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92年03月17日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赫爾辛基
序言
本公約各締約方,
注意到跨界水道和國際湖泊的保護和利用是一項重要而且緊迫的任務,而且只有通過加強合作才能有效地完成此項任務,
關注跨界水道狀況變化對歐洲經濟合作組織各成員國環境、經濟及福祉產生了短期或長期的負面影響及其威脅,
強調各國有必要加強國內與國際措施以防止、控制和減少進入水體環境的有害物質和減輕來自陸源的海洋,特別是沿海地區的環境污染及水體加富和酸化,
讚賞歐洲經濟委員會各成員國政府在防止、控制和減少跨界污染,水體的可持續管理,水資源保護以及環境保護等方面已進行的加強雙邊和多邊合作的努力,
回顧《關於人類環境的斯德哥爾摩會議宣言》、《歐洲安全及合作組織的最終檔案》、《歐安組織參加國代表的馬德里和維也納會議的總結性檔案》以及《2000年以前及以後歐洲經濟委員會成員國環境保護和自然資源合理利用的地區戰略》,
意識到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在防止、控制和減少跨界水體污染與跨界水體可持續性利用方面促進國際合作的作用,並在此方面回顧《歐洲經濟委員會關於防止與控制水體污染包括跨界污染的政策宣言》、《歐洲經濟委員會關於水體合理利用的政策宣言》、《歐洲經濟委員會關於在跨界水體領域合作的原則》、《歐洲經濟委員會地下水管理憲章》以及《跨界內陸水體污染事故的行為規則》,
參考歐洲經濟委員會在第四十二屆和第四十四屆會議上分別通過的第1(42)號和第I(44)號決議,以及歐安組織環境保護會議的成果(1989年1月16日至11月3日在保加利亞索非亞市召開),
強調各成員國在跨界水體的保護和利用方面的合作主要通過瀕臨同一水體的國家訂立協定的方式來實施,特別是迄今尚未達成協定的情況下,
茲協定如下。
第一條定義
為本公約之目的:
1.“跨界水體”指的是任何標示、穿越或騎跨兩國或多國邊界的地表水或地下水;而且在任何情況下,該跨界水體都直接流入海洋,並終止於其各自河口處兩岸低潮線上各點連成的直線處。
2.“跨國影響”指的是人類活動所引起的跨界水體狀況的改變在某締約方的管轄區內對環境所產生的重大負面影響,而其物理源頭全部或部分位於另一締約方管轄地區內。這些對環境的影響包括對人類健康和安全、植物、動物、土壤、空氣、水、氣候、地貌和歷史紀念物或其他物理結構的影響或這些因素之間的互動;它們也包括上述因素的變化對於文化遺產或社會經濟狀況而產生的影響。
3.“締約方”指的是本公約的締約方,除非本公約另有規定。
4.“沿岸方”指的是瀕臨於同一跨界水體的締約方。
5.“共同機構”指的是任何雙邊或多邊委員會或其他沿岸方之間合作的適當的機構安排。
6.“有害物質”指的是有毒的、致癌的、誘變的、致畸的或生物體內具有累積作用的,特別是作用持久的物質。
7.“最方便可得的技術”定義見本公約附屬檔案一。第一部分有關締約各方的規定
第二條一般規定
1.締約各方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以防止、控制和減少任何跨界影響。
2.締約各方應特別採取所有適當措施:
(1)以防止、控制和減少引起或可能引起跨界影響的水體污染;
(2)以保證使用跨界水體時的目標為對生態無害的和合理的水管理、水資源養護及環境保護;
(3)在某些活動引起或可能引起跨界影響的情況下,以保證跨界水體的使用方式是公平合理的,同時也應特別考慮到其跨界特徵;
(4)以保證生態系統的養護及必要時的恢復。
3.在可能時,應在源頭採取防止、控制和減少水體污染的各種措施。
4.這些措施不應直接地或間接地導致將污染轉移至環境其他部分。
5.在採取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所述的措施時,締約各方應受以下原則所指導:
(1)預警原則,根據此項原則,不應基於科學研究尚未完全證明在這些物質與潛在的跨界影響之間存在著因果關係的理由而推遲採取避免因排放有害物質而產生跨界影響的行動;
(2)誰污染誰治理原則,根據此項原則,因採取防治、控制和減少污染的措施而產生的費用應由污染者負擔;
(3)水資源管理的目標在於既要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同時又不應損害後代人滿足其自身需要的能力。
6.沿岸方應在平等和對等的基礎上進行合作,特別是通過雙邊和多邊協定,以制定覆蓋有關流域範圍(或部分)的統一政策、計畫和戰略,其目的在於防止、控制和減少跨界影響以及保護跨界水體環境或受此種水體影響的環境,包括海洋環境。
7.本公約的適用不應導致環境的惡化,或跨界影響的增加。
8.本公約的各項規定不應影響締約方單獨地或共同地接受並執行比本公約中規定更為嚴格的措施的權利。
第三條防止、控制及削減
1.為了防止、控制和減少跨界影響之目的,締約各方應制定、接受、執行並盡力協調有關法律、行政、經濟、金融及技術措施,以特別確保:
(1)在源頭通過特別是產廢少或不產廢技術的套用以防止、控制和減少污染物的排放;
(2)通過合格的國家機關利用事先廢水排放特許並對已授權的排放進行監測及控制的方法使跨界水體不受來自點源的污染;
(3)根據有害物質排放的最為方便可得的技術確定許可證中的廢水限額;
(4)當納污水體或生態系統質量有要求時,應執行更加嚴格的要求,在個別情況下甚至可以禁止排放;
(5)市政廢水應至少經過生物處理或同等工藝處理,如果必要可逐步實施;
(6)採取適當措施,如套用最方便可得的技術,以減少來自工業及市政來源的營養物輸入;
(7)制定井實行適當措施和最有利於環境的實踐以減少來自排放源頭,特別是當主要源頭為農業時的營養物和有害物質的輸入(最有利於環境實踐的開發大綱規定在本公約附屬檔案二中);
(8)套用環境影響評估其他評估方法;
(9)促進水資源的可持續管理,包括生態系統方法的套用;
(10)制定緊急狀態規劃;
(11)採用其他具體措施以防止地下水的污染;
(12)儘量降低發生污染事故的可能性。
