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碼規範
術語定義
1.車身型式:指根據車輛的一般結構或外形諸如車門和車窗數量,運載貨物的特徵以及車頂型式(如廂式車身、溜背式車身、艙背式車身)的特點區別車輛。
2.發動機型式:指動力裝置的特徵,如所用燃料、氣缸數量、排量和靜制動功率等。裝在轎車或多用途載客車或車輛額定總重為10000lb或低於10000lb的載貨車上的發動機,應標明專業
製造廠及型號。
3.種類:是製造商對同一型號內的,在諸如車身、底盤或駕駛室類型等結構上有一定共同點的車輛所給予的命名。
4.品牌:是製造廠對一類車輛或發動機所給予的名稱。
5.型號:指製造廠對具有同類型、品牌、種類、系列及車身型式的車輛所給予的名稱。
6.車型年份:表明某個單獨的車型的年份,只要實際周期不超過兩個立法年份,可以不考慮車輛的實際生產年。
7.製造工廠:指標貼VIN的工廠。
8.系列:指製造廠用來表示如標價、尺寸或重量標誌等小分類的名稱。主要用於商業目的。
9.類型:指由普通特徵、包括設計與目的來區別車輛的級別。轎車、多用途載客車、載貨汽車、客車、掛車、不完整車輛和機車是獨立的型式。
10. 注意:車輛識別代號中僅能採用F列阿拉伯數字和大寫羅馬字母:1、2、3、4、5、6、7、8、9、0、A 、B 、C 、D、E、F、G、H、J、K、L、M、N、P、R、S、T、U、V、W、X、Y、Z(字母I、O和Q不能使用)。
代碼說明
車輛識別代號應由三個部分組成:第一部分、世界製造廠識別代號(WMI);第二部分,車輛說明部分(VDS);第三部分,車輛指示部分(VIS)。
一、1~3位(WMI):製造廠、品牌和類型;
第1位:生產國家或地區代碼
代碼 | 國家/地區 | 代碼 | 國家/地區 |
1 | 美國 | J | 日本 |
2 | 加拿大 | S | 英國 |
3 | 墨西哥 | K | 韓國 |
4 | 美國 | L | 中國 |
6 | 澳大利亞 | V | 法國 |
9 | 巴西 | R | 中國台灣 |
W | 德國 | Y | 瑞典 |
T | 瑞士 | Z | 義大利 |
第2位:汽車製造商代碼
1-雪佛蘭Chevrolet ;B-寶馬BMW ;M-現代Hyundai;
2-龐蒂亞克Pontiac ;B-道奇Dodge ;M-三菱Mitsubishi;
3-奧茲莫比爾Oldsmobile ;C-克萊斯勒Chrysler ;M-水星Mercury;
4-別克Buick ;D-梅賽德斯Mercedes ;N-英菲尼迪Infiniti;
5-龐蒂亞克Pontiac ;E-鷹牌Eagle ;N-日產Nissan;
6-凱迪拉克Cadillac ;F-福特Ford ;P-普利茅斯Plymouth;
7-通用加拿大GM Canada ;G-通用GeneralMotors ;S-斯巴魯Subaru;
8-土星Saturn ;G-鈴木Suzuki ;T-雷克薩斯Lexus;
8-五十鈴Isuzu ;H-謳歌Acura ;T-豐田Toyota;
A-阿爾法羅密歐Alfa Romeo ;H-本田Honda ;V-大眾Volkswagen;
A-奧迪Audi ;J-吉普Jeep ;V-沃爾沃Volvo;
