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水與健康的議定書

關於水與健康的議定書是在1999年06月17日,於倫敦簽定的條約,自2005年08月04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99年06月17日
  • 生效日期:2005年08月04日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倫敦
  關於水與健康的議定書*
本議定書締約方,
注意到水對於維持生命是必不可少的,水的數量和質量能夠充分滿足人類的基本需要,是改善人類健康和實現可持續發展的先決條件,
承認合乎衛生、清潔的水及和諧、適當發揮作用的水環境給人類的健康與福祉帶來的效益,
認識到地表水和地下水都是可更新的資源,從人類活動對其數量與質量的不利影響中恢復的能力是有限的,對這種能力局限性的任何忽視都可以對依賴這些資源的人們的健康和福祉造成短期和長期的不利後果,因而,水文循環的可持續管理對於滿足人類需求和保護環境都是不可或缺的,
還認識到缺少在數量與質量上能充分滿足人類基本需求的水對公眾健康的影響以及這種短缺的嚴重後果,尤其是對弱勢群體、貧困群體以及社會排斥群體的嚴重影響,
意識到預防、控制和減少與水有關的疾病是重要而緊迫的任務,只有通過促進國內、國家之間所有層面上和所有行業之間的合作才能夠完全完成,
還意識到監測與水有關的疾病和建立預警系統和回響系統是預防、控制和減少與水有關的疾病的重要方面,
依據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里約熱內盧,1992)的結論,尤其是《關於環境與發展的里約宣言》、《21世紀議程》,以及依據進一步實施《21世紀議程》的計畫(紐約,1997)和可持續發展委員隨之做出的關於淡水可持續管理的決議(紐約,1998),
受1992年《跨界水道和國際湖泊的保護和利用公約》的啟示,並強調需要鼓勵在更大範圍內套用其條款以及進一步採取保護公眾健康的措施來對該公約進行補充,
注意到1991年《跨界環境影響評價公約》、1992年《工業事故跨界影響公約》、1997年聯合國《國際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約》以及1998年《在環境事務中獲得信息、公眾參與決策及訴諸法律公約》,
進一步注意到1989年《歐洲環境與健康憲章》、1994年《赫爾辛基環境與健康宣言》以及“歐洲環境”進程的部長聲明、建議和決議中的相關原則、目標和建議,
認識到歐洲其他環境計畫、檔案和進程所具有的良好基礎和相關性,以及國家環境與健康行動計畫和國家環境行動計畫的編制與執行情況,
讚賞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及世界衛生組織歐洲地區辦公室為在預防、控制和減少與水有關的疾病方面加強雙邊和多邊合作所付出的努力,
受到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和世界衛生組織歐洲地區委員會的成員國在減少污染和維護、恢復能夠支持人類健康與福祉的水環境方面所取得的眾多積極成果所鼓舞,
茲協定如下。
第一條目標
本議定書的目標是,不僅在跨界和國際條件下而且在國內,通過改善包括水生態系統保護在內的水管理以及通過預防、控制和減少與水有關的疾病,在所有適當層面上以可持續發展為框架促進對包括個人和集體在內的人類健康和福祉的保護。
第二條定義
對本議定書而言:
1.“與水有關的疾病”指直接或間接由任何水體的數量或質量的狀況或變化所引起的對人的健康的任何顯著不利影響,例如死亡、殘疾、疾病或者失調。
2.“飲用水”指用於或打算供人類的飲用、烹飪、食物的準備、個人衛生或類似目的使用的水。
3.“地下水”指儲存於地面以下的飽和帶內並直接與土壤或底土接觸的水體。
4.“封閉水體”指人工創造的與地表淡水或海岸水體相脫離的水體,不論是處於建築物內部還是外部。
5.“跨界水體”指任何在兩個或更多國家之間作為邊界標誌、通過邊界或位於邊界之上的任何地表水或地下水體,不論邊界水體在何處直接流入海洋,都以其兩岸低潮線上兩點之間橫越各自河口的一條直線為終點。