2.為此,各締約方應根據最方便可得的技術確定從點源至地表水的排放限額,這些技術應是具體適用於產生有害物質的單個行業或產業的技術。本條第1款中所述的防止、控制及減少從點源及分散源頭至水體的有害物質排放的適當措施得特別包括此種物質生產或使用的完全或部分禁止。應考慮可適用於本公約所涉地區的現行國際公約或規章中此種行業或產業和此類有害物質的清單。
3.另外,各締約方應該在適當時制定水質目標井接受水質標準以防止、控制和減少跨界影響。本公約附屬檔案三中介紹了制定這些目標及標準的一般性指導。必要時,締約各方應致力於更新此檔案。
第四條監測
締約各方應建立監測跨界水體狀況的項目。
第五條研究及開發
締約各方應在防止、控制及減少跨界影響的有效技術的研究與開發活動中進行合作。為此,締約各方應以雙邊和/或多邊方式致力於發起或加強具體研究項目,同時考慮在有關國際論壇中所進行的研究活動,必要時以達到以下目標:
1.評估有害物質及污染物毒性的方法。
2.加強有關污染物及其處理工藝的出現、傳播及環境影響的知識。
3.環境無害技術、生產及消費方式的開發及套用。
4.易於產生跨界影響的物質的逐漸廢棄和/或替代。
5.對環境無害的有害物質處理方法。
6.改善跨界水體狀況的特殊方法。
7.建設對環境無害的水利設施並開發對環境無害的水調節技術。
8.因跨界影響造成的損害的物質及財政評估。
根據本公約第六條的規定,締約各方應交換這些研究項目的成果。
第六條信息交換
締約各方應在儘速可行的時間內提供本公約各項規定所涉及問題的信息以進行最廣泛的信息交換。
第七條責任及賠償責任
締約各方應支持制定責任及賠償責任領域的規則、標準及程式的適當的國際努力。
第八條信息的保護
本公約的各項規定不應影響締約各方根據國內法律制度及可適用的超國家規定而擁有的保護有關產業及商業秘密,包括智慧財產權或國家安全的信息的各項權利和義務。第二部分有關沿岸締約國的規定
第九條雙邊與多邊合作
1.為確定有關防止、控制及減少跨界影響的雙邊關係及行為,在尚不存在協定的情況下,沿岸方應在平等對待的基礎上訂立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其他安排,或在必要時修改現行協定以消除其與本公約各項基本原則之間的矛盾。
2.本條第1款中所述的協定或安排應規定建立共同機構。這些共同機構的任務應特別包括以下內容,且不得影響現有的有關協定或安排:
(1)收集、整理並評估數據以確定可能導致跨界影響的污染源;
(2)制定有關水質及水量的聯合監測規劃;
(3)起草清單並交換本條第2款第(1)項中所述的有關污染源的信息;
(4)制定廢水排放限額並評估控制項目的有效性;
(5)制定共同水質目標和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公約第三條第3款中的規定,並建議維持,必要時改善,現有水質的有關措施;
(6)制定在集中污染源(如市政和工業污染源)和分散污染源(特別是農業污染源)削減污染物數量的共同行動計畫;
(7)建立預警及警報程式;
(8)建立作為交換可能導致跨界影響的現有和計畫中水資源利用以及有關設施信息的論壇;
(9)根據本公約第十三條的規定,促進有關最方便可得技術方面的合作及信息交換並鼓勵在科學研究項目中進行合作;
(10)參加根據適當國際規定而進行的有關跨界水體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3.當本公約的某締約方為一沿海國,且其受到跨界影響的直接或重大的影響時,如果沿岸各方同意,可以邀請該沿海國以適當方式參加此跨界水體的沿岸各方所建立的多邊共同機構的各項活動。
4.為協調防止、控制及減少跨界影響的工作,根據本公約建立的共同機構應邀請由沿海國為保護受跨界直接影響的海洋環境而建立的共同機構進行合作。
5.如果在同一流域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共同機構,則它們應努力協調其活動以加強該流域內防止、控制及減少跨界影響工作。
第十條協商
應某一沿岸方的要求,沿岸各方應在對等、善意及睦鄰友好的基礎上進行協商。此種協商的目標應該是有關本公約所涉問題的合作。如果存在根據本公約第九條建立的共同機構,則任何此種協商都應通過該機構進行。
第十一條聯合監測及評估
1.在本公約第九條所述的一般性合作框架或具體安排內,沿岸各方應制定和實施聯合規劃以監測跨界影響和包括洪水及凌汛在內的跨界水體狀況。
2.沿岸各方應就污染參數及污染物達成協定並對污染物在跨界水體中的排放及集中進行定期監測。
3.沿岸各方應經常就跨界水體狀況和旨在防止、控制和減少跨界影響的措施的有效性進行聯合的或協調一致的評估。根據本公約第十六條的規定,這些評估的結果應向公眾公布。
4.為此,沿岸各國應統一制定和執行監測規劃、測量制度、儀器、分析技術、數據處理和評估程式的規則以及污染物排放的登記方法。
第十二條共同研究與開發
在本公約第九條所述的一般性合作框架或具體安排內,沿岸各方應進行具體的研究及開發活動,以幫助實現和保持它們已同意制定和接受的水質目標及標準。
第十三條沿岸締約國之間的信息交換
1.沿岸各國應在根據本公約第九條達成的有關協定或其他安排框架內,交換特別是有關以下問題的合理可得的數據:
(1)跨界水體的環境狀況;
(2)在最方便可得技術的套用和執行過程中取得的經驗及研究和開發成果;
(3)排放及監測數據;
(4)已採取和計畫採取的防止、控制和減少跨界影響的措施;
(5)由有權當局或適當機構發布的有關廢水排放許可或規章。
2.為統一排放限額,沿岸各國應交換有關其國內規章的信息。
3.如果某一沿岸方被另一沿岸方請求提供無法得到的數據或信息,則前者應盡力滿足該要求,但可以要求請求方支付收集和如果合適,處理此數據或信息的合理費用作為條件。
4.為執行本公約之目的,沿岸各國應協助最方便可得技術的交流,特別是通過促進現有技術的商業交流,包括合資工廠在內的直接產業接觸和合作,信息及經驗的交流,以及技術援助的提供。沿岸各國也應實施聯合培訓項目並組織有關講習班和會議。
第十四條警告及警報制度
沿岸各方應毫不遲疑地相互通知任何可能產生跨界影響的嚴重情況。如果合適,沿岸各方應建立和執行協調一致的或聯合通信、警告及警報系統以便獲取和傳遞信息。這些制度執行的基礎是沿岸各國共同確定的兼容的數據傳輸及處理程式及設施。沿岸各方應相互告知其負責此項工作的有權機關或聯絡處。