A-捷豹Jaguar ;L-大宇Daewoo ;Y-馬自達Mazda;
L-林肯Lincoln ;Z-福特Ford;Z-馬自達Mazda;
G=所有屬於通用汽車的品牌:別克Buick,凱迪拉克Cadillac,雪佛蘭Chevrolet,奧茲莫比爾Oldsmobile,龐蒂亞克Pontiac,土星Saturn。
第3位:汽車類型代碼
(不同的廠商有不同的解釋)
有些廠商可能使用前3位組合代碼表示特定的品牌:
TRU/WAU 奧迪Audi; 1YV/JM1 馬自達Mazda;4US/WBA/WBS 寶馬BMW ;WDB 梅賽德斯賓士Mercedes Benz;2HM/KMH 現代Hyundai ;VF3 標誌Peugeot;SAJ 捷豹Jaguar ;WP0 保時捷Porsche;SAL 路虎Land Rover ;YK1/YS3 薩博Saab;YV1 沃爾沃Volvo。
二、4~8位(VDS):車輛特徵:
轎車:種類、系列、車身類型、發動機類型及約束系統類型;
MPV:種類、系列、車身類型、發動機類型及車輛額定總重;
載貨車:型號或種類、系列、底盤、駕駛室類型、發動機類型、制動系統及車輛額定總重;
客車:型號或種類、系列、車身類型、發動機類型及制動系統。
三、第9位:校驗位,按標準加權計算(參見《世界汽車識別代號(VIN)資料手冊》P21~23)。
四、第10位:車型年款
年份 | 代碼 | 年份 | 代碼 | 年份 | 代碼 | 年份 | 代碼 |
1971 | 1 | 1981 | B | 1991 | M | 2001 | 1 |
1972 | 2 | 1982 | C | 1992 | N | 2002 | 2 |
1973 | 3 | 1983 | D | 1993 | P | 2003 | 3 |
1974 | 4 | 1984 | E | 1994 | R | 2004 | 4 |
1975 | 5 | 1985 | F | 1995 | S | 2005 | 5 |
1976 | 6 | 1986 | G | 1996 | T | 2006 | 6 |
1977 | 7 | 1987 | H | 1997 | V | 2007 | 7 |
1978 | 8 | 1988 | J | 1998 | W | 2008 | 8 |
1979 | 9 | 1989 | K | 1999 | X | 2009 | 9 |
1980 | A | 1990 | L | 2000 | Y | 2010 | A |
往後年份按此順序循環。
五、第11位:裝配廠,若無裝配廠,製造廠可規定其他的內容。
六、12~17位:生產序列號。
WMI
根據
地理區域分配給各個車輛製造廠家世界製造廠識別代號(WMI)代碼。該代碼由三位字碼組成,它包含下信息:
-第一個字碼是是標明一個地理區域的字母數字,如
非洲、亞洲、
歐洲、大洋洲、北美洲和
南美洲。
-第二個字碼是是標明一個特定地區內的一個國家的字母或數字。在美國,汽車工程師協會(SAE)負責分配國家代碼。
-第三個字碼是標明某個特定的製造廠的字母或數字,由各國的授權機構負責分配。
編碼要求
車輛識別代號編碼可以用VIN來進行表示,車輛識別代號編碼有哪些要求?
