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件
1.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這明確了股東有權轉讓出資,至於全部轉讓還是部分轉讓則不受限制。
2.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這裡要明確兩點:一是在公司股東之間轉讓出資是完全自由的;二是如果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則要經過其他股東同意,但也不是要經過每一個股東的同意,而只要全體股東的過半數同意就行,不同意轉讓的股東不僅有否決權,他們還有購買該轉讓出資的義務,如果不購買的,就要被視為是同意轉讓,這裡是既加以限制,又使股東轉讓出資在一定條件下有路可走,這也是從根本上肯定了轉讓出資的權利。
3.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也就是說本公司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它的作用是有利於維護公司的人合因素,有益於公司穩定。實現這項權利的前提為同等條件才能先買,而並非是絕對的優先受讓。
問題
一、股東之間的出資轉讓
因為股東間的出資轉讓只會影響各股東的出資比例、責任承擔以及利益分配,不會妨礙公司股東間的信任關係,進而也不會影響到各股東間良好的信用合作,從而使公司整體利益運作不會受到不利因素的影響。因此,各國公司法對此都未做嚴格限制,目前基本上有三種態度:
(一)股東間可自由轉讓出資。《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條規定:股東得將其份額的全部或一部分轉讓給其他股東。法國也持此態度。
(二)股東之間轉讓出資必須經股東大會同意。我國台灣地區公司法有此規定。
(三)公司章程對股東間的轉讓可附加條件。採用這一立法態度的是德國。
我國公司法採取了第一種立法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之間可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部分出資,對公司章程是否可對股東間出資轉讓附加條件未作明確規定。
股份的自由轉讓制度使一人公司的出現成為可能。大多數國家對一人公司由禁止、限制轉變到不同程度的承認,特別是存續性的一人公司已得到大多數國家的認可。在我國,除了國有獨資和外商獨資外,公司法未認可其他一人公司形式。但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解散原因中,股東只剩一人卻不成為理由之一。由此看來,公司法又未明確禁止存續性一人公司的存在。一人公司是適應經濟生活發展的產物。因演生型(即存續性)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使惟一股東享有有限責任的利益,從而不必承擔無限責任,但也正因為如此,存在種種弊端:它可能導致公司的濫設。如一個自然人設立多個公司;一人公司作為惟一股東,再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等。它會嚴重危及公司債權人的合法利益,降低公司的信用度,同時,一人公司從事高風險投資時,極易導致侵權行為的發生,因為投資的高風險、低信用,從而給整個社會帶來負面影響。對此可考慮其他國家立法,當股東成為惟一時,股東應承擔無限責任。或採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防止濫用公司法人資格,利用法人人格逃避法律義務。另外,提供擔保或進行保險也不失為有效方法。
二、股東向第三人轉讓出資
因股東向與股東無關第三人轉讓出資將直接影響有限公司股東間的信任,影響其間的良好關係,因此各國對此均有嚴格限制。
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5條規定:只有在爭得至少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多數股東的同意後,公司股份才可轉讓給與公司無關的第三者。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條規定:股東將其份額的全部或一部轉讓給非股東時,須經股東大會同意。
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半數同意。
股東因死亡發生繼承或離婚時,夫妻分割財產是否繼承人和分割股份者當然成為公司股東?繼承與財產分割是特定的法律行為,非基於當事人的協定成立,股東出資是個人的合法財產,因此,當然可以發生繼承和分割。但是,如對此無任何限制,一律成為股東,則違反了有限公司對股東的資格認定。
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4條規定:公司股份可通過繼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間清算共同財產自由轉移,但是在章程中可規定:配偶繼承人只有在按章程規定的條件獲得同意後,才能成為股東。在我國婚姻繼承制度方面規定了繼承和分割財產中當然包括股東出資的股權,但在公司法中卻無明文規定是否因發生繼承和分割財產而當然成為股東。這就有可能導致股東間的利益衝突和公司決策的矛盾。因此,我國因考慮在公司法中補充規定,將這種情況視為股東向第三人轉讓出資,適用第三十五條,由過半數股東表決同意。或者也可在公司章程中對配偶和繼承人成為股東的條件加以限定,只有符合條件才可成為股東,總之必須完善此方面立法才可保護其他股東利益,有利於公司的運作。
三、任公司董事、監事的股東的出資轉讓