6.“與水有關的疾病的跨界影響”指一個締約方管轄區域內水體數量或質量的狀態或變化直接或間接給另一締約方轄區內人類的健康帶來的不利影響,例如死亡、殘疾、疾病或者失調,不論這樣的後果是否構成顯著的跨界影響。
7.“(顯著的)跨界影響”指任何由於人類活動所引起的跨界水體狀態的變化對環境造成的顯著不利影響,該活動部分或全部發生在一個《公約》締約方轄區內,而其影響發生在另一個《公約》締約方轄區內。這樣的環境影響包括人類健康和安全、植物、動物、土壤、空氣、水、氣候、地貌和歷史遺蹟或其他有形構造,或者這些因素之間的相互關係;也包括這些因素的改變對文化遺產或社會經濟條件的影響。
8.“環境衛生”指人類糞便或生活污水的採集、輸送、處理和處置或再利用,不論是通過集中系統還是通過供單個家庭或企事業使用的設施。
9.“集中系統”指:
(a)向多個家庭或企事業提供飲用水的系統;以及(或)
(b)為多個家庭或企事業提供環境衛生服務並在適當情況下提供工業廢水的採集、輸送、處理和處置或再利用服務的系統,不論是由公共機構、私營機構還是公共機構與私營機構合作提供的服務。
10.“水管理規劃”指為一個陸地區域或地下含水層內的水的開發、管理、保護和(或)利用而制訂的規劃。
11.“公眾”指一個或多個自然人或法人,以及依照國家法律或實踐由自然人或法人建立的協會、組織或團體。
12.“公共管理部門”指:
(a)國家、地區或其他層次的政府;
(b)根據國家法律履行包括與環境、公眾健康、環境衛生、水管理或供水有關的具體職能、活動或服務在內的公共行政管理職能的自然人或法人;
(c)任何其他承擔公共責任或職能,或在(a)、(b)類別的機構或人員的控制下提供公共服務的自然人或法人;
(d)任何第二十一條所指的作為締約方的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
13.本定義不包括具有司法或立法機構地位的組織機構。
14.“地方”指國家以下所有層次的有關區域單位。
15.“《公約》”指1992年3月17日締結於赫爾辛基的《跨界水道和國際湖泊保護與利用公約》。
16.“《公約》締約方會議”指《公約》締約方依照《公約》第十七條成立的組織。
17.除非本議定書另作規定,“締約方”指第二十一條所指的已經同意接受本議定書的約束以及本議定書對其有效的國家或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
18.“締約方會議”指依照第十六條由議定書締約方成立的組織。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議定書的規定應適用於:
(a)地表淡水;
(b)地下水;
(c)河口;
(d)用於休閒、水產養殖的魚類生產或者貝類的生產或採集的海岸水體;
(e)封閉的公共沐浴水域;
(f)處於開採、輸送、處理或供給過程中的水;
(g)處於採集、輸送、處理、排放或再利用過程中的污廢水。
第四條總則
1.在以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對人類健康不構成威脅的環境水質和水生態系統保護為宗旨的綜合水管理體系框架內,締約方應採取所有適當的措施來預防、控制和減少與水有關的疾病。
2.締約方應特別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以保證:
(a)充分供應不含有任何因其數量或濃度而構成對人類健康潛在威脅的微生物、寄生蟲和物質的、合乎衛生的飲用水,這應當包括對用作飲用水源的水資源的保護、水的處理以及集中供水系統的建設、改善和維護。
(b)提供足夠的符合充分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標準的環境衛生設施;特別應當通過建立、改善和維護集中環境衛生系統來加以實現。
(c)有效地保護作為飲用水源的水資源以及相關的水生態系統免受其他原因造成的污染,包括農業、工業和其他有害物質的排放所造成的污染;其目的應是有效地減少和消除估計會對人類健康和水生態系統有害的物質排放。
