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徵
辭去領導職務具有以下特徵:
第一,辭去領導職務的形式是多樣的。根據辭職原因的不同可以分為因公辭職、自願辭職、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因公辭職者以及自願辭職者不是因個人的過錯和過失而辭職,他們只是根據工作的需要或者個人的意願辭去職務;引咎辭職者、責令辭職者或者是有重大過錯,或者是不勝任現職。
第二,辭去領導職務的主體是特定的。因公辭職、自願辭職的主體是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對於沒有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來說,沒有辭去領導職務的問題;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的主體是公務員中的領導成員,即只有黨政機關領導班子的成員,才有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的問題。
第三,辭去領導職務必須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式。無論是哪種辭去領導職務的情形,都有嚴格的程式規定。辭職者必須遵守法律規定的程式,不得擅自離職、損害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
意義
在公務員法中確立辭去領導職務制度,是我國公務員辭職制度的一個重要發展和突破,這對於深化幹部人事制度改革,健全公務員制度,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都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第一,有利於推動領導人員的能上能下。領導人員能上不能下,是我國幹部管理中的一個突出問題。自願辭職制度賦予了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根據個人意願辭去領導職務的權利。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制度是針對不能有效履行職責的領導成員而建立的一種退出機制,在“下”的方式上將過去單純依靠管理主體的硬性處理,轉變為管理主體和公務員本人之間的雙向互動,將公務員的自律和管理主體的他律結合起來,開闢了領導人員能上能下的新渠道。
第二,有利加強對擔任領導職務公務員的監督約束。對於違法亂紀的領導幹部,我國已經建立了比較完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紀律責任的制度,但對於工作失職、領導失誤造成嚴重後果的領導幹部,我國還沒有建立起追究其領導責任的制度。建立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制度,為實現對領導幹部工作失誤的責任追究提供了法律依據。從而加強了對領導人員的監督,加強了對權力運行的制約。
第三,有利於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民主政治尊重個人的意願,強調權利背後的責任。自願辭職制度通過賦予公務員辭職的權利,體現出對擔任領導職務公務員擇業權的尊重。民主政治也是一種責任政治,有權利就有責任。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制度通過公務員個人辭職行為來承擔責任,體現了對民意的尊重,促使公共政策必須符合人民的意志與利益,取信於民,維護了執政黨和政府的形象。
類型與程式
《公務員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根據辭去領導職務的事由不同,公務員辭去領導職務有以下四種類型:
1.因公辭去領導職務
因公辭去領導職務是指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因工作需要變動職務,依照法律或者政協章程的規定,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人大常委會或者政協提出辭去現任的領導職務。異地或異職位調動的,首先要辭去現任的領導職務。因公辭去領導職務主要適用於人大、政協選舉產生的領導幹部。
《黨政領導幹部辭職暫行規定》規定:領導幹部擔任由人大、政協選舉產生的領導職務,任期未滿因工作需要變動職務,依照法律或者政協章程應當辭去現任領導職務的,向本級人大、人大常委會或者政協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領導成員因公辭職,應當在接到黨委(黨組)通知後七日內,向任免機關提出書面申請。
2.自願辭去領導職務
自願辭去領導職務是指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因個人或者其他原因不願意繼續領導崗位工作時,自行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
自願辭去領導職務是領導幹部的權利。由於領導職務的特殊重要性,為了防止公務員辭去領導職務可能造成對國家和公眾利益的損害,國家在辭職程式、辭職條件等方面作了必要的限制。根據《黨政領導幹部辭職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這些限制包括:(1)黨政領導幹部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職位上任職或者雖離開上述特殊職位,但不滿脫密期限的,不得辭職;(2)有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而且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不得辭職;(3)由人大、政協選舉、任命、決定任命的領導幹部任職不超過一年的,不得辭職;(4)正在接受紀檢機關、司法機關調查或者審計機關正在審計的,不得辭職。
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自主辭去領導職務的,必須提出書面申請,報任免機關審批。任免機關接到辭職申請之目起三個月內要以書面形式答覆申請者所在單位及本人。超過三個月不予答覆的,視為同意辭職。
3.引咎辭去領導職務
引咎辭去領導職務是指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重要領導責任的,不宜再擔任現職,由本人主動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
