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蘭水法

荷蘭水法

荷蘭水法於2009年頒布,目的是為了有效應對氣候變化和海平面上升對防洪安全的影響,緩解取水量增加的壓力,加快推進水資源綜合管理。荷蘭水法對原先高度分散的涉水法規進行有效整合,共分為10章27節144條,注重名詞和概念的解釋和定義,突出對水資源管理組織架構、水資源規劃、水工程的建設與管理、水行為許可、污染稅和地下水稅的徵收事項進行系統規範,並就水法的實施與保障措施作出了詳細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荷蘭水法
  • 外文名:Dutch Water Law
  • 頒布時間:2009年
出台背景,受氣候變化和海平面上升的影響加劇,取水量不斷增加,原有法律制度不完全適用,分散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執法的效率,國內水法需與有關條約相銜接,主要特點,充分體現了水資源綜合管理理念和思想,進一步明晰了水管理相關部門職能,對水許可證體系進行了整合,對防洪標準進行了量化規定,對污染稅和地下水稅的徵收進行了規範,注重強制執行和違法行為入刑,

出台背景

受氣候變化和海平面上升的影響加劇

“荷蘭”在日耳曼語中意為“低地之國”,其國土有一半以上低于海平面,全國2/3地區易受洪水和涌潮威脅,整個國土均需堤壩保護。上世紀以來,全球平均地表溫度上升0.56℃-0.92℃,海平面上升約0.17m,氣候變化導致極端天氣事件頻發,這直接威脅到低地之國荷蘭的生存與發展。原有水法規體系不能完全適應洪水和涌潮威脅不斷加劇的新形勢,需對防洪防潮相關事務加強管理,不斷提高國家的防洪防潮能力。
荷蘭水法

取水量不斷增加

近年來,荷蘭各行業取水量不斷增加,從1992年的79.8億立方米上升到2011年的106.1億立方米,20年間增加33%。取水量大幅增加不僅加劇了水短缺,使得河流生態流量減小,而且導致污水排放量隨之增加,對河流健康構成巨大威脅。為回應公眾對生態環境保護的關切,需建立相應的法律制度,進一步強化取用水管理,以有效緩解取水和排污的壓力。

原有法律制度不完全適用

荷蘭1989年制定的《綜合水政策計畫》和《水管理法》確立了對水資源實行綜合管理的方針,初步提出了一套綜合管理的規劃方案,但上述法律和規劃並未就如何實現水資源的綜合管理給出一個清晰的路線圖。新《水法》旨在為建立高效的水資源管理制度奠定完善的法律基礎,強調引入水系統方法(water system approach),實現水資源的綜合管理。這種方法需要綜合考慮各種關係,如水量與水質的關係、地表水與地下水的關係、水與土地利用的關係、水與生態環境的關係、用水戶之間的關係。

分散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執法的效率

荷蘭原先頒布過多部涉水法規,有《水管理法》、《地表水污染法》、《海水污染法》、《地下水法》、《防洪法》,還有與圍海造田和修建堤壩相關的《土地圍墾與灘涂法》,與河道相關的《公共工程法》和《公共工程管理法》,與河床相關的《土壤保護法》。上述法律法規規範事項存在交叉,造成有些領域管理職責不清,極大阻礙了有效執法和實施綜合管理。

國內水法需與有關條約相銜接

歐盟2000年頒布的《水框架指令》是歐盟在審議並整合了多部原有水資源管理法規的基礎上制定的一部水資源綜合管理法律,在法律地位上是歐盟各成員國水法規的上位法。作為歐盟成員國,荷蘭有義務及時對國內法律進行相應地調整。同時,作為《跨界水道和國際湖泊保護和利用公約》(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1992年)、《默茲河保護協定》(3個默茲河流域國家,1994年)、《萊茵河保護協定》(5個萊茵河流域國家,1999年)等歐洲重要涉水條約的締約國,荷蘭需要履行這些涉水條約,為此,需對其水法進行適當修改。

主要特點

充分體現了水資源綜合管理理念和思想

荷蘭新《水法》強調水土資源的統籌管理,水資源規劃的制定要充分考慮國家空間規劃,而空間規劃也要高度重視水的自然流動特性。新《水法》注重涉水部門的協調配合,對水管理相關部門的權力與責任邊界、配合與協作機制(甚至簽訂水管理合作協定)等都進行了明確、詳細的規定,防止部門間職責不清、相互爭權或推諉的現象,增強了部門之間的協作能力。注重水法與其他法律的協調和銜接,在水法條文中多次提及其他相關法律,甚至設定專門章節規定和解釋與其他法律之間的關係,為水法的有效實施奠定了良好基礎。注重利益相關者和社會公眾的參與,無論國家、區域水規劃都要求與各利益相關方協商制定,水利建設項目規劃和所有涉水許可的頒發都必須徵求公眾的意見,將水資源綜合管理落到實處。