第十五條相互協助
1.如果出現嚴重情況,沿岸各方應在被請求時根據本條第2款確定的程式相互給予協助。
2.沿岸各方應制定並同意相互給予協助的程式,應特別包括下列問題:
(1)援助的指導、控制、協調及監督;
(2)協助請求方提供的當地設施及服務,如有必要,可包括過界手續的協助;
(3)保護、賠償和/或補償協助方和/或其人員的安排以及必要時從第三方領土過境的安排;
(4)支付協助服務費用的方法。
第十六條公開信息
1.沿岸各方應確保公眾可以獲得有關跨界水體狀況的信息,採取和計畫採取的防止、控制及減少跨界影響的措施,以及執行措施的有效性。為此,沿岸各方應確保公眾可以獲得以下信息:
(1)水質目標;
(2)發放的許可證及要求滿足的條件;
(3)水及排放物樣品監測及評估的結果,以及是否符合水質目標或許可條件的檢查結果。
2.沿岸各方應確保公眾可以檢查的所有合理時間內免費獲得這些信息,並且應在公眾成員支付合理費用後為其從各沿岸方獲得這些信息的複印件提供合理幫助。第三部分機構及最後規定
第十七條締約方會議
1.第一次締約方會議應在不遲於本公約生效後的一年內召開。此後,應每三年舉行一次普通會議,按程式規則的規定該間隔也可以縮短。如果締約各方在普通大會中決定或有任何一方提出書面請求,而在通知各方後的六個月內有至少三分之一締約方支持此請求時,締約各方應舉行特別大會。
2.在會議上,締約各方應不斷審查本公約的執行情況,並在本宗旨下,應:
(1)審查締約各方對跨界水的保護及利用的政策及方法以便進一步加強跨界水體的保護和利用;
(2)交流在簽訂及執行以一個或一個以上締約方為一方的有關跨界水體保護和利用的雙邊和多邊協定或其他安排過程中獲得的經驗;
(3)合適時,尋求有關歐洲經濟委員會及其他各方面的與實現本公約宗旨有關的有權國際機構及具體委員會的服務;
(4)在第一次會議上,審議並一致通過會議程式規則;
(5)審議並通過本公約的修正建議;
(6)審議並開展實現本公約宗旨所需的其他活動。
第十八條投票權
1.除本條第2款之規定外,本公約的每一締約方只應有一個投票權。
2.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在其許可權範圍內的事項上的投票權數量應與既是其成員國又是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的數量相等。如果此類組織的成員國各自行使其投票權,則此組織不應行使投票權,反之亦然。
第十九條秘書處
歐洲經濟委員會的行政秘書處應行使以下秘書職能:
1.締約方會議的召集及籌備。
2.向締約各方分發報告及其他根據本公約規定所收到的信息。
3.由締約各方確定的其他職能的履行。
第二十條附屬檔案
本公約的附屬檔案為本公約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十一條公約的修正
1.任何締約方都可建議對本公約進行修正。
2.應在締約方大會上對本公約修正的建議進行審議。
3.任何公約的修正文本都應以書面方式提交給歐洲經濟委員會的行政秘書處,行政秘書處應至少在建議通過修正的會議舉行的九十天前將其分發給締約各方。
4.對本公約的修正應經參加會議的締約方代表一致同意方能通過,並在三分之二接受此修正的本公約締約方向登記機關交存其接受修正檔案後的第九十天開始對締約各方生效。對於任何其他締約方,修正在該締約方登記接受修正檔案之日後的第九十天生效。
第二十二條爭端的解決
1.如果在兩方或多方之間出現有關本公約解釋或適用問題的爭端,則這些締約方應該通過談判或任何爭端各方可以接受的其他方法尋求爭端的解決。
2.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此後的任何時間,締約方得以書面形式向登記機關宣布,在依照本條第1款仍不能解決爭端時,接受下列爭端解決方法中的一種或兩種作為其在接受同樣義務的締約方關係上的強制性解決方法:
(1)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2)根據附屬檔案四中規定的程式進行仲裁。
3.如果爭端方對於本條第2款中所述的兩種方法都已表示接受,則只能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除非各方另有協定。
第二十三條簽署
本公約從1992年3月17日至18日在赫爾辛基,此後在聯合國紐約總部直至1992年9月18日,開放供歐洲經濟委員會成員國、根據經濟社會理事會1947年3月28日第36(IV)號決議第八款成為歐洲經濟委員會磋商國的國家,以及由歐洲經濟委員會的主權成員國組成的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但這些國家必須已將其擁有的對本公約所調整事項的管轄權,包括就此事項訂立條約的權力,轉讓給了該一體化組織。
第二十四條登記機關
聯合國秘書長應為本公約的登記機關。
第二十五條批准、接受、核准及加入
1.本公約應由簽署國及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批准、接受或核准。
2.本公約應開放給第二十三條中所述的國家和組織加入。
3.任何第二十三條中所述的組織,如其成員國並非本公約締約方,而其本身已成為本公約的締約方,則該成員國也受本公約中所有義務的拘束。當一個組織的一個或多個成員國是公約締約方時,該組織及其成員國應該決定它們在履行本公約義務中各自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該組織及其成員國不應同時行使本公約中的各項權利。
4.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中,第二十三條中所述的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應說明其有關本公約所轄事項的權力範圍。這些組織也應向登記機關通知任何對其權力範圍的實質性修改。
第二十六條生效
1.本公約應在第十六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的交存之日後第九十天生效。