《黨政領導幹部辭職暫行規定》列舉了黨政領導幹部應當引咎辭職的9種情形:(1)因工作失職,引發嚴重的群體性事件,或者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處置失當,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負有主要領導責任的;(2)決策嚴重失誤,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惡劣影響,負有主要領導責任的;(3)在抗災救災、防治疫情等方面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負有主要領導責任的;(4)在安全工作方面嚴重失職,連續或者多次發生重大責任事故,或者發生特別重大事故,負有主要領導責任、重要領導責任的;(5)在市場監管、環境保護、社會管理等方面監督嚴重失職,連續或者多次發生重大事故、重大案件,造成巨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負有主要領導責任的;(6)執行《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不力,造成用人嚴重失察、失誤,影響惡劣,負有主要領導責任的;(7)疏於管理監督,致使班子成員或者下屬連續或者多次出現嚴重違紀違法行為,造成惡劣影響,負有主要領導責任的;(8)對配偶、子女、身邊工作人員嚴重違紀違法之情不管,造成惡劣影響的;(9)有其他應當引咎辭職情形的。這9種情形符合兩個標準,一是出現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二是領導幹部負有主要領導責任或個人責任。
引咎辭職的程式是:(1)有以上9種情形之一者,領導幹部要按幹部管理許可權,以書面形式向黨委(黨組)提出申請,說明辭職的原因和思想認識等;(2)組織(人事)部門對辭職原因等情況進行了解審核,並提出初步意見;(3)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黨委(黨組)集體研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或暫緩辭職的決定。決定應及時通知領導幹部所在單位及幹部本人;(4)黨委(黨組)作出同意辭職的決定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辭職手續。
4.責令辭去領導職務
責令辭去領導職務是指按照管理許可權的管理主體根據領導成員任職期間的表現,認定其已不再適合擔任現職,通過一定程式責令其辭去現任領導職務。責令辭職有兩種情形:一是領導成員應當引咎辭職而本人不提出辭職的:二是任免機關認定其不再適合擔任現任領導職務,本人不提出辭職的。
責令辭職的程式是:(1)黨委(黨組)作出責令幹部辭職的決定,並指派專人與幹部本人談話,並將責令幹部辭職的規定用書面形式通知幹部本人;(2)被責令辭職的幹部應當在接到責令辭職決定通知後十五日內向任免機關提出書面辭職申請;(3)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辭職手續。
相關措施
建立辭去領導職務的辭職制度,是對我國傳統幹部人事制度的重大改革,從根本上解決了“幹部職務只能上不能下”的弊端。但是,這項制度的執行會涉及一些領導幹部的利益。為此,要為領導幹部辭去領導職務制度的實施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1.要妥善安置辭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
除因公辭職外,對於自願辭職、引咎辭職及責令辭職的公務員來說,都存在一個重新安排職務的問題。由於自願辭職、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的原因和情況不同,因此,對他們的安排也應該是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具體安排,既不能“本地出錯,異地做官”,也不應“一錯即辭,一走了之”,不聞不問。制定一套科學的安置政策,創造一個好的社會環境,是堅持公務員辭去領導職務制度的重要條件。
2.建立科學的崗位責任制及科學的考核評價體系
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制度是一種責任追究制度。責任追究首先是責任明確,其次是追究方式方法科學。為此,建立權責明確和權責一致的崗位責任制,是建立和實施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制度的前提和基礎。有了崗位責任制還要有對幹部完成崗位責任的科學評價,才能認定幹部是優秀,稱職、基本稱職還是不稱職,從而為引咎辭職、責令辭職提供依據。
3.加強職業道德建設,增強責任意識
引咎辭職也好,責令辭職也好,大都源於領導幹部在工作中不能認真負起責任,有失職或失誤行為。因此,只有不斷地提高公務員的職業道德,增強公務員的責任意識,才能避免導致引咎辭職、責令辭職事由的發生。
法律後果
公務員辭去領導職務在離職三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黨政領導幹部辭職,按照有關規定需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委託審計機關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黨政領導幹部辭職,應當自任免機關批准之日起15日內,辦理公務交接等相關手續。
對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黨紀政紀處分。
黨政領導幹部在辭職審批期間或者組織決定其暫緩辭職期間不得擅自離職。對擅自離職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黨紀政紀處分。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的幹部同時提出辭去公職的,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所列的條件。其中,責令辭職的幹部同時提出辭去公職的,須按自願辭去公職的程式辦理。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的幹部構成違紀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觸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以及自願辭去領導職務的幹部,根據辭職原因、個人條件、工作需要等情況予以適當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