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谿縣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制度
第一條 為推進政務公開工作,規範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促進政府機關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湖南省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依申請公開”,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獲取主動公開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依法向政府機關提出申請,經政府機關審查,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政府信息的活動。本制度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在其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或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得或擁有的以一定載體形式記錄的信息。本制度所稱“公共信息’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在其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或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得或擁有的涉及公共利益須為公眾知曉的信息。本制度所稱“個人信息”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在其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或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得或擁有的涉及特定個人的身份、特性的信息。
第三條 本制度適用辰谿縣行政區域內政府機關依申請公開府信息的活動。
第四條 政府機關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縣政府工作部門及其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縣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職能的組織,依法履行受理並答覆或提供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義務。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通過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
第五條 政府機關應當指定具體的機構和人員負責依申請公開工作,並將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方式等信息向社會公開,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或者諮詢。政府機關應當在本部門網站上設定並開通“依申請公開”欄目,方便申請人通過網際網路(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
第六條 政府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依申請公開工作制度,編制規範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政府機關編制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中“依中請公開”部分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依申請公開受理機構的地址.電話.傳真,郵編.電子信箱等聯繫方式;(二)依申請公開的申請條件、程式、期限和申請書示範文本;(三)依申請公開的救濟途徑;(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八條 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範圍:除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應當予以公開的政府信息,屬於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九條 政府機關不予受理以下政府信息的申請:(一)主動公開信息目錄所列的政府信息;(二)屬於國家秘密的信息;(三)屬於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後可能導致商業秘密被泄露的信息;(四)屬於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後可能導致對個人隱私造成不當侵害的信息;(五)正在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六)與執法有關公開後可能直接影響案件查處或者危及個人生命安全的信息;(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公開的,可以申請公開。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向政府機關提供本人或本組織的身份證明。以組織名義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出具書面授權委託書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提出申請時未提供真實身份證明或拒絕提供身份證明的,作無效申請處理。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可以當面或通過信函,電報,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政府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踺議填寫《辰谿縣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書寫確有困難的,也可以提出口頭申請,採取口頭申請的,政府機關應當場記錄,記錄的內容應由申請人簽名確認。申請應也含以下內容:(一)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身份證明,聯繫方式等基本情況;(二)申請時間;(三)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描述;(四)所需政府信息的具體用途;(五)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申請人申請公開他人的個人信息時,應當到政府機關的辦公場所提出書面申請,並寫明申請的事由。申請人應當如實向政府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公開的事項應當表述清楚.涵義明確,符合基本查詢要求。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後,應當登記:據下列情況分別做出處理;(一)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已經向社會主動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徑;(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於本機關職能範圍內掌握的,應當指引申請人向有關政府機關申請;(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四)申請公開的內容不明確的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五)申請符合公開要求的,政府機關應當受理。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公開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部門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不予受理的,書面說明理由。當場可以確定答覆或提供政府信息的,如申請人沒有異議,可以不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做出處理:(一)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於可以公開喊部分公開)範圍的,出具政府信息可以公開告知書,並向申請人提供所需政府信息;(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製作政府信息不予公開告知書,書面說明不予公開的理由。
第十五條 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當場答覆或提供的,政府機關應噹噹場答覆或提供;不能當場答覆或者提供的,政府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六條 政府機關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答覆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經本機關負責政府信息公開機構負責人同意,叫以將答覆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適當延長,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做出答覆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礙消除後期限恢復計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復,政府機關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政府機關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於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公開後不至於造成第三方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在收到申請書5日內書面徵求第三方意見。一般要求第三方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如第三方不同意公開或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覆的,申請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則屬於免於公開的範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政府機關答覆的期限不包括徵求第三方意見的期限.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政府機關提供與自身有關的註冊登記、稅費繳納,社會保障等信息的,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檔案,向政府機關提交書面申請,政府機關查驗核實申請人身份後,應當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條 政府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有條件的可以安排適當的時間和場所,供申請人當場閱讀或者自行抄錄。申請人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政府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應申請人的要求,政府機關可以提供列印,複製等服務。申請人在申請中選擇以郵寄,遞送、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獲取政府信息複製件的,政府信息政府機關應當以該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術原因無法滿足的,政府機關可以選擇以符合該政府信息特點的形政府機關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政府機關提供主動公開以外的政府信息,可以向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取實際發生的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成本費用的收取標準,由物價部門核准。申請人符合本縣低保條件的,憑有關證明,經本人申請,政府機關應減免收費。
第二十二條 各鎮和縣政府各部門政務公開主管機構應設立政府信息公開投訴電話.信箱和電子信箱,接收公眾對政府信息政府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訴,及時查處違法或失當行為,並在15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書面告知處理情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政府機關不依法展行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義務的,可以向同級監察機關,法制部門或者其上級政府機關舉報,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並在15個工作日內向舉報人書面告知處理情況.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政府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或者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四條 政府機關違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政務公開主管機構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規定實行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不向社會公開負責依申請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方式以及政府信息公開目錄與指南的;(二)不腹行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義務,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拒絕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三)隱瞞或提供虛假政府信息的;(四)違反法律,法規,泄露國家秘密的;(五)未履行告知義務導致第三方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六)違反規定收費的;(七)其他違反本制度的有關情形。政府機關違反本制度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申請人或第三方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權利時,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合法,合理使用依申請獲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請獲得的政府信息從事違法活動,不得擅自添加。刪除、篡改政府信息內容。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依申請獲得的政府信息從事違法活動,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辰谿縣行政區域內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法律,法規另規定的,從其規定。外國或地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的政府信息公開權利加以限制的,對該國或地區公民、組織的政府信息公開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第二十八條 學校、醫院以及供水、供電、供氣、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務的單位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