2.為本條第1款之目的,任何由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檔案不應在其成員國所交存的檔案之外另外計數。
3.對於在第十六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的交存之日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第二十三條中所述的國家或組織,本公約應在該國或該組織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交存之日後第九十天生效。
第二十七條退約
在本公約對任何締約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後的任何時間內,該締約方得在向登記機關書面通知後退約。任何此種退約應在登記機關收到通知之日後第九十天生效。
第二十八條正本
本公約的正本由英文、法文及俄文寫成,三種文本同樣真實有效。正本應交聯合國秘書長保存。
特立此約,1992年3月17日於赫爾辛基。
附屬檔案一
“最方便可得技術”的定義
1.“最方便可得技術”指的是能夠有效限制排放物、釋放物及廢物的工藝、設備或運作方法的最新發展階段。在確定一套工藝、設備及運作方法是否構成一般性和特別性的最方便可得技術時,應特別考慮以下內容:
(1)最近試驗成功的具有可比性的工藝、設備及運作方法;
(2)在科學知識和理解方面的技術進步及變化;
(3)此種技術的經濟可行性;
(4)在新廠及現有廠進行安裝的時間限制;
(5)有關排放物及釋放物的性質及數量;
(6)低廢及無廢技術。
2.因此,考慮到技術進步、經濟及社會因素,尤其是科學知識和理解的變化,某一特定工藝的“最方便可得技術”的含義是隨著時間變化的。
附屬檔案二
進行最有利於環境實踐的大綱
1.在特定情況下選擇可能構成最有利於環境實踐的最合適的措施組合時,應考慮以下範圍的措施:
(1)向公眾和用戶提供有關選擇特定活動及產品,其利用及最終處理的環境後果方面的信息及教育;
(2)貫穿產品整個壽命期的有利於環境實踐規則的制定及適用;
(3)將與某一產品及其利用和最終處理有關的環境危險通知用戶的標籤;
(4)公眾可以獲得的收集及處理系統;
(5)回收、再生及重新利用;
(6)經濟手段對於活動、產品或產品群的適用;
(7)具有一系列限制或禁止內容的許可證制度。
2.無論是在一般情況下和個別案件中,在決定什麼措施組合構成最有利於環境的實踐時,應特別考慮:
(1)以下問題的環境危險:
(1)產品;
(II)產品的生產;
(Ⅲ)產品的使用;
(IV)產品的最終處理。
(2)由產生較少污染的工藝或物質進行的替代。
(3)使用的規模。
(4)替代材料或活動的潛在環境收益或危害。
(5)科學知識及理解的進步和變化。
(6)實施的時間表。
(7)社會和經濟影響。
3.因此,考慮到技術進步、經濟和社會因素,特別是科學知識和理解的變化,某種特定資源的最有利於環境的實踐將隨著時間的變化而改變。
附屬檔案三
水質目標及標準的制定大綱
水質目標及標準應:
1.考慮維護及必要時改善現有水質的目標。
2.致力於在某一段時間內將平均污染物數量(特別是有害物質)降低至某一水平。
3.考慮具體的水質要求(飲用、灌溉等目的的生水)。
4.考慮有關敏感性及受到特殊保護的水體,如湖泊和地下水資源,及其環境的具體要求。
5.基於有關水質維護及改善的中長期審查的生態分類方法及化學指標的套用。
6.考慮目標實現的程度及在個別情況下可能需要的另外的基於排放限量的保護措施。
附屬檔案四
仲裁
1.當根據本公約第二十二條第2款將爭端提交仲裁時,締約方應向秘書通知就該事項進行的仲裁併應特別說明爭端關於本公約哪些條款的解釋或套用。秘書處應將該收到的信息通知給本公約的所有締約各方。
2.仲裁法庭應由三人組成。申訴方及另外一方或爭端方應各指定一名仲裁員。該兩名仲裁員應以共同協定指定第三名仲裁員並由後者擔任仲裁法庭的庭長。後者不應是爭端任何一方的國民,或在任何爭端方的領土內擁有慣常居所,或被任何一方所雇用,或已以其他身份處理過本案件。
3.如果在第二位仲裁員指定後的兩個月內仍未指定仲裁法庭的庭長,在爭端任何一方的要求下,歐洲經濟委員會的行政秘書處應在此後的兩個月內指定庭長。
4.如果爭端一方未能在收到要求後的兩個月內指定仲裁員,另一方得將此情況通知歐洲經濟委員會行政秘書處,後者應在此後的兩個月內指定仲裁法庭庭長。一旦指定完成,仲裁法庭庭長應要求未指定仲裁員的一方在兩個月內進行指定。如果在此期間內仍未完成此事,庭長應通知歐洲經濟委員會行政秘書處。秘書處應在此後兩個月內進行指定。
5.仲裁法庭應根據國際法和本公約的規定進行裁決。
6.任何根據本附屬檔案組成的仲裁法庭都應起草其程式規則。
7.仲裁法庭的裁決,無論是程式性的還是實體性的,都應由其多數成員作出。
8.法庭得採取一切措施以查明事實。
9.爭端各方應特別使用其所擁有的處置權促進仲裁法庭的工作並應:
(1)提供所有有關的檔案、設施及信息;
(2)必要時使之能夠傳喚證人或專家並接受他們提供的證據。
10.爭端各方及仲裁員應為他們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所了解的任何信息進行保密。
11.在爭端一方的要求下,仲裁法庭得建議使用臨時保護措施。
12.如果爭端一方不出庭或未能提出辯護,另一方得要求法庭繼續審理並進行最終裁決。一方缺席或未能辯護不應構成對於審理的阻止。
13.仲裁法庭得聽取並決定與爭端事項直接有關的答辯。
14.除非仲裁法庭因案件的特殊情況作出相反決定,法庭的費用包括仲裁員的報酬應由爭端各方均等分擔。法庭應對所有費用進行記錄並應向爭端各方提供此方面的最終聲明。
15.對於爭端事項的法律性質具有利益的且可能會因本案中的判決受到影響的本公約的任何一方得在法庭同意後參加審理。
16.仲裁法庭應在其成立後的五個月內作出裁決,除非它認為有必要將期限延長至超過五個月的時間。
17.仲裁法庭的裁決應附有原因陳述。裁決應是最終的並對所有爭端各方具有拘束力。裁決將由仲裁法庭遞交給爭端各方及秘書處。秘書處將把收到的所有信息通知給本公約的所有締約方。
18.任何締約方得將任何有關裁決解釋及適用的爭端提交給作出仲裁的仲裁法庭。如果該法庭已不復存在,則提交給為此目的成立的另外的法庭,成立方式與前一法庭相同。
