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用貨車管理使用辦法

《路用貨車管理使用辦法》在1989.09.05由鐵道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路用貨車管理使用辦法
  • 頒布時間:1989年09月05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9月05日
  • 頒布單位:鐵道部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路用貨車系指為保證鐵路運輸生產、施工和科學實驗的需要,從運用車中批准撥給鐵路內各部門、各單位具有專門用途的非運用車。為加強路用貨車(以下簡稱路用車)的管理,充分發揮路用車的使用效能,經濟合理地使用貨車,防止浪費,特制定本辦法。
第2條 路用車根據車輛構造及用途分為:
1.固定路用車
(1)因特殊用途而製造的不能裝運貨物的路內專用車輛(包括為特殊用途車體構造已改變而不能再裝運貨物的車輛):檢衡車、發電車、機械車、除雪車、試驗車、軌檢車、探傷車、戰備檢修車、醫療車、母子鉤車、沿零辦公車、長鋼軌專用運輸車等。
(2)路內專用軌道機械、救援車、架橋機、鋪軌機、起重機、抓煤機必須配備的附屬車。
(3)固定性隔離車。如輪渡、油庫取送調車機所需的隔離車等。
2.一般路用車
除上述固定路用車以外的路用車均為一般路用車。
第二章 路用車的申請和批准
第3條 各部門、各單位需要路用車時,由需要單位提出申請報告,詳細說明理由、用途、使用範圍及期限,並填寫“路用車使用申請書”(格式一),按系統上報主管單位,路局、工程局簽注意見後上報鐵道部運輸局審批。
第4條 固定路用車經申請批准後,長期有效,每年不另辦申請批准手續。因車輛報廢,用相同車種、噸位的車輛替換時,由鐵路局核准,更換“路用車使用證明書”但變更車種、擴大噸位時需重新報部批准。
一般路用車的申請批准手續,每年辦理一次。使用單位在每年十月底以前向主管單位提出下年度申請,主管單位在十一月十五日前匯總報鐵道部運輸局。對臨時需要短期使用的一般路用車,應在使用前一個月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將“一般路用車使用說明書”發給使用單位。
第5條 經批准使用的路用車,凡變更用途、使用區段或期限時,均須重新按規定辦理申請,經批准後方準變更。
第6條 各鐵路局、工程局根據歷年來洪水規律提前貯備防洪料具,需使用路用車時,由鐵路局運輸處報鐵道部運輸局審批。
第三章 路用車的撥車和收回
第7條 各鐵路局應嚴格按照鐵道部批准的“路用車使用申請書”填制“路用車使用證明書”(格式二)發給使用單位及存局一份,並以書面通知鐵路局財務、車輛、計統處,分局和撥車站。
未正式營業的新線所需的路用車,由鐵道部批准後,指定鐵路局負責辦理收費、撥車、收回及檢修等手續。
第8條 使用單位接到“路用車使用證明書”後,應立即到指定撥車站辦理接車手續。撥車站應嚴格按照批准的輛數、車種、噸位撥車,填寫“運統6”,辦理轉變手續,並將車種、車號逐級上報分局運輸科、計統科、收入檢查室、鐵路局運輸處、計統處、財務處和使用單位,使用單位應在車體兩側車號下部按規定用白鉛油塗寫(格式三)路用車使用標記。
第9條 路用車使用期滿時,使用單位將路用車使用標記塗掉,應主動及時地攜帶“路用車使用證明書”隨同車輛一起交回原撥車站,如在其它車站交回時,車站應發給收車證明(收車日期、車種、車號、噸位),使用單位持收車證明到原撥車站辦理註銷。收車站應會同車輛部門共同檢查車輛技術狀態,如發現損壞及改變車輛構造時,應由使用單位負責全費委託車輛部門整修復原後,再轉入運用車。車站在退車手續辦完後(填寫運統6),應在使用證明書上詳細註明收回日期,費用是否收清等,上報鐵路局運輸處註銷,轉報鐵道部運輸局備案。
第四章 路用車的使用和檢修
第10條 路用車只準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區段和用途的範圍之內使用,掛運徑路應符合全國鐵路最短徑路和車流特定徑路的規定。
路用車編掛列車時,其技術狀態必須符合技術管理規程的規定。出入分界站要按規定進行統計。
第11條 使用單位對批准的路用車負責保管,不得損壞車輛,不準改變車輛的構造。確需改變車輛構造時,必須報鐵道部車輛局批准,用完後,負責恢復原來構造,所需費用均由使用單位負擔。路用車只準由被批准的單位使用,變更使用單位必須重新按規定申請,發現違章轉讓時,應立即收回,並按租用車收費標準加倍罰收違章轉讓期間內的費用。
第12條 路用車一律由車輛部門負責施行各種定期檢修。各鐵路局應列入年度定檢計畫,並由鄰近車輛段負責按期進行檢修。
路用車廠修時,由使用單位向所在鐵路分局運輸科申請,經批准可以以相同車種、噸位的車輛予以頂替(撥車站在使用證明書上訂正車號)並報鐵路局運輸處備案。使用單位應將入廠的路用車標記塗掉,並拆除附加設備恢復車輛原形方可入廠。修理工廠按該車原形檢修出廠後即轉為運用車。如果廠修後仍需回送原使用單位,在廠修期間一律不另撥車頂替。送修車由用戶加裝的附加設備不影響廠修施工的,可予以保留。
第五章 路用車的收費、獎勵和懲罰
第13條 鐵道部運輸局批准路用車時,對應收使用費的路用車,在“路用車使用申請書”批准欄內註明“收費”字樣,由使用單位向撥車站交付使用費後方準撥車。對批准繼續使用的路用車,應先辦理交付使用費手續,再由鐵路局辦理“路用車使用證明書”。
第14條 路用車使用費的核收,均按“鐵路非運用車收費規則”規定辦理。職工生活供應車在部批准的使用區段使用時免收鐵路運雜費。
第15條 各站發現超期使用或未經批准非法占用的路用車應立即扣留。對其非法占用期間,按貨車租用費標準加倍核收使用費,罰款部分轉列運輸收入堵漏保收,按規定提成獎勵有關人員。
第六章 路用車的監督檢查
第16條 各鐵路局、分局、工程總公司、建築總公司均需建立路用車的台帳,經常檢查路用車的使用情況,發現有未經批准擅自使用,改變用途和車輛構造,逾期不交回以及效率太低,經常閒置等情況時,應予以糾正或立即收迴轉入運用。對擅自改變車輛構造的要由責任部門賠償損失。對到期的路用車要及時辦理收回手續,不得隨意延期使用。
第17條 各鐵路局運輸處與計統處,分局運輸科與計統科必須密切配合,認真加強路用車統計工作,經常與部批准的路用車數核對,發現不符時,立即查明原因,加以糾正。各站在報告現在車的同時,必須查明有無“路用車使用證明書”(機械保溫列車的發電、乘務和機械車除外),凡是沒有的不準列為路用車。
路局、分局運輸收入稽查人員有權對路用車的使用、收費進行監督檢查。
第18條 路用車掛運時,使用單位派人押運,持“使用證明書”向車站申請掛運。車站審核無誤後辦理承運和掛運,將路用車批准號碼填記在運輸票據附註欄內,並進行統計。如發現無“使用證明書”,“使用證明書”記載與實際不符,無路用車使用標記等情況時,車站除拒絕承運或掛運外,並將車輛扣留,逐級上報處理。
(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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