(d)為保護人類健康不因休閒用水、水產養殖用水、貝類生產或採集所利用的水體、灌溉使用污水或者農業或水產養殖使用污泥而發生與水有關的疾病。
(e)建立對可能導致與水有關的疾病的情況進行監測以及對發生這樣的疾病和疾病風險做出回響的有效體系。
3.在本議定書中後面所提及的“飲用水”和“環境衛生”是指為滿足本條第2段的要求所需要的飲用水和環境衛生。
4.對於上述所有措施,締約方都應對任何措施建議的全部影響進行評價,以此作為選擇依據,這些影響包括以下各個方面的效益、缺點和費用:
(a)人類健康;
(b)水資源;以及
(c)可持續發展。
在評價中要考慮任何擬議措施對不同環境介質所產生的不同未知影響。
5.各締約方應採取所有的行動來創造穩定而有利的法律、行政和經濟框架。在這些框架內,公共、私人和志願者各方都能夠對改善水管理以預防、控制和減少與水有關的疾病做出自己的貢獻。
6.各締約方應要求正在考慮採取可能會對本議定書適用範圍內的任何水體環境產生顯著影響的行動或批准他人採取這樣行動的公共管理部門適當考慮該行動可能對公眾健康產生的任何影響。
7.如果本議定書的一個締約方為《跨界環境影響評價公約》的締約方,該締約方公共管理部門對該公約有關擬議活動要求的遵守也應符合本條第6段對該活動的要求。
8.本議定書的條款應不影響各締約方繼續實施、採納或執行比本議定書的規定更加嚴格的措施的權利。
9.本議定書的條款應不影響議定書任何締約方承擔由《公約》或任何其他已有國際協定規定的權利與義務,除了本議定書的要求比《公約》或其他已有國際協定的相應要求更加嚴格的情況以外。
第五條原則和方法
在採取措施執行本議定書時,各締約方應特別遵循以下原則和方法:
(a)預防原則,按照這個原則,不應當因為還沒有科學研究充分證明預防、控制或減少與水有關的疾病的行動所針對的因素與該因素對與水有關的疾病和(或)跨界影響的作用二者之間的因果關係而推遲實施這樣的行動。
(b)污染者付費原則,按照這個原則,預防、控制和減少污染的費用應由污染者承擔。
(c)依照《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各國擁有主權根據自己的環境與發展政策以及保證在其管轄或控制範圍內的活動不對其他國家或其國土範圍以外地區的環境造成損害的責任來開發自己的資源。
(d)應對水資源進行管理以在不危害後代滿足其需求的能力的前提下滿足當代的需要。
(e)應採取預防行動來避免發生與水有關的疾病,保護作為飲用水源的水資源,因為這樣的措施在解決與水有關的疾病問題方面比事後補救措施效率更高,更加經濟有效。
(f)應在最低的適當管理層面上實施水資源管理行動。
(g)水具有社會、經濟和環境價值,因此應對水進行管理以實現這些價值的最可取、最可持續的組合。
(h)應通過經濟手段和提高認識促進水的高效利用。
(i)獲得信息和公眾參與有關水與健康問題的決策都是必需的,尤其是為了提高決策的質量和貫徹落實決策,提高公眾對問題的認識,向公眾提供表達意見的機會以及使公共管理部門對這些意見給予適當的考慮。對於信息獲得和公眾參與,還應當輔之以提供適當地對相關決策訴諸司法和行政審查的機會。
(j)水資源的管理應儘可能採取以流域為基礎的綜合管理方式,其目的是使社會和經濟發展與自然生態系統的保護結合起來,使水資源管理和與其他環境介質有關的管制措施結合起來。這樣的綜合管理方式應當用於整個流域範圍,不管流域跨界與否,包括與之有關的海岸水域、整個地下水含水層或該流域或地下水含水層的有關部分。
(k)應專門考慮保護對與水有關的疾病特別脆弱的人們。
(l)應使人口中的所有成員尤其是那些弱勢或社會排斥群體都能公平地獲得具有符合需要的數量和質量的水。
(m)與私法與公法為他們規定的對水的權利相對應,自然人、法人與機構,不論是屬於公共領域還是屬於私人領域,都應為水環境的保護和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做出貢獻。
(n)在執行本議定書時,應對地方的問題、需求和知識給予適當的考慮。
第六條目標和目標日期
1.為了實現本議定書之目的,締約方應在以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對人類健康不構成威脅的環境水質和水生態系統保護為宗旨的綜合水管理體系框架內尋求實現以下目標:
(a)使每個人都能獲得飲用水;
(b)為每個人提供環境衛生設施。
2.為此目的,各締約方都應為高水準地預防與水有關的疾病所需要達到或保持的績效標準和水平而確定和公布國家(或)地方的目標。應定期對這些目標進行修訂。在這些過程中,各締約方應在透明、公正的框架內為公眾的參與做出適當的實際和(或)其他安排,並應保證對公眾參與的結果給予適當的考慮。除了由於國家或地方的條件緣故而與預防、控制和減少與水有關的疾病無關的情況以外,所規定的目標應特別包括:
(a)供給的飲用水質量,要考慮世界衛生組織的《飲用水質量準則》的規定;
(b)減少與水有關的疾病的發生規模;
(c)應為其提供集中飲用水供應系統或對其使用的以其他方法提供的飲用水需要加以改善的地域範圍、人口規模或人口比例;
(d)應為其提供集中環境衛生系統或對其使用的其他環境衛生設施需要加以改善的地域範圍、人口規模或人口比例;
(e)這些集中的和其他方式的飲用水供應和環境衛生設施所應達到的績效水準;
(f)套用公認的良好方法進行供水和環境衛生的管理,包括保護作為飲用水水源的水體;
(g)從集中式污水採集系統向本議定書適用水體的以下排放情況:
(i)未經處理的污水;以及
(ii)未經處理的暴雨溢流;
(H)污水處理設施向本議定書適用水體排放的污水水質;
(i)集中式或其他形式的環境衛生系統污泥的處置或再利用以及用於灌溉的污水水質,要考慮世界衛生組織和聯合國環境規劃署有關污水與糞便在農業和水產業中的安全使用指南的規定;
(j)用作飲用水水源的水體、通常用於沐浴的水體或者用於水產或貝類的生產或採集的水體水質;
(k)套用公認的良好方法對一般用於沐浴的封閉水體進行管理。
(l)對本議定書適用水體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影響,從而可能導致發生與水有關的疾病的特定受污染地點的識別和處理;
(m)水資源的管理、開發、保護和利用體系的有效性,包括利用公認的良好方法來控制所有種類的污染源;
(n)在第七條第2段規定的信息發布間隔里就飲用水供水質量以及與本段落規定目標有關的其他水體質量發布信息的頻率。
3.在成為締約方後的兩年內,各締約方應確定和公布本條第2段所規定的目標以及實現目標的預定日期。
4.在預計目標的實現是一個長期過程的情況下,應規定中期或階段目標。
5.為了促進實現本條第2段規定的目標,各締約方應:
(a)為主管部門之間的協調做出國家或地方層面上的安排。
(b)編制跨界、國家和(或)地方層面的水管理規劃,尤其是以流域或地下含水層為編制規劃的基礎。在編制規劃時,應在透明和公正的框架內為公眾的參與做出適當的實際和(或)其他安排,並應保證對公眾參與的結果給予適當的考慮。為其他目的編制的有關規劃、計畫或檔案可以引用這些規劃或計畫,只要它們能夠使公眾清楚了解為實現本條所規定的目標提出的建議以及實現各個目標的時間。
(c)為監測飲用水質量和實施飲用水質量標準建立和維持法律與機構框架。
(d)為監測、促進並在必要情況下強制實行本條第2段為之規定了目標的其他績效標準和水平而做出和維持有關安排,在適當情況下包括法律和機構安排。
第七條進展的審查評價
1.各締約方應蒐集以下各個方面的資料並對其進行評估:
(a)它們在實現第六條第2段規定的目標方面取得的進展;
(b)為說明有關的進展對預防、控制和減少與水有關的疾病所做貢獻而設計的指標。
2.各締約方應定期公布上述資料的蒐集和評估結果,應由締約方會議確定公布次數。
3.各締約方應保證公眾能夠得到為蒐集上述資料對水和污水排放進行採樣的結果。
4.在上述的資料蒐集和評估基礎上,各締約方應定期審查在實現第六條第2段規定目標方面取得的進展情況,並公布對進展情況所做的評估。這樣的審查次數應當由締約方會議確定。在不影響根據第六條第2段進行更加頻繁審查的可能性前提下,根據本段進行的審查應包括對第六條第2段規定目標的審查,以便根據科學技術知識對目標進行改進。
5.各締約方應向第十七條所指的秘書處提交有關資料蒐集與評估以及對取得的進展所作評估的總結報告,通過秘書處散發給其他締約方。應根據締約方會議制訂的指南編制這些報告。這些指南應規定各締約方在編制其報告時可以利用包含了為其他國際論壇提供的有關信息的報告。
6.締約方會議應根據上述總結報告對執行本議定書的進展進行評估。