本公約各締約方,
注意到跨界水道和國際湖泊的保護和利用是一項重要而且緊迫的任務,而且只有通過加強合作才能有效地完成此項任務,
關注跨界水道狀況變化對歐洲經濟合作組織各成員國環境、經濟及福祉產生了短期或長期的負面影響及其威脅,
強調各國有必要加強國內與國際措施以防止、控制和減少進入水體環境的有害物質和減輕來自陸源的海洋,特別是沿海地區的環境污染及水體加富和酸化,
讚賞歐洲經濟委員會各成員國政府在防止、控制和減少跨界污染,水體的可持續管理,水資源保護以及環境保護等方面已進行的加強雙邊和多邊合作的努力,
回顧《關於人類環境的斯德哥爾摩會議宣言》、《歐洲安全及合作組織的最終檔案》、《歐安組織參加國代表的馬德里和維也納會議的總結性檔案》以及《2000年以前及以後歐洲經濟委員會成員國環境保護和自然資源合理利用的地區戰略》,
意識到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在防止、控制和減少跨界水體污染與跨界水體可持續性利用方面促進國際合作的作用,並在此方面回顧《歐洲經濟委員會關於防止與控制水體污染包括跨界污染的政策宣言》、《歐洲經濟委員會關於水體合理利用的政策宣言》、《歐洲經濟委員會關於在跨界水體領域合作的原則》、《歐洲經濟委員會地下水管理憲章》以及《跨界內陸水體污染事故的行為規則》,
參考歐洲經濟委員會在第四十二屆和第四十四屆會議上分別通過的第1(42)號和第I(44)號決議,以及歐安組織環境保護會議的成果(1989年1月16日至11月3日在保加利亞索非亞市召開),
強調各成員國在跨界水體的保護和利用方面的合作主要通過瀕臨同一水體的國家訂立協定的方式來實施,特別是迄今尚未達成協定的情況下,
茲協定如下。
第一條定義
為本公約之目的:
1.“跨界水體”指的是任何標示、穿越或騎跨兩國或多國邊界的地表水或地下水;而且在任何情況下,該跨界水體都直接流入海洋,並終止於其各自河口處兩岸低潮線上各點連成的直線處。
2.“跨國影響”指的是人類活動所引起的跨界水體狀況的改變在某締約方的管轄區內對環境所產生的重大負面影響,而其物理源頭全部或部分位於另一締約方管轄地區內。這些對環境的影響包括對人類健康和安全、植物、動物、土壤、空氣、水、氣候、地貌和歷史紀念物或其他物理結構的影響或這些因素之間的互動;它們也包括上述因素的變化對於文化遺產或社會經濟狀況而產生的影響。
3.“締約方”指的是本公約的締約方,除非本公約另有規定。
4.“沿岸方”指的是瀕臨於同一跨界水體的締約方。
5.“共同機構”指的是任何雙邊或多邊委員會或其他沿岸方之間合作的適當的機構安排。
6.“有害物質”指的是有毒的、致癌的、誘變的、致畸的或生物體內具有累積作用的,特別是作用持久的物質。
7.“最方便可得的技術”定義見本公約附屬檔案一。第一部分有關締約各方的規定
第二條一般規定
1.締約各方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以防止、控制和減少任何跨界影響。
2.締約各方應特別採取所有適當措施:
(1)以防止、控制和減少引起或可能引起跨界影響的水體污染;
(2)以保證使用跨界水體時的目標為對生態無害的和合理的水管理、水資源養護及環境保護;
(3)在某些活動引起或可能引起跨界影響的情況下,以保證跨界水體的使用方式是公平合理的,同時也應特別考慮到其跨界特徵;
(4)以保證生態系統的養護及必要時的恢復。
3.在可能時,應在源頭採取防止、控制和減少水體污染的各種措施。
4.這些措施不應直接地或間接地導致將污染轉移至環境其他部分。
5.在採取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所述的措施時,締約各方應受以下原則所指導:
(1)預警原則,根據此項原則,不應基於科學研究尚未完全證明在這些物質與潛在的跨界影響之間存在著因果關係的理由而推遲採取避免因排放有害物質而產生跨界影響的行動;
(2)誰污染誰治理原則,根據此項原則,因採取防治、控制和減少污染的措施而產生的費用應由污染者負擔;
(3)水資源管理的目標在於既要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同時又不應損害後代人滿足其自身需要的能力。
6.沿岸方應在平等和對等的基礎上進行合作,特別是通過雙邊和多邊協定,以制定覆蓋有關流域範圍(或部分)的統一政策、計畫和戰略,其目的在於防止、控制和減少跨界影響以及保護跨界水體環境或受此種水體影響的環境,包括海洋環境。
7.本公約的適用不應導致環境的惡化,或跨界影響的增加。
8.本公約的各項規定不應影響締約方單獨地或共同地接受並執行比本公約中規定更為嚴格的措施的權利。
第三條防止、控制及削減
1.為了防止、控制和減少跨界影響之目的,締約各方應制定、接受、執行並盡力協調有關法律、行政、經濟、金融及技術措施,以特別確保:
(1)在源頭通過特別是產廢少或不產廢技術的套用以防止、控制和減少污染物的排放;
(2)通過合格的國家機關利用事先廢水排放特許並對已授權的排放進行監測及控制的方法使跨界水體不受來自點源的污染;
(3)根據有害物質排放的最為方便可得的技術確定許可證中的廢水限額;
(4)當納污水體或生態系統質量有要求時,應執行更加嚴格的要求,在個別情況下甚至可以禁止排放;
(5)市政廢水應至少經過生物處理或同等工藝處理,如果必要可逐步實施;
(6)採取適當措施,如套用最方便可得的技術,以減少來自工業及市政來源的營養物輸入;
(7)制定井實行適當措施和最有利於環境的實踐以減少來自排放源頭,特別是當主要源頭為農業時的營養物和有害物質的輸入(最有利於環境實踐的開發大綱規定在本公約附屬檔案二中);
(8)套用環境影響評估其他評估方法;
(9)促進水資源的可持續管理,包括生態系統方法的套用;
(10)制定緊急狀態規劃;
(11)採用其他具體措施以防止地下水的污染;
(12)儘量降低發生污染事故的可能性。
2.為此,各締約方應根據最方便可得的技術確定從點源至地表水的排放限額,這些技術應是具體適用於產生有害物質的單個行業或產業的技術。本條第1款中所述的防止、控制及減少從點源及分散源頭至水體的有害物質排放的適當措施得特別包括此種物質生產或使用的完全或部分禁止。應考慮可適用於本公約所涉地區的現行國際公約或規章中此種行業或產業和此類有害物質的清單。
