(三)用於非耕地(牧場除外)的農藥;
(四)用於苗前土壤處理劑的農藥;
(五)僅在農作物苗期使用一次的農藥;
(六)非全面撒施使用的殺鼠劑;
(七)衛生用農藥;
(八)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九條 毒性分為劇毒、高毒、中等毒、低毒、微毒五個級別,分別用“”標識和“劇毒”字樣、“”標識和“高毒”字樣、“”標識和“中等毒”字樣、“”標識、“微毒”字樣標註。標識應當為黑色,描述文字應當為紅色。
由劇毒、高毒農藥原藥加工的製劑產品,其毒性級別與原藥的最高毒性級別不一致時,應當同時以括弧標明其所使用的原藥的最高毒性級別。
第二十條 注意事項應當標註以下內容:
(一)對農作物容易產生藥害,或者對病蟲容易產生抗性的,應當標明主要原因和預防方法;
(二)對人畜、周邊作物或者植物、有益生物(如蜜蜂、鳥、蠶、蚯蚓、天敵及魚、水蚤等水生生物)和環境容易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明確說明,並標註使用時的預防措施、施用器械的清洗要求;
(三)已知與其他農藥等物質不能混合使用的,應當標明;
(四)開啟包裝物時容易出現藥劑撒漏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標明正確的開啟方法;
(五)施用時應當採取的安全防護措施;
(六)國家規定禁止的使用範圍或者使用方法等。
第二十一條 中毒急救措施應當包括中毒症狀及誤食、吸入、眼睛濺入、皮膚沾附農藥後的急救和治療措施等內容。
有專用解毒劑的,應當標明,並標註醫療建議。
劇毒、高毒農藥應當標明中毒急救諮詢電話。
第二十二條 儲存和運輸方法應當包括儲存時的光照、溫度、濕度、通風等環境條件要求及裝卸、運輸時的注意事項,並標明“置於兒童接觸不到的地方”、“不能與食品、飲料、糧食、飼料等混合儲存”等警示內容。
第二十三條 農藥類別應當採用相應的文字和特徵顏色標誌帶表示。
不同類別的農藥採用在標籤底部加一條與底邊平行的、不褪色的特徵顏色標誌帶表示。
除草劑用“除草劑”字樣和綠色帶表示;殺蟲(蟎、軟體動物)劑用“殺蟲劑”或者“殺蟎劑”、“殺軟體動物劑”字樣和紅色帶表示;殺菌(線蟲)劑用“殺菌劑”或者“殺線蟲劑”字樣和黑色帶表示;植物生長調節劑用“植物生長調節劑”字樣和深黃色帶表示;殺鼠劑用“殺鼠劑”字樣和藍色帶表示;殺蟲/殺菌劑用“殺蟲/殺菌劑”字樣、紅色和黑色帶表示。農藥類別的描述文字應當鑲嵌在標誌帶上,顏色與其形成明顯反差。其他農藥可以不標註特徵顏色標誌帶。
第二十四條 可追溯電子信息碼應當以二維碼等形式標註,能夠掃描識別農藥名稱、農藥登記證持有人名稱等信息。信息碼不得含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文字、符號、圖形。
可追溯電子信息碼格式及生成要求由農業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像形圖包括儲存像形圖、操作像形圖、忠告像形圖、警告像形圖。像形圖應當根據產品安全使用措施的需要選擇,並按照產品實際使用的操作要求和順序排列,但不得代替標籤中必要的文字說明。
第二十六條 標籤和說明書不得標註任何帶有宣傳、廣告色彩的文字、符號、圖形,不得標註企業獲獎和榮譽稱號。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製作、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每個農藥最小包裝應當印製或者貼有獨立標籤,不得與其他農藥共用標籤或者使用同一標籤。
第二十八條 標籤上漢字的字型高度不得小於1.8毫米。
第二十九條 農藥名稱應當顯著、突出,字型、字號、顏色應當一致,並符合以下要求:
(一)對於橫版標籤,應當在標籤上部三分之一範圍內中間位置顯著標出;對於豎版標籤,應當在標籤右部三分之一範圍內中間位置顯著標出;
(二)不得使用草書、篆書等不易識別的字型,不得使用斜體、中空、陰影等形式對字型進行修飾;
