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火出口管理

軍火出口管理是美國國會對出口軍火有詳細的法律,政府和廠商都必須遵循。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軍火出口管理
  • 國家/地區:美國
1954年《共同安全法》授權總統負責控制軍火和各種戰略物資的出口與進口,總統可確定哪些物品屬戰略物資。1961年《對外援助法》規定了實施軍事援助的法律,1976年在這一法案中又增加了502B款修正案,即人權條款,規定“不得向一貫嚴重違反國際公認的人權的國家的政府提供援助”。1976年制定的《武器出口控制法》確定了對開發中國家軍火出口的若干指導原則。主要有:(1)只有在能夠明確地證明出售武器能加強美國的國家安全並和美國的對外政策相一致的情況下,才能批准出口。對於出售先進的武器系統,除非美國部隊已經裝備使用,否則不予批准;(2)不能利用出售武器來取代外交活動,以使發生衝突的地區得到穩定。如果出售武器有可能損害為使某一地區得到穩定所作的外交努力,那么這項出售武器的申請將得不到批准;(3)美國不向某一地區提供新發展的、比該地區原有武器具有更大戰鬥力的武器;(4)如果有作戰能力大致相當的次先進武器系統可供出售,就不批准出售最先進的武器系統,不允許僅為出口而發展先進的武器系統;(5)只有在購買武器的國家的部隊能有效地使用所購買的武器,而不需要在訓練和維修方面大量地、長期地由美國人員承擔義務的情況下,才能出售武器;(6)如果武器系統具有較高的尖端技術,這種技術如果被非友好國家獲得後有可能損害美國的國家利益,那么必須在防止間諜盜竊和防止關鍵人員背叛方面做專門安排之後,才能批准出售這種武器。同樣,對於特別適合國際恐怖分子使用的武器,也必須在採取了類似的預防措施之後才能批准出售。儘管有如上原則規定,但在里根政府時期,將出售武器作為對抗蘇聯全球戰略的措施之一,取消和放寬了許多限制。在1978年以前軍火出口由國防部國防安全局經辦,經國防部、國務院和軍備控制與裁軍署協商,國務院決定。向特殊地區或特殊國家出售軍火必須向國家安全委員會請示,由總統批准。1978年成立武器出口管理局,凡通過“軍事援助計畫”和“軍品對外出售”方式出口軍品,統一由該局負責辦理。出口軍火達到法律限定的限額時,必須報國會審查。國會提出異議時,總統認為該項出口對美國國家利益至關重要,有權作出最後決定。美國軍火出口買方一般要預付現金,經總統批准可在交貨時支付。在少數情況下,如認為是友好國家,可提供信貸或由總統保證,信貸期限一般不超過交貨後12年,年利率為5.5%。軍品對外出售一部分用國防部庫存,現金購買,一部分由政府先訂協定,再與美國生產軍火的公司簽訂契約,公司承包直接交貨,政府按成交總額提取2%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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