車輛識別代碼一般都是由十七位數字和英文字母組成,這就像是我們的身份證,這個識別代碼在全世界的範圍內只有這么一個號,對於我國汽車生產廠商來說,有著更為不同的實際意義。
我們以轎車系列來說,識別代碼的前三位分別是生產國別、製造廠商、車輛類別三個標準來進行確定,比如說是LFW所指的就是載貨汽車,LFP所指的就是轎車、LFB所指的就是客車、LFN所指的就是非完整車輛、LFD所指的是備用、LFS所指的就是特種車、LFT所指的就是掛車、LFM所指的就是多用途乘用車、LFV所指的就是一汽大眾所生產的車。
這裡所說的L代表的是中國,F意思是第一,P意思是客,W意思是作業,B意思是巴士,N意思是不完整的,M意思是多用途,S意思是特別,T意思是掛車,V意思是
一汽大眾。
載貨所用的
越野車,以及自卸車、半掛牽引車以及客貨
廂式車都可屬於載貨車,我們經常所說的
吉普車也包含了越野車和非越野車車兩種轎車類的形式,如果是用客車所改裝的客車,就要算是兩用車的客車類別。然而,在汽車型號的編碼中有一個5字,就是說是說明這是一種特種車,除了客貨廂式轎車以外,客貨廂式車也可以看成載貨車,其車身可以視為轎車。
相關法律
《車輛識別代號管理辦法(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公告2004年 第 66 號
為加強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管理,規範車輛識別代號的管理和使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決定製定《車輛識別代號管理辦法(試行)》,現予以發布,請各有關單位遵照執行。
本管理辦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國家機械工業局《車輛識別代號(VIN)管理規則》(CMVR A01-01,國機管[1999]20號)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WMI的申請、批准和備案
第三章 VIN的編制和VIN編制規則的備案
第四章 VIN的標示和使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車輛識別代號管理,規範車輛識別代號(英文:VehicleIdentificationNumber,以下簡稱:VIN)的編制、標示和使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製造、銷售的道路機動車輛以及需要標示VIN的其它類型車輛產品,包括完整車輛產品和非完整車輛產品。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車輛生產企業及進口車輛生產企業均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在生產、銷售的車輛產品上標示VIN。
第四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VIN的監督、管理,中國汽車技術研究中心(以下簡稱工作機構)承辦有關具體工作。
第五條 VIN是指車輛生產企業為了識別某一輛車而為該車輛指定的一組字碼,由17位字碼構成,分為三部分:世界製造廠識別代號(英文:World Manufacturer Identifier,以下簡稱:WMI)、車輛說明部分(英文:Vehicle Descriptor Section,以下簡稱:VDS)、車輛指示部分(英文:Vehicle Indicator Section,以下簡稱:ⅥS)。
第二章 WMI的申請、批准和備案
第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道路機動車輛生產的企業,均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WMI。其它類型車輛產品需要標示VIN時,其生產企業也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WMI。
第七條 申請WMI的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及巨觀調控的要求;
四符合國家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準入管理規定。
第八條 申請WMI的企業應向工作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時應如實填寫《世界製造廠識別代號(WMI)申請表》(附屬檔案一),並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其中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符合國家汽車產業政策及車輛生產準入條件的相關證明;
三獲得國家車輛生產許可的情況說明;
四企業實際生產條件、生產情況說明;
五所生產的車輛產品類型及年產量的說明;
六車輛品牌的有關證明材料;
七現場審查前還應依據《車輛識別代號管理現場審查實施辦法》(另行制定)提交相關資料。
第九條 工作機構收到企業的申請之後,應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企業符合第七條規定、申請材料符合第八條規定的,工作機構應受理其申請;
二不符合第七條規定的,應在三日內告知申請企業不予受理;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企業。
工作機構受理或不予受理企業申請,都應出具加蓋工作機構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不予受理申請的,要說明其原因。
第十條 受理企業申請後,工作機構組織有關專家按照《車輛識別代號管理現場審查實施辦法》對申請企業進行現場審查。
第十一條 工作機構根據本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以及專家組的現場審查報告對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在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專家現場審查時間除外)提出審查意見。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申請企業,工作機構為其分配WMI,並發放《世界製造廠識別代號(WMI)證書》(以下簡稱《WMI證書》。
