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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軍人地位和合法權益,激勵軍人履行職責和使命,使軍人成為全社會尊崇的職業,促進國防和軍隊現代化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軍人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人民軍隊的基本組成部分,是人民的子弟兵,肩負捍衛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和保衛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神聖職責和崇高使命,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力量。
第三條 軍人必須忠於祖國,忠於中國共產黨,具備履行職責和使命所需的戰鬥精神、意志品質和能力素質,服從命令、聽從指揮;始終保持戒備狀態,苦練殺敵本領,不惜犧牲生命,堅決完成任務;服從軍隊管理和紀律約束,按照要求到艱苦、危險的地區或者崗位工作,接受軍隊根據國防利益需要對個人公民權利和自由所作的必要限制;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帶頭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熱愛人民,保護人民,當遇到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受到嚴重威脅時挺身而出、積極救助。
第四條 國家和社會尊重、優待軍人,保障軍人享有與其職業特點、擔負義務和所做貢獻相稱的地位和權益。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社會組織和其他組織都有依法保障軍人地位和權益的義務,全體公民都應當依法維護軍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 軍人地位和權益保障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服務軍隊戰鬥力建設為根本目的,遵循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物質保障與精神激勵相結合、保障水平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的原則。
第六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有關部門、中央軍事委員會機關有關部門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履行軍人地位和權益保障的職責。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軍人地位和權益保障工作。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工作部門負責本單位的軍人地位和權益保障工作。
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軍分區(警備區)和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武裝部,負責所在行政區域人民政府與軍隊單位之間軍人地位和權益保障方面的聯繫協調工作,並根據需要建立工作協調機制。
第七條 軍人地位和權益保障所需經費由中央和地方財政分級負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預算。
第八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軍隊各級機關,應當將軍人地位和權益保障工作情況作為擁軍優屬、擁政愛民等工作評比和有關單位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對在軍人地位和權益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榮譽維護
第九條 國家建立軍人榮譽體系,對做出成績和貢獻的軍人給予功勳榮譽表彰,褒揚軍人為國家和人民犧牲奉獻的價值追求和精神風範。
軍人經批准可以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給予的榮譽,以及國際組織和其他國家、軍隊給予的榮譽。
軍人應當崇尚榮譽,珍惜榮譽。
第十條 獲得功勳榮譽表彰的軍人享受相應禮遇和待遇。
獲得功勳榮譽表彰和執行作戰任務的軍人的姓名和功績,按照規定載入功勳簿、榮譽冊以及地方志。
第十一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地方和軍隊各級機關應當積極宣揚軍人的先進典型和英勇事跡。
各級人民政府和軍隊單位應當在每年八月一日中國人民解放軍建軍節組織開展慶祝活動。
第十二條 國家和社會尊崇、銘記為國家、人民、民族犧牲生命的軍人,尊敬、禮遇其遺屬。
國家建立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供公眾瞻仰、緬懷,並開展紀念和教育活動。
國家推進軍人公墓建設。符合條件的軍人去世後可以安葬在軍人公墓。
第十三條 國家建立軍人禮遇儀式制度。在公民入伍、軍人退出現役以及烈士安葬等場合,應當舉行儀式。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重大節日和紀念日組織開展走訪慰問軍隊單位和軍人家庭活動,在舉行重要慶典、紀念活動時邀請軍人代表參加。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軍人家庭懸掛光榮牌。軍人獲得功勳榮譽表彰,由當地人民政府給其家庭送喜報。
第十四條 軍人的榮譽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軍人獲得的榮譽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撤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詆毀、貶損、侮辱軍人的榮譽和人格尊嚴,不得毀損、玷污軍人的榮譽標識、軍服等。
第三章 待遇保障
第十五條 國家建立軍人待遇制度,保證軍人履行職責和使命,保障軍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平。
對執行作戰任務和重大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的軍人,以及在艱苦地區、特殊崗位工作的軍人,待遇保障從優。
第十六條 軍人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為軍人依法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軍人因執行任務的需要,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十七條 軍官和軍士實行工資制度,義務兵和軍隊院校供給制學員實行供給制生活待遇。
國家建立相對獨立、特色鮮明、具有比較優勢的軍人工資制度。軍人按照規定享受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
國家建立軍人工資正常增長機制。
軍人工資待遇的結構、標準及其調整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十八條 國家採取軍隊保障、政府保障與市場配置相結合,實物保障與貨幣補貼相結合的方式,保障軍人住房待遇。
軍人符合規定條件的,享受軍隊公寓住房或者安置住房保障。
軍人符合規定條件購買住房的,國家給予優惠政策支持。
第十九條 國家保障軍人按照規定享受免費醫療和疾病預防、療養、康復等待遇。
軍人在地方醫療機構就醫所需費用,符合規定條件的,由軍隊保障。
第二十條 國家實行體現軍人職業特點、與社會保險制度相銜接的軍人保險制度,按照規定補充軍人保險項目,保障軍人的保險待遇。
國家鼓勵和支持商業保險機構為軍人提供專屬性保險產品。
第二十一條 軍人享有年休假、探親假等休息休假的權利。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或者不能休滿假的,給予經濟補償。
軍人配偶、子女與軍人兩地分居的,可以前往軍人所在部隊探親。軍人配偶前往部隊探親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排假期並保障相應的薪酬待遇,不得因其享受探親假期而辭退、解聘或者解除勞動關係。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軍人的婚姻給予特別保護,禁止任何破壞軍人婚姻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軍官和符合規定條件的軍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隨軍落戶;符合規定條件的軍人父母可以投靠子女,並按照規定辦理落戶。夫妻雙方均為軍人的,其子女可以選擇父母中的一方隨軍落戶。
軍人服現役所在地發生變動的,已隨軍落戶的家屬可以按照規定隨遷落戶,或者選擇將戶口遷至軍人、軍人配偶原戶籍所在地或者軍人父母、配偶父母戶籍所在地。
第二十四條 國家保障軍人、軍人家屬的戶籍管理和相關權益。
公民入伍時保留戶籍。
符合規定條件的軍人,可以享受服現役所在地戶籍人口在教育、養老、醫療、住房保障等方面的相關權益。
軍人戶籍管理和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二十五條 國家對依法退出現役的軍人給予妥善安置和相應待遇保障。
軍人退出現役後的安置和保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撫恤優待
第二十六條 國家和社會尊重軍人和軍人家庭為國防和軍隊建設作出的犧牲奉獻,優待軍人、軍人家屬,撫恤優待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遺屬,保障殘疾軍人的生活。
