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新型農村牧區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試行)》是赤峰市人民政府為了規範新型農村牧區合作醫療而發布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赤峰市新型農村牧區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試行)
- 類型:管理辦法
- 目的:規範新型農村牧區合作醫療
- 地點:赤峰市
- 發布單位:赤峰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定點醫療機構認定,第三章 定點醫療機構管理,第四章 違規處理,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市新型農村牧區合作醫療(以下簡稱“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的管理,明確參加新農合人員(以下簡稱“參合人員”)就醫可以選擇的醫療機構範圍,推進新農合制度健康發展,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定點醫療機構”),是指按照本辦法規定,經市及旗縣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核確定的,為參合人員提供醫療衛生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
第三條 定點醫療機構實行資格準入制度。
第四條 旗縣區及旗縣區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本辦法的規定,負責轄區內定點醫療機構的認定、公告、監督與管理。
第五條 市內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實行互認制度。市及各旗縣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本轄區範圍內的定點醫療機構在全市範圍內有效,納入各地新農合報銷範圍。
各旗縣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擬認定的赤峰市外定點醫療機構,經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備案後,可作為旗縣區外定點醫療機構納入新農合報銷範圍。
第二章 定點醫療機構認定
第六條 認定定點醫療機構應當符合合理規劃原則,方便參合人員看病就醫。
經旗縣區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登記註冊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以及經部隊軍區衛生主管部門批准對外開展醫療服務的部隊醫療機構,可以提出定點醫療機構申請。
經旗縣區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登記註冊,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實行非營利性醫療機構醫療服務價格的營利性醫療機構,也可提出定點醫療機構申請。
第七條 定點醫療機構認定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認定市直醫療衛生機構和由市及市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駐赤峰地區其他醫療機構(包括廠礦企事業、民營、部隊和部門等設定的醫療衛生機構);
旗縣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認定本轄區內的旗縣區直醫療衛生機構、蘇木鄉鎮(中心)衛生院、嘎查村衛生室、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和其他醫療衛生機構。
市外醫療衛生機構由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共同認定並備案。
第八條 提出定點醫療機構申請,應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並提供以下資料:
(一)醫療機構或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副本複印件; (二)《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複印件;
(三)醫療機構核定編制床位數證明材料,各科室實際開放床位數資料;
(四)主要部門、科室設定和診療項目。擬申請納入新農合報銷範圍的科室及診療項目;
(五)醫療機構擁有醫療設備情況;
(六)醫療機構藥房擁有國家基本藥物目錄內藥品種類和明細表;
(七)上一年度醫院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包括門診診療人次數、每診療人次平均醫療費、住院人數、出院者平均住院日、每出院者平均住院醫療費、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醫療費等)。
(八)村級定點醫療機構還應提供嘎查村衛生室布局情況、人員情況等基礎資料。
第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受理醫療機構申請後,應在20個工作日內進行資料及現場審核。符合條件的,由認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發給定點醫療機構資格證書和牌匾,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定點醫療機構管理
第十條 對定點醫療機構的管理按照“誰認定、誰管理”的原則,實行分級管理。
第十一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遵守國家有關醫療服務管理的法律、法規,嚴格按照《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核定的執業項目開展診療業務,執行新農合的政策規定,建立與新農合管理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
(二)嚴格執行國家、自治區和市物價部門規定的醫療服務和藥品價格;
(三)按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採購方式採購藥品及醫藥耗材;
(四)為本旗縣區以上新農合管理經辦機構提供參合人員診療情況查詢服務,提供醫療費用審核所需的診治資料和收集報銷所需的其它材料;
(五)與負責認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簽訂服務協定。
第十二條 定點醫療機構與衛生行政部門簽訂的協定,應當包括服務範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醫療費用支付標準、醫療費用控制、醫療費用結算等內容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協定有效期一般為2年。