股東擔任有限公司中的董事,具有雙重身份,既享有股東的權利,又享有董事的職權。特別是股東人數較少和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執行董事則成為了業務執行和經營思想的決定機關,同時,執行董事有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還可兼任公司經理,這樣一身三任的執行董事則享有相當於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董事長和經理的職權。而擔任有限責任公司監事的股東,又負有監督公司財務、公司董事、經理執行職務的職責,體現了現代公司制度中的核心-三權分立的格局。因此,相互制衡就成為這一制度的精髓。我國公司法對擔任董事、監事的股東轉讓出資無特別規定,仍適用一般股東的規定,但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作了限制規定,董事、監事有了較一般股東更多的職權,因此對公司的決策、公司的業務有了更大影響,同時,也制約著其他股東的行為。在這樣一種權威身重的情況下,卻對其出資轉讓無任何嚴格限制,這與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是相違背的,也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其他股東的利益。在我國台灣地區的公司立法中,對此實行了雙軌制:一般股東轉讓出資經股東大會半數同意,董事、監事轉讓出資則經大會全體成員同意。我國應考慮完善此方面的立法。
程式
股東轉讓出資作為公司運營中的重大事項,直接關係到大多數股東、公司本身和市場交易相對人(即其他市場主體,如其他公司、團體、個人)的利益,因此,各國法律對股東出資轉讓程式都做了嚴格的規定。根據我國《公司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出資一般要經過以下程式:
1.欲轉讓出資的股東向公司董事會提出轉讓出資的中請,由董事會提交股東會討論表決。這主要是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的規定,因為,股東之間轉讓出資無須經過股東會表決。另外,股東在向公司董事會提出轉讓出資的申請之前,往往已同其他股東或股東以外的人達成轉讓出資的意向。
2.轉讓出資中對涉及的國有資產和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進行資產評估。國家為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國務院1991年11月發布了《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國家資產占有單位(以下簡稱古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一)資產拍賣、轉讓;(二)企業兼併、出售、聯營、股份經營…”所似,股東轉讓的出資如果是國有股部分或因公司:購併使國有股發生轉讓,那么對這部分國有股《資產》在轉讓前要委託資產評估部門進行資產評估;對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其價值的被動牲此較大,另外,欲受讓出:資的新股東若以上述無形資產投入公司,根據《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必須進行萍估作價。對新投;人的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等;還皮辦理有關財產權轉移手續。
3、簽訂轉讓出資的協定。轉讓出資的股東與受讓出資;的股東或股東以外酌人按法律的規定並以般東會的表決結果為依據雙方簽訂轉讓出資的協定;其中對雙方轉讓出資的數額、轉讓的程式、雙方,的權利義務等事項作出規定,使其作為有效的法律文書來約束雙方,規範雙方的行為。
4.中外合資或中外合作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出資,根據(中外合資企業法》或《中外合作企業法》的規定,要經過中文股東的上級政府部門審敏;並報送。國斗院外經貿部門或其授權的地方政府審批同意方可有效辦理轉讓手續。
5.收回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給受讓人發新的出資證明書;並記載於股東名冊。(公司法》第30、31、36條對股東的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及其變更記載都作了規定;股東轉讓出資後,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以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冊,具有法律上的公示效力。
6、召開股東會議,表決修改公司章程;根據股東的提議,必要時變更公司董事會和監事會成員。公司章程對股東的名稱及其出資額都有記載,股東轉讓出資必然引起股東結構及出資發生變化,所以,按(公司法)第38條對股東會職權的規定,必須召開股東會議,修改公司章程。對原股東出任或委派的董事或監事,受讓人作為新股東可提議要求股東會予以更換,可由其出任或委振新的董事或監事。
7.就公司章程修改、股東及其出資變更、董事會和監事會的變更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工商註冊登記事項變更。
至此,完成了股東轉讓出資的全部法定程式。
8、必要時進行轉讓出資公告。這並不是法律規定的必頓程式;但是對較大規模的公司來說,股東轉讓出資後進行公告,增加公司管理層的透明度,便於增加社會公眾,特別是市場交易相對人對公司的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