國家建立撫恤優待保障體系,合理確定撫恤優待標準,逐步提高撫恤優待水平。
國家鼓勵和支持公民、組織為撫恤優待對象提供優先、優惠服務。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立軍人死亡撫恤制度。
軍人死亡被評定為烈士的,國家向烈士遺屬頒授烈士證書,保障烈士遺屬享受規定的烈士褒揚金、撫恤金和其他待遇。
軍人因公犧牲、病故的,國家向其遺屬頒授證書,保障其遺屬享受規定的撫恤金和其他待遇。
國家鼓勵公民、組織為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遺屬撫恤提供捐助。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立軍人殘疾撫恤制度。
軍人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殘疾等級,享受殘疾撫恤金和其他待遇,符合規定條件的以安排工作、供養、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條 國家對軍人家屬和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遺屬予以住房優待。
軍人家屬和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遺屬,符合規定條件申請保障性住房的,或者居住農村且住房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解決。
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遺屬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當地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給予優惠。
第三十條 地方公立醫療機構應當為軍人就醫提供優待服務。軍人家屬和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遺屬,在軍隊醫療機構和地方公立醫療機構就醫按照規定享受醫療優待。
國家和社會對殘疾軍人的醫療依法給予特別保障。
第三十一條 國家依法保障軍人配偶就業安置權益。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社會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履行接收軍人配偶就業安置的義務。
軍人配偶隨軍前在機關或者事業單位工作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安排到相應的工作單位;在其他單位工作或者無工作單位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就業指導和就業培訓,優先協助就業。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的遺屬和符合規定條件的軍人配偶,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優先安排就業。
國家鼓勵和扶持軍人配偶自主就業創業。軍人配偶隨軍後從事個體經營的,按照國家有關優惠政策給予支持。
對隨軍未就業的軍人配偶,由軍隊統一組織參加社會保險,並發給基本生活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
第三十二條 國家對軍人子女予以教育優待。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為軍人子女接受良好教育創造條件、提供支持。
軍人子女入讀公辦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和幼稚園,可以在本人、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父母居住地、部隊駐地入學,享受當地軍人子女教育優待政策。
軍人子女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的子女和符合規定條件的軍人子女,按照當地軍人子女教育優待政策享受錄取等優待。
因公犧牲軍人的子女和符合規定條件的軍人子女報考普通高等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先錄取;烈士子女享受加分等優待。
烈士子女和符合規定條件的軍人子女享受學生資助政策。
國家鼓勵和扶持具備條件的民辦教育機構,為軍人子女提供教育優待。
第三十三條 軍人家屬和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遺屬,符合規定條件申請在國家興辦的光榮院、優撫醫院集中供養、優待服務或者住院治療、短期療養的,按照規定享受優先、優惠待遇;申請入住公辦養老機構養老的,同等條件下優先。
第三十四條 軍人、軍人家屬和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遺屬,按照規定享受參觀遊覽公園、博物館、展覽館、名勝古蹟以及文化等方面的優先、優惠服務。
軍人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軍人和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遺屬,以及與其隨同出行的家屬,乘坐境內運行的火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以及民航班機享受優先購票、優先乘車(船、機)等服務,殘疾軍人按照規定享受票價優惠。
第三十五條 對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原因,基本生活出現嚴重困難的軍人家庭,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給予救助和慰問。
第三十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和軍隊單位對在未成年子女入學入托、老人照料等方面遇到困難的軍人家庭,按照規定給予必要的幫扶。
國家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組織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為軍人家庭提供援助服務。
第三十七條 軍人、軍人家屬和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遺屬,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優先給予法律援助,司法機關應當優先給予司法救助;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優先立案、審理和執行。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撫恤優待對象享受公民普惠待遇,同時享受相應的撫恤優待待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軍人、軍人家屬和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遺屬,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向有關國家機關和軍隊單位提出申訴、控告,或者依法申請調解、行政複議,提起訴訟。
負責受理的國家機關和軍隊單位,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不得推諉、拖延。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軍隊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在軍人地位和權益保障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由其任免機關、單位給予處分,或者由監察機關給予政務處分。
第四十一條 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社會組織和其他組織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優待軍人、安置退役軍人等義務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詆毀、貶損、侮辱軍人榮譽和人格尊嚴,或者故意毀損、玷污軍人的榮譽標識、軍服等的,由文化和旅遊、新聞出版、電影、廣播電視、網信、公安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四十三條 冒領或者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本法規定的相關榮譽、待遇或者撫恤優待的,由主管部門予以取消或者責令限期退回非法所得,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害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有關軍人地位和權益保障的地方性法規。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稱軍人,是指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服現役的軍官、軍士、義務兵和軍隊院校供給制學員。
本法所稱軍人家屬,是指軍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扶養人)。
本法所稱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遺屬,是指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扶養人),以及由其承擔扶養義務的兄弟姐妹。
第四十七條 人民武裝警察適用本法。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