第八條回響體系
1.各締約方應根據情況保證:
(a)建立、完善或維護全面的國家和(或)地方的監測和預警系統,以:
(i)識別與水有關的疾病的發生或這些疾病的發生所帶來的顯著威脅,包括由水污染事故或極端天氣事件導致的與水有關的疾病。
(ii)就這些疾病的發生或所造成的威脅向有關公共管理部門迅速提供明確的通知。
(iii)在與水有關的疾病對公眾健康產生任何緊迫威脅的情況下,向可能受到影響的公眾提供由公共管理部門持有的能夠幫助公眾預防或減輕其危害的所有信息。
(iv)向有關的公共管理部門並在適當的情況下向公眾提供有關預防和補救措施的建議。
(b)在適當的時間適當地編制有關對與水有關的疾病的發生與風險做出回響的國家和地方綜合應急計畫。
(c)有關的公共管理部門具有依照有關的應急計畫對與水有關的疾病的發生和風險做出回響的必要能力。
2.與水有關的疾病的監測與預警系統、應急計畫和回響能力可以和其他方面的預警系統、應急計畫和回響能力結合起來。
3.在成為締約方後的三年內,各締約方應建立或編制本條第1段規定的監測與預警系統、應急計畫和回響能力。
第九條公眾意識、教育、培訓、研究與開發以及信息
1.各締約方應採取措施以提高公眾所有群體在下述各個方面的認識:
(a)水管理與公眾健康的重要性以及二者之間的關係;
(b)自然人、法人與機構,不論屬於公共領域還是私人領域,按照私法與公法所享有的對水的權利以及承擔的相應義務,以及他們所應承擔的為水環境的保護和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做出貢獻的道德義務。
2.各締約方應促進:
(a)負責水管理、供水與環境衛生的人員對其工作在公眾健康方面的作用的理解;
(b)負責公眾健康的人員對水管理、供水和環境衛生基本原則的理解。
3.各締約方應鼓勵對水資源管理和供水與環境衛生系統操作所需要的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教育與培訓,鼓勵提高、完善他們的知識與技能。這種教育培訓應包括有關的公眾健康內容。
4.各締約方應鼓勵:
(a)研究與開發經濟有效的預防、控制和減少與水有關的疾病的方法與技術;
(b)開發綜合信息系統以處理有關水與健康領域的長期趨勢、當前的熱點和過去的問題以及成功解決這些問題的辦法的信息,並向主管部門提供這樣的信息。
第十條公共信息
1.作為本議定書對締約方公布具體信息或檔案要求的補充,各締約方應在其法律框架內採取措施向公眾提供公共管理部門所掌握的、公眾為了解有關下列問題的討論而合理需要的信息:
(a)確定目標以及實現目標的日期以及根據第六條編制水管理規劃;
(b)根據第八條建立、改善或維護監測和預警系統和應急計畫;
(c)根據第九條促進公眾意識、教育、培訓、研究、開發與信息工作的開展。
2.各締約方應保證公共管理部門在對與執行本議定書有關的其他信息需求做出回響時,根據國家法律在合理的時間內向公眾提供這樣的信息。
3.各締約方應保證在所有合理的時間免費向公眾成員提供第七條第4段及本條第1段所列舉的信息供公眾審查,並應向公眾成員提供適當的便利以通過合理付費從締約方獲得這些信息的備份。
4.本議定書中的任何條款都不要求公共管理部門在下列條件下向公眾提供信息:
(a)公共管理部門不具有該信息;
(b)對信息的要求明顯不合理或者提出的方式過於籠統;或者
(c)信息涉及正在完成過程中的材料或公共管理部門內部交流信息,並且因考慮到信息公開所涉及的公眾利益在國家法律或習慣上要求不披露此類信息。
5.如果信息的公布會對以下各個方面產生負面影響,則本議定書的任何條款都不要求公共管理部門公布或向公眾提供該信息:
(a)國家法律規定需要保密的公共管理部門活動的秘密;
(b)國際關係、國防或公共安全;
(c)司法程式、一個人得到公正審判的能力或公共管理部門開展具有刑事或懲戒性質的調查的能力;
(d)商業或工業信息秘密,如果這樣秘密受到法律保護以保護合法的經濟利益的話,在這個框架內,應當披露與環境保護有關的有害物質排放信息;
(e)智慧財產權;
(f)與自然人有關的個人信息和(或)文檔的保密,如果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和(或)檔案的保密受到國家法律保護而個人又不同意向公眾披露這些信息的話;