3.另外,各締約方應該在適當時制定水質目標井接受水質標準以防止、控制和減少跨界影響。本公約附屬檔案三中介紹了制定這些目標及標準的一般性指導。必要時,締約各方應致力於更新此檔案。
第四條監測
締約各方應建立監測跨界水體狀況的項目。
第五條研究及開發
締約各方應在防止、控制及減少跨界影響的有效技術的研究與開發活動中進行合作。為此,締約各方應以雙邊和/或多邊方式致力於發起或加強具體研究項目,同時考慮在有關國際論壇中所進行的研究活動,必要時以達到以下目標:
1.評估有害物質及污染物毒性的方法。
2.加強有關污染物及其處理工藝的出現、傳播及環境影響的知識。
3.環境無害技術、生產及消費方式的開發及套用。
4.易於產生跨界影響的物質的逐漸廢棄和/或替代。
5.對環境無害的有害物質處理方法。
6.改善跨界水體狀況的特殊方法。
7.建設對環境無害的水利設施並開發對環境無害的水調節技術。
8.因跨界影響造成的損害的物質及財政評估。
根據本公約第六條的規定,締約各方應交換這些研究項目的成果。
第六條信息交換
締約各方應在儘速可行的時間內提供本公約各項規定所涉及問題的信息以進行最廣泛的信息交換。
第七條責任及賠償責任
締約各方應支持制定責任及賠償責任領域的規則、標準及程式的適當的國際努力。
第八條信息的保護
本公約的各項規定不應影響締約各方根據國內法律制度及可適用的超國家規定而擁有的保護有關產業及商業秘密,包括智慧財產權或國家安全的信息的各項權利和義務。第二部分有關沿岸締約國的規定
第九條雙邊與多邊合作
1.為確定有關防止、控制及減少跨界影響的雙邊關係及行為,在尚不存在協定的情況下,沿岸方應在平等對待的基礎上訂立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其他安排,或在必要時修改現行協定以消除其與本公約各項基本原則之間的矛盾。
2.本條第1款中所述的協定或安排應規定建立共同機構。這些共同機構的任務應特別包括以下內容,且不得影響現有的有關協定或安排:
(1)收集、整理並評估數據以確定可能導致跨界影響的污染源;
(2)制定有關水質及水量的聯合監測規劃;
(3)起草清單並交換本條第2款第(1)項中所述的有關污染源的信息;
(4)制定廢水排放限額並評估控制項目的有效性;
(5)制定共同水質目標和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公約第三條第3款中的規定,並建議維持,必要時改善,現有水質的有關措施;
(6)制定在集中污染源(如市政和工業污染源)和分散污染源(特別是農業污染源)削減污染物數量的共同行動計畫;
(7)建立預警及警報程式;
(8)建立作為交換可能導致跨界影響的現有和計畫中水資源利用以及有關設施信息的論壇;
(9)根據本公約第十三條的規定,促進有關最方便可得技術方面的合作及信息交換並鼓勵在科學研究項目中進行合作;
(10)參加根據適當國際規定而進行的有關跨界水體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3.當本公約的某締約方為一沿海國,且其受到跨界影響的直接或重大的影響時,如果沿岸各方同意,可以邀請該沿海國以適當方式參加此跨界水體的沿岸各方所建立的多邊共同機構的各項活動。
4.為協調防止、控制及減少跨界影響的工作,根據本公約建立的共同機構應邀請由沿海國為保護受跨界直接影響的海洋環境而建立的共同機構進行合作。
5.如果在同一流域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共同機構,則它們應努力協調其活動以加強該流域內防止、控制及減少跨界影響工作。
第十條協商
應某一沿岸方的要求,沿岸各方應在對等、善意及睦鄰友好的基礎上進行協商。此種協商的目標應該是有關本公約所涉問題的合作。如果存在根據本公約第九條建立的共同機構,則任何此種協商都應通過該機構進行。
第十一條聯合監測及評估
1.在本公約第九條所述的一般性合作框架或具體安排內,沿岸各方應制定和實施聯合規劃以監測跨界影響和包括洪水及凌汛在內的跨界水體狀況。
2.沿岸各方應就污染參數及污染物達成協定並對污染物在跨界水體中的排放及集中進行定期監測。
3.沿岸各方應經常就跨界水體狀況和旨在防止、控制和減少跨界影響的措施的有效性進行聯合的或協調一致的評估。根據本公約第十六條的規定,這些評估的結果應向公眾公布。
4.為此,沿岸各國應統一制定和執行監測規劃、測量制度、儀器、分析技術、數據處理和評估程式的規則以及污染物排放的登記方法。
第十二條共同研究與開發
在本公約第九條所述的一般性合作框架或具體安排內,沿岸各方應進行具體的研究及開發活動,以幫助實現和保持它們已同意制定和接受的水質目標及標準。
第十三條沿岸締約國之間的信息交換
1.沿岸各國應在根據本公約第九條達成的有關協定或其他安排框架內,交換特別是有關以下問題的合理可得的數據:
(1)跨界水體的環境狀況;
(2)在最方便可得技術的套用和執行過程中取得的經驗及研究和開發成果;
(3)排放及監測數據;
(4)已採取和計畫採取的防止、控制和減少跨界影響的措施;
(5)由有權當局或適當機構發布的有關廢水排放許可或規章。
2.為統一排放限額,沿岸各國應交換有關其國內規章的信息。
3.如果某一沿岸方被另一沿岸方請求提供無法得到的數據或信息,則前者應盡力滿足該要求,但可以要求請求方支付收集和如果合適,處理此數據或信息的合理費用作為條件。
4.為執行本公約之目的,沿岸各國應協助最方便可得技術的交流,特別是通過促進現有技術的商業交流,包括合資工廠在內的直接產業接觸和合作,信息及經驗的交流,以及技術援助的提供。沿岸各國也應實施聯合培訓項目並組織有關講習班和會議。
第十四條警告及警報制度
沿岸各方應毫不遲疑地相互通知任何可能產生跨界影響的嚴重情況。如果合適,沿岸各方應建立和執行協調一致的或聯合通信、警告及警報系統以便獲取和傳遞信息。這些制度執行的基礎是沿岸各國共同確定的兼容的數據傳輸及處理程式及設施。沿岸各方應相互告知其負責此項工作的有權機關或聯絡處。
第十五條相互協助
1.如果出現嚴重情況,沿岸各方應在被請求時根據本條第2款確定的程式相互給予協助。
2.沿岸各方應制定並同意相互給予協助的程式,應特別包括下列問題:
(1)援助的指導、控制、協調及監督;
(2)協助請求方提供的當地設施及服務,如有必要,可包括過界手續的協助;
(3)保護、賠償和/或補償協助方和/或其人員的安排以及必要時從第三方領土過境的安排;
(4)支付協助服務費用的方法。
第十六條公開信息
1.沿岸各方應確保公眾可以獲得有關跨界水體狀況的信息,採取和計畫採取的防止、控制及減少跨界影響的措施,以及執行措施的有效性。為此,沿岸各方應確保公眾可以獲得以下信息:
(1)水質目標;
(2)發放的許可證及要求滿足的條件;
(3)水及排放物樣品監測及評估的結果,以及是否符合水質目標或許可條件的檢查結果。
2.沿岸各方應確保公眾可以檢查的所有合理時間內免費獲得這些信息,並且應在公眾成員支付合理費用後為其從各沿岸方獲得這些信息的複印件提供合理幫助。第三部分機構及最後規定
第十七條締約方會議
1.第一次締約方會議應在不遲於本公約生效後的一年內召開。此後,應每三年舉行一次普通會議,按程式規則的規定該間隔也可以縮短。如果締約各方在普通大會中決定或有任何一方提出書面請求,而在通知各方後的六個月內有至少三分之一締約方支持此請求時,締約各方應舉行特別大會。
2.在會議上,締約各方應不斷審查本公約的執行情況,並在本宗旨下,應:
(1)審查締約各方對跨界水的保護及利用的政策及方法以便進一步加強跨界水體的保護和利用;
(2)交流在簽訂及執行以一個或一個以上締約方為一方的有關跨界水體保護和利用的雙邊和多邊協定或其他安排過程中獲得的經驗;
(3)合適時,尋求有關歐洲經濟委員會及其他各方面的與實現本公約宗旨有關的有權國際機構及具體委員會的服務;
(4)在第一次會議上,審議並一致通過會議程式規則;
(5)審議並通過本公約的修正建議;
(6)審議並開展實現本公約宗旨所需的其他活動。
第十八條投票權
1.除本條第2款之規定外,本公約的每一締約方只應有一個投票權。
2.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在其許可權範圍內的事項上的投票權數量應與既是其成員國又是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的數量相等。如果此類組織的成員國各自行使其投票權,則此組織不應行使投票權,反之亦然。
第十九條秘書處
歐洲經濟委員會的行政秘書處應行使以下秘書職能:
1.締約方會議的召集及籌備。
2.向締約各方分發報告及其他根據本公約規定所收到的信息。
3.由締約各方確定的其他職能的履行。
第二十條附屬檔案
本公約的附屬檔案為本公約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十一條公約的修正
1.任何締約方都可建議對本公約進行修正。
2.應在締約方大會上對本公約修正的建議進行審議。
3.任何公約的修正文本都應以書面方式提交給歐洲經濟委員會的行政秘書處,行政秘書處應至少在建議通過修正的會議舉行的九十天前將其分發給締約各方。
4.對本公約的修正應經參加會議的締約方代表一致同意方能通過,並在三分之二接受此修正的本公約締約方向登記機關交存其接受修正檔案後的第九十天開始對締約各方生效。對於任何其他締約方,修正在該締約方登記接受修正檔案之日後的第九十天生效。
第二十二條爭端的解決
1.如果在兩方或多方之間出現有關本公約解釋或適用問題的爭端,則這些締約方應該通過談判或任何爭端各方可以接受的其他方法尋求爭端的解決。
2.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此後的任何時間,締約方得以書面形式向登記機關宣布,在依照本條第1款仍不能解決爭端時,接受下列爭端解決方法中的一種或兩種作為其在接受同樣義務的締約方關係上的強制性解決方法:
(1)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2)根據附屬檔案四中規定的程式進行仲裁。
3.如果爭端方對於本條第2款中所述的兩種方法都已表示接受,則只能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除非各方另有協定。
第二十三條簽署
本公約從1992年3月17日至18日在赫爾辛基,此後在聯合國紐約總部直至1992年9月18日,開放供歐洲經濟委員會成員國、根據經濟社會理事會1947年3月28日第36(IV)號決議第八款成為歐洲經濟委員會磋商國的國家,以及由歐洲經濟委員會的主權成員國組成的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但這些國家必須已將其擁有的對本公約所調整事項的管轄權,包括就此事項訂立條約的權力,轉讓給了該一體化組織。
第二十四條登記機關
聯合國秘書長應為本公約的登記機關。
第二十五條批准、接受、核准及加入
1.本公約應由簽署國及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批准、接受或核准。
2.本公約應開放給第二十三條中所述的國家和組織加入。
3.任何第二十三條中所述的組織,如其成員國並非本公約締約方,而其本身已成為本公約的締約方,則該成員國也受本公約中所有義務的拘束。當一個組織的一個或多個成員國是公約締約方時,該組織及其成員國應該決定它們在履行本公約義務中各自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該組織及其成員國不應同時行使本公約中的各項權利。
4.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中,第二十三條中所述的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應說明其有關本公約所轄事項的權力範圍。這些組織也應向登記機關通知任何對其權力範圍的實質性修改。
第二十六條生效
1.本公約應在第十六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的交存之日後第九十天生效。
2.為本條第1款之目的,任何由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檔案不應在其成員國所交存的檔案之外另外計數。