(三)字型顏色應當與背景顏色形成強烈反差;
(四)除因包裝尺寸的限制無法同行書寫外,不得分行書寫。
除“限制使用”字樣外,標籤其他文字內容的字號不得超過農藥名稱的字號。
第三十條有效成分及其含量和劑型應當醒目標註在農藥名稱的正下方(橫版標籤)或者正左方(豎版標籤)相鄰位置(直接使用的衛生用農藥可以不再標註劑型名稱),字型高度不得小於農藥名稱的二分之一。
混配製劑應當標註總有效成分含量以及各有效成分的中文通用名稱和含量。各有效成分的中文通用名稱及含量應當醒目標註在農藥名稱的正下方(橫版標籤)或者正左方(豎版標籤),字型、字號、顏色應當一致,字型高度不得小於農藥名稱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條 農藥標籤和說明書不得使用未經註冊的商標。
標籤使用註冊商標的,應當標註在標籤的四角,所占面積不得超過標籤面積的九分之一,其文字部分的字號不得大於農藥名稱的字號。
第三十二條 毒性及其標識應當標註在有效成分含量和劑型的正下方(橫版標籤)或者正左方(豎版標籤),並與背景顏色形成強烈反差。
像形圖應當用黑白兩種顏色印刷,一般位於標籤底部,其尺寸應當與標籤的尺寸相協調。
安全間隔期及施藥次數應當醒目標註,字號大於使用技術要求其他文字的字號。
第三十三條“限制使用”字樣,應當以紅色標註在農藥標籤正面右上角或者左上角,並與背景顏色形成強烈反差,其字號不得小於農藥名稱的字號。
第三十四條 標籤中不得含有虛假、誤導使用者的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虛假、誤導使用者的內容:
(一)誤導使用者擴大使用範圍、加大用藥劑量或者改變使用方法的;
(二)衛生用農藥標註適用於兒童、孕婦、過敏者等特殊人群的文字、符號、圖形等;
(三)誇大產品性能及效果、虛假宣傳、貶低其他產品或者與其他產品相比較,容易給使用者造成誤解或者混淆的;
(四)利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義、形象作證明或者推薦的;
(五)含有保證高產、增產、剷除、根除等斷言或者保證,含有速效等絕對化語言和表示的;
(六)含有保險公司保險、無效退款等承諾性語言的;
(七)其他虛假、誤導使用者的內容。
第三十五條 標籤和說明書上不得出現未經登記批准的使用範圍或者使用方法的文字、圖形、符號。
第三十六條 除本辦法規定應當標註的農藥登記證持有人、企業或者機構名稱及其聯繫方式之外,標籤不得標註其他任何企業或者機構的名稱及其聯繫方式。
第三十七條產品毒性、注意事項、技術要求等與農藥產品安全性、有效性有關的標註內容經核准後不得擅自改變,許可證書編號、生產日期、企業聯繫方式等產品證明性、企業相關性信息由企業自主標註,並對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八條 農藥登記證持有人變更標籤或者說明書有關產品安全性和有效性內容的,應當向農業部申請重新核准。
農業部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核准決定。
第三十九條農業部根據監測與評價結果等信息,可以要求農藥登記證持有人修改標籤和說明書,並重新核准。
農藥登記證載明事項發生變化的,農業部在作出準予農藥登記變更決定的同時,對其農藥標籤予以重新核准。
第四十條 標籤和說明書重新核准三個月後,不得繼續使用原標籤和說明書。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8日農業部公布的《農藥標籤和說明書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現有產品標籤或者說明書與本辦法不符的,應當自2018年1月1日起使用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標籤和說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