(g)在沒有法律義務或不能使之承擔法律義務來提供所要求的信息的情況下提供了信息,並且不同意披露該材料的第三方的利益;或者
(h)信息涉及的環境,例如稀有物種的繁殖地。
不得披露信息的這些條件應當以限制性方式加以解釋,要考慮信息披露所為之服務的公眾利益,並考慮信息是否涉及有害物質向環境的排放。
第十一條國際合作
締約方應當根據情況在以下各個方面相互提供幫助:
(a)在為實現本議定書目標開展的國際行動方面;
(b)應邀在根據本議定書實施國家和地方規劃方面。
第十二條聯合與協調的國際行動
依照第十一條(a)的規定,各締約方應促進在以下方面的國際行動中開展合作:
(a)就第六條第2段所指事務確定一致同意的目標。
(b)根據第七條第1段(b)的規定建立指標,以說明在預防、控制和減少與水有關的疾病方面的行動所取得的成功。
(c)作為依照第八條所維護的國家體系的一部分或補充,建立聯合或協調的監測和預警系統、應急計畫和回響能力,以應對與水有關的疾病,尤其是由於水污染事故或極端天氣事件所造成的與水有關的疾病的發生及其造成的顯著威脅。
(d)在應對與水有關的疾病,尤其是由於水污染事故或極端天氣事件所造成的與水有關的疾病的發生及其造成的顯著威脅方面開展相互協助。
(e)綜合信息系統和資料庫的開發、信息交換以及技術、法律的知識與經驗的共享。
(f)一個締約方的主管部門向可能受到以下業經確認的影響的其他締約方的相應部門迅速發出明確的通告:
(i)與水有關的疾病的發生;及
(ii)這樣疾病的發生造成的顯著影響。
(g)就有效的向公眾發布與水有關的疾病的信息的方法進行交流。
第十三條在跨界水域方面的合作
1.在任何由多個締約方毗鄰同一跨界水域的地方,作為根據第十一、十二條它們所承擔的其他義務的補充,它們應相互合作,並根據情況相互協助以預防、控制和減少與水有關的疾病的跨界影響。尤其是它們應當:
(a)就有關跨界水域及其對毗鄰同一水域的其他締約方所帶來的問題和風險交換信息和共享知識;
(b)依照第六條第5段(b)努力與毗鄰同一跨界水域的其他締約方共同制訂聯合或協調的水管理規劃,依照第八條第1段共同建立聯合或協調的應急計畫,以應對與水有關的疾病,尤其是水污染事故或極端天氣事件所造成的與水有關的疾病的發生及其造成的顯著威脅;
(c)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協調它們有關跨界水域的協定和其他安排,以消除與本議定書基本原則的任何矛盾並根據本議定書的目的確定它們的相互關係與行為;
(d)應它們中任何一方的要求就可構成與水有關的疾病的任何對人類健康的不利影響的顯著程度相互進行磋商。
2.如果有關締約方為《公約》締約方,對於《公約》定義的跨界影響範圍內的與水有關的疾病的任何跨界影響,應根據《公約》的規定開展合作與提供援助。
第十四條對國家行動的國際支持
當依照第十一條(b)在實施國家和地方規劃方面開展相互合作與協助時,各締約方應特別考慮如何以最好方式提供協助以促進:
(a)跨界、國家和(或)地方層面的水管理規劃以及改善供水和環境衛生方案的編制。
(b)改善根據上述規劃和方案進行的項目擬訂工作,尤其是基礎設施項目,以促進資金的籌集。
(c)有效地執行這些項目。
(d)建立或制訂和與水有關的疾病相關的監測、預警系統、應急計畫和回響能力。
(e)制訂為執行本議定書提供支持所需要的法規。
(f)對專業技術人員開展教育與培訓。
(g)對經濟有效的預防、控制和減少與水有關的疾病的方法和技術進行研究與開發。
(h)用於監測和評估與水有關的服務及其質量的有效網路運行以及綜合信息系統和資料庫的開發。
(i)保證監測活動的質量,包括實驗室之間的可比性。
第十五條守約審查
締約方應根據第七條所規定的審查和評估的結果對各締約方遵守本議定書的情況進行審查。締約方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就做出非對抗、非司法和磋商性質的多邊安排來審查守約情況。這些安排應允許適當的公眾參與。
第十六條締約方會議