第十三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設定相應工作機構,指定一名領導負責,並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配置符合要求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和辦公設備,做好新農合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嚴格執行國家基本藥物制度和自治區及市本級規定納入新農合補償報銷的診療項目和藥品目錄。
第十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將醫療服務項目名稱、內容、主要藥物名稱、收費價格和新農合報銷範圍及補償比例等在顯要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六條 定點醫療機構在對參合患者進行治療時,應按如下規定執行:
(一)在參合患者門診或住院時,定點醫療機構要認真核對其參合憑證和身份證,並做好登記或填寫好身份核實卡。發現有偽造、冒用的,應及時向當地新農合管理經辦機構報告;
(二)參合人員住院後,定點醫療機構要跟蹤檢查住院治療情況,發現有冒名頂替、掛床住院等違規現象的,要立即制止,並報告當地新農合管理經辦機構;
(三)定點醫療機構不得把合作醫療支付範圍外的項目變為支付範圍內的項目或分解在其他項目中,不得將參合患者的門診費用改轉為住院費用;
(四)定點醫療機構要認真執行衛生部《處方管理辦法》,嚴格控制出院帶藥;
(五)定點醫療機構要將新農合可結算報銷的醫療費用和按規定不予報銷的藥物、檢查、治療項目費用,在出院結算單或費用明細清單上分別單獨列示;
(六)定點醫療機構對住院病人每天發生的醫藥等診療費用實行一日清單制,並當天告知病人。
第十七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強化服務意識,改善服務條件,最佳化服務流程,為參合人員提供質優、價廉、便捷的醫療保健服務。
第十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的門診、住院處方要按照衛生部《處方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規範住院登記、病曆書寫,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嚴格執行診療護理規範和出入院標準。
第二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要嚴格控制參合人員的年門診費用和住院次均費用及其他醫藥費用的不合理增長。
第二十一條 定點醫療機構要嚴格控制參合人員使用自費藥品、自費檢查項目。醫藥自付費用占醫藥總費用的比例,蘇木鄉鎮(中心)衛生院、嘎查村衛生室以及社區衛生服務機構不超過5%,縣級醫療機構不超過10%,市級以上醫療機構不超過15%。
第二十二條 定點醫療機構因診治需要為參合人員提供自付費用的藥品和醫療服務前,應徵得參合人員或其家屬同意,並簽訂《自費藥品使用知情同意書》。
第二十三條 參合人員在市、旗縣區內和市外定點醫療機構住院的費用,實行即時補償。定點醫療機構應先行墊支由新農合基金補償給參合人員在本院住院的醫療費用,再與新農合經辦機構結算。定點醫療機構與新農合經辦機構進行費用結算每月不少於一次。旗縣區新農合管理機構可與其簽訂醫療機構墊支即時補償協定。補償協定應包括補償範圍、報銷比例和結算方式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如實為參合人員提供住院診斷證明,客觀病歷第一頁、出院小結、住院病例首頁、長期、臨時醫囑單複印件,參合患者身份核查卡,轉院審批表原件,收費票據和醫藥費用清單。定點醫療機構是公立醫療機構的,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醫療收費票據;定點醫療機構是部隊醫療機構的,使用部隊印製的醫療機構收費票據;定點醫療機構是民營醫療機構的,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醫療收費票據。
第二十五條 轉診管理按以下規定執行。
參合患者轉診依據《赤峰市新型農村牧區合作醫療轉診轉院管理暫行規定》要求進行。並符合以下條件:
1、定點醫療機構無法確診的疾病;
2、定點醫療機構無條件治療的疾病;
3、危、重、急病人須轉院搶救的。
第二十六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定點醫療機構考核制度,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的醫療技術質量、醫療服務水平、醫德醫風和醫療費用控制等情況的檢查,每年進行一次考核評估,將考核評估結果作為重新認定定點醫療機構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的服務情況實行通報與告誡制度。要對定點醫療機構的服務工作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並將檢查情況進行通報和公布。對醫療和補償服務工作差,以及超過平均醫藥費用的定點醫療機構,要及時給予書面告誡。
第二十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與新農合經辦機構結算時,如發現有違反診療、用藥等規定發生的醫療費用,新農合經辦機構應拒絕補償該部分醫療費用。
第四章 違規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告誡、限期改正、通報批評;連續兩次書面告誡仍不改正的,取消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一)定點醫療機構擅自降低或提高即時補償標準的;
(二)將新農合不予以支付的醫療費用列入新農合支付範疇的; (三)違反新農合政策規定,存在不按規定限量開藥和搭配開藥、串換藥品等問題的;
(四)不按規定及未經參合人員同意增加不必要的診療(檢查)項目和用藥的;
(五)違反物價政策,違規收費的;
(六)不按規定及時為參合患者辦理醫療費用報銷手續的;
(七)申報定點醫療機構時弄虛作假的;
(八)發生重大醫療事故,造成嚴重影響的;
(九)違反新農合管理制度和有關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認定定點資格的衛生行政部門或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退回套取資金,取消定點醫療機構資格,對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定點醫療機構或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出具假票據套取新農合基金的;
(二)將非參合人員的醫療費用列入合作醫療基金支付的;
(三)將參合患者的門診費用轉作住院費用,更改門診病歷為住院病歷的。
第三十一條 凡被取消定點醫療機構資格者,半年內不得申請定點醫療機構資格認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用藥目錄和診療範圍暫時參照《內蒙古自治區新型農村牧區合作醫療用藥目錄(修訂)》和《內蒙古自治區醫療服務項目價格》所列項目執行。
第三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的審查、評估、認定,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四條 各旗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赤峰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