不符合本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申請企業,不予分配WMI。工作機構應出具書面憑證,並說明其原因。
第十二條 車輛生產企業發生下列情況時,應按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的規定重新申請或確認WMI,經工作機構確認後,進行備案或備案及換髮《WMI證書》。
一企業名稱發生變更的;
二企業的註冊地址發生改變的;
三企業生產的產品類別變化或增加、減少的;
四企業生產產品的品牌改變、增加或減少的;
五企業的其它有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第十三條 永久終止車輛產品生產的或被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撤銷生產許可或取消生產資格的車輛生產企業,經工作機構確認後,撤銷原有WMI,《WMI證書》同時作廢。
第二十三條 VIN的標示方法應符合GB16735《道路車輛車輛識別代號(VIN)》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獲得WMI的車輛生產企業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使用ⅥN,建立VIN檔案以及VIN資料庫。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對工作機構、獲得WMI的車輛生產企業及使用ⅥN的車輛產品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工作機構定期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新分配、變更、撤銷WMI的車輛生產企業及對應WMI的名單。
第二十七條 工作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對申報企業及申報產品與《WMI證書》、《VIN備案受理通知書》等進行監督管理,並對申請WMI的企業進行現場審查。
第二十八條 工作機構應定期對獲得WMI的車輛生產企業使用WMI及標示VIN的情況進行審查及現場檢查。檢查期限一般一年一次。
第二十九條 車輛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問題嚴重或逾期不改者,經報國家發改委批准後,撤銷已批准的WMI代號。
一未按規定進行WMI申請和備案的;
二將該企業WMI轉讓他人使用的;
三ⅥN編制規則或修改內容未按規定備案或未經審核通過擅自使用的;
四隨意變更VIN編制規則或企業內部ⅥN管理混亂的。
第三十條 對未經同意擅自使用WMI、冒用其它企業的WMI進行車輛生產、銷售或出口的車輛生產企業,國家發展改革委將對其進行處罰。對觸犯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工作機構違反有關規定弄虛作假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以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等處分。
第三十二條 從事VIN管理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道路機動車輛:包括汽車(含三輪汽車及最高設計車速小於70km/h的具有四個車輪的載貨汽車)、機車和輕便機車(統稱機車)、掛車、專用汽車。
二完整車輛產品:指除了增添易於安裝的部件(如後視鏡或輪胎與輪輞總成)或進行小的精整作業(如補漆)外,不需要進行製造作業就能成為具有預期功能的車輛。
三非完整車輛產品:指至少包括車架、動力裝置、轉向裝置、懸架系統和制動系統等總成的車輛。車輛裝配到這樣的程度,除了增添易於安裝的部件(如後視鏡或輪胎與輪輞總成)或進行小的精整作業(如補漆)外,還需要進行製造作業才能成為具有預期功能的車輛。
四其它類型車輛產品:除上述道路機動車輛以外的其他車輛產品,如沙灘車、滑板車等。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五條 WMI備案登記、VIN編制規則備案、審核及諮詢等技術服務工作所需費用由相關車輛生產製造企業承擔。
第三十六條 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獲得WMI的企業,應在本辦法實施後的三個月內,填寫《世界製造廠識別代號申請表》(一式兩份),並提供由原主管機關發放的有關證書或有關證明材料。經工作機構確認並備案後,重新換髮《WMI證書》。
車輛生產企業已備案和執行的ⅥN編制規則與本辦法規定不符的,應儘快完成修改和備案。
進口車輛生產企業或銷售商,應在本辦法實施的三個月內,向工作機構備案進口車輛產品使用的WMI和ⅥN編制規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並可根據需要對本辦法進行修訂。
基本要求
1、每一輛汽車、掛車、機車和輕便機車都必須有車輛識別代號。
2、在30年內生產的任何車輛的識別碼不得相同。
3、車輛識別代號應儘量位於車輛的前半部分、易於看到且能防止磨損或替換的部位。
4、9人座或9人座以下的車輛和最大總質量小於或等於3.5噸的載貨汽車的車輛識別代號應位於 儀錶板上,在白天日光照射下,觀察者不需移動任一部件從車外即可分辯出車輛識別代號。
5、每輛車的車輛識別代號應表示在車輛部件上(玻璃除外),該部件除修理以外是不可拆的;車輛識別代號也可以表示在永久性地固定在上述車輛部件上的一塊標牌上,此標牌不損壞則不能拆 掉。如果製造廠願意,允許在一輛車上同時採取以上兩種表示方法。
6、車輛識別代號的字碼在任何情況下都應是字跡清楚, 堅固耐入和不易替換的。
7、車輛識別代號的字碼高度;若直接列印在汽車和掛車(車架、車身等部件上),至少應為7mm高;其它情況至少應為4mm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