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海上涉砂刑事案件證據指引

202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公安部辦公廳、中國海警局執法部聯合印發《辦理海上涉砂刑事案件證據指引》。

《指引》從辦理海上涉砂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則、證據種類、取證要求和審查重點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提出明確要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辦理海上涉砂刑事案件證據指引
  • 印發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公安部辦公廳、中國海警局執法部 
印發意義,主要內容,

印發意義

《指引》明確,辦理海上涉砂刑事案件,應當遵循證據裁判、全面客觀、依法規範、權利保障四項原則,並依法列明了公安機關、海警機構偵查取證和檢察機關審查辦案應當把握的基本遵循,進一步促使辦案人員樹立證據意識。

主要內容

辦理海上涉砂刑事案件證據指引
為依法嚴厲打擊海上涉砂違法犯罪活動,規範盜採海砂犯罪案件和相關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件辦理工作,確保案件辦案質效,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辦理涉砂類案件執法、司法實踐,現就海上涉砂類犯罪常見多發的非法採礦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案件證據問題,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原則
檢察機關、偵查機關要堅持嚴格依法辦案,強化證據意識和程式意識,嚴格落實證據裁判、程式公正等法律原則,統一執法司法標準,確保辦案質量和辦案效率相統一。
(一)證據裁判原則
要將證據作為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基礎,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認定犯罪的事實和情節都應當有相應證據證明,無證據證明的事實和情節不得認定。
(二)全面客觀原則
要全面客觀收集、提取、移送、審查與案件定罪量刑有關的證據材料,包括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證據以及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證據,不得選擇性取證和選擇性移送。
(三)依法規範原則
要合法、科學、規範地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依法規範適用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不得隱瞞證據和偽造證據。
(四)權利保障原則
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確保司法公正。
二、證明犯罪客體方面的證據
(一)非法採礦罪
盜採海砂犯罪案件侵犯的客體為海砂開採的管理秩序、國家對海砂資源享有的所有權以及海洋生態環境等,應當重點收集以下證據:
1.相關礦產資源主管機關出具的批准檔案或情況說明,證明涉案主體是否具有采砂資格、海域使用權等;
2.涉案企業營業執照、經營許可證以及相關工程施工批准檔案、有關施工範圍的設計方案等,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明知公司有無相關采砂資格、是否超過經營範圍、是否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變相采砂;
3.相關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被行政機關作出否定性認定。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件侵犯的客體為正常的司法辦案秩序,應當重點收集以下證據:
1.涉案海砂情況,包含數量、價值、特徵等;
2.涉案海砂非法占有情況,包含占有的時間、地點以及來源、流向等。
三、證明犯罪客觀方面的證據
(一)非法採礦罪
盜採海砂犯罪案件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海砂開採海域使用權證和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且情節嚴重,應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客觀上實施了盜採的行為,盜採的對象是非法開採的海砂以及盜採的價值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應當重點收集以下證據:
1.證明盜採經過的客觀證據
①偵查機關海上查緝時需攝錄查緝過程視頻,並對視頻內容進行相應說明;
②調取現場相關視頻,包括船載監控錄像、碼頭監控錄像及周邊的視頻監控資料或無人機偵查拍攝的視頻資料;
③偵查機關查緝時需全面搜查涉案船舶、犯罪嫌疑人的住所、車輛等相關場所,製作《搜查筆錄》和查封、扣押清單;
④扣押航海日誌、船上通訊導航設備等,證明涉案船舶航行中所處的位置、停留時長、航向、航速及機器運轉、船上貨物的裝卸等情況;
⑤調取采(運)砂船進出港記錄、船舶軌跡圖及經緯度標識圖,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為軌跡及相關盜採、運輸的區域等與案件管轄相關的證據;
⑥扣押電腦、隨身碟、網路存儲器等可能存儲犯罪證據的電子設備;
⑦扣押涉案船舶、船舶證件,船舶買賣、租賃契約等,並向船舶主管機關調取船舶登記情況、相關船舶證書等證明材料,特別是應對涉案船舶的犯罪性、關聯性、功能性方面進行取證,為認定涉案財物是否屬於作案工具提供依據;
⑧扣押涉案人員的手機,依法進行手機電子數據的提取、固定及電子數據恢復工作,調取其中能夠證明相關犯罪事實的通話記錄、簡訊記錄、微信聊天記錄等通訊信息;
⑨調取涉案人員的支付寶、微信、銀行卡等資金賬戶的資金交易明細、海砂銷售賬本、賬單等,證明盜採海砂的去處以及盜採價值等事實;
⑩扣押贓物海砂、扣押或凍結涉案人員的銀行賬戶內涉案款項或相關現金等贓款,證明盜採海砂的價值及銷贓獲利情況;