1.締約方應當在本議定書生效後的18個月內舉行第一次會議。此後,應當按照締約方確定的期限定期召開例行會議,但是應至少每三年召開一次,除非為實現本條第2段之目的需要另外做出安排以外。如果締約方在例行會議上決定召開非常會議,或者任何一方做出如是書面請求,則在各方收到請求後的六個月內該請求得到了至少三分之一締約方支持的情況下應當召開這樣的非常會議。
2.只要可能,締約方例行會議應當與《公約》締約方會議聯合召開。
3.在會議上,締約方應對本議定書的實施情況進行連續審查,為此,應當:
(a)對預防、控制和減少與水有關的疾病的政策和方法進行審查,促進它們的趨同,依照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條加強跨界和國際合作;
(b)根據締約方會議制訂的指南提供的信息評估本議定書實施進展。這些指南應在對報告的要求中避免出現重複;
(c)隨時掌握《公約》實施的進展情況;
(d)與《公約》締約方會議交換信息,考慮與之採取聯合行動的可能性;
(e)在適當的情況下尋求歐洲經濟委員會的相關機構和世界衛生組織歐洲地區委員會的幫助;
(f)確定其他國際政府和非政府主管機構參加與實現本議定書之目的有關的所有會議和其他活動的方式;
(g)根據其他國際論壇的有關經驗,考慮為信息的獲取、公眾參與決策和公眾對本議定書規定範圍內的決定訴諸司法和行政審查進一步提供便利條件的需要;
(h)制訂工作計畫,包括根據本議定書和《公約》的規定需要聯合實施的項目,並成立執行工作計畫所需要的任何機構;
(i)考慮和通過促進本議定書條款的執行的指南和建議;
(j)在第一次締約方會議上,考慮和一致通過會議程式規則,程式規則應包含有關促進與《公約》締約方會議進行協調合作的條款;
(k)考慮和通過對本議定書的修正案;
(l)考慮和採取為實現本議定書之目的所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動。
第十七條秘書處
1.歐洲經濟委員會的執行秘書和世界衛生組織歐洲地區辦公室主任應當承擔本議定書的以下秘書處職能:
(a)召開和準備締約方會議;
(b)將根據本議定書規定收到的報告和其他信息轉交給各締約方;
(c)根據可利用資源履行締約方會議所確定的其他職能。
2.歐洲經濟委員會執行秘書和世界衛生組織歐洲地區辦公室主任應:
(a)在備忘錄中確定他們的具體工作分工,並相應地通知締約方會議;
(b)對第十六條第3段規定的工作計畫的基本內容及其實施方式向締約方提交報告。
第十八條議定書修正案
1.任何締約方都可以提出本議定書的修正案。
2.應當在締約方會議上考慮議定書修正案。
3.提出的任何議定書修正案文本都應以書面形式送交給秘書處,秘書處應在擬議召開通過該議案的會議的至少90天之前將該文本轉交給所有締約方。
4.本議定書的修正案應當由出席締約方會議的代表一致通過。秘書處應將通過的修正案轉交給保管人,後者應將通過的修正案傳送給所有締約方供其接受。對於已經接受修正案的締約方,修正案應在他們中的三分之二已向保管人提交了接受修正案的文書之日後的第90天生效。對於任何其他締約方,在其遞交對修正案的接受文書後的第90天生效。
第十九條投票權
1.除本條第2段規定情形外,本議定書每一個締約方都應擁有一票。
2.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對其管轄範圍內的事務,應當以相當於其成員國中屬於本議定書締約方的票數來行使其投票權。如果其成員國自行行使其投票權,這些組織則不應行使投票權,反之亦然。
第二十條解決爭端
1.如果在兩個或更多的締約方之間對本議定書的解釋或套用出現爭端,它們應當尋求通過談判或以爭端各方都能接受的任何其他方法解決爭端。
2.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議定書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間,締約方均可以採用書面方式向保管人聲明,對於依照本條第1段未能解決的爭端,它接受以下一種解決爭端的手段作為強制性手段來解決與接受相同義務的任何締約方之間的爭端:
(a)如果爭端各方為《公約》締約方,並已經接受以《公約》規定的解決爭端的一種或兩種手段作為解決它們之間爭端的強制性手段,則依照《公約》中有關解決與《公約》有關的爭端的規定來解決爭端;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將爭端提交給國際法院,除非爭端各方同意付諸仲裁或採取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條簽字
本議定書應當於1999年6月17日和18日在環境與健康第三次部長會議上對簽字開放,此後在位於紐約的聯合國總部對簽字開放至2000年6月18日,有權簽字的為歐洲經濟委員會成員國、世界衛生組織歐洲地區委員會成員國、1947年3月28日經濟社會理事會第36(IV)號決議第8段所定義的具有歐洲經濟委員會諮詢地位的國家,以及由歐洲經濟委員會主權國成員或世界衛生組織歐洲地區委員會成員建立的此類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在本議定書適用事務方面,其成員的權利,包括在本議定書適用事務方面簽署條約的權利,已經移交給該組織。
第二十二條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議定書需要由簽署的國家、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的批准、接受或核准。
2.本公約應對第二十一條所列舉的國家和組織的加入開放。
3.第二十一條所列舉的其成員國都不是本議定書締約方,但其本身屬於本議定書締約方的任何組織,都應受本議定書規定的所有義務的約束。如果這樣的組織有一個或者多個成員國為本議定書締約方,組織與其成員國應對各自在履行本議定書規定義務方面承擔的責任做出決定。在這些情況下,組織與其成員國都不得同時行使本議定書規定的權利。
4.第二十一條列舉的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在其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檔案中應說明對於本公約適用的事務它們各自的許可權。這些組織還應將其許可權的任何實質性變化通知給保管人。
5.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應交由聯合國秘書長保存。
第二十三條生效
1.本議定書應在第16個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提交之日後的第90天生效。
2.為本條第1段目的,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提交的任何檔案都不應與其成員提交的檔案相加計算。
3.對於第二十一條所列舉的在第16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提交後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個國家或組織,本議定書應在該國家或組織提交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之日後的第90天生效。
第二十四條退出
在本議定書對其生效之日起滿三年後,任何締約方可隨時通過向保管人提出書面通知退出本議定書。任何這樣的退出應在保管人收到其書面通知後的第90天生效。
第二十五條保管人
聯合國秘書長應擔任本議定書的保管人。
第二十六條正本
本議定書正本用英文、法文、德文和俄文寫成,每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並應由聯合國秘書長保存。
下列具名者均經正式授權,特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1999年6月17日訂於倫敦。
*截至2006年年底,已有21個國家批准該議定書,該議定書已於2005年8月4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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