進一步明晰了水管理相關部門職能

荷蘭新《水法》進一步明確了國家、省、市及水董事會的水管理事權。中央政府主要有三個部門共同負責水管理:交通、公共工程和水管理部負責制定國家防洪政策、國家水管理戰略規劃,對省政府進行監督,指導市政府和水董事會的工作,負責國家水域的管理和國家級基礎工程建設;住房、空間規劃和環境部負責水質管理;農業、自然管理與漁業部負責農業灌溉和漁業生產管理(2010年10月,交通、公共工程和水管理部與住房、空間規劃和環境部合併為基礎設施與環境部)。
省政府(12個)負責對水董事會進行監管,區域空間規劃、環境規劃、水資源規劃的綜合制定,主要防洪設施監管,地下水管理,水政策與區域其他相關領域政策的協調等。水董事會(共有24個,轄區基本按水文單元劃定)負責對轄區內地表水資源實行一體化管理,主要包括防洪排水、根據國家水法規制定水管理計畫和水質控制計畫、負責污水處理廠的建設運行。市政府(共有408個)主要負責市級土地利用、污水的排放與收集、雨水排放與收集。
對管理體制的詳細規定使得各級水管理部門各負其責,環環相扣,有效避免了職能不清及交叉重疊的問題。

對水許可證體系進行了整合

荷蘭新《水法》規定企業或個人實施與水(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海水)相關活動,必須申請水許可證。新《水法》引進了一項水行為綜合許可制度,即將原先的六項水行為許可整合成一個綜合許可,涵蓋大部分涉水活動,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開發利用、向地表水和海水排污、污水處理、在水工程或相關保護區域開展的涉水活動。荷蘭不同的涉水活動只需一個許可證協調管理,避免了不同管理主體規範涉水行為之間的矛盾和衝突,通過水許可制度的整合,帶動了整個管理制度的整合。在許可的申請和審批方面實現了信息化管理。如果行為人同時還需要申請環境許可,可在同一個辦公室內辦理申請。“一站式”水許可管理制度高效透明,為水資源綜合管理提供了有效工具。

對防洪標準進行了量化規定

荷蘭新《水法》規定了堤防體系和主要防洪結構物的防洪標準。在99個主要防洪結構物中,一半以上防洪標準為千年一遇。其中,250年一遇的有42個,500年一遇的1個,1250年一遇的有20個,2000年一遇的有15個,4000年一遇的有17個,10000年一遇的有4個。水法要求水董事會每隔6年向省行政長官提交主要防洪結構物運行狀況的報告。為確保圩垸在遭遇海水高水位和風暴潮時的安全,荷蘭水法規定圩垸一律採用4000年一遇以上的防洪標準,以避免“低機率,高損失”風險。荷蘭將具體工程防洪標準寫入水法,反映出防洪工作對低地國家的重要性,也體現了荷蘭在立法過程中加強法律可操作性的訴求。

對污染稅和地下水稅的徵收進行了規範

荷蘭新《水法》規定了污染稅和地下水稅徵收的範圍、計量和稅率。新《水法》規定交通、公共工程和水管理部以及水董事會對向其管理範圍內的地表水體排放有害物質的活動徵收污染稅。污染稅徵收將根據一年內所排物質的數量和性質來收取,以污染單位來表示。新《水法》給出了污染單位的量化表達,如54.8千克的需氧量等於1個污染單位,1千克的鉻、銅、鉛、鎳、銀和鋅在內的混合物質等於1個污染單位。對於向國家管理的地表水體的排放,每個污染單位的污染稅稅率為35.3歐元。污染稅的稅收收入可用於日常水管理活動。對於地下水開採活動,省政府可根據開採的地下水量徵收地下水稅,以便對地下水保護與管理提供資金支持。這些規定較好地體現了“污染者付費和地下水有償使用”的原則。

注重強制執行和違法行為入刑

荷蘭新《水法》強調了水法的強制實施,水行政執法必要時由警察提供協助,強調公民和企業有義務遵守政府水管理活動的相關要求,即使這些活動侵犯了其權益(如財產權),水法還允許政府在特殊情況下收回已發放的水許可證;注重刑事手段的運用,水法的一些條款直接規定違法者的刑事責任,例如“對於在專屬經濟區內違反根據本法案所制定的相關規定的任何人都將受到荷蘭刑法的懲罰”。同時重視水法的可訴性,建立了糾紛解決機制,注重保障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抗訴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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