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農業部令第88號
(根據1998年12月2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農業部令第88號修訂)
公文內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利用各種媒介或形式發布關於防治農、林、牧業病、蟲、草、鼠害和其他有害生物(包括病媒害蟲)以及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農藥廣告,均應當按照本辦法進行審查。
第三條農藥廣告審查的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二)《農藥登記規定》及國家有關農藥管理的法規;
(三)國家有關廣告管理的行政法規及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制定的廣告審查標準。
第四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的指導下,對農藥廣告進行審查。
第五條 通過重點媒介發布的農藥廣告和境外生產的農藥的廣告,需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取得農藥廣告審查批准文號後,方可發布。
其他農藥廣告,需經廣告主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異地發布,須向廣告發布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發布。
第六條 農藥廣告審查的申請:
(一)申請審查境內生產的農藥的廣告,應當填寫《農藥廣告審查表》,並提交下列證明檔案:
1.農藥生產者和申請人的營業執照副本及其他生產、經營資格的證明檔案;
2.農藥生產許可證或準產證;
3.農藥登記證、產品標準號、農藥產品標籤。
4.法律、法規規定的及其他確認廣告內容真實性的證明檔案。
(二)申請審查境外生產的農藥的廣告,應當填寫《農藥廣告審查表》,並提交下列證明檔案及相應的中文譯本:
1.農藥生產者和申請人的營業執照副本或其他生產、經營資格的證明檔案;
2.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農藥登記證、農藥產品標籤;
3.法律、法規規定的及其他確認廣告內容真實性的證明檔案。
提供本條規定的證明檔案複印件,需由原出證機關簽章或者出具所在國(地區)公證機關的證明檔案。
第七條 農藥廣告的審查:
(一)初審。農藥廣告審查機關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檔案的真實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廣告製作前文稿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在受理廣告申請之日起7日同做出初審決定,並發給《農藥廣告初審決定通知書》。
(二)終審。申請人憑初審合格決定,將製作的廣告作品送交原農藥廣告審查機關進行終審,農藥廣告審查機關在受理之日起7日內做出終審決定。對終審合格者,簽發《農藥廣告審查表》,並發給農藥廣告審查批准文號。對終審不合格者,應當通知廣告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廣告申請人可以直接申請終審。廣告審查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做出終審決定。
農藥廣告審查機關應當將通過終審的《農藥廣告審查表》送同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備查。 申請農藥廣告審查,可以委託農藥經銷者或者廣告經營者辦理。
第八條 農藥廣告審查批准文號的有效期為一年。
第九條 經審查批准的農藥廣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原廣告審查機關應當調回複審: (一)在使用中對人畜、環境有嚴重危害的;
(二)國家有新的規定的;
(三)國家農藥廣告審查機關發布省級廣告審查機關的審查不妥的;
(四)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提出複審建議的;
(五)廣告審查機關認為應當複審的其他情況。
複審期間,廣告停止發布。
第十條 經審查批准的農藥廣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重新申請審查:
(一)農藥廣告審查批准文號有效期屆滿;
(二)農藥廣告內容更改。
第十一條 經審查批准的農藥廣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原廣告審查機關收回《農藥廣告審查表》,其廣告審查批准文號作廢:
(一)該農藥產品被撤銷農藥登記證、生產許可證(或準產證);
(二)發現該農藥產品有嚴重質量問題;
(三)要求重新申請審查而未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審查不合格;
(四)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已立案進行查處。
第十二條 廣告審查批准文號作廢后,農藥廣告審查機關應當將有關材料送同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農藥廣告經審查批准後,應當將廣告審查批准文號列為廣告內容同時發布。未標明廣告審查批准文號、廣告審查批准文號已過期或者已被撤銷的廣告,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十四條 廣告發布地的廣告審查機關對原廣告審查機關的審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提請上一級廣告審查機關裁定,審查結果以裁定結論為準。
第十五條 廣告發布者發布農藥廣告,應當查驗《農藥廣告審查表》原件或者經廣告審查機關簽章的複印件,並保存一年。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發布農藥廣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廣告審查機關違反廣告審查依據,做出審查批准決定,致使違法廣告發布的,由國家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情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