3.對於在第十六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的交存之日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第二十三條中所述的國家或組織,本公約應在該國或該組織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交存之日後第九十天生效。
第二十七條退約
在本公約對任何締約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後的任何時間內,該締約方得在向登記機關書面通知後退約。任何此種退約應在登記機關收到通知之日後第九十天生效。
第二十八條正本
本公約的正本由英文、法文及俄文寫成,三種文本同樣真實有效。正本應交聯合國秘書長保存。
特立此約,1992年3月17日於赫爾辛基。
附屬檔案一
“最方便可得技術”的定義
1.“最方便可得技術”指的是能夠有效限制排放物、釋放物及廢物的工藝、設備或運作方法的最新發展階段。在確定一套工藝、設備及運作方法是否構成一般性和特別性的最方便可得技術時,應特別考慮以下內容:
(1)最近試驗成功的具有可比性的工藝、設備及運作方法;
(2)在科學知識和理解方面的技術進步及變化;
(3)此種技術的經濟可行性;
(4)在新廠及現有廠進行安裝的時間限制;
(5)有關排放物及釋放物的性質及數量;
(6)低廢及無廢技術。
2.因此,考慮到技術進步、經濟及社會因素,尤其是科學知識和理解的變化,某一特定工藝的“最方便可得技術”的含義是隨著時間變化的。
附屬檔案二
進行最有利於環境實踐的大綱
1.在特定情況下選擇可能構成最有利於環境實踐的最合適的措施組合時,應考慮以下範圍的措施:
(1)向公眾和用戶提供有關選擇特定活動及產品,其利用及最終處理的環境後果方面的信息及教育;
(2)貫穿產品整個壽命期的有利於環境實踐規則的制定及適用;
(3)將與某一產品及其利用和最終處理有關的環境危險通知用戶的標籤;
(4)公眾可以獲得的收集及處理系統;
(5)回收、再生及重新利用;
(6)經濟手段對於活動、產品或產品群的適用;
(7)具有一系列限制或禁止內容的許可證制度。
2.無論是在一般情況下和個別案件中,在決定什麼措施組合構成最有利於環境的實踐時,應特別考慮:
(1)以下問題的環境危險:
(1)產品;
(II)產品的生產;
(Ⅲ)產品的使用;
(IV)產品的最終處理。
(2)由產生較少污染的工藝或物質進行的替代。
(3)使用的規模。
(4)替代材料或活動的潛在環境收益或危害。
(5)科學知識及理解的進步和變化。
(6)實施的時間表。
(7)社會和經濟影響。
3.因此,考慮到技術進步、經濟和社會因素,特別是科學知識和理解的變化,某種特定資源的最有利於環境的實踐將隨著時間的變化而改變。
附屬檔案三
水質目標及標準的制定大綱
水質目標及標準應:
1.考慮維護及必要時改善現有水質的目標。
2.致力於在某一段時間內將平均污染物數量(特別是有害物質)降低至某一水平。
3.考慮具體的水質要求(飲用、灌溉等目的的生水)。
4.考慮有關敏感性及受到特殊保護的水體,如湖泊和地下水資源,及其環境的具體要求。
5.基於有關水質維護及改善的中長期審查的生態分類方法及化學指標的套用。
6.考慮目標實現的程度及在個別情況下可能需要的另外的基於排放限量的保護措施。
附屬檔案四
仲裁
1.當根據本公約第二十二條第2款將爭端提交仲裁時,締約方應向秘書通知就該事項進行的仲裁併應特別說明爭端關於本公約哪些條款的解釋或套用。秘書處應將該收到的信息通知給本公約的所有締約各方。
2.仲裁法庭應由三人組成。申訴方及另外一方或爭端方應各指定一名仲裁員。該兩名仲裁員應以共同協定指定第三名仲裁員並由後者擔任仲裁法庭的庭長。後者不應是爭端任何一方的國民,或在任何爭端方的領土內擁有慣常居所,或被任何一方所雇用,或已以其他身份處理過本案件。
3.如果在第二位仲裁員指定後的兩個月內仍未指定仲裁法庭的庭長,在爭端任何一方的要求下,歐洲經濟委員會的行政秘書處應在此後的兩個月內指定庭長。
4.如果爭端一方未能在收到要求後的兩個月內指定仲裁員,另一方得將此情況通知歐洲經濟委員會行政秘書處,後者應在此後的兩個月內指定仲裁法庭庭長。一旦指定完成,仲裁法庭庭長應要求未指定仲裁員的一方在兩個月內進行指定。如果在此期間內仍未完成此事,庭長應通知歐洲經濟委員會行政秘書處。秘書處應在此後兩個月內進行指定。
5.仲裁法庭應根據國際法和本公約的規定進行裁決。
6.任何根據本附屬檔案組成的仲裁法庭都應起草其程式規則。
7.仲裁法庭的裁決,無論是程式性的還是實體性的,都應由其多數成員作出。
8.法庭得採取一切措施以查明事實。
9.爭端各方應特別使用其所擁有的處置權促進仲裁法庭的工作並應:
(1)提供所有有關的檔案、設施及信息;
(2)必要時使之能夠傳喚證人或專家並接受他們提供的證據。
10.爭端各方及仲裁員應為他們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所了解的任何信息進行保密。
11.在爭端一方的要求下,仲裁法庭得建議使用臨時保護措施。
12.如果爭端一方不出庭或未能提出辯護,另一方得要求法庭繼續審理並進行最終裁決。一方缺席或未能辯護不應構成對於審理的阻止。
13.仲裁法庭得聽取並決定與爭端事項直接有關的答辯。
14.除非仲裁法庭因案件的特殊情況作出相反決定,法庭的費用包括仲裁員的報酬應由爭端各方均等分擔。法庭應對所有費用進行記錄並應向爭端各方提供此方面的最終聲明。
15.對於爭端事項的法律性質具有利益的且可能會因本案中的判決受到影響的本公約的任何一方得在法庭同意後參加審理。
16.仲裁法庭應在其成立後的五個月內作出裁決,除非它認為有必要將期限延長至超過五個月的時間。
17.仲裁法庭的裁決應附有原因陳述。裁決應是最終的並對所有爭端各方具有拘束力。裁決將由仲裁法庭遞交給爭端各方及秘書處。秘書處將把收到的所有信息通知給本公約的所有締約方。
18.任何締約方得將任何有關裁決解釋及適用的爭端提交給作出仲裁的仲裁法庭。如果該法庭已不復存在,則提交給為此目的成立的另外的法庭,成立方式與前一法庭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