⑪現場勘驗、檢查等筆錄,包括但不限於涉案船舶勘驗、檢查筆錄、案發地點勘驗、檢查筆錄、涉案海砂提取或扣押筆錄。相關筆錄記錄內容應當詳實、人員簽字齊全,其中涉案海砂提取或扣押筆錄要針對每條船分別提取、扣押樣本,禁止讓船員幫忙取樣,抽取樣本現場封存編號、稱重,並及時移送進行砂石性質鑑定。
2.證明盜採經過的言詞證據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包括但不限於股東、船主、中介、業務員、船長、船上負責人員、其他擔任一定職務的船員、上游出售海砂人員、下游知情購買海砂人員的供述與辯解,涉嫌單位犯罪的,還應包括單位主管人員的供述與辯解等。偵查機關在押解途中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串供,待到達執法辦案場所後開展全面深入細緻的調查取證工作。在訊問過程中,要注意訊問以下內容:
①問明犯罪嫌疑人主觀故意情況,實施犯罪行為的主觀心態以及對犯罪後果的認識程度,包括作案的動機、目的等主觀情況;
②問明共同犯罪情況,包括共同犯罪嫌疑人(出資者、組織者、主要實施者)的基本情況、組織架構,“采、運、銷”各個環節的連線和實施方式,各個環節共同犯罪的起意、預謀、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每個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③問明非法“采、運、銷”海砂的詳細經過,包括時間、地點、關係人、次數、採運砂量、現場環境、運輸路線、起止時間、實施方式、使用工具等;
④問明所采海砂的銷售渠道、獲利情況、結算方式、資金賬目往來數量、方式,贓款的流向;
⑤問明涉案船舶的特徵、數量、來源、登記、實際權屬和改裝等情況;
⑥問明採礦許可證、開採海域使用權證等證件是否齊全,採礦證規定的開採時間、期限、地點、數量等情況;
⑦問明犯罪嫌疑人的採礦從業經歷,對辦理海域使用權證和採礦許可證等手續的知曉程度、參與涉砂違法犯罪活動和受行政處罰次數;
⑧問明是否存在知情人、關係人等證人;
⑨問明阻礙執法部門執行公務的情況;
⑩犯罪嫌疑人的其他供述或辯解。
(2)證人證言,包括但不限於一般船員、下游不知情收購海砂人員、購買運輸保管過程中的工作人員、財務人員、親屬、朋友等知情人員、舉報人員、海上執法人員等證言。在詢問過程中,要注意詢問以下內容:
①問明“采、運、銷”各個環節的作案動機、時間、地點、人物、實施方式、次數、數量的詳細經過;
②問明何時、何地、何人實施“采、運、銷”等環節犯罪的詳細經過;
③問明船舶買賣、租賃的情況;
④問明犯罪嫌疑人逃避監管和處罰的情況;
⑤其他需要了解的情況。
3.證明盜採犯罪數額和生態環境損害後果的證據
對於涉案海砂價值,有銷贓數額的,一般根據銷贓數額認定;對於無銷贓數額,銷贓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海砂市場交易價格和數量認定,應當重點收集以下證據:
①對涉案砂石性質委託相關部門進行鑑定或認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盜採的系海砂及海砂的成分;
②偵查機關要及時查扣盜採的海砂實物,對查獲的海砂進行稱重,根據運輸船隻的吃水線或者其他有資質的第三方鑑定機構稱重結果認定海砂的重量,稱量過程需要同步錄音錄像並隨案移送光碟;
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微信、支付寶、銀行卡交易明細、相關賬本等客觀證據進行梳理,全面查清以往盜採海砂的噸數和銷售價值,相關成本不予扣除;
④對尚未銷贓的海砂,委託當地政府相關部門所屬價格認證機構進行海砂價格認定,或者委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門出具報告,並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認定時,以盜採行為終了時或者採挖期間當地海砂平均市場價格為基準;
⑤查證的海砂盜採重量和銷贓數額或者價格認定結論要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關證人確認;
⑥涉嫌犯罪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行政主管部門、檢察機關可商請偵查機關依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第十九條等規定,提供其在辦理涉嫌破壞海砂資源犯罪案件時委託相關機構或者專家出具的鑑定意見、鑑定評估報告、專家意見等,並承擔相關費用。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件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等掩飾、隱瞞行為,應當重點收集以下證據:
1.證明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的證據
2.證明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證據
①上游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本罪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以及相關證人證言,證明犯罪所得的來源、種類、特徵、數量等;
②微信、支付寶、銀行卡交易明細、現金、買賣契約等,證明上、下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交易海砂資金往來的金額、數量等情況;
③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解與上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合法經濟往來的,應重點審查雙方是否存在買賣契約、借款收據等經濟往來的基礎,以及相關資金交易記錄是否具有明確的指向性和連續性;
④發現贓款、贓物等犯罪所得現場的勘驗、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起贓、收繳、返贓、退贓筆錄等。
四、證明犯罪主觀方面的證據
(一)非法採礦罪
在盜採海砂犯罪案件中認定犯罪主體的主觀故意時,原則上只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未取得海砂開採海域使用權證和採礦許可證等相關許可,或者未辦理涉海建設項目產生剩餘海砂銷售有關手續。
事先與采砂者約定運輸、過駁、收購海砂,屬於事前共謀,構成非法採礦罪的共犯,還需查明共謀的情況。
雖未與采砂者事前共謀,但明知采砂行為正在進行,仍實施過駁和運輸行為的,亦屬於非法採礦的共犯。
證明非法採礦罪的主觀故意,應當重點收集以下證據:
1.全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訊問其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等背景資料,以及組織者是否要求在被偵查機關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查獲時統一對外口徑、不作如實供述的情形;
2.相關證人證言以及執法人員出具的關於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逃避檢查的情況說明;
3.船舶軌跡、航海日誌,審查涉案船舶航行情況,是否存在關閉、毀棄船舶自動識別系統或者船舶上有多套船舶自動識別系統;
4.海事局出具的船隻進出港口報港記錄,審查其是否存在進出港未申報或進行虛假申報;
5.船舶有關證件材料,審查船舶系內河船舶還是海上船舶;
6.船舶的過往運輸業務記錄及處罰記錄,證明過往是否有運輸海砂的行為;
7.審查海砂交易價格是否異常,相關勞動報酬是否異常高於同工種正常勞動報酬;
8.無法提供相關許可證、拍賣手續、契約等檔案資料;
9.與涉案行為有關聯性的前科劣跡證據,如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等;
10.微信等網路軟體聊天記錄等電子數據。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對於事前無共謀或者采砂行為已經結束後實施運輸、過駁、收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證明其明知系非法採挖的海砂,應當重點收集以下證據: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重點訊問其對涉案砂石來源的明知情況,包括但不限於“看到吸砂船吸砂後直接裝載”“他人告知系海砂”“與他人討論系海砂”等供述;
2.相關證人證言,重點詢問其對涉案砂石來源的明知情況,包括但不限於“看到吸砂船吸砂後直接裝載”“他人告知系海砂”“與他人討論系海砂”等證言;
3.微信、支付寶、銀行交易明細等賬目;
4.虛假購銷契約等證明檔案;
5.執法人員出具的關於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逃避檢查的情況說明。
6.與涉案行為有關聯性的前科劣跡證據,如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等;
7.微信等網路軟體聊天記錄等電子數據。
五、證明犯罪主體方面的證據
盜採海砂犯罪案件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件的主體均為一般主體,包括已滿16周歲,且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準確區分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應當重點收集以下證據:
(一)對於自然人主體
1.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材料,應附免冠照片以及同戶家庭成員情況並加蓋戶籍專用章,未附照片的,應當收集犯罪嫌疑人親屬或者其他知情人員辨認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照片的筆錄;
2.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居住證、工作證、護照等。
(二)對於單位主體
重點審查單位是否為了實施犯罪而設立,單位設立後是否以實施非法采砂為主要業務,犯罪所得是否進入單位所有、控制的賬戶,實施犯罪是單位意志還是個人意志。
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工商註冊登記證明;
2.證明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性質的相應法律檔案,機關、團體法人代碼;
3.單位財務賬目、銀行賬號證明、年檢情況、審計或清理證明等,證明單位管理及資產收益、流向、處分等情況;
4.單位內部組織的有關契約、章程、協定書等證明單位的組織形式、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等情況;
5.單位相關會議記錄、會議紀要等材料,證明是否能夠體現單位意志;
6.單位已經被撤銷的,應有其主管單位出具的證明或工商註銷登記資料;
7.單位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供述或證言,重點問明單位基本情況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個人任職、職責等情況,查明犯罪活動是否經單位決策實施。
六、證明量刑情節方面的證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法定從重、從輕、減輕或酌定從重、從輕的相關情節,應當重點收集以下證據:
1.發破案經過證據
①以上游犯罪嫌疑人供述為線索的,應收集、審查上游犯
罪嫌疑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證人證言、受案登記表等;
②因形跡可疑被盤查或者自動投案的,應收集、審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受案登記表、盤查或接受投案人員的證言等;
③偵查機關工作中發現並立案的,應收集、審查偵查機關相關工作匯報、總結材料、受案登記表等;
④行政機關移送的,應收集、審查案件受理、登記、審批、移送手續等。
2.地位和作用的證據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分贓、獲利情況等。
3.認罪認罰的證據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退贓退賠證明等。
4.前科劣跡證據
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刑滿釋放證明、不起訴決定書等。
5.犯罪嫌疑